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设立沉默权的利弊
2009-04-14刘涛
刘 涛
摘 要:本文试图从沉默权的含义、沉默权制度的一般价值切入,从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认为在中国设立沉默权既有利又有弊,关于要不要在我国法律制度的设计中确立沉默权,要设计成什么样的模式,提出一点建议。
关键词:沉默权 价值 利与弊 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
一、 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会因为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做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西方学者对沉默权的理解主要从四个方面出发的:
1、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2、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3、是警察、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人行使这一权利而做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4、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法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出于非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沉默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权,在不利于己的情况下保持沉默,在有利于己的情况下打破沉默,作有利于己的陈述。
二、沉默权的价值
价值问题一直是人类所不能忽视的一个基本问题,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的诉讼价值即是价值问题的一部分。现如今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以既能准确地惩罚犯罪又能有效地保护人权作为最为理想的追求,二者都为建立自由、和平的社会而服务,但是时常会发生诉讼利益上的冲突与矛盾。是否承认沉默权,是法律在冲突与矛盾中做出的选择。程序正义是法律的生命,是社会有机体健康的重要特征,程序正义要求法律确立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1、沉默权和保障人格尊严。
任何一个公民都享有人格尊严和自由,享有私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康德曾经说过,人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人格尊严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承认和保障,取决于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同时也取决于刑事诉讼程序对人性的尊重程度。沉默权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基本标志之一,它的确立曾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2、沉默权与言论自由。
沉默权本质上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言论自由的最基本含义就是公民有说与不说的自由。反映到刑事诉讼中,就是说当事人有陈述和沉默的自由。沉默权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它要求:(1)被告人有权在陈述与沉默之间进行完全无约束的选择;(2)法律不应当强迫被告人必须进行陈述,而只应当规定被告人有权进行陈述;(3)法律应当禁止一切强迫被告人供述的行为发生,并且在该行为发生之际宣告依该行为取得的证据为非法。
(二)沉默权是为了实现诉讼价值。
1、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的能够为其辩护所需要之一切权利提供保障的公开的审判程序证明其有罪之前,均应被假定为无罪。犯罪嫌疑人面对控方的讯问有陈述与沉默的自由,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逻辑必然性。
2、沉默权对刑讯逼供的抑制。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的现象,并不是完全由于我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造成的。但是,不能否认,对于沉默权的确立,也就是可以取消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如实陈述”义务。从而扭转了司法部门重“口供”而轻“证据”的作法,使其能够充分调动资源和人力,着重收集外部证据,抑制了其违背讯问人意志的强迫取证行为,同时也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
(三)沉默权的自由价值。
自由对于人而言,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马克思对此作过精辟的论述:“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就连自由的反对者也在反对实现自由的同时来实现着自由,他们想把曾被他们当作人类天性的装饰品而否定了的东西攫取过来,作为自己最珍贵的装饰品。” 沉默权是由法律赋予被追诉者对讯问者的提问享有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它是沉默权重要的价值之一。沉默权的自由价值应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享有沉默权的被追诉者享有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的自由权利;其次,它应该是由某国法律所确认并受到保障的自由权利;再次,它应该是被追诉者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自由权利。沉默权对于被追诉者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三、 中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
我国的现状是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更谈不上有沉默权的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这并不是西方的无罪推定,我国讲的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在中国犯罪嫌疑人根本就没有沉默权。
(一)中国社会传统。
在中国古代历史中,做官的可以随便对老百姓进行纠问,不论你是否做了坏事,很多民告官,必须先被所谓的“杀威棒”打过才可以进行诉讼,中国的老百姓也是比较传统的,因此在中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差不多是问什么答什么,就是所谓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而这八个大字在中国老百姓的心里早已经是根深蒂固的。
(二)司法机关的做法。
虽然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机关在其侦查、起诉甚至审判活动中,以刑讯逼供,特别是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对公民的任意传唤、拘传、羁押甚至超期羁押,以及对被限制自由的公民实施的非人道待遇等等现象也是经常有的事。
