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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论

2009-04-03王海明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 2009年2期
关键词:贡献义务权利

王海明

摘 要:公正是同等的利害相交换的行为:“等利害交换”是衡量一切行为是否公正的公正总原则。公正的根本问题是权利与义务的交换或分配:权利与义务相等是公正的根本原则。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应与其贡献成正比而与其负有的义务相等,则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可归结为“平等”:一方面,每个人因其最基本的贡献完全平等——每个人一生下来便都同样是缔结、创建社会的一个股东——而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完全平等地享有人权,可以名之为完全平等原则;另一方面,每个人因其具体贡献的不平等而应享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也就是说,人们所享有的非基本权利的不平等与自己所做出的具体贡献的不平等比例应该完全平等,可以名之为比例平等原则。

关键词:贡献;索取;权利;义务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10X(2009)02-0080-10

公正或正义既是世界性热点问题,又是伦理学及其在政治学和法理学及经济学中应用的跨学科难题。追溯人类以往研究,可知该难题原本由四大系列原则合成:公正总原则、公正根本原则、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和平等原则。

一、等利害交换:公正总原则

公正、正义、公平和公道是同一概念。只不过,正义一般用在比较庄严、重大的场合;公平与公道一般用于社会生活的各种日常领域;公正则介于正义与公平或公道之间:它比公平和公道更郑重一些,比正义更平常一些,因而适用于任何场合。所以,公正是最一般的称谓,可以代表正义、公平和公道。可是,究竟何谓公正?这是两千年来人类一直争论不休的难题。其实,休谟关于公正起源和前提的理论已经蕴含了破解这一难题的答案:

正义起源于人类协议;这些协议是用以补救由人类心灵的某些性质和外界对象的情况结合起来所产生的某种不便的。心灵的这些性质就是自私和有限的慷慨;至于外物的情况,就是它们的容易转移,而与此结合着的是它们比起人需要和欲望来显得稀少……如果每一个人对其他人都有一种慈爱的关怀,或者如果自然大量供应我们的一切需要和欲望,那么作为正义的前提的利益计较便不能再存在了,而且现在人类之间通行的财产和所有权的那些区别和限制也就不需要了。把人类的慈善或自然的恩赐增加到足够的程度,你就可以把更高的德和更有价值的幸福来代替正义,因而使正义归于无用……如果每样东西都同样丰富地供给于人类,或者每个人对于每个人都有像对自己的那种慈爱的感情和关怀,那么人类对正义和非义也就都不会知道了。因此,这里就有一个命题,我想,可以认为是确定的,就是: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1]。

可见,休谟将公正的起源和前提归结为两个必要条件:一个是客观条件,亦即财富的相对匮乏;另一个是主观条件,亦即人性的自爱利己。为什么财富的匮乏是公正的起源和前提?岂不就是因为,公正的要义就是斤斤计较的等利交换,而财富的匮乏必然要求斤斤计较的等利交换?如果财富不是匮乏而是极大丰富,每个人需要什么就能够拥有什么,那么人们就不需要斤斤计较的等利交换,就不需要公正了。所以,财富的匮乏是公正的客观的起源和前提意味着:公正的要义就是斤斤计较的等利交换。那么,为什么自利和有限的慷慨又是公正的起源和前提?岂不也是因为,公正的要义就是等利交换,而自利和有限的慷慨必然要求斤斤计较的等利交换?如果每个人都爱他人胜过爱自己、为他人胜过为自己,那么人们显然就不需要斤斤计较的等利交换,就不需要公正原则了。所以,自利和有限的慷慨是公正的主观的起源和前提意味着:公正的要义就是斤斤计较的等利交换。

因此,休谟关于公正起源和前提的理论意味着,公正的实质就是等利交换,因而其外延也包括等害交换:等害交换是等利交换的反面。所以,精确言之,公正就是同等的利害相交换的行为,就是等利(害)交换的行为。通俗些说,公正就是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善有善报,恶有恶报。善有善报,你给我穿靴,我给你搔痒,亦即等利交换,是正面的、肯定的、积极的公正;恶有恶报,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亦即等害交换,是反面的、否定的、消极的公正。反之,不公正则是不同等的利害相交换的恶行,是不等利交换和不等害交换的恶行,是恶的不等利(害)交换;至于善的不等利害交换,则显然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超越公正、高于公正的份外善行:仁爱和宽恕。

举例说,救人和杀人,无所谓公正不公正。但是,若出于报恩,救的是自己昔日的救命恩人,便是等利交换,便是公正的行为;若是为父报仇,杀的是曾杀死自己父亲的仇人,便是等害交换,因而也是一种公正的行为;若是忘恩负义,见昔日恩人有难而坐视不救,便是不等利交换的恶行,便是不公正的行为;若是因对方辱骂自己而竟然杀死对方,便是不等害交换的恶行,因而也是一种不公正的行为。善的不等利害交换,如滴水之恩涌泉相报和以德报怨,则达到了超越公正、高于公正的仁爱和宽恕境界。

