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方政府决策中利益代表参与模式的法律建构
2009-04-08黄丽娟
黄丽娟
摘要:地方社会利益诉求多样化的现实导致传统的“传送带理论”无法圆满解释地方政府决策在利益取舍上的合法性。利益代表参与地方政府决策的模式将有助于缓解目前的“合法性缺失”以及相应的“决策失败”的困境。在利益代表参与模式下,参与者以“价值与技术”的基本区分为基础来确立利益代表参与的广度和深度,以资格界定和参与方式作为制度构建的核心。针对目前我国“专家理性”仍居主导地位的现状,有必要从现有的咨询专家委员会入手,将成员资格扩展至以相关利益主体构成的临时性代表,形成包括利益代表在内的咨询委员会制度,以此建构利益代表参与地方政府决策的制度端口。
关键词:利益代表参与模式;地方政府决策;价值与技术;利益代表委员会
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标识码:A
地方政府决策中的利益代表参与模式强调吸纳那些与决策具有利害关系的个体或组织来参与地方政府的决策进程。这一参与机制专注于构建受决策影响的利益主体向地方政府表达利益诉求的机制。除此之外,其更为鲜明的特色还在于将目光投注于地方社会利益冲突多元化的现实,强调各方利益主体彼此之间的交流与协商,追求对多极化利益冲突的协调与整合,以此增进利益主体对地方政府决策行为的影响力。
一、地方政府决策中利益代表参与问题的提出
(一)对政府决策行为合法性的充实
传统的“传送带理论”基于“政治—行政”二分论的逻辑,将行政机构定位为立法机构的执行部门,因此,由表达人民意志的立法机构通过合法的政治过程做出利益选择,然后通过立法指令将具合法性的内容传送到包括决策在内的所有行政过程,同时,借助司法审查途径来确保行政过程与立法指令的一致性。换言之,行政行为正是通过执行由立法机构所传送来的指令而获得了合法性。可见,“传送带理论”的一个重要预设前提是关于各种利益的竞争和选择已经在政治过程中达成合意并加以明确,决策将不再涉及利益和价值选择问题,而是纯粹贯彻立法机构指令的“消极行政”。然而,这个前提条件在当下正逐步瓦解。日益多样化的利益诉求不断呈现在决策机构面前,挑战着立法机构力图将利益诉求的选择予以稳定化的预期,反衬出其立法指令的僵化和模糊。行政机构面对层出不穷的利益冲突,不得不在其决策阶段对相互竞争的利益诉求进行协调与取舍。决策的做出更多地是逐案平衡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过程。而这种对不同的利益进行必要的政策平衡与选择的过程早已超越“消极行政”的界限,成为带有“政治过程”特性的“积极行政”。如果承认决策的“政治过程”特性,构筑于“传送带理论”之上的决策行为必将面临“合法性”的危机。对此,在行政机构的决策中建立利益代表参与模式被视为是再度模仿政治性的“立法过程”,进而为各方利益提供充分的表达机制,影响决策机构的利益选择过程,赋予其决策行为以合法性。
(二)地方政府决策对地方利益的回应
和以往主要定位于中央政府在地方社会的代理人不同,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下放相当部分事权与财权的改革促使地方政府将行为动机与其当地的经济利益紧密地结合起来。“对地方政府而言,地区利益的存在是其行为的最基本动机,这种因地区而生的利益,诱发了地方政府所从事的一切活动……”所以,“传送带理论”所招致的合法性困境在地方政府这一层次将更为凸显。由于地方政府处于直面地方社会的前沿,其决策的实施将对相关利益群体产生更为直接性的影响,如果处理不善必将与地方社会产生强烈的紧张关系,结果是受到藐视的利益主体可能拒绝服从那些没有征求他们意见或没被同意的决策,从而使决策实施面临僵局。所以,地方利益驱动以及微观层级治理的事实导致完全封闭式的政府自我决策的模式已经不大可能。相反,地方政府决策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利益等外部行动者的影响。因此,地方政府正在形成与地方利益等外部行动者共同合作的动机,发展出一套“街区层次官僚”体系。这一体系要求将利益组织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变量,并与那些有可能受决策影响的利益主体分享政府的决策权,以达到缓解决策的实施僵局,增进决策的实施效果的目的。
(三)对公众参与决策模式的制度实现
