论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
2009-04-21葛涛
葛 涛
摘要:本文对实践中存在的关于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现象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分析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问题,通过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应用,结合法理与现实,提出了对于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具体现象和带来的一系列法律后果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婚姻财产制;共同财产;共同共有;善意取得
在实践中,夫妻一方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夫妻一方利益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该如何处理?我国法律中的许多规定虽然涉及到了这种情形,但是对于具体的解决方法却规定的并不十分清晰,究竟是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无效还是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这就需要我们结合实际与法理来进行清楚的分析和研究并找出最终合理的解决办法。
一、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提法的具体含义,以保证能够从一个正确的角度人手来分析问题。
1、夫妻财产制的定义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的具体类型主要有:(1)联合财产制,妻之总财产除特别保留外,夫占有妻之财产。夫对妻之财产享有占有权、管理权及收益权,甚至有处分权。(2)分别财产制,夫的财产、妻的财产,再婚后保持其各自的所有权。(3)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关系成立以后,夫妻间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共有财产,这一共有财产既包括夫妻间的一部分婚前财产,也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部分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原则进行管理和处分,婚姻关系终止时才能加以分割。(4)妆奁制,是指妻之财产分为两类,一为妆奁,均交与夫;二为妆奁以外的妻之财产,妻本人有管理用益权。
2、我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就有关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作了以下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话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对于其中的相关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又对其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很明显这是对夫妻双方无约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方式,同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通过仔细的阅读这些条文,我们可以看到,现行的法律只对夫妻双方的处分权作了概括性的规定,而对处分的效力规定的较少,这就导致了现实生活中,夫妻单方处理财产的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上不可避免会出现分歧。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条文的具体分析
通过具体分析各法律中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到对此问题处理的许多基本定位:
1、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这里共同所有的涵义从字义上解释为夫妻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此解释与民法通则中共有涵义相同,而处理权(从字义上解释为处分、管理的权利)与民法通则中所有权的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涵义相当,故处理权不仅为处分权。尚应包括所有权的其他权能。但在这里没有规定与第三人权利的关系,同时也没有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问题。
2、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于共有的两种形式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特征有本质区别:(1)按份共有财产区分份额,共同共有财产不分份额;(2)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额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3)按份共有人在共有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在共有期间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能在共有关系解除后行使请求权。故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涵义,基于夫妻的共同关系,仅与共同共有的特征相符合,应限于共同共有。
3、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对共同共有处分问题的最新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于我国审判实践中未严格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一般将处分财产的合同也视为处分,故多以该条作为处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纠纷的依据。
三、各种具体情形下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民法通则执行意见》第89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订立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对方未追认,或双方解除共同共有关系后订立合同一方未分得该财产,则所订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该利益平衡机制下,第三人只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利益,而夫妻一方则可以合同无效主张不能履行,加之夫妻共有财产除不动产外并不公示,故此类合同的风险性于第三人极高。但倘若每个合同都需要夫妻双方同意,则又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从而减少交易机会,于第三人和夫妻均为不利。同时从法条设立上来看,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行为作为但书,其被优先保护的倾向是十分明显的。
下面我们将实践中的各种情况作以下分解。首先,根据夫妻一方是否提出异议,分为:一、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的。如果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不反对,就认可该处分行为有效。这种处理方法的基础是共同共有的民法理论,即根据法律规定或依据共有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由某个共有人代表或代理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无权代表或代理的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如果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
四、一方共有人对另一方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提出异议的。这一点又具体分为私自处分动产与不动产两种情况:
1、夫妻一方私自处分动产:笔者的看法是,现实社会中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或者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很少会以配偶的名义做出。对于第三人来说仅仅是一次普通的交易,根本不会知道也不会想到对方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既不可以归类于表见代理也不必适用善意取得。处分方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应当自始有效,并且其效力不容置疑。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一个稳定的市场环境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其中一方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可以通过请求私自处分一方按照价值对其进行补偿的途径来加以保护。
2、夫妻一方私自处分不动产:作为不动产,其标的额往往较大,对其处分如果没有经过双方的同意,必然会对另一方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我们有理由以一种谨慎的态度来对待它。同时作为合同交易相对方的第三人,也有理由认识到夫妻共同不动产中可能存在的复杂问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夫妻一方利益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冲突问题,我们又该如何取舍呢?笔者认为仍然要从保护第三人角度出发来进行选择,而且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找到这样做的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句话的意思很明确,只要第三人有合理理由能够相信夫或妻一方的处分行为是代理另一方处分财产,或代表夫妻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则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要从法理上解释这一条的原理,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夫妻一方的处分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对于善意第三人,合同自始有效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据笔者看来,这条规定其实已经相当的明确,它足以表明我国立法和司法对于此问题的态度,简单来说就是虽然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是无效的,但是仍然要首先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其他共有人受到了损失,那么他只能通过向擅自处分人索要赔偿这一途径来救济,而不能动摇已经成立的交易合同。
(3)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两条从物权的角度对买受了无权处分的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使善意第三人的地位不再摇摆不定。随时会受到威胁。
五、小结
要解决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我们所面临的其实是法律面前的价值冲突问题,在婚姻法律关系当中和合同法律关系当中,究竟哪一方应当受到更多的保护?这就要从社会、国情、法理的角度来思考这一问题。如果对婚姻关系不提供有力的保护,是不是会引起各种社会道德问题甚至社会的动荡?如果对合同关系的法律保障不力,又是否会引起市场状况的混乱乃至社会经济的破坏?这二者当中哪一种发生的可能性更大?权衡利弊,这二者中的哪一方又应该受到更高的重视?想通了这些问题,也就给我们指明了一条合理可行的途径。
在笔者看来,婚姻关系在法律上还受到了其他方面的种种保护,同时婚姻中的经济纠纷并不是一种不可避免的普遍现象,再次这种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尚有侵权赔偿保护这一条救济途径可以寻求,如果我们混淆轻重,以自古被认为“契约神圣不可侵犯”的合同关系的破坏为代价来追求对婚姻关系的完美保护,只会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因为合同关系贯穿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始终,具有着非同小可的地位。总体而言,我国的立法还是具备清晰的价值定位的,但在实践中的确还是没能很好的发挥作用,从而产生了许多问题。所以为更好的指导实践和解决现实中的问题,对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更加明确和系统的立法是为我们所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