公正是等利(害)交换显然意味着:“等利(害)交换”乃是衡量一切行为是否公正的总原则——凡是等利(害)交换的行为都是公正的;凡是公正的行为都是等利(害)交换的。反之,不公正是恶的不等利(害)交换,则意味着:“恶的不等利(害)交换”是衡量一切行为是否不公正的总原则——凡是恶的不道德的不等利(害)交换的行为,都是不公正的;凡是不公正的行为,都是恶的不道德的不等利(害)交换。

不难看出,就道德价值的高低来说,公正远远低于仁爱和宽恕;但就道德价值的大小轻重来说,却远远大于、重于仁爱和宽恕,也远远大于、重于其他一切道德。因为要达到道德目的,从而保障社会和利益共同体的存在发展、最终增进每个人利益,必须一方面避免人们相互间的伤害,另一方面则必须使每个人努力增进社会和他人利益。避免人们相互间的伤害的最重要最有效最根本的道德原则,无疑是等害交换的公正原则。因为等害交换意味着:你损害社会和他人,就等于损害自己;你损害社会和他人多少,就等于损害自己多少。这样,每个人要自己不受损害,就必须不损害社会和他人;每个人要自己不受丝毫损害,就必须丝毫不损害社会和他人。增进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最重要最有效的原则,无疑是等利交换的公正原则。因为等利交换意味着:你增进社会和他人利益,就等于增进自己利益;你为社会和他人增进多少利益,就等于你为自己增进多少利益。这样,每个人要增进自己利益,就必须增进他人利益;每个人要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就必须使社会和他人利益最大化。于是,合而言之,公正——等害交换和等利交换——便是保障社会存在发展、最终增进每个人利益的最根本最重要最有效的原则,因而是最根本最重要的道德原则,是社会治理最根本最重要的道德原则。所以,亚里士多德说:“在各种德性中,人们认为公正是最重要的。”[2]

二、权利与义务交换:公正根本原则

人生在世,最根本最重要最主要的利害交换,无疑是权利与义务的交换:权利与义务的交换是公正的根本问题;权利与义务交换原则是公正的根本原则。因为所谓权利,就是应该受到权力保障的利益,是应该受到权力保障的索取或要求,也就是应该受到社会管理者依靠权力加以保护的利益、索取或要求,说到底,也就是应该受到政治和法律保障的利益;反之,义务则是应该受到权力、法律或政治保障的服务、贡献或付出,是应该受到社会管理者依靠权力和法律加以保障的服务、贡献或付出。因此,权利与义务不过是同一种利益对于不同对象的不同称谓:它对于获得者或权利主体是权利,对于付出者或义务主体则是义务。雇工的权利与雇主的义务就是同一种利益“雇工工资”:它对于雇工是权利,对于雇主则是义务。儿女的权利与父母的义务也是同一种利益“儿女的抚养”:它对于儿女叫作权利,对于父母则叫作义务。这样,一个人的权利,必然是他人的义务;反之亦然。这就是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的必然的、客观的、事实如何的关系。这种关系,通常被叫做“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

对于这一相关性原理,彼彻姆(Tom L.Beau-champ)曾有很好的概括:“X享有权利做Y或拥有Y,显然意味着,道德体系(或法律体系)把做或不做的义务强加于某些人,以便X能够做Y或拥有Y(如果X想要Y)。这一分析符合被广泛接受的观念,亦即权利的语言可以翻译成义务的语言。换言之,权利与义务是逻辑相关的:一个人的权利使他人承担免除干涉或提供某些利益的义务,反过来,一切义务同样使对方享有权利。”[3]一个人享有什么权利,对方便负有什么义务:这是必然的事实。然而,一个人为什么应该享有权利而使对方承担义务?显然只能是因为他负有义务而使对方享有权利: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只应该是对他所负有的义务的交换。反过来,一个人为什么应该负有义务而使对方享有权利?显然也只能是因为他享有权利而使对方承担义务:一个人所负有的义务只应该是对他所享有的权利的交换。于是,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只应该是一种交换关系。那么,权利与义务究竟应该是一种怎样的交换关系?应该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抑或权利义务平等?

一个人的权利与他的义务,细究起来,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是他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的关系;他方面则是他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的关系。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显然不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而是社会分配给他的。所以,“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和“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同一概念。不言而喻,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只有相等才是公正的、应该的;否则,不论权利多于义务还是义务多于权利,都是不公正、不应该的。所以,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等(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相等)乃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而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相等(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负有的义务不相等)则是社会不公正的根本原则。

相反,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则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他能够放弃所享有的一些权利而使所行使的权利小于所享有的权利,也能够不履行所负有的一些义务而使所履行的义务小于所负有的义务。不难看出,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应该至多等于所履行的义务。这就是说,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应该等于或小于而不应该多于他所履行的义务。因为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如果多于他所履行的义务,显然是不应该的;如果等于所履行的义务,无疑是公正的;如果小于所履行的义务,则无所谓公正不公正,而是高于公正的份外善行。而每个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因而是个人公正的根本问题。所以,一个人行使的权利等于所履行的义务,是个人公正的根本原则;而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大于所履行的义务,则是个人不公正的根本原则。

