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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设立亲属拒证权的必要性分析

2009-04-14史玉香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2期
关键词:人权伦理

史玉香

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关于亲属拒证权方面的规定,并且在我国古代至民国时期的法律制度中也都存在着以容隐权为核心的“亲亲相隐”制的规定,然而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关于亲属拒证权方面的内容。因此,加强对亲属拒证权在我国立法中确立的必要性的研究,对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亲属拒证权制度则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亲属拒证权 伦理 诉讼成本 人权

中图分类号:D915.13文献标识码:A

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关于亲属拒证权方面的规定,并且在我国古代至民国时期的法律制度中也都存在着以容隐权为核心的“亲亲相隐”制的规定,然而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关于亲属拒证权方面的内容。因此,加强对亲属拒证权在我国立法中确立的必要性的研究,对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亲属拒证权制度则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我国立法设定亲属拒证权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维护伦理道德及家庭关系稳定的需要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博大精深成为我国古老文明的重要体现。早在上古时期,人们已经按照与最高统治者的血缘亲疏关系来确定各自在氏族中的地位,这就是宗法制。 以父系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家族制构成了上古时期的主要社会结构。血缘宗法关系是维持上古社会经济、文化等社会秩序的坚实基础。特别是在汉代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成为我国的正统思想。以宗法人伦为基础,“三纲五常”为代表内容的儒家思想长期占据统治地位。因此,“亲亲尊尊”、“亲亲相为隐”成为封建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基础的重要法律制度。有人认为:“历史传统习惯,它影响现代民族的心理的形成。传统心理具有连续性。任何一个民族或多或少可能会遗留历史的痕迹。” 也有人认为:“历史传统习惯是一社会文化,也是法律的组成部分,体现并反映了该国文化总体特征和演变趋势”。 因而“法律的发展不可能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制度的变化以及社会的变化真的情感和要求相分离”,而当一部分法律与整个文化背景缺乏和谐一致的性质的时候,法律会受到规避,扭曲或改变其目的”。 因此,一国的立法与该国法律传统习惯密不可分。如今,时代已经赋予传统的伦理道德以新的内涵,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中心这一崭新的现代伦理道德思想正为人们所认可和倡导。“现代社会的家庭虽然较传统文化下的家庭在职能、性质、形式、结构和与它相联系的道德观念方面都随着生产方式的改革而发生了显著变化,但是在可预见的时期内,家庭仍然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有关家庭关系的传统价值观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历史的惯性还将在很长的时间内保持其稳定性。” 可见,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构成了社会最基本的单元,它的稳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亦成为社会安定的重要内容。因此,赋予亲属以拒绝作证权是维护伦理道德和家庭关系和谐的必然要求。从情理上讲,这符合我国“重亲情”、“重家庭关系和谐”的伦理道德传统;从人的心理上讲,任何人都不愿做出对自己亲属不利的证言而公然违背亲情道德。否则必将对其心理造成痛苦。这无疑是对人性的摧残和道德初衷的扭曲。

需要强调的是,从维护伦理道德角度出发,在立法中增设亲属拒证权,并不是因循守旧、墨守成规,而是为了使这一博大精深的伦理道德传统在现代司法体制运行模式下,赋予它以新的内容,进而实现良性发展,避免产生“流变”以至缺失。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传统上重视家庭、家族的社会功能,即婚姻家庭力量是一种强有劲的传统的社会控制力量。“‘孝、‘慈、‘亲尊爱幼等伦理观念深入人心。不讲孝,不尊幼在中国是很严重的‘道德缺陷。” 因此,体现在法律上,应该有维护“亲亲”观念、尊重家庭以及维护亲情的相关法律条款,家庭与亲情应作为法律重要保护的社会领域之一。从根本上说,保护了亲情与家庭,也就尊重了传统、捍卫了伦理道德,从而保护了中国优秀传统文化。

二、维持社会安定的需要

社会的基本单元是家庭。家庭在不同的社会氛围中起着不同的作用,但不论在什么社会,家庭对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都关系重大。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维系着整个社会的秩序与安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构成了家庭关系的基本内容。如果这些关系得到了最精心的呵护,家庭关系就有了和谐安定的基础。一旦这些关系遭到人为的破坏,必将危及家庭的安定,甚至构成社会不安定的隐患。因而,为稳定家庭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我国立法中有必要设定亲属拒证权,这在惩罚犯罪上虽做出了一些牺牲和让步,但换取的却是对更大社会利益的维护。正如美国学者所说,这种特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维护和促进某种重要关系。社会极度重视这些关系,宁愿为捍卫这种关系保守秘密,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可见,法律规定亲属拒证权,其立法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追求法律公正,更大程度上是为了在追求法律公正的同时,期待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目前,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向纵深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建立,社会经济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中华民族的一些传统美德正逐渐消失,重亲情伦理的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由于深受一些不合理的人情观念的影响正遭受着巨大冲击。“婚姻家庭关系作为一种传统的社会控制力量日趋乏力”。 在这种形势下,合理利用本土资源,继承和发扬传统法律文化,重视对婚姻家庭这一基本社会关系的保护,在证人具有特定亲属身份时,赋予其拒绝作证的权利,对于减少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分裂;消除可能因此而导致的社会秩序的混乱;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培育重感情重责任的社会整体心理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作用。

