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域名权的法律保护*
2009-04-05李垚葳
李垚葳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上海 200042)
一、 域名的相关概念
(一)域名的定义
域名(Domain Name)又称网址,是与IP地址相对应的,用来标示联入因特网的计算机所在位置的一组字符标识。
众所周知,互联网上的每台主机都有一个独一无二的数字地址,称为IP地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每一个IP地址由4组数字组成,如“192.168.0.1”,这些数字极难记忆。因此,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人们用字母代替数字,创建了域名系统(DNS)。域名接近于自然语言,易识易记,大大方便了网络访问和使用。
(二)域名的构成
一个完整的域名,由以“.”分隔的几组字符串组成,每个字符串称为一个子域。各个子域从后向前依次被称为顶级域名、二级域名、三级域名……以此类推,直至四级域名、五级域名等。例如,新浪网的域名为“www.sina.com.cn”。其中,“cn”为该域名的顶级域名,“com”为其二级域名,而核心部分“sina”为其三级域名。顶级域名分为两大类:国家顶级域名(National Top-level Domain Names,简称nTLDs)和通用顶级域名(General Top-level Domain Names,简称gTLDs)。前者用以区分国别,分配给各国使用,例如中国为“CN”,美国为“US”,英国为“UK”,以此为标志的域名称国内域名。后者用以表示网站的性质,无国别之分,如“COM”表示工商企业,“GOV”表示政府机构,“ORG”表示国际组织,“EDU”表示教育机构,以此为标志的域名称国际域名。由于其独特的商业价值,大多数域名都选用“COM”为顶级域名或二级域名。所有关于域名的纠纷也多与此类域名有关。
(三)域名的作用
1.技术性作用。域名系统(DNS)建立起来后,联入因特网的每一台主机(HOST)都获得了一个具有唯一性的地址编码,而域名是对应于该唯一地址编码的外部代码,因而是绝对的、唯一的。用户只要输入了一个正确的域名,就可以唯一性地找到域名所标识的网页所有人,浏览其网站的内容,就如同现实生活中的门牌号码代表房屋的使用人的地址一样。从技术上看,域名就代表域名持有人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的绝对地址。因此,域名是使用者在网络空间的绝对地址。
2.识别性作用。网络社会的交流、认知方式和传统社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在网络社会,很少有人会用传统意义上的姓名或名称与人交流,而域名就成为一种人们在网上交往的重要的身份标识符。随着电子商务技术的成熟以及网络建设的发展,因特网正在日益成为企业进行商务洽谈、开展电子贸易业务的工具。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因特网潜在的巨大商机,纷纷在因特网上建立自己的服务器和主页。域名成为指引使用者或者说潜在的用户到达特定网页的桥梁,同时域名也成为企业的外在形象的一种表现。有了自己的域名,企业可以在因特网上宣传企业形象、展示产品和服务、发布经营信息和广告,从事贸易并接受其所需的信息。域名已经逐渐成为企业进入信息化社会,适应现代化国际商务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因此,域名是使用者在网络空间的身份标识。
通过以上对域名性质、作用的粗略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随着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域名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已毋庸置疑。那么作为注册者的一项无形资产,是否应当将域名作为一种新兴的客体纳入法律保护,换句话说是否应创设一种域名权呢?如果要创设域名权的话,这种权利的性质如何?又应怎样对它进行保护呢?对此,学界仍无统一的观点。
二、域名的权利属性
(一)物权说
一种观点认为,域名权同传统的知识产权在地域性、创造性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因此不能把其归为知识产权。同时,鉴于域名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利益,具有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因此把域名权认定为“在网络空间产生的一种新兴的物权形态。”[1]
(二)知识产权说
与前述观点不同的是,另一种观点认为,域名权是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其理由是:域名是经过人的构思、选择或创造性劳动产生的智力成果,与著作权、专利等传统知识产权相比,域名构成知识产权的条件并不违反现有知识产权原理。故可将之归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2]
诚然,域名与传统知识产权有不少相冲突的地方。如,域名是全球范围使用的,没有传统的严格地域性的限制,而传统知识产权一般具有地域性;域名技术系统要求域名严格唯一,一旦取得注册,其他任何人不得注册、使用相同的域名。而传统知识产权虽具有专有性,但是权利人并不排斥其他人在一定条件下同时使用一个智力成果;域名的使用没有时间上的限制,而传统知识产权(商标权除外)是有时间限制的;域名非经法定机构注册不得使用,这也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不同。
(三)笔者的观点
在笔者看来,虽然域名和传统的知识产权之间在地域性和时间性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但它们之间的共同点远大于差异。纵观现今世界各国及国际层面的立法,虽然还不能说域名已经成为一种权利,但在总体趋势上,域名权应当成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这一观点已越来越成为主流。