总而言之,权利与义务具有二重关系。一方面是事实、是必然性的关系,即一个人的权利与他人的义务必然相关:一人的权利就是他人的义务,反之亦然;另一方面则是应该,是应然性关系,即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应该等于他所负有的义务,而他所行使的权利则应该至多等于他所履行的义务: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相等,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相等,是个人公正的根本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等是公正的根本原则。

三、贡献原则:社会公正根本原则

不难看出,社会公正根本原则“社会分配给每个人的权利应该与其义务相等”是不完善的。因为它显然是对公正根本原则“权利与义务相等”的直接推演、演绎,而不是与公正根本原则不同的新东西,亦即没有社会对权利与义务进行分配的源泉和依据。因此,与其说它是社会公正根本原则,不如说它是公正根本原则——若把它作为社会公正根本原则,显然是有缺欠的、不完善的。完善的社会公正根本原则必须具有公正根本原则所没有的新东西,即社会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的源泉与依据。那么,社会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的源泉与依据究竟是什么?无疑是贡献:贡献是权利的源泉和依据;按照贡献分配权利是社会公正根本原则。这就是所谓“贡献原则”。对于这一原则,艾德勒曾有十分精辟的阐述:“把每个人生产的财富归还他本人。这句格言,只有在个人独立工作,以生产财富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生产得多的人,有权得到他全部生产的财富。当人们通过各种组织安排,以各种生产工具从简单劳动向复杂劳动过渡以共同创造财富时,这句格言就必须改为:按照每个人对大家协同生产创造财富所作贡献的大小,进行分配。”[4]

确实,贡献是权利的源泉和依据;换言之,社会应该按照贡献分配权利,按照权利分配义务;说到底,社会分配给每个人的权利应该与他的贡献成正比而与他的义务相等。这就是完善的、真正的社会公正根本原则。因为权利与义务分属“索取”与“贡献”概念而同属“利益”范畴:权利是应受权力保障的应该且必须得到的利益,是应该且必须的索取;义务则是应受权力保障的应该且必须付出的利益,是应该且必须的贡献。一目了然,贡献在先,索取在后:贡献是索取的源泉。因为每个人只有先为社会贡献利益(贡献),尔后社会才有利益分配给每个人(索取):社会分配给每个人的利益,无非是每个人所贡献的利益,无非是每个人所贡献的利益之交换而已。因此,社会分配给每个人多少利益,也就只应该依据每个人贡献了多少利益:贡献是索取和权利的依据。

贡献是权利的源泉和依据意味着:贡献在先、权利在后。然而,实际上很多极为重要的权利,如职务、地位、权力等等的分配,却往往应该先于贡献。孙武、韩信、诸葛亮等等岂不都是先为将军、军师,尔后方有功勋、贡献?这岂不否定了按贡献分配权利原则?并未否定。因为贡献有实在与潜在之分。诸葛亮等职务权利之分配,真正讲来,也依据于他们的贡献而先有贡献、后有权利;只不过这种在先的贡献乃是潜在的而非实在的罢了。

所谓潜在贡献,也就是才能品德等自身的、内在的贡献因素和运气出身等非自身的、外在的贡献因素,也就是导致贡献的因素、原因,是尚未做出但行将做出的贡献,是可能状态的贡献。反之,实在贡献则是德才、运气、出身诸贡献因素相结合的产物,是已经做出来的贡献,是现实状态的贡献。职务、地位、权力等权利的分配,往往应该依据每个人的潜在贡献;但并非应该依据任何潜在贡献:不应该依据运气、出身等外在贡献因素;只应该依据品德和才能两大内在贡献因素。

诚然,运气和出身等外在贡献因素是决定贡献大小的重要因素:运气和出身较好,贡献便可能较大;运气和出身较差,贡献则可能较小。但这只是偶然的、可能的,而不是必然的、注定的。因为我们到处都能看到:运气和出身好的人,往往因自己不努力而错过好机遇,终生一事无成;运气和出身不好者,却因自己刻苦奋斗而功勋昭著。所以,运气、出身等外在贡献因素乃是一种偶然性的潜在贡献,是可能变成也可能变不成实在贡献的潜在贡献,是偶然导致而不可预测、不可指望的贡献,是贡献的偶然因素。这样,如果按照运气和出身等贡献的外在因素分配权利,便可能导致不做贡献而享有权利,因而也就背离了按贡献分配权利的原则。所以,任何权利的分配都不应依据运气、出身等贡献的外在因素。

