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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躲猫猫”事件

2009-04-14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3期
关键词:监督员案件法律

对“李荞明”们也当慎拘慎捕

◆王 威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事件回放】

“躲猫猫”是一种儿童游戏,亦称摸瞎子、捉迷藏。两千年前流行于希腊。玩法为:蒙住一人双眼,把他转的不能辨别方向,然后众人向他呼喊“瞎子”取乐,被蒙眼者追捕,众人躲闪。或者众人先躲藏起来,时间到后再由被蒙眼者去找。最先被抓住或找到者在下一轮成人被蒙眼的人。

1月30日,24岁的云南玉溪北城镇男子李荞明因盗伐林木被刑拘进入看守所。2月8日下午受伤住院,4天后在医院死亡,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

2月19日,云南省委宣传部发出公告:为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省委宣传部将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委员会,于2月20日上午前往昆明市晋宁县具体事发地,对“躲猫猫”舆论事件真相进行调查。

2月25日,云南省公安厅新闻发言人表示,此案已移交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主办,由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督办,最高人民检察院亦派员指导。

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发布调查结果:李荞明系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同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对晋宁县看守所涉嫌渎职犯罪的两名监管民警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并对涉案的4名在押人员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晋宁县公安局相关责任人分别受到了辞退、撤职、免职、记大过等行政处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主任因监督不到位被免职。

3月1日,晋宁县公安局的相关负责人到被害人李荞明家就善后问题进行协商。4日同被害人李荞明的父亲李德发达成协议,赔偿李荞明的家人人民币35万元,并答应偿还此前被罚没的李荞明拉树的四轮农用车,承担丧葬费用。

目前,此案正在进行深入扎实的调查取证工作。

【一言谈】

“我一直认为群众有权力知道政府在想什么、做什么,并且对政府的政策提出批评意见,政府也需要问政于民、问计于民,推进政务公开和决策的民主化。”

——温家宝总理2月28日

在新华网与网民互动语

“有人批评媒体舆论导向对司法的过度干扰,而我认为这恰恰是监督机制失灵所导致的民意指向的茫然。”

——兰阳《“躲猫猫”事件

与媒体舆论的契合》

“云南‘躲猫猫”事件再次证明,质疑权力是一种正当的权利,难以服众却越来越像是权力的一种属性。”

——刘洪波《牢头狱霸或许不可以有》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之司法特色,并不是在社会舆论监督和司法价值中立之间寻找平衡,更重要的是法律至上精神下的公平和正义。”

——编者语

就在李荞明被关进看守所前十数日,公安部官员要求“对负责企业正常经营的高管人员要慎用拘留、逮捕措施”,对于李荞明这个偶然失足、即便是有罪也可能被判处“管、免、缓”的“准新郎”,有关方面为什么就不能对他“慎用”拘留、逮捕措施呢?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审判前的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短暂。”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羁押却往往成为一种常态而非例外。刑事案件批捕率居高不下就是个证明。这与我国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维定势有关,也反映出目前以侦查为重心的刑事诉讼结构的弊端。

审判前羁押权的滥用,不仅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也会造成诉讼成本提高和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社会对犯罪的综合治理。鉴于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本身的风险性,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在有些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外,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使刑事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控制降低到了最大限度,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了强制措施可能带来的风险。

国内法学界也早有人建议,应当改革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借鉴国外关于保释制度的有关做法,使我国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有更广泛、更直接、更便利的保释机会。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审前刑事羁押制度,其良恶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标志。李荞明之死给我们带来这样一个启示:必须从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发,根据必要与可行的原则,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慎用拘留、逮捕”措施不应该只是“企业高管”才能享受的“待遇”!