目前的研究将参与决策的主体主要定位于公众主体。此类研究一般倾向于将参与主体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指与决策存在过程或结果上利害关系的个体或组织;第二类是指对决策具有心理需求、期待和责任感的一般公众。可见,从概念而言,强调受决策影响的利益代表参与模式应该能够为公众参与模式所涵盖。然而,地方政府的公众参与决策模式必须仰赖于利益代表模式才能真正落实。如果说公众参与地方政府决策是一个理念的话,利益代表模式则是对这种理念的制度推行。包括地方层级在内的所有政府主体的决策目的都在于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但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公共利益“并非一块整石”,“而是许多利益之平衡”。抽象性的公共利益只有通过具体利益的情境化考察才能加以实现,并由此证明地方政府决策的合法性。那种声称不代表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利益不仅难以和其他利益诉求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而且也无法构成地方政府决策的一个有效的参考变量。另外,公众参与模式的过于泛化还可能面临一个制度困境。如果说前述第一类与决策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参与主体是无可厚非的局内人,第二类具有一般公益期待和责任感的公众主体则相对处于局外人的位置。在地方政府以及第一类的所有利益代表通过交流与协商进而对某一决策形成认同的情形之下,如果允许局外人以抽象性的公共利益为由对这样一种合意横加阻挠似乎难以证明其正当性,并且有可能“导致利用以往立法者已经失去生命力的大手去扼杀富有创造性的协议”。因此,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泛化的公民参与所导致的“过于广泛的撒网会使政策制定过程产生不必要的复杂化”,“参与决策应局限于那些需要参与其中的人”。可见,重视利益代表参与地方政府决策模式,考察利益代表对决策形成合意以及认同的程度将是贯彻公众参与模式的核心机制。
二、利益代表参与模式在地方政府决策中的制度安排
(一)以价值与技术的基本划分为基础
在地方政府决策中构建利益代表制度首先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利益代表参与模式在地方政府决策进程中的功能定位。换言之,利益代表参与地方政府决策的广度与深度应该如何把握?对此,价值与技术的划分应是予以采纳的基本判准。
包括地方层级在内的政府决策在形成过程中一般有可能涉及价值选择和技术选取两个基本问题。有研究表明:价值选择过程主要涉及利益的取舍与整合,以形成相对明确的决策目标;而技术选取过程则是在决策目标既定的情况之下选择最为高效地实现决策目标的手段;确定决策目标等价值选择问题在大多数情形之下并不具有绝对的真伪对错的标准,而是一个与个体的偏好或取向相关联的问题;行政专家在价值选取上不仅没
有决定上的优势,还极有可能将价值判断与自身利益相勾连,进而为某些强势利益集团所俘获;为确保政府的价值取向不至于偏离公共常识太远,应当允许利益主体在地方政府的决策中表达利益诉求,通过沟通与协商来达成价值上的共识,以增强其合法性的基础;在技术选取领域,利益代表由于其追逐自利性的局限,反而有可能与已经确定化的公共利益相矛盾,而行政专家的目标一工具理性由于其具有演绎性和效用的可印证性优势,因而被认为是最适合的决策标尺。因此,对于涉及多重利益竞争而导致决策的价值目标尚未明确的决策方案,利益代表参与模式的介入应该是必要的选择。而如果利益价值得以确定,目标已经相对具体化,由地方政府主导的专家理性应成为决策的主要模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利益代表模式没有任何参与的空间,只是说明其对地方政府决策不应构成决定性的影响,而应定位于对决策的纠错功能的范围之内。
价值与技术的区分判准旨在为利益代表参与地方政府决策的广度和深度勾勒出大致的操作框架。然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困境可能就在于价值与技术(事实)总是纠结在一起而难以确立一个可以反复适用的标准。但是,二者纠结的困难并不足以否定采用价值与技术的区分判准。为此,不应一味追求整齐划一的程序,而应将这一区分放置于地方政府具体决策的独特情形之中来做情境化的考察,方能是一个可欲的途径。
(二)以资格界定和参与方式为核心
在地方政府的决策中构建利益代表参与模式有赖于两个基本制度的推行。第一是利益代表参与资格的界定;第二是利益代表参与地方政府决策的方式。利益代表资格的界定机制旨在确定有可能受到地方政府决策影响的利益主体,并由此确立其参与决策的资格。而利益代表参与方式的建构目的则是确立利益代表对地方政府行政决策的不同层次的影响力,从而实现与地方政府分享决策权的目的。