反之,品德和才能是每个人自身内在的贡献因素,只要二者结合起来,便是决定贡献大小的充分条件:德才较高的人,贡献必较大;德才较低的人,贡献必较小。所以,德才乃是必然性的潜在贡献,是必将成为实在贡献的潜在贡献,是尚未做出但必将做出的贡献,是必然导致因而可以准确预测的贡献,是贡献的必然因素。这样,按照德才分配权利也就是按照必将做出的贡献分配权利,因而不过是按照贡献分配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潜在的形式:德才是权利分配的潜在依据;贡献是权利分配的实在依据。

四、平等:最重要的公正

依据贡献原则进一步分配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时将会发现:一方面,每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另一方面,每个人享有的非基本权利应该比例平等。这就是由贡献原则推导出的平等总原则。它是平等总原则,因为它又分化、繁衍出若干更为具体且极其重要的平等原则:政治平等原则、经济平等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这些平等原则既复杂又比它们所由以推出的贡献原则以及所有其他公正原则重要,于是便不但从“社会公正”的领域中分离出来,而且从“公正”的王国中分离出来,组成独立的“平等”王国:平等是最重要的公正。

(一)平等总原则

对于平等总原则,两千年来,思想家们一直探求不息、争论不已。最早揭示这一原则的是亚里士多德。他这样写道:“平等有两种:数目上的平等与以价值或才德而定的平等。我所说的数目上的平等是指在数量或大小方面与人相同或相等;依据价值或才德的平等则指在比例上的平等。……既应该在某些方面实行数目上的平等,又应该在另一些方面实行依据价值或才德的平等。”[5]

亚里士多德及其追随者所确立的平等原则之莫大功绩,在于确立了平等总原则的两大层次:一方面是绝对的、完全的平等,另一方面是相对的、比例的平等。然而,他们未能解决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分配的权利究竟各是什么权利问题。罗尔斯解决了这个难题:完全平等分配的应该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比例平等分配的应该是每个人的非基本权利。但是,罗尔斯对这两个原则内容的表述是不确切的。让我们看看他对这两个原则的最后、全面的陈述:“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最大限度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整体系——或与其一致的类似的自由体系——都应该享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a)与公正的储蓄原则一致,而赋予最少受益者以最大利益;(b)附属于机会公平平等条件下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6](P266)

第二个原则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便是“比例平等”。可是,在罗尔斯这里,却被表述为“差别、不平等”原则。这是平等理论的一大退步。因为罗尔斯之前平等理论的最大功勋与其说是提出极为简单的完全平等原则,不如说是在差别、不平等的权利分配之中提出比例平等原则:它的现象是差别、不平等;而其实质则是一种特殊的平等,即比例平等。然而,罗尔斯却从比例平等的真知灼见退至差别、不平等的皮相之见,致使亚里士多德以来的两个平等原则退化而一为平等原则,一为差别不平等原则。我们的使命显然是在复兴亚里士多德“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的基础上进一步说明:对于基本权利进行完全平等分配与对于非基本权利进行比例平等分配的依据究竟是什么?

所谓基本权利,也就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是满足人们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基本的、起码的、最低的需要的权利;而非基本权利则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比较高级的权利,是满足人的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比较高级需要的权利。举例说:一个人能否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个能否享有最低的、起码的、基本的政治权利问题,至于他能否当选或担任何种官职,则是个能否享有比较高级的、非基本的政治权利问题;吃饱穿暖是最低的、起码的、基本的经济权利,而精食美服则是比较高级的、非基本的经济权利;言论出版自由是最低的、起码的、基本的思想权利,但究竟能否在某学术会议上发言或在某出版社出书以及高稿酬还是低稿酬等等则都是比较高级的、非基本的思想权利了。

为什么每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原来,正如无数先哲所论,人是社会动物。脱离社会,人便无法生存。所以,每个人的一切利益,说到底,便都是社会给予的:社会对于每个人具有最高效用、最大价值。而社会又不过是每个人的结合,不过是每个人所结成的大集体。因此,每个人不论如何,只要他生活在社会中,便为他人做了一大贡献:缔结、创建社会。任何人的其他一切贡献皆基于此!因为若没有社会,人连生存都无法维持,又谈何贡献?

所以,缔结社会在每个人所做出的一切贡献中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贡献。不仅此也,须知每个人的这一贡献还是以自己蒙受相应的损失、牺牲为代价的。因为人们结成任何一个集体,都会有得有失。比如,结婚就会失去单身汉的自由,但能生儿育女,得到家庭的温馨。人类社会也是由个人所结成的集体,只不过这个集体并不是每个人自愿结成,而是生来就有、不可选择的罢了。也就是说,从历史看,人类并不是先有脱离社会的自然状态,尔后这些自然状态的个人通过契约而结成社会。但是,历史上不存在的东西,并不妨其在逻辑上存在。从逻辑看,每个人脱离自然状态而结成社会,也同样有得有失,如失去自然自由等等。这一点,社会契约论者已经说得很清楚了。那么,每个人在社会中能得到什么?显然,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最低都应该得到作为人类社会的一员、一分子、一个人所应该得到的东西。可是,作为人类社会的一员、一个人究竟应该得到什么呢?无疑至少应该得到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的、起码的、最低的权利,即享有所谓的基本权利。进言之,每个人不仅应该享有基本权利,而且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因为虽然人的才能有大小、品德有高低、贡献有多少,但在缔结、创建社会这一最基本最重要的贡献和因其所蒙受的损失上却完全相同——因为每个人并不是在成为总统或平民、文豪或文盲后才来缔结、创建社会的,而是一生下来就自然地、不可选择地参加了社会的缔结、创建。而每个人一生下来显然完全同样地是结成社会的一分子、一股东,完全同样地参加了社会的缔结、创建。每个人之所以不论具体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分有基本权利,就是因为并且仅仅因为每个人参与缔结社会这一最基本、最重要的贡献和因此所蒙受的损失是完全相同的。所以,分配给目不识丁的老百姓与名振环宇的大总统同样多的基本权利,就决不是什么恩赐,而是必须偿还的债务。潘恩说得好:“社会并未白送给他什么。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个股东,从而有权支取股本。”[7](P143)