“躲猫猫”事件与公权力的盗用

◆俞 江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躲猫猫”事件给出的教训,恰恰不是人权观念的淡漠。中国社会向来重视人命,素有“人命关天”的观念,却仍然阻挡不了冤案发生。它给我们的教训不是完善立法;而是严格执行现行法律,真相或可早些公开,悲剧就能避免。反讽的是,法律白纸黑字地在那里,却被一些执法者虚置。

学习法律的人都知道,法律条文是经过合理性和经验性的反复论证,它反映的是国家的一般意志,同时符合国家的重大利益或根本利益。无论国家机关还是公务员,作为国家权威和利益的维护者,在执法过程中,只能通过严格执法来体现国家意志,维护国家利益。正常情况下,无法想象国家机关在执法中掺杂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如此行为从根本上是违背国家机关自己的总体利益的,是一种自掘坟墓的行为。

然而,自《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不少规定诉讼权利的条文,在全国各地不少地方被虚置。这一现象带来的直接问题是,谁敢于这样做?并且谁有能力这样做?

答案是惊人的。在类似“躲猫猫”的事件中,通过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人们的诉讼权利,并在事后掩盖真相,或对公开报道置之不理,甚至对举报者或记者打击报复的,正是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或政府官员。为此,学术界不得不发明新概念来对应这一现象,名曰“司法制度性侵权”。这真是滑天下之大稽。一些法律维护者“制度性”地干起了损害国家利益、削弱国家权威的事儿。话说回来,也只有这样才能理解。试想,私人怎敢违反《刑事诉讼法》?他即使敢,又哪里有能力去违反?即使个别人有能力,又怎能“制度性”地干起来?

更为深刻的原因在于,一些国家机关因为部门或地方利益,试图具备脱逸于国家意志之外的独立意志。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它们可以无视或违反法律,罔顾“人民利益至上”、“宪法和法律至上”的原则。此时这些机关不但站在民众的对立面,也站在它们宣称要维护的国家利益的对立面,此时的它们已经不是公共机构,而是握有强大公权力的私人组织。

一些国家机关和官吏的权力不受到内在的限制,并能通过权力交易而实现其利益,其结果是从基础上腐蚀和破坏国家秩序。我们无法在这里深入探讨这种倾向的深层原因和防范方法。但很显然,如果不从更高层面上讨论这一问题,冤案仍将层出不穷。

——摘自《东方早报》2009年3月2日,有删改。

“躲猫猫”调查团的创举岂能效仿

◆周一苇 自由撰稿人

2月23日南都社论《网民的法律身份因“躲猫猫”而清晰》认为,在“躲猫猫”调查团问题上,应承认云南宣传部门在对待网络民意与网络民智上的开明心态,这样的创举也可以为其他省市效仿。对此论调,我无法苟同。诚然,在“躲猫猫”事件演变为公共管理危机的节骨眼上,云南宣传部门危机意识敏感,及时企划化解方略路径,公开征集网民参与李荞明非正常死亡真相调查,重视网络民意和公共舆论监督的初衷值得肯定,然而,好心并没有办成好事,“躲猫猫”调查团并未能揭开时事真相,消除公众对事件真相的焦虑症,不仅浪费了社会公共资源和化解公共危机的宝贵时间,反而招致更多的不满和抨击,陷入了尴尬和被动。

究其原因,根本就在于网民“躲猫猫”调查团形式抛开了正常的法律制度规定的确定性,冷落了揭开法律事件真相必须也只能介入司法调查的法制原则,偏离了满足公众知情监督权与维护法律秩序制度冲突平衡的轨道。这样,由于法律的限制,参与调查的网友无法会见涉案犯罪嫌疑人,无法调看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而只是象征性地到事发现场瞧一瞧,向涉案警员提出询问得到不痛不痒回答,失却了法律程序与司法机构获取真相必须的专业手段。

因而,原本意气风发本着获取真相,揭开看守禁地神秘面纱憧憬的普通网民,自然无法揭开事件真相,给出令人信服的调查结论,消除公众基于日常法则思维判断的质疑。相反,中立的身份受到质疑,甚至于遭到“人肉搜索”。预料中的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不得不促使我们深刻反思,在目前真正制约公众知情权行使的,究竟是公众直接调查机会缺乏,还是公民“权利委托”的公共机构信息失灵?是什么原因导致原本该由国家专门机构承担的情况调查、信息收集、真相披露工作,竟然需要网民的亲历亲为才能完成?这就不得不拷问法律制度的执行力,剖析法律秩序的价值导向等深层次问题了。

