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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出口合同下,国外客户不按期派船的索赔

2009-04-16

国际市场 2009年7期
关键词:装运卖方买方

戴 欣

案情

我国A外贸公司有一欧洲客户B公司。B公司信用良好,双方合作多年。B公司每年向A公司订购大量整船装运的大豆。2002年1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主要条款有买卖大豆、一种大豆规格为碎粒不超过3%,数量48,000公吨,2、3、4月每月各装16,000公吨;另一种大豆规格为碎粒不超过6%,数量为35,000公吨,3、4月每月各装17,500公吨。贸易条件是FOB上海,同时约定:买方所租的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 5日抵达装运港,否则,由此而使卖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由买方负担。合同签订后,2月份应装运的大豆用买方于2月下旬派来的租轮接运,3月7日装船完毕。为了保证能继续按时装运收汇,A公司随即一再催请对方迅速办理5月份应装货物的派船事宜。B公司来电传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张,租不到约定时间需要的船只,要求延迟一个月装运,A公司答复:按照合同规定、B公司必须如期派船接运;如果租船确有困难,A公司可例外同意延期装运,但须按每公吨8美元计算赔偿利息、仓租、保险费等损失。B公司解释:因韩国、日本为紧急装运谷物和钢材而从国际船舶装运市场大量抢租船只,造成B公司难于祖船,属于不可抗力,B公司只能象征性的给予A公司一定补偿。

A公司认为:(1)本案中,造成买方未能按约派船接运的原因不属不可抗力,所以B公司要承担相应责任;(2)本合同使用FOB贸易术语签订,卖方的主要义务是:在指定日期或期限内,在约定的装运港、将合同规定的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自担自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的主要义务是:自费租赁船只或预定所需舱位,并将有关船只的名称及装货日期通知卖方,并承担装上船只以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因此,在FOB合同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是卖方按照合同交货的前提条件,在买方提供必要的船只并给予卖方装船通知之前,卖方并不能履行合同中的交货义务;(3)A公司作为卖方在未能交货时,需要对货物进行仓储、不然货物将因缺乏照管而损毁灭失,由此产生的费用因买方延迟派船而产生,则该费用应由买方承担。

经磋商,B公司最终接受7A公司上述观点。A公司按照合同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全部损失,但考虑到B公司以往信用较好,将来双方的业务还有发展潜力,此次延迟交货具有可行性,于是A公司遂将索赔金额降至每公吨7.8美元。交涉中,B公司起初只同意按每公吨4美元赔偿,但在A公司据理力争下,B公司考虑到进货转卖后有利可图,于是最终同意承担延迟派船的责任,赔偿A公司每公吨7.8美元,并继续全部履行合同了结此案。

法律分析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国际货物买方的主要义务有两项,即支付货物价款和接收货物。《公约》第60条规定,买方接受货物的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买方应做好各项接受货物的必要准备,使卖方能交付货物。而何谓“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是什么呢?可以理解为:买方应作好各项接受货物的必要准备。一切行动,以作好接受货物的准备,卖方能交货为限。“理应采取的行动”,是指买方为准备接受货物所必需的行动。如果货物进口需申领进口许可证,买方有义务及时办理必要的手续。如果买方有义务安排货物运输,则必须及时租船、订舱、派船接运货物,以便卖方能按期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运输,买方应作好在目的港接受货物的准备。

以FOB合同为例,为了使卖方如期交付货物,买方应自费租船,并将船名、泊地、装船日期通知卖方,这样才能保证卖方及时装货。实际上,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均需买卖双方的互相配合与合作。如果买方不予配合或者配合失当,则构成违反收取货物的义务。

二、买方接收货物。

假定卖方履行交货义务与合同规定相符,买方即应无条件地接受货物,不得借故拒绝或延迟接受货物。买方须按合同规定的卖方交货的时间、地点接收货物。最后,买方应承担接收货物所必需的各项费用。

买方接收货物的义务是无条件的。作好准备,接受货物,是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不管买卖双方议定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这项义务必须履行。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后即使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也应该接收货物,并向卖方及时提出索赔,如将货物弃之码头或露天任其遭风吹雨打,则买方违反了接收货物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买方负责。

三、买方接受货物的法律风险

买方接受货物与法律风险的转移密切相关。除了《公约》中风险转移对地点的规定和风险转移对时间的规定外,在其他情况下,风险自买方接受货物时转移。即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接收货物,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接收货物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给买方。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之后发生遗失或损坏的,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损坏或遗失是由于卖方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

若买受人拒绝接收货物,货物损失的风险该由哪方承担?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责任。在标的物迟延交付是由买受人违约等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起转移,则显然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其已经为标的物的交付做好准备,标的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而买受人则违反了及时接收标的物的合同义务。

专家点评

我国对外出口合同大多数使用FOB术语,因此充分认识FOB术语下卖方面临的法律风险、研究国际货物买方的义务,做好相应的防范,是维护我国出口企业合法权益的必要措施。

在国际贸易中,FOB合同的卖方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一般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指定船只到达装运港的日期或期限,以及如果提前、延迟或不能指定船只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责任概由买方承担的条款。同时,卖方为便于事先做好装船准备,又常在合同中规定,买方必须在船舶到达装运港前若干天通知卖方有关船名和估计到达的时间。以上这些都是FOB合同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FOB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

本案中,中方对外提出索赔,可以依据买卖合同,也可以参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在整船运输并由买方自费租船的FOB合同中,卖方对于存仓待运期间可能遭受的风险和费用应高度重视并预先在合同中设定条款降低风险、明确费用的承担者。同时,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5条和第87条,卖方为了保全货物而将之寄放在第三方仓库产生的合理费用,都应由买方承担。并且,卖方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买方偿还卖方所付的合理仓储费用为止。

对于买方拒绝或不及时派船接货的问题,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有卖方可凭备运提单或者存仓栈单代替提单议付货款的做法,这种做法在我国公司对外订立FOB出口合同时可以作为借鉴。

事实上,在国际贸易交易中,双方发生争议是司空见惯的,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和手段是我们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本案通过双方协商进行处理,司法实践中,通过协商解决的案件也是不少的,可以省去许多成本,双方也不伤和气。目前在中国有专业的涉外调解中心,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就是一个比较有声誉的专业机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通过该中心进行调解处理。

——曾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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