首先,域名是一种智力劳动的成果。在域名的构思选择过程中,需要一定的创造性劳动,以达到提高访问量、扩大企业知名度、促进经营发展的目的;其次,域名还具有传统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专有性、对世权等特性,而且域名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征。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域名所具有的商业意义己远远大于其技术意义,而成为企业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它不仅代表了企业在网络上的独有的位置,也是企业的产品、服务范围、形象、商誉等的综合体现,“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3]再者,把域名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新类别,有利于在立法和司法上解决与商标权、商号权等传统知识产权的冲突。
因此,有学者认为:“如果域名真的具有知识产权的价值,就应当考虑给予它知识产权的地位和法律保护。”[4]笔者对这一观点表示赞同。
三、域名纠纷现状及解决机制
(一)几类典型的域名纠纷
1.域名和商标之间的纠纷。此类纠纷在域名纠纷中所占比例最大,而且往往牵涉了较为复杂的利益关系,所以各国法律在调整域名问题时,总是把解决的重点放在这里。同时这类纠纷也是表现形态最多样化的一类纠纷。其中,以发生在我国的美国宝洁公司诉北京天地电子集团抢注Tide域名案和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公司抢注IKEA域名案较具典型意义。
美国宝洁公司是经营洗涤用品的世界著名公司,“Tide”是其旗下的著名品牌。2000年,当其准备为“Tide”注册.cn域名时,发现北京天地电子集团在先注册了域名“www.tide.com.cn”。宝洁公司认为被告对其商标进行了“抢注”,并以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相关域名。在一审中,法院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宝洁公司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败诉。天地集团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明其早在1993年即将“Tide”作为其销售微机的名称使用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集团很早即在经营活动中使用“Tide”,因此注册并使用“Tide”域名有正当理由,并未侵犯宝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未构成对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据此最终作出了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与前述案例类似,荷兰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是世界知名家具品牌“IKEA”的权利所有人,在发现北京国网公司抢注了“www.ikea.com.cn”域名后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注销该域名。经过审理,法院判定北京国网公司停止对原告IKEA公司的侵权行为,注销其注册的“www.ikea.com.cn”域名。
笔者认为,导致以上两个类似案例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主要原因是域名注册人在注册域名时的主观动机如何,是否具有恶意。如在Tide案中,被告天地公司所注册的域名虽和驰名商标相冲突,但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注册该域名是基于自身业务合理合法的需要,因而法院判定其所有域名的合法性。而在IKEA案中,北京国网公司通过将相当数量的域名囤积起来,然后试图向商标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出售”,以此牟利。据调查,该公司除了注册“ikea”域名外,还注册了包括BOSS、Lanc.me、L.V.、Omega、POLO在内的一大批世界知名商标为域名,且均闲置而未在互联网上实际使用。[5]这种抢注行为不仅妨碍了商标权人在互联网上继续使用该商标所具有的无形资产利益以获得更大利益,甚至对其构成现实损害和潜在威胁。因此法院最终判定其败诉,剥夺了其对上述域名的合法所有权。
2.域名和域名之间的纠纷。此类纠纷主要是通过对己经运营良好具有良好商誉的网站域名进行模仿,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上海东方网诉济南梦网案就是曾经轰动一时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的争议域名为东方网的“eastday.com”、“eastday.com.cn”和济南梦网的“eastdays.com”、“eastdays.com.cn”。在本案中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着以“eastdays.com”、“eastdays.com.cn”为域名的网站且其首页面与频道页面与原告极其近似并自称东方网。被告网站的许多内容也来自东方网,还据此在网上进行公开的广告招商。此案最后法院虽然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原告方关于域名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和注销其恶意抢注的‘eastdays.com’、‘eastdays.com.cn’的域名”没有得到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支持。[6]