三、节约诉讼成本的需要

现代经济学理论认为:理性的人在实施某项行为时,一般都会进行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只有当收益等于或大于成本时,理性的人才会实施这项行为;否则将不会实施此行为。 从经济学角度讲,亲属拒证权的规定反映了“收益大于成本”的理念。就整个刑事诉讼实践而言,亲属拒证权的规定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国家是刑事诉讼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在这种情况下,将一切知情人员都作为证人让其出庭作证既不合理也不现实。特别是那些具有亲属或类似身份关系的证人,其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因而,国家可不必在这类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证人身上投入过多成本而应赋予其相应的拒证特权。这样,公安、司法机关可依法作出“自由裁量”,遇到符合规定之情形的证人应告知其享有拒证权或由证人主动提出。这样不但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提高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诉讼过程中精神利益损失的主要承受者。证人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往往由于公安、司法机关的消极询问而遭受精神、心理、道德、名誉上的损失,这些精神、心理、道德、名誉上的损失成为诉讼过程中重要的伦理成本支出。一旦他们的道德、名誉受到损失则会影响家庭稳定甚至社会安定这一刑事诉讼活动的最大收益。因此,为减少诉讼过程中伦理成本的支出,实现社会安定之诉讼收益,我国立法有必要规定亲属拒证权。

四、健全我国证人权利保障机制的需要

在纠问制时代,司法者以发现案件真相为最高目标,证人和被告人一样被法官当作查明案件事实的工具,证人接到法官的传唤必须出庭,出庭必须陈述,陈述必须为真。稍有违背,动辄拷打,严刑相加,权利毫无保障。因此,在以人证为主要证据方法的诉讼程序中,证人与国家不可避免地呈现紧张关系。 证人作为诉讼客体,权利得不到保障,权利与义务严重脱节是古代和近代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而如今“现代法律理念已经抛弃了证人作为诉讼客体的观念,认为证人在法律上首先是自主主体而不应视为发现实体真实的工具和手段,其基本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障。” 首先,证人应享有作为一个自主主体所享有的充分自由权;其次,证人作为法律主体,其意志自主性不应被忽略;最后,证人权利与义务应具有对等性。即证人负担过多的义务(如到庭作证、如实陈述)的同时,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作为回报。相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必须承担义务,不但没有享受回报,反而权利往往被视而不见,证人的权利与义务相脱节的现象仍然存在。证人权利与义务形成极大反差,其主体地位难以得到满足。在这种情形下,建立亲属拒证权制度,对于平衡这类具有特定身份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其自主的法律地位,健全我国证人权利保障机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证人承担作证义务和享有拒证权的相互统一是法理上关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具体表现。法律显然不能只顾及前者而忽视后者,我国现在的诉讼价值取向往往过分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略证人的权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所以人们将目光不由地投向如何保障证人出庭这一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上,甚至不惜采取强制性手段。然而,在拒绝作证的人当中,不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自诉人有亲属关系、监护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的证人的存在,如儿子作为证人指证父亲,妻子作为证人指证丈夫。他们不作证则违反法定义务,而作证则违背伦理道德,其陷入两难境地。现行法律制度是无法弥补这些证人由于被迫作证所遭受的感情上、名誉上的精神性损害的。面对这一局面,赋予这类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证人以拒证权可以说是平衡其权利与义务,完善我国证人权利保障机制的重大措施之一。

五、适应国际立法潮流,加强人权保护的需要

亲属拒证权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律或证据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已得到世界较多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和证据法的肯定和认可。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由于受其文化传统、法律文化和道德价值观念以及宗教信仰的不同影响,亲属拒证权在亲属范围、拒证内容等方面亦有不同的规定。即在多元性法律文化传统影响下,亲属拒证权的规定也存在着多元性。虽然各国关于亲属拒证权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但是这些立法规定确实在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捍卫伦理道德及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而重大的作用,并且已经得到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刑事立法和证据立法的首肯。因而,在刑事法律或证据法律中规定亲属拒证权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已成为世界潮流。

人权作为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日益受到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的重视和关注,加强对世界范围的人权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共识。诉讼中的人权保护作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同样引起各国广泛的关注。加强对诉讼参与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已成为国际司法的一项准则,亲属拒证权作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近亲属关系的证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法律中予以明确,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然而我国立法还没有亲属拒证权的相关规定,这显然与世界立法潮流不相符。因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亲属拒证权的规定,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证人以拒绝作证的权利不仅可以缩小我国与世界其他规定亲属拒证权的国家在立法上的差距,而且将成为我国立法加大对证人基本人权保护力度的重要内容与途径之一。

注释:

干朝端.现代免证权与“亲亲相隐”.载吴家友主编.法官论证据.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

罗思荣.拒证权论.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第42页.

转引自李富强、黄文忠.证人拒证制度探析.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第6期,第92页.

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3页.

干朝端.现代免证权与“亲亲相隐”.载吴家友主编.法官论证据.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

程文龙.你有权拒绝作证据——证人特权制度探讨.律师世界.2001年第1期,第28页.

田国宝.刑事证人作证行为法律定位.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第92页.

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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