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近日在《求实》撰文指出,人民法院要切实解决发展中出现的无法可依、有法难依等新问题,切实解决和防范执法不严、违法难究的问题,弘扬法治精神,教育公民法人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形成依法推动科学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坚决防止以牺牲法律秩序为代价求得暂时安宁的短期行为。我想,首席大法官针砭时弊的这番话,其警醒效用不应仅限适用于森严法殿内,更具有法殿外的普遍意义。

也许,这对于“躲猫猫”调查团创举可否效仿推广的问题,提出了法律秩序价值层面争论与思辨的空间。

——摘自《荆楚网》2009年2月22日,有删改。

“躲猫猫”事件蕴含的价值冲突与抉择

◆宋远升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2009年2月27日,云南省政府通报称“躲猫猫”事件已基本查清,李荞明系被看守所内牢头狱霸以玩游戏为名殴打致死。但是,期间由于案件在全国造成的巨大影响,由云南省宣传部组织,首次成立了网民组成的调查委员会参与“躲猫猫”事件调查,开全国之先河。当然,一方面,这是国家法治进步、民权意识上升的表征,另一方面,又蕴含了各种价值取向的冲突,各种利益的对垒。而如何从案件中提炼、探寻案件之外的东西,如何对各种价值和利益进行衡平和抉择,也成为人们深思的问题。

一、公民知情权与秘密侦查原则的冲突

知情权是人民了解国家、监督国家以及管理国家的关键。不论从国家实际管理者的角度,还是从普通大众的角度,知情权都是一种非常关键的武器,可以说是公民间接实现管理国家的权利的桥梁。诚然,政府权力的所有者从应然角度上属于全体公民,但是,政府权力的使用者却不能是全体公民,否则,就会造成秩序的混乱,公共效益的减损,或者就根本无法运转。因此,必须通过一种方式把全体公民的权力委托或者授权给一部分人行使,这在现代社会中一般是通过代议制实现的。而侦查机关作为保卫国家、社会的重要力量,也因此获得了人民的间接授权(通过国家)以及法理上的合法性(Legality)。这样,侦查机关的侦查目的也就与人民的期望在总的目的上获得了一致性。为了更加有效地实现这种保卫国家、社会的目的,也是基于保障刑事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避免犯罪嫌疑人因侦查公开而导致名誉受损,保证公正的审判,以及保护其他相关利害人利益的必需,秘密侦查原则就被侦查机关奉为圭皋。

不可否认,秘密侦查原则在迅速查缉犯罪嫌疑人、搜集证据实现刑事诉讼任务中具有重要价值。但是,该价值只是刑事诉讼价值的一个方面,并不能因此就忽视、删减刑事诉讼的其他价值。除了实现上述实体价值外,刑事诉讼还有保障人权、传达民意、彰显国家管理艺术的重要功能。在云南“躲猫猫”事件中就是如此。在一定程度上,即使受害人李荞明受伤确实是“躲猫猫”游戏造成,并且有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监控录像以及法医鉴定能够证实,但是,如果调查或者侦查的过程是暗箱操作,没有监督力量参与,即使其结果是公正的,这种结果没能达到消弭社会误解,分洪泄流民众不满的作用,也会使案件的处理效果受到减损。然而,如果通过网民调查委员会等民间调查的方式,又会遇到种种法律障碍。因为这类组织无论从组织性质、调查资格、调查权力等方面都没有法律依据。退而言之,即使没有法律障碍,其调查能力也值得怀疑。法律是一门专门的学问,需要专业的人士或者至少在专业人士指导下按照法定程序要求进行,这不是“临时凑班”的民间调查委员会所能够完成的。此外,即使调查委员会作出了结论,其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这样,就造成了理想与现实,“形象”和真相之间的冲突与对垒,如何进行衡平,成为考验人们智慧的重要问题。