3.域名和名人姓名之间的纠纷。这类纠纷往往是侵权人恶意将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域名,以利用名人的声誉提高自己网站的点击率或进行一些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有一些人妄图高价出售域名获利。如名噪一时的 “jiliaroberts.com”案。1998年11月9日,一名叫Russell Boyd的美国人注册了域名“www.jiliaroberts.com”,并在该网站上展示了一位名叫Shirley Rock女子的照片。同时,这位博德先生还在著名的拍卖网站Ebay上公开拍卖该域名,最低报价为2550美圆。作为世界知名的影星,有着“大嘴美女”之称的朱莉亚·罗伯茨显然不能容忍这种有损自己形象的行为,2000年3月25日,朱莉亚聘请律师正式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状告博德,主张“www.jiliaroberts.com”域名与其芳名Julia Roberts以及在普通法中基于其姓名的商标具有相当混淆性;博德对该域名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博德恶意注册与使用了该域名。WIPO的仲裁庭在审理后认定:依据美国联邦商标法的规定,朱莉亚·罗伯茨并不需要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就可以享有普通法上的商标权,另外,仲裁庭还认定诉争域名与朱莉亚·罗伯茨的姓名具有很大相似性.博德对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均为恶意,因而不享有任何合法权益。2000年5月29日,仲裁庭作出裁决,判令博德将域名“www.jiliaroberts.com”强制转让给朱莉亚·罗伯茨。除此之外,著名歌星席琳,迪翁(Celine Dion)、麦当娜(Madoona)等都遭遇过其姓名被恶意抢注为域名的经历。[7]
4.域名和地理名称之间的纠纷。根据《巴黎公约》,地理名称应予以保护,特别是地理名称与特定商品的产地有联系时更应保护。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因而,地理名称在域名注册中也应予以特别保护。法国Saint Tropez社区聘请一网络公司为其建立网站,而这家网络公司却在美国为自己注册了“www.saint-tropez.com”域名,这家公司为此付出的代价就是被诉至法院并以败诉告终。
5.域名和国际组织相关知识产权的纠纷。这一类的纠纷表现为对一些著名的国际组织的商标、域名的恶意抢注与仿冒行为。最典型的就是针对奥林匹克组织的侵权行为,根据初步查证,含有“chinaolympic”(表示“中国奥林匹克”)的国际域名就多达65个。[8]上述域名的恶意注册人来自全球数十个国家或地区,其中以美国、韩国和中国为多。这些恶意抢注者对所注册的域名不是长期闲置,就是刊载与奥林匹克毫不相干的商业内容。
(二)现行的域名纠纷解决机制
1.美国对域名纠纷的解决。美国作为现代互联网的诞生之地,其互联网的发展速度和规模都领先于其它国家,因此它也是关于域名纠纷立法最早、最为完备的国家。其重视通过采取行政、司法手段并重,双管齐下的办法解决域名纠纷问题。
其中,绿皮书(《改善INTERNET域名与地址技术管理方案》)和白皮书(《 INTERNET域名与地址管理政策》)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域名纠纷的两份纲领性文件。这两份文件确立了域名注册和管理的四大原则:稳定性、竞争性、非官方的自下而上的协作性以及代表性。“稳定性”强调政府不会干预现有的域名注册和管理体系,“竞争性”则能保障域名注册管理的创新性和灵活性,给注册者以更多的选择。[9]并提议建立一个非官方的机构通过行政裁决来解决域名纠纷(即后来的ICANN)。
在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域名争议方面,美国于1999年通过了《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ACPA)。其规定了详尽的恶意抢注行为的认定标准。同时,ACPA提供了更为丰富多样的救济方式。除惯常采用的禁止令救济方式外,还明确授权法庭可作出判决,命令将诉争域名没收、撤销或直接转让给商标权人或向商标权人支付赔偿金。除此之外,ACPA确立了更为便利直接的对物诉讼。规定若商标权人在尽其努力后,仍无法确定诉争议域名注册者的具体身份,则其可以直接将诉争域名作为被告,向该域名注册地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对物诉讼。若法院认为该域名确实以恶意目的被注册、交易或使用,则法院可判令将该域名没收或转让给商标权人。[10]
综上所述,美国通过行政、司法手段并重,克服了解决域名争议的传统难题,提供了多元化的救济方式,保护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还规定了比较详细的“恶意”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更好地保护了对域名进行合法使用的域名注册者的利益。其对于我国域名管理制度的完善、未来相关的立法活动将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2.欧盟国家对域名纠纷的解决。欧盟的域名注册机构大多都不提供解决域名纠纷的服务,解决域名纠纷只能依靠法院。其中,在英国,虽然域名注册机构不能裁决纠纷,但可以提供帮助解决纠纷的服务,鼓励争议双方达成协议。如果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在法律上具有效力的合同。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只能诉诸法院。