当下对利益代表的界定是确保利益代表资格的充分性,以解决利益代表不全面的问题,其中,利益代表委员会通常是形成和集合利益代表的主要形式。在确定委员会成员的过程中应注重“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机制的结合。“自上而下”机制是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初始界定模式。地方政府在其中的任务主要是确立重要与不重要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界限,以此界定初步的利益代表参与资格。但是,“自上而下”机制的局限性在于不论地方政府的公共管理者多么谨小慎微,他们总是倾向于从现有的有组织团体的名单中来界定那些经过组织化的利益代表,而常常有可能忽视或遗漏那些没有经过组织的分散的利益代表。为此,以利益主体“自己界定自己”的“自下而上”的机制将有助于弥补这一缺陷。在“自下而上”机制中,利益代表可通过申请形式来要求成为利益代表委员会的成员。另外一个应对利益代表不全面的途径是利益代表委员会应保持经常性代表和临时性代表的平衡,经常性代表主要可由那些经过组织的团体构成,而临时性代表则由那些经过“自下而上”的自我界定的利益代表来组成。除此之外,利益代表参与地方政府决策的模式还必须结合“通告—评论制度”才能有效施行。这一制度强调地方政府向公众通告即将制定的决策,并在通告之后为利益代表提供口头表达意见、递交书面意见等参与决策的途径。如果某些利益代表在初始界定参与资格的程序中被遗漏或忽视,其凭借通告的公开性便能知晓自身利益与地方政府决策的利害关系,并借助于公告之后的评论程序来表达相关的利益诉求,通过这一补充程序进入利益代表委员会。
对利益代表参与地方政府决策方式的制度安排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利益代表应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地方政府的决策进程,并与其分享决策权。为此,利益代表参与的程度不应有整齐划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根据决策个案中价值与技术领域彼此勾连的差异建立多层次及多样化的参与决策模式。如果地方政府的某个决策在价值目标已经确定而主要追求决策的技术理性,则利益代表的参与可限定在为地方政府决策提供信息的层次,由利益代表所构成的委员会主要定位为咨询性质,其对决策的影响力主要表现在借助信息提供的方式来间接渗透至决策的技术领域,“以发挥某种纠错功能”。如果利益诉求表现为多极化,并且利益代表在深层次的价值问题上不存在根本的对抗性冲突而是出于相互依赖的妥协性需要,则可以考虑采纳强调一致合意的委员会协商机制,而以合意形成的决策草案将成为地方政府制定决策的主导性依据。反之,如果利益诉求在深层次的价值问题上存在根本的对抗性冲突,则地方政府对利益选择的行政裁量将不可避免,而考察利益代表对决策是否产生适当的影响力则需要通过地方政府以附加说明决策理由的形式来证明其对相关利益代表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和公正的考虑。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参与模式只是把握利益代表影响地方政府决策程度的大致方法,其不可能穷尽利益代表参与的所有样式,根本的途径仍在于将前述价值与技术的区分与决策个案相结合来进行情境化的考察。在确定参与的具体样式之后,尚需重视的另一个问题是消弭由于组织化程度的不同而导致对行政决策影响能力的失衡。对此,应对的主要措施是将那些未经组织的分散利益诉求进行过滤、整合,实现其利益代表的组织化,以放大其利益诉求的“话语权”,形成与其他强势利益代表进行交涉和博弈的均衡局面,以此增进其对地方政府决策的影响力。
三、我国地方政府决策中利益代表参与模式的现状反思——以成都市人民政府决策个案为视角
成都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开始推行“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而政府决策的模式是这一建设进程的一个核心部分,其有关行政决策的制度实践基本能够反射我国地方政府决策模式的现实样态。以下将从能够反映成都市人民政府决策的成都决策咨询网和成都行政决策专家咨询网两个主要的官方网页展开研究。
(一)专家技术理性的主导与利益代表参与的缺位
成都决策咨询网页是以“领导论坛”作为市政府决策的指导理念,以“调研”作为决策的制度参照,以“文件汇编”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决策结果,以“在线留言”来实现决策信息的反馈。其中,“领导论坛”主要通过“工作思考”、“理论探讨”和“执政方略”等栏目来表达指导市政府决策行为的价值观念和利益取向。从目前所呈现的信息来看,凡涉及决策的价值定位的内容,行政部门的党政领导的思想言论在决策价值的定位方面始终得到最先并且几乎是惟一的表述。“调研与决策”部分的信息则表明,行政部门人员无论是在调研还是决策阶段都参与始终,并在其中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然而,这一部分的一个新近的变革是成都市政府正在着力构建行政体系之外的专家咨询制度,行政官僚之外的专家理性正在介入到既有的单一决策主体的进程之中。“文件汇编”部分是通过“政府文件”、“政策法规”等内容向社会通告市政府决策的结果。可见,这一通告制度的目的并非在于吸收利益代表参与决策进程,而是属