可见,基本权利平等分配不但未违背而且恰恰是依据按贡献分配权利的原则:基本权利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缔结社会的一股东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是每个人因其同样是结成人类的一个人而应平等享有的权利。因此,基本权利才被叫作“人权”。而且,每个人结成人类社会与结成其他集体有所不同:每个人只要一生下来,就自然地、不可选择地参加了社会的缔结、创建而成为人类社会一股东。所以,基本权利是人人与生俱来、自然赋予的:天赋人权。一句话,基本权利、人权和天赋权利是同一概念。

所谓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不过是说,谁的贡献较大,谁便应该享有较大的非基本权利;谁的贡献较小,谁便应该享有较小的非基本权利:每个人因其贡献不平等而应享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这样,人们所享有的权利虽是不平等的,但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大小之比例与每个人所做出的贡献的大小之比例却是完全平等的——或者说,每个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大小与自己所做出的贡献的大小之比例是完全平等的。这就是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原则。举例说,张三做出一份贡献,应享有一份权利;李四做出三份贡献,应享有三份权利。这样,张三与李四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平等的。但是,张三与李四所享有的权利之比例与他们所做出的贡献之比例却是完全平等的;换言之,他们所享有的权利与自己所做出的贡献的比例是完全平等的。

非基本权利应该比例平等原则表明,社会应该不平等地分配每个人的非基本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不平等的分配必须完全依据贡献的不平等,从而使人们所享有的权利与自己做出的贡献的比例达到平等。为了做到这一点,在这种权利不平等的分配中,正如罗尔斯的补偿原则所主张的,获利较多者还必须给较少者以相应的补偿权利。因为获利多者比获利少者较多地利用了双方共同创造的资源:“社会”、“社会合作”。并且,获利越少者对共同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用往往越少,因而所得的补偿权利便应该越多;获利最少者对“社会合作”的利用往往最少,因而应该得到最多的补偿权利。

举例说,那些大歌星、大商贾、大作家,是获利较多者。他们显然比工人、农民等获利较少者较多地使用了双方共同创造的资源:“社会”、“社会合作”。若是没有社会、社会合作,这些大歌星、大商贾、大作家们统统都会一事无成;若非较多地使用了社会合作,他们也决不可能做出那些巨大贡献。这些获利较多者的贡献中既然包含着对共同资源的较多使用,因而也就间接地包含着获利较少者的贡献。于是,他们因这些巨大贡献所取得的权利,便含有获利较少者的权利。所以,应该通过个人所得税等方式从获利较多者的权利中,拿出相应的部分补偿、归还给获利较少者。否则,获利多者便侵吞了获利少者的权利,是不公平的。

不难看出,完全平等原则优先于比例平等原则: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牺牲后者以保全前者。举例说,当一个社会的物质财富极度匮乏时,如果人人吃饱从而平等享有基本权利,那就几乎不会有人吃好而享有非基本权利。这样,每个人就几乎完全平等享有经济权利,因而便违反了比例平等原则,侵犯了有大贡献者在经济上应该享有的非基本权利。反之,如果一些有大贡献者吃好而享有非基本权利,那就会有人饿死而享受不到基本权利。这样,基本权利便不是人人平等享有的,因而便违反了完全平等原则,侵犯了一些人的基本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办?显然应该违反比例平等原则而侵犯某些有大贡献者的非基本权利“吃好”,以便遵循完全平等原则而保全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吃饱”:人权是神圣、优先、不可侵犯、不可剥夺的。严格说来,任何一个社会,如果它是公平的、正义的,那么在这种社会里,只要有一个人不能吃饱、没有享受到人权,那么任何人,不管他的贡献有多大,便都不应该吃好、不应该享有非基本权利。

然而,为什么一个人不论多么渺小,他的人权也优先于另一个人——不管他多么伟大——的非基本权利?因为正如罗尔斯所说,社会不过是“一个目的在于增进每个成员利益的合作体系”[6](P4)