由于多数国家的域名注册机构不提供域名争议解决途径,当事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欧盟解决域名纠纷的司法途径主要是适用商标法。与美国一样,欧洲的法院也认为恶意使用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域名或以该域名销售竞争性产品或服务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将发布禁止令。总的来看,在处理域名纠纷时,欧盟国家着重保护商标权人的权益,尤其是驰名商标权人的相关权益受到了较为广泛的保护。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CANN)对域名纠纷的解决。1999年4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布了域名处理最终报告——《互联网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问题》。该报告就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相互协调提供了权威的、系统的政策性建议,它没有拒绝争议双方诉讼程序的选择,但是同时推荐了制定争议解决行政程序的指导原则,建议建立一种诉讼制度之外的适应域名纠纷解决的独特的制度。报告向ICANN(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及各成员国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推荐了三大程序,即:域名注册规范程序、统一争端解决程序和域名排他程序。[11]
ICANN(国际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于1999年5月正式通过决议决定接受WIPO的域名政策建议报告,并于同年8月6日公布了《统一域名纠纷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简称为UDRP)。又于10月24日公布了执行细则,共同作为处理发生在国际顶级域名层次的域名纠纷的依据。由ICANN主持制定实施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及其执行细则目前已成为通过非司法手段解决全球各类顶级域名抢注纠纷所依据的最主要的规范性文件,并已通过平稳的运作在国际社会中取得了良好反响。
“解决政策”的主要内容基于“WIPO最终报告”中的建议,并对部分地方依据实际情况做了修订。比如ICANN将域名纠纷区分为非域名抢注纠纷和域名抢注纠纷两类。对于非域名抢注纠纷,例如对同一词语同时享有独立知识产权的公司在寻求注册相同域名时发生的争议,ICANN要求各方通过自行协商、法院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而对于域名抢注纠纷,ICANN则通过“UDRP”提供了一种被称为强制性行政程序(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的统一争端解决程序。依据“UDRP”,域名注册人在向经ICANN批准的委任注册公司申请域名注册或进行域名延展过程中,“UDRP”即被并入域名注册人同委任注册公司之间签署的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即该政策将被作为域名注册格式合同的条款,用于表示该域名注册人同意在发生与该注册域名相关的域名纠纷时愿意将争议提交经ICANN指定的域名纠纷裁决机构之一,依据“UDRP”及其执行细则进行处理。
1999年11月29日,ICANN指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为第一个域名纠纷裁决机构,此后又相继指定了美国国家仲裁论坛等其余三个域名纠纷裁决机构。这四家机构均分别为贯彻实施UDRP及其执行细则各自制订了详细的补充规则,自1999年底开始受理类别顶级域名.com,.net和.org之下的域名纠纷投诉,并开始按“UDRP”处理这些域名争端。
就目前来看,ICANN的“解决政策”中所提出的纠纷解决程序是最有影响、最具有代表性的域名纠纷解决程序,也取得了比较好的实际效果。
4.我国对域名纠纷的解决
(1)行政途径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作为国内互联网的管理和服务机构,行使国家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职责,对互联网地址的资源注册进行管理。2002年9月25日,CNNIC公布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该办法及程序规则自2002年9月30日起实施。自2002年9月30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被授权成为域名争议解决机构。
两部行政规章充分借鉴了UDRP的规定,规定了与UDRP类似的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受理条件、恶意的情形、裁决的效力以及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等。由于其具体规定与UDRP较为类似,在此就不再予以赘述。总之,两部规定跟上了发展趋势,填补了我国在域名纠纷解决领域的一大空白,使得高效、低廉、合理地解决域名纠纷成为可能,
(2)司法途径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目前关于域名侵权纠纷相关立法中法律效力最高的一个。
该司法解释操作性相对较强。主要内容包括域名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和管辖、侵权条件、对恶意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考虑到域名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由于网络案件的特殊性,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司法解释还明确具体地规定了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各项条件。总而言之,该《解释》的颁布标志着我国首次正式地、系统地初步确立了域名的司法调整运行机制。
然而,在笔者看来,该《解释》仍存在着一个较为致命的“先天不足”。该《解释》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按《解释》第七条,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相应”法律,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该《解释》并没有区分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谈到适用法律时也有些含糊其辞。但是依笔者的理解“相应”法律主要还是指《商标法》,因为《解释》所要调整的主要还是域名与商标之间的纠纷。虽然《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域名纠纷指明了具体的解决方法,但是在法律适用上并没有也不可能脱出既有的法律框架,因此域名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并没有解决。