二、司法独立与媒体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

媒体与司法机关具有不同的价值诉求。媒体舆论往往追逐经济效益,而司法机关以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公民权利为自己使命。媒体舆论往往激情有余而理性不足,司法机关则以恪守程序规则,遵从理性为特征。各自不同的特性和职业要求决定了二者在价值取向、制度运行等方面必然会存在冲突。

在“躲猫猫”事件中,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公信力长期不足,民众的不满恰巧在这个事件中得以倾泻和发挥。因此,几乎是在一种激情或者集体不满的推动下,网络等媒体舆论获得了异乎寻常的力量,而这种力量在达到一定程度时又会直接影响当地政府及官员的政绩和形象,这样,媒体舆论的力量又转化为当地政府官员的压力,而通过当地政府,媒体舆论最终可能对侦查独立带来破坏性的力量。在此过程中,表面看是传媒借助政府权力或个人权威(尤其是领导者个人权威)发生了身份上的异化,获得了办案者身份,而实质上却是其他权力借助媒体对侦查权力的侵犯,是人治权威对侦查独立原则的践踏。此外,由于媒体舆论的影响,对于案件的结果普通民众往往作出了自己的“裁决”,而如果对“躲猫猫”事件普通民众的裁决结果得不到以后起诉和审判结果的验证,那么,普通大众与司法机关或者警察机关的对立和冲突将会更加严重。上述冲突的产生,可以说网络等媒体舆论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如果司法机关或警察机关在刑事程序中迎合大众的评判,那么,这对司法独立或者刑事警察独立办案将造成莫大的损伤。

三、多数人意见与少数人意见的冲突

“躲猫猫”事件中,几乎是众口一词地认为云南晋宁县看守所存在违规操作的现象,并且认为“躲猫猫”是看守所或者牢头、狱霸惩罚“不听话”犯罪嫌疑人的潜规则。这显然存在一种朴素的正义倾向,具有着同情弱者的人文主义品质。诚然,私设刑罚,荼毒无辜生命,显然为众所矢之。但是,是否这种众口一词的声音就代表了一种绝对价值或者真理呢?是否基于大多数人的意见就可以忽视少数人的意见呢?甚至可以为了绝大数人的利益就可以置少数人的利益而不顾呢?西方学者认为这样的“多数规则”同样也得不到经验的证实。公元前399年,哲学家苏格拉底被雅典的一个人民法庭判处死刑,并且死刑是通过一种民主公正的程序进行的。通过投票的方式以281票对220票宣布他有罪,这是可以说是代表了相当程度的民意,而不是几个强权者判处了苏格拉底的死刑。在《圣经》的记载中,审判耶稣的罗马总督彼拉多不打算处死耶稣,但他也害怕“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因此他在极不情愿的状态下,也是在民众的一片喊杀声中,将耶稣最后钉死在十字架上。所以,民主监督也需要有个界限,也需要遵守程序法定原则,不能应为多数人的意见而在事实认定上也相应取得压倒性的优势。特别是对这种在社会上具有相当影响的案件,一定要考虑少数意见的珍贵性。在案件没有经过公正的司法程序予以展示、揭露以及裁决之前,存在着各种变数,而所谓的多数规则恰恰是忽视了司法程序的复杂性,从而可能以一种多数人的不公正代替另一种不公正。所以,基于大多数人的意见而对少数人的意见进行压制或者排斥,并不必然具有天然合理性,其结果可能会事倍功半。

