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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其建议

2009-04-07

中国校外教育(下旬) 2009年3期
关键词:票据法担保法

韦 未

【摘 要】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示规定的质押方式,是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问题。但《担保法》和《票据法》对这个问题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矛盾冲突。由此,笔者探讨票据质押的有关问题,对我国票据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尤为重要。

【关键词】票据质押 票据法 担保法

一、关于质押生效要件之书面合同

票据设质,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而且应在票据上以背书方式进行公开设质。《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这二个条文规定过于抽象,对票据设质,在票据上已记明了“质押”字样的是不是还需要有质押合同?

从《担保法》的立法上看,其76条规定:“以票据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生效。由此可见,在票据交付之前,需要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就票据质押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即已经形成票据质押合同,尽管票据质押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出质人应当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把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合同基于票据交付行为而生效。”分析至此,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票据质押的成立需要以书面票据质押合同为前提,然后经过票据实际交付后,票据质押才能生效。如果没有书面合同的话,那么,票据质押将视为无效质押。

但是,在现阶段,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其书面合同并不规范,或缺这或者缺那,担保法正视这种现实,在第65条末尾作了灵活性规定:“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的,可以补正。”这一规定实际是认可了一些通过简单书面表示成立质押的有效性。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票据质押合同来说,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票据无疑是主要义务。因此,一旦票据交付行为完成,就足以弥补没有书面形式合同的缺陷,也就是说只要票据已经交付,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有无书面的票据质押合同都不会影响对票据质押成立的认定,只是在发生纠纷时,增加了质权人对合同存在的举证难度。如果未交付票据,若没有书面形式的票据质押合同,则谈不上票据质押的问题;若存在书面形式的票据质押合同,则质权人可以依照合同要求出质人交付票据,但当出质人拒绝交付时,因为质押合同并未生效,质权人不能针对票据享有质权,只能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笔者认为只要出质人在票据上表达了质押的意思,即使没有书面形式合同,该质押仍然应该有效。

二、关于票据质押生效要件之“质押”背书

所谓“质押”背书,也就是设质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设定质权为目的,经由背书之方法,转移票据之占有,使质权人取得质权之背书。“质押”背书与普通背书形式上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仅仅是在于设定一种质权,并不立即发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而后者是以转移票据权利为目的的。有质押书面合同,也有交付行为,但是无票据背书的,是不是有效质押呢?《票据法》35条明确规定:“汇票可以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这里把“质押”背书作为了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即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该票据质押视为无效。但是在实际当中,大多数的票据质押都恰恰是通过订立了书面合同后,进行票据交付这种方式完成的,多数学者也都支持该票据质押行为有效。

笔者也赞同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无“质押”背书的票据质押应视为有效。因为票据质押是双方法律行为,具有排他性,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以“质押”背书为条件的规定,并不能保护他人的利益。其次,票据持有人不会无缘无故的对别人交付票据,基于质押条款或者质押合同或者质押的合意,出质人向持票人交付票据,这说明双方就票据质押的成立是符合双方意愿的,意味着合同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基此而行使权利,以“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押成立要件的规定,无疑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造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多无益干涉。最后,以“质押”背书为票据质押成立要件的规定,只因未有“质押”字样而置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且交付票据而不问,这不仅弃当事人的意思不顾,为出质人否认质权人的质权提供了过多的途径,使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益失衡。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票据质押虽不必以“质押”背书为成立要件,但“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押关系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质押”背书使票据质押关系清晰凸现在世人面前,加强了票据质押的存在,可以减少质权人对其质权存在的举证责任。其次,“质押”背书可以使票据质押的整个流程更为流畅。质权人请求付款时,若有“质押”背书,则质权人在票据付款期提供债务履行期限届尚未届满或者债务到期未受清偿时,票据上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也就是质权人,有权利以持票人的身份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否则需要债务人的密切配合才能得到票据款项。最后,“质押”背书毫无疑问可以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包括对抗付款人主张的善意付款、对抗其他第三人主张的票据的善意取得。

三、关于“不得转让”的票据能否质押

由于质押毕竟不同于转让,而且理论上一直把质押背书认为是非转让背书,因此,对于这种票据能否质押的问题一直难有定论。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过认定将出票人记载有“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有效的判例。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的一种,通常认为,出质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否则不得在该权利上设定质权。原则上,票据质押应当遵循权利质押的一般规则,不得转让的票据不能再设定票据质押。但由于票据行为的特殊规则,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的质押仍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54条规定:“如果是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理论界也是如此认为,毕竟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目的就是不想对其后手之外的其他持票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也对此予以承认,没有理由让其因别人的行为陷入不利的境地。显然,质权人的债权得不到保证实现。

笔者认为,为稳妥起见,债权人应不接受这种票据质押为上策。

参考文献:

[1]辜明安.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社会科学研究,2002.

[2]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宛如.票据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熊伟,罗平.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9.

[5]赵新华.票据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6]于水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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