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自动退职 中介公司理应退回中介费
2009-04-14袁梅
袁 梅
案例:一玩具厂委托从事劳务中介服务的某职业介绍所招收10名女工。职业介绍所遂将试用期限、工资标准、福利待遇等按玩具厂的要求进行了告示。王某看到该告示后,到职业介绍所处报名并交了500元中介服务费。职业介绍所遂出具了一封介绍信,让其前去玩具厂报到上班。尚未与玩具厂订立劳动合同的王某上了一天班后,觉得该工作不适合自己,表示不干并放弃当日工资,且向职业介绍所要求退还中介服务费,但职业介绍所认为已帮助王某找到工作,至于王某的退职是其个人意愿所致,遂不予退回中介费。
请问:职业介绍所的此种做法是否合法?
分析:职业介绍所拒绝退回中介费的做法是不合法的,王某有权要求职业介绍所退回中介服务费。
该案例涉及到“居间合同”问题。所谓居间合同也叫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提供订约媒介等交易媒介服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当事人是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是委托人。判断是否促成居间合同成立的标准有:一是看委托人与相对人是否建立合同关系;二是看居间人的居间活动是否为合同的成立起到促进作用。在本案中,职业介绍所为居间人,玩具厂为委托人,王某为相对人。
首先,王某根据职业介绍所开具的介绍信到玩具厂上班,并不等于职业介绍所完成了居间任务,因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居间义务的完成,是以上班为准。在本案中,职业介绍所虽对合同成立起了促进作用,但王某并未与玩具厂签订劳动合同。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因而说,王某与玩具厂并未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即居间合同不成立。
其次,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即居间报酬的取得属法律强制规定:只有促成合同成立了的,居间人才能获取报酬;而支付居间人的报酬,只能是“委托人”。因而,就本案而言,王某既未与某玩具厂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委托人”。也就是说,职业介绍所事先收取王某居间报酬,属无效民事行为,从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理应退还中介费。袁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