。每个人都是这个合作体系、合作集体的一个股东。在这个大集体中,毫无疑义,贡献多者所享有的权利应该多;贡献少者所享有的权利应该少。但是,一个人的贡献再少,也与贡献最多者同样是缔结社会的一个股东,因而至少也应该享有最低的、起码的、基本的权利,即人权。反之,那些有大贡献者的贡献再大,也完全是以社会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也就完全是以每个人缔结社会这一最基本的贡献为前提。所以,有大贡献者究竟应否享有非基本权利,也就完全应该以每个人是否已享有基本权利为前提。一句话,每个人的人权、基本权利之所以是优先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就是因为赋予这一权利的每个人参加缔结社会的这一基本贡献,优先于、重于任何其他贡献。不过,人权的神圣性、优先性、不可侵犯性、不可剥夺性并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因为一个人如果侵犯了他人的人权,那他也就不应该享有相应的人权了。他的人权只有相对于其他人的非基本权利来说,只有在与其他人的非基本权利发生冲突的条件下,才是优先的、神圣的、不可侵犯、不可剥夺的。

完全平等与比例平等不过是权利分配原则的两个侧面。于是,合而言之,可以得出结论:一方面,每个人因其最基本的贡献完全平等——每个人一生下来便都同样是缔结、创建社会的一个股东——而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完全平等地享有人权,可以名之为“完全平等原则”;另一方面,每个人因其具体贡献的不平等而应享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也就是说,人们所享有的非基本权利的不平等与自己所做出的具体贡献的不平等比例应该完全平等,可以名之为“比例平等原则”。这就是构成最根本的社会公正——亦即分配制度公正——的两个平等原则,因而也就是最重要的公正原则:平等是最重要的公正。

我们通过平等总原则及其理论的研究,最终确立了平等总原则:基本权利完全平等与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那么,这一原则是否足以解决我们在现实生活中所遭遇的平等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平等问题,正如萨托利所说,是个“戈尔地雅斯难结”:“平等的复杂程度——我称之为迷宫——其程度比自由的复杂程度更大。”[8]这样,要真正解决平等问题,仅有平等总原则是不够的;还须以平等总原则为指导,根据平等的具体类型,从中推导出相应具体的平等原则:政治平等原则、经济平等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

(二)政治平等原则

所谓政治平等原则,亦即政治权利平等原则。政治权利就是掌握政治权力进行政治统治的权利,可分为两大类型:直接统治权利与间接统治权利。直接统治权利是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担任政治职务而成为统治者,也就能够对被统治者进行直接统治了。间接统治权利则是所谓的参政权,主要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权利。这是通过管理统治者而间接统治被统治者的权利;说到底,也就是被统治者反过来对统治者进行管理,从而使统治者按照被统治者自己的意志进行统治的权利。

马克思认为间接统治权利就是政治方面的人权而名之为“政治自由”:“我们现在就来看看所谓人权,而且是真正的、发现这些权利的北美人和法国人所享有的人权吧!这种人权一部分是政治权利,只有同别人一起才能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内容就是参加这个共同体,而且是参加政治共同体,参加国家。这些权利属于政治自由的范畴”[9]。

政治自由是一种人权。所以,根据人权应该完全平等原则,每个人都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政治自由。换言之,每个人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共同决定国家政治命运。说到底,每个人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共同执掌国家最高权力:“每个人只顶一个,不准一个人顶几个。”[7](P145)这就是政治权利完全平等原则,这就是政治人权原则,这也就是所谓的人民主权原则,因而也就是民主政治的基本依据之一。

不难看出,一方面,这一原则所规定的平等或民主,乃是实现人与人相互间一切平等的根本保障。因为如果实行民主,从而每个人都完全平等地共同执掌国家最高权力,那么每个人的其他平等,如经济平等和机会平等,能否实现,便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志,因而是有保障的。反之,如果不实现民主,国家最高权力不是完全平等地掌握在每个人手中,而是仅仅掌握在一个人或一些人手中,那么每个人的其他平等能否实现,便完全取决于握有最高权力的那一个人或那一些人的意志,而不是取决于自己的意志,因而是无保障的。所以,民主或最高权力的平等,决定其他一切平等,是实现一切其他平等的根本保障。

另一方面,这一原则所规定的平等或民主,无疑是人与人之间的最重要最根本的平等。因为按照这一原则从而实行民主,每个人便完全平等地共同执掌国家最高权力,每个人便完全平等地是国家的最高权力的掌握者,每个人便完全平等地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每个人便是完全平等地握有最高权力的国家的主人。这样,人们相互间便真正达到了平等;即使他们相互间的贫富贵贱相当悬殊,毕竟没有主奴之分,而同样是握有最高权力的国家的主人,因而根本说来是完全平等的。反之,如果违背这一原则而不实行民主,从而国家最高权力掌握在一个人或一些人手中,那么便只有最高权力的执掌者才是主人,而其他人则都是最高权力执掌者的奴隶,因而不论如何,人们相互间毕竟是一种主奴关系,因而根本说来是极不平等的。