四、中国设立沉默权的利与弊
(一)利。
沉默权不仅对于被追诉者具有重要价值,而且对于与被追诉者相对应的追诉者,也是具有重要价值的。追诉者即公安、司法人员,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准确认定犯罪,确定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维护统治者的利益,并且希望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沉默权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维持和提升刑事诉讼程序的公信力从而保证其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1、 沉默权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准确性。刑事诉讼目的之一是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处罚有罪的人,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 沉默权有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刑事诉讼程序体现了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如果要体现刑事诉讼程序之公正,必须平衡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就是要限制政府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力,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使政府与个人之间诉讼资源方面的严重反差通过程序规则得到适度的矫正。
(二)弊。
沉默权是国家赋予公民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最为基本的人权,是公民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一部分,能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追诉者意思自治的作用。我国历来重视和发展人权,并且随着中国加入了一些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条约和人权保障条款写入宪法,中国人权保障之路更进了一步,似乎当前引进沉默权制度是理所当然、大势所趋。但是,我们应该注意沉默权强调的是以被追诉者的意思自治、自由来对抗国家的公权利,我们应该明确发展公法私法化的倾向和强调以人的自由、自愿来对抗维护社会稳定的国家强制力量,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安全、秩序必然带来很多不利的影响,加剧人的自由与国家安全的冲突,导致社会道德和治安的恶化。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沉默权制度的引进更是不能盲目,无视本国实际的情况,因此在现阶段,这项制度的实行与否,必须从我国的文化传统、经济基础、技术水平、配套制度等方面进行客观、科学、全面的思考。
1、 沉默权虽然为保障人权提供了依据,但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加大了司法成本。在司法程序中,公正和效率是一对矛盾,追求公正,就会降低办案效率。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虽然能够保障其人权,使司法程序显得更加公正,但司法机关又肩负着打击犯罪的重任,在这种情况下,侦察机关不得不放弃口供这一便捷的直接证据,而采用加大侦查力度,增加侦查人员、资金、时间的投入等其他手段,这就会使办案的效率大大降低。
2、 确认沉默权,会丧失口供的便捷性,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困难。口供是一种直接证据,它能较全面、具体地叙述事件的过程,即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时是虚假陈述,也可以成为侦查人员办案的突破口,使案件能较快地予以侦破。而一旦赋予沉默权,那么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行使沉默的权利,从口供这一便捷的方向突破案件则显然是不可能了,这就会给侦破案件造成很大的困难,尤其像贪污贿赂等职务性质犯罪。
3、 引入沉默权,将对打击犯罪不利,会造成一批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权利,从某种角度上来说,就增大了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
综上所述,关于我国设立沉默权有利也有弊,但事物本身就具有两面性,关键在于如何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使利大于弊。
五、 关于我国设立沉默权模式的一点建议
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来看,物质装备条件的落后、先进及时的侦查技术的欠缺以及侦查人员素质的低下,导致了侦查资源的匮乏,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如果建立了沉默权制度,那势必为侦查机关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如何运用有限的侦查资源去寻找外部证据,来对付犯罪嫌疑人?首要前提就是增加科技投入,发展物证技术,培训出高素质的侦查人员。
笔者认为,我国要设立沉默权,还应该解决以下二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规定适用沉默权的例外情形,以及上述情形下被追诉人拒不陈述时的法律推定或处罚;二是设置沉默权的保障程。
(一)案件侦查阶段。
(1)设置沉默权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2)缩短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严格限制侦查机关控制嫌疑人人身的时间,可以减少羁押期间侦讯机关对被羁押人实施强制的可能性,避免侦讯机关通过长期羁押的方法强制被羁押人陈述。(3)羁押期间,嫌疑人有会见律师的权利。(4)完善讯问嫌疑人的程序。
(二)审查起诉阶段。
在确立了沉默权以后,对讯问嫌疑人程序的性质和功能应予以重新认识。讯问嫌疑人是人民检察院保障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定职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次,以保证其有机会申述辩解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讯问。
(三)法庭审理阶段。
沉默权的确立,使法庭审理阶段的程序有所变动。
本文对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确立的论述就到这里,但是关于沉默权问题的思考和探索却远不止于此。立法模式既要立足于实际,又要具有前瞻性;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又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刑事诉讼价值上的平衡。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2008级诉讼法学专业)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再谈沉默权.
[2]孙长久.沉默权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施国民.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