同时,由于前文提及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又具有效力太低的先天缺陷,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在福兰德公司诉北弥天嘉公司关于PDA的域名纠纷案中,法院就曾判定这些规章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时的法律依据。[12]
因此,在处理域名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往往面临无“法”可用的尴尬境地。也正是由于这种无“法”可用的状态,使得在个案处理上法院适用法律也是各行其是,花样百出。如前文所提到的Tide一案,两级人民法院就是根据不同的法律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因此,对解决域名纠纷进行统一立法势在必行。
四、对未来解决域名纠纷的建议
(一)对解决“域名纠纷”专门立法
目前我国制定的相关域名管理政策法律效力较低,均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据,我国尚没有一部像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一样专门针对域名关系的法律,而且《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没有对域名所产生的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主要是适用《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而这些法律对处理域名纠纷而言,其规定是极不明确的,给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域名纠纷带来障碍。所以,制定一部调整域名关系的专门法律是十分必要的。
(二)采取不同手段解决域名纠纷
比如美国政府以“绿皮书”和“白皮书”为代表的“域名注册和管理政策”就将域名与商标的争议划为两类,即一般域名纠纷与“网域盗用”并暗示对两种纠纷的处理不同。又如ICANN的“解决政策”中也将纠纷划为非域名抢注纠纷和域名抢注纠纷两类并指出应适用不同的机制来解决。笔者也认为域名纠纷确应根据起因不同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侵权行为,一类是权利冲突,而对这两类纠纷应采取不同的方法来解决。
与此同时,还应鼓励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在很多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来解决问题,没有必要一定要通过诉讼程序,协商或仲裁解决有其各自的优越性。双方在费用和时间上可以较少投入,还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仲裁和协商相比诉讼程序效率要高,使得纠纷可以尽快解决。
(三)知名域名应受特别保护
知名域名是指在一国或世界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广大网民所熟知的域名。网站经营者通过大量、长期的宣传、服务,使该域名为广大网民所熟知、喜爱并经常光顾。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这些域名蕴含着极大的商业价值。因此,知名域名注册人除享有普通域名注册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外,还享有禁止他人“恶意”使用与其域名相同、相似的标识作为商业标识的禁止权,即对假冒、混淆行为的禁止权。
(四)采用技术手段,增加域名区分度
随着技术的发展,可以通过特定手段避免不同企业之间发生混淆。特别是在中文域名中使用。例如,有两家企业,中国利群文化传播公司和中国利群制衣公司,两家企业都希望用他们的商标“利群”注册域名。此时,只要它们分别注册“中国.利群.文化”和“中国.利群.服装”就可以了,不仅可以满足他们的需要,也不会发生混淆。有关国际机构新增加了七个通用顶级域名,今后通用顶级域名数量还要增加,这无疑将对拓展域名空间、增加域名区分度、减少域名冲突大有好处。
五、结语
人类的历史,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技术进步并带动与之相应的法律制度的变化,从而进一步保护、促进技术发展的一个相互影响的过程。网络经济的兴起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社会的经济形态,并进而改变着社会的方方面面。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域名的法律保护是必要而迫切的。网络世界和现实世界由于利益和竞争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网络空间的行为是人类社会行为在新技术层面下的体现,网络下的商务活动及发生的权益冲突应该而且必须受到相关法律的调整——没有网络规范就没有网络经济。由于网络域名导致原有利益的失衡,法律必须在对这种新现象的本质、功能等做出正确认识后,才能重新寻找、调整和确认冲突利益结合点,建立新的利益平衡。这种法治调整的基本出发点必须有利于互联网的繁荣发展,有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益和商标权人等传统民事权利主体及域名持有人利益的平衡。在此基础上,对域名的研究才能得以深入,相关法律问题也才能最终获得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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