那么,每个公民完全平等握有国家最高权力的平等原则,是否就是所谓的政治平等原则?否。每个公民都应该完全平等握有国家最高权力,还不是政治平等原则的全部内容。它仅仅是政治平等原则的一部分,亦即政治自由、政治人权之平等原则;而不是其另一部分,亦即不是政治职务平等原则:政治平等原则分为政治自由平等原则与政治职务平等原则。与政治自由恰恰相反:政治职务不是人权或基本权利,而是非人权权利或非基本权利。所以,根据非基本权利比例平等原则,人们应该按其政治贡献大小而比例平等地享有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也就是说,谁的政治贡献大,谁便应该担任较高的政治职务;谁的政治贡献小,谁便应该担任较低的政治职务:每个人因其政治贡献不平等而应担任相应不平等的政治职务。这样,人们所享有的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虽是不平等的,但每个人所享有的担任政治职务的权利与自己的政治贡献之比例却是平等的。

推此可知,一方面,不应该仅仅按照政治才能分配政治职务,即“任人唯才”。因为如果一个人有才无德,政治才能高而道德品质坏,那么他不但不会为社会和他人做出政治贡献,反而会严重危害社会和他人。另一方面,也不应该仅仅按照道德品质分配政治职务,即“任人唯德”。因为如果一个人有德无才,道德品质好而政治才能低,那么他不但不可能为社会和他人做出较大政治贡献,反而往往会好心办坏事,同样严重危害社会和他人。于是,也就只应该兼顾德才分配政治职务,即“任人唯贤”:一个人只有德才兼备,只有政治才能高又道德品质好,才能为社会和他人做出较大政治贡献。

合而言之:每个人因其政治贡献(政治才能+道德品质)的不平等而应担任相应不平等的政治职务。换言之,每个人所担任的政治职务的不平等与自己的政治贡献(政治才能+道德品质)的不平等的比例应该完全平等。这就是政治权利比例平等原则,这就是政治职务分配原则。最早确立这一原则的是亚里士多德。他这样写道:“合乎正义的职司分配(政治权利——引者)应该考虑到每一受任的人的才德或功绩。”[10]

综观政治权利平等原则,可以得出结论:一方面,每个人不论具体政治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享有政治自由,亦即完全平等地共同执掌国家最高权力从而完全平等地共同决定国家政治命运;另一方面,每个人又因其具体政治贡献(政治才能+道德品质)的不平等而应该担任相应不平等的政治职务,从而使每个人所担任的政治职务的不平等与自己的政治贡献(政治才能+道德品质)的不平等的比例完全平等。这就是政治平等总原则。

(三)经济平等原则

不难看出,每个人在经济上享有的权利与其在经济上所做出的贡献或义务,说到底,实为同一事物,即都是劳动产品:我的经济贡献,说到底,是我给予社会和他人的产品;而我的经济权利,说到底,则是社会和他人给予我的产品。所以,社会对于每个人经济权利的分配过程,说到底,无非是每个人所创获的产品的互相交换的过程。准此观之,便应该按照每个人所创获的产品的交换价值,而分配给他含有同量交换价值的经济权利,说到底,便应该按照每个人所提供的产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分配给他含有同量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经济权利:按劳分配。这就是经济权利的按劳分配原则。马克思论及这一原则时这样写道:“这里(即按劳分配——引者)通行的是商品等价物的交换中也通行的同一原则,即一种形式的一定量的劳动可以和另一种形式的同量劳动相交换……生产者的权利是和他们提供的劳动成比例的;平等就在于以同一的尺度——劳动——来计量。”[11]

可见,按劳分配原则也就是经济权利比例平等原则。因为按劳分配,每个人所享有的经济权利虽因各自劳动量不平等而是不平等的;但每个人所享有的经济权利与自己所贡献的劳动量的比例却是完全平等的。

然而,比例平等仅仅是非基本权利分配原则。所以,按劳分配也就仅仅是非基本经济权利分配原则。那么,基本经济权利、经济人权的分配原则是什么?是按需分配。因为根据“基本权利应该完全平等”的平等总原则可以推知:每个人不论劳动多少、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享有基本经济权利、完全平等享有经济人权。而完全平等分配基本经济权利,也就是按人类基本物质需要分配基本经济权利。这一方面是因为基本经济权利就是满足每个人基本物质需要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因为人们物质需要的不平等仅仅存在于非基本的、比较高级的领域,而基本的、最低的、起码的物质需要则是完全平等的:“自然需要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12]所以,按基本物质需要分配基本经济权利,实际上等于按需要分配基本经济权利:按需分配。

合观按需分配与按劳分配,可以得出结论说:一方面,每个人不论劳动多少、贡献如何,都应该按人类基本物质需要完全平等地分配基本经济权利(即按需分配);另一方面,则应按每个人所贡献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分配给他含有同量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非基本经济权利,以便使每个人所享有的非基本经济权利的不平等与自己所贡献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不平等的比例完全平等(即按劳分配)。这就是经济平等总原则。