四、从冲突到衡平的现实路径

(一)公民知情权与秘密侦查原则的合理协调

作为实践的话语,秘密侦查原则是必要的;作为正义的寄托,公民相应的知情权也是必需的。这其中存在着冲突,但这种冲突是柔性的,并不是不可以协调。在这里,必须在公民知情权与秘密侦查原则之间进行适当的协调。因此,应当明确公民知情权的范围。在侦查阶段,公民应当享有知情权的案件包括:(1)涉嫌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不详需要社会提供涉嫌犯罪或者嫌疑人的线索者;(2)涉嫌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不详、可能继续进行犯罪并且对社会造成较严重后果者;(3)依据相关的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涉嫌犯罪,对侦查活动已无妨碍者;(4)公开本辖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以及侦查终结的相关情况;(5)对于查证属实确属错案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在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向社会公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及其事实和理由。

而对于应当遵循秘密侦查原则的案件而言,从涉案主体的角度,未成年人案件、精神病人案件在侦查过程中不能对社会公开。从涉案的内容而言,下列内容不应当对社会公开:(1)指称涉案犯罪嫌疑人所触犯的罪名;(2)犯罪嫌疑人的人格与声誉,供述与自白;(3)检举人与证人的相关信息;(4)有关传讯、拘留、逮捕等侦查进度信息,足以使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有伪造、变造、湮灭证据与串供可能的;(5)其他足以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事项。

从案件的性质而言,“躲猫猫”事件对社会造成了重大影响,公民应当享有一定的知情权。但是,这种权利也应当有一定界限。也就是说,在法律修改以前,不能突破法律所规定的最低限度。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目的是再现案件法律事实及保障人权,公民知情权的价值被置于下一个位阶。在当前没有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大的修改前,对于如何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可以通过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及《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规则》)。人民监督员可以对“三类案件”进行监督,可以对“五类情形”案件提出意见。“三类案件”包括: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五种情形”是指: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1款);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第4款);对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监狱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5款)。因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发生在监狱的职务犯罪以及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实施监督。这样,可以通过修改《实施规则》,扩大人民监督员提出意见的范围,通过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实现对看守所、监狱的监督。由于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调查监狱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所以在法律上不会造成障碍。这样,就为人民监督员了解监狱或者看守所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或者监狱侦查的罪犯又犯罪案件搭建了桥梁。也许会有人担心是否检察院和监狱或看守所互相串通,隐瞒案件事实。这有一定道理,但是,也大可不必过于担心。这是因为,首先,检察院监所监督机关与监狱看守人员利益并不是一致的,二者存在着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如果没有完成监督任务可能构成渎职,这种利益对于检察院监所监督人员是最大的。其次,从人民监督员的权利构成以及运作上,加强其对检察院的监督力度,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任务的完成。可以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监督人员在调查监狱发生的类似“躲猫猫”事件后,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质询。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调查结果是否满意有表决权,其表决意见由检察长审查。检察长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此外,在人民监督员中,应当包括具有相应法律以及鉴定资质或者能力的人员,从而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

这样,通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引入,既可以满足法律要求,又可以满足专业技术性要求,又满足了公民知情权的需要。

(二)司法独立(侦查独立)与媒体舆论监督的适当调和

司法独立(侦查独立)与新闻自由是现代法治国建构所追求两种目标或者是应当具备的两大基本要素,然而,这两种要素并不是天然融洽相处的,但二者也不是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对于司法独立(侦查独立)与媒体舆论监督的适当调和而言,应当确定二者关系的底线。在底线以上,新闻舆论的揭露应当是善意的、公平的、公正的,报道应当是客观、准确的。包括网络在内的大众传媒在没有获得准确的结果之前,应当遵守职业纪律并具有相应的新闻伦理。不能为了新闻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利益,既要防止泄露秘密危及案件侦查,又要避免不实报道渲染刺激大众的不良情绪。此外,要合理地在新闻利益、报道自由与打击犯罪等价值之间进行衡平,避免通过政治间接或者直接对案件的侦查独立造成影响。

因此,对于二者的关系应当坚持底线原则和均衡原则,在此基础上确立二者的关系,保证二者是良性互动而不是恶意对立。

在云南“躲猫猫”事件中也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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