于在形成最终决策之后的结果性的通告。而包括利益代表在内的公众只是被告知决策结果,却没有在真正的意义上参与市政府部门的决策进程。“在线留言”本应作为类似于“评论”的制度安排,然而,遗憾的是,相应的网页无法实现链接,因而无法为相关利益主体提供反馈决策的平台。此外,成都行政决策专家咨询网通过“委员会简介”、“专家精粹”及“专家库”等特色性栏目表明成都市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决策中已经开始纳入行政体系外围的专家理性。“委员会简介”的组成人员名单表明,在其8个组成人员中,有4名属于行政体系之外的专家。
成都市人民政府在其决策进程中纳入行政系统外的专家理性的变革表明,我国地方政府已经意识到以行政专家作为决策单一主体的制度尴尬,并试图以外围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咨询专家来修正既有的制度困境。但是,即使是扩大行政领域之外的专家对地方政府决策的影响力也只能增强地方政府决策的技术理性。在此意义上而言,咨询专家的介入,只是“‘专家理性模式的延伸和强化”。然而,在地方政府决策关涉多元利益选择的价值领域,利益代表的参与仍然呈现出缺位的状态,价值与技术的基本区分因而也并未成为把握利益代表参与地方政府决策的基本判准。另外,虽然“文件汇编”等决策的事后通告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但是,此类的通告制度还只是停留于事后评论阶段,无法在事前为利益代表参与地方政府决策以发挥信息披露功能。而即使是这一事后通告也没有配合相应的评论机制,使得利益代表的诉求无法得到适当的表达机会,而其彼此之间的沟通与协商更是无从谈起。正是由于利益代表参与决策的缺位,导致在价值问题上并无任何知识优势的咨询专家仍旧无法解决地方政府决策在利益选取上的正当性以及可能随之而来的“决策失败”的困境。
(二)我国地方政府决策中利益代表参与模式的建构
由于我国地方政府决策的制度安排尚处于对既有的纯粹行政官僚理性的修正阶段,利益代表参与地方政府的决策仍然是总体性制度的构架问题。为此,首先,需要在地方政府决策机制中确立价值与技术区分的基本判准,并结合决策个案中价值与技术彼此勾连的程度来建立多层次及多样化的利益代表参与决策模式。其次,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如何针对我国的现实情形来寻找构建利益代表参与决策机制的入口。以上分析表明,咨询专家委员会制度已经为行政体系之外的人员参与地方政府的决策开启了端口,因此,可以在以咨询专家作为委员会经常性代表的基础上,将委员会成员资格扩展至以相关利益主体构成的临时性代表,形成包括利益代表在内的咨询委员会制度,以此构筑利益代表参与地方政府决策的制度开端。在该委员会机制发展成熟的情形下,设立由政府“自上而下”的界定和由利益代表自行申请的“自下而上”的界定相结合的专门的利益代表委员会,以此形成利益代表参与地方政府决策的均衡构架。此外,利益代表委员会还需要以地方政府决策的事前通告以及相应的评论机制来确保利益代表的充分性。然而,前述的考察表明,决策的事后通告机制已经基本形成,但是相应的事后评论机制却尚未有效地构建。为此,不仅需要确保“在线留言”等事后评论网页的开放,更需要建立地方政府决策的事前通告及评论制度,为那些有可能被遗漏或忽视的分散的利益主体提供表达利益诉求的补充机制。
四、结语
有学者指出,只要“政府决定的普遍效力”和“行政行为的迅速、果断”这两个需求存在,力图让所有受影响的利益群体获得代表资格的制度构建会“因此显得相当繁重而无法承受”。并且,在利益呈现为根本对抗的情形下,将部分地方政府的权力向私人利益代表转移,有可能会将地方政府降格为“和稀泥”的利益调解人,严重削弱其在整合利益方面的发挥主导作用的优势,从而使得决策陷入僵局。然而,以上缺陷并不能否定利益代表参与模式在应对地方政府决策的“合法性欠缺”以及相应的“决策失败”等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利益代表模式不应被看作是能够一劳永逸地消除所有决策窘境的万应良药。相反,其应被视为是“解决具体行政正义问题”的一种技术,而此种技术必须结合其他的规范地方政府决策的机制同步进行。总之,当下的命题不应仍在构建利益代表参与地方政府决策的正当性方面徘徊;相反,如何在不同的情形之下确立其运行的广度和深度,寻找区别对待的更为细致的原则或许才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责任编辑:汪太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