(四)机会平等原则

从提供者的情形看,机会显然可以分为两类:社会、政府提供的机会与非社会提供的机会。非社会提供的机会比较复杂,主要包括家庭提供的机会、天资提供的机会、运气提供的机会。罗尔斯认为,每个人只应该因自己能够负责的自由的选择和努力获得权利,而决不应该因自己无法负责的因素——家庭、天资、运气等等——获得权利。所以,家庭、天资、运气等自己无法负责的因素所提供的机会不平等是不应得的、不应该的、不公平的:

由于出身和天资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对于这些不平等就应该以某种方式予以补偿。这种补偿原则主张,为了平等对待所有人,从而达到真正的机会平等,社会就必须更多关注那些天资较低和出身的社会地位较差的人们。这一主张就是要按照平等的导向纠正那些偶然因素所造成的偏差。遵循这一原则,较大的资源应该花费在智力较低而非较高的人们的教育上——至少在一生的某一阶段,如早期学校教育[6](P86)。

这显然是一种机会应该完全平等的主张,因而是美好的、完美的、理想的:然而却是不现实、不公平的。现实地看,机会不但不可能完全平等,而且家庭、天资、运气等自己无法负责的因素所提供的机会不平等是应得的、公平的,而使其平等却是不公平的。因为家庭、天资、运气等非社会提供的机会,显然是幸运者的个人权利,因而无论如何不平等,社会和他人都无权干涉。只不过,幸运者在利用较多机会去做贡献、获权利的过程中,必定较多地使用了与机会较少者共同创造的资源:社会、社会合作。反之,机会较少者对社会合作的利用自然较少。机会较多者的贡献之中既然包含着对共同资源的较多使用,因而也就间接地包含着机会较少者的贡献。于是,他们因这些较大贡献所取得的权利,便含有机会较少者的权利。所以,应该通过高额累进税、遗产税、社会福利措施等方式从他们的权利中,拿取相应部分补偿、归还给机会较少者。这样,机会较多者的权利与其义务才是相等的、公平的;否则,机会较多者便侵吞了机会较少者的权利,是不公平的。

但是,社会——主要通过各种管理组织——提供的机会,则属于公共权利,是全社会每个人的权利。更确切说,正如杰弗逊所指出的:社会提供的机会乃是全社会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是每个人的人权[13]。因为机会平等原则所说的“机会”,并不是竞争基本权利的机会——基本权利不须竞争而为人人完全平等享有——而是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而社会所提供的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显然不是非基本权利,而是基本权利、是人权。这样,根据基本权利、人权应该完全平等的原则,社会所提供的竞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也就应该为人人完全平等享有:人人应该完全平等享有社会所提供的发展自己潜能的受教育机会;人人应该完全平等享有社会所提供的做出贡献的机会;人人应该完全平等享有社会所提供的竞争权力和财富、职务和地位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然而,罗尔斯却认为,社会、政府所提供的机会不应该平等,而应该不平等:应该给出身不利、天赋较低的人以较多机会,从而使每个人的机会完全平等。这样一来,岂不侵犯了出身有利、天赋较高的人的人权?

可见,罗尔斯犯了一种相反相成的双重错误:一方面,他误以为家庭、天资、运气等自己无法负责的因素所提供的机会不平等是不应该、不公平的;于是,另一方面,便误以为社会所提供的机会应该相反地不平等,以便补偿家庭等因素所造成的机会不平等,从而使每个人的机会“真正地”、完全地平等。机会应该完全平等的美好理想是导致这一双重错误之根源。

综观上述,可以得出结论:社会所提供的发展才德、做出贡献、竞争职务和地位以及权力和财富等非基本权利的机会,是全社会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是全社会每个人的人权,应该人人完全平等。反之,家庭、天赋、运气等非社会所提供的机会,则是幸运者的个人权利,无论如何不平等,他人都无权干涉;但幸运者利用较多机会所创获的较多权利,却因较多地利用了共同资源“社会合作”而应补偿给机会较少者以相应权利。这就是机会平等原则。

总观平等总原则和平等具体原则可知,平等原则所解决的乃是每个人的人权、基本权利和非人权权利、非基本权利以及每个人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机会权利的公正分配问题:这些在一切公正问题中无疑具有最重要的意义。因此,平等原则是最重要的公正原则;而公正原则又是人类最重要的道德原则,是社会治理的最重要道德原则。所以,平等原则便是人类最最重要的道德原则,是社会治理的最最重要道德原则。お

参考文献:

[1][英]休谟.人性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534-536.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全集(第8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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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GIOVANNISARTOR.The Theory Democracy Revisited,Chatham House Publisher,Inc.Chartham,New Jersey,1987:352.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436.

[1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36.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11.

[12]MORTIMERJ.ADLER,Six Great Ideas,A Touchstone Book Published by Simon & Schuster,New York,1997:180.

[13][美]艾德勒,范多伦.西方思想宝库[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1047.

责任编辑:何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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