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研究
2009-03-30刘景波
刘景波
提要本文就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若干对策建议。
关键词: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公开上市;二板市场
中图分类号:F830.59文献标识码:A
一、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概述
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泛指创业投资家向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竞争潜力的企业中投入权益资本,
并主要通过资本经营服务,直接参与风险企业创业历程的资本投资行为。狭义地讲,是一种主要对尚处于创业期的未上市的且具有高成长性的新兴企业(主要是新兴的高科技企业)做长期股权投资,旨在促进新技术成果尽快商品化,并通过所投资企业的资本增值来实现投资回报的一种投资方式。
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是指风险投资者在其所投资的风险企业发展相对成熟后,将所投入的资金由股权形态转化为资金形态,即变现的机制和与其相关的配套制度安排。风险投资本身就是资本运作,它的最大特点是循环投资:投资——管理——退出——再投资。
风险投资的退出机制有很多,主要有公开上市、出售、回购、清算退出。
(一)公开上市(IPO)方式是风险投资退出的最佳渠道,也是风险投资最常见的退出方式之一。公开上市退出风险投资者通过创业公司股份的公开上市,将其拥有的私人股权转变为公共股权,并通过转手获利以实现投资收益的一种退出方式。公开上市风险企业和风险投资家既可获得大量的收益又可提高风险企业的知名度和公司形象,为企业做大做强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目前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为高科技企业和风险投资服务的二板市场,如美国的NASDAQ市场、英国的AIM市场、欧洲的EASDAQ市场和香港的创业板(GEM)市场等。二板市场的上市条件与主板市场相比较为宽松,主要为具备高成长性的新兴中小企业和创业企业提供直接融资服务。
(二)出售。通过出售实现退出主要有两种形式,即公司收购(也称一期收购)和金融收购(也称二期收购)。公司收购是指创业企业由其他公司收购兼并;金融收购则是指创业企业由另一家创业投资公司收购,接受后继续投资。
(三)股权回购。由被投资企业出资购买风险投资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它既可以是管理层杠杆收购,也可以是通过建立一个员工持股基金进行的收购。它是风险投资公司实现投资退出的最保守方法。一般来说,当投资期满,风险投资公司无法通过首次公开招股或私下转让方式实现投资退出时,风险投资公司通常都有权以事先确定的价格与方式要求所投资风险企业回购其所持股权;另外,当风险企业不希望他人控制该企业时,也可以主动要求回购风险投资公司所持股权。
(四)破产清算方式是风险资本不成功或风险企业成长缓慢、未来收益前景不佳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退出方式。对于前景不佳的项目采取断然措施,进行破产清算,虽承担一定损失,但却可避免更大的损失,并可转投于其他项目。
上述退出渠道各有优劣:公开发行上市是风险投资回报率最高、利润最丰厚的方式;出售是投资收回最迅速,操作最简便的方法;股权回购作为一种备用手段是风险投资能够收回的一个基本保障;而破产清算则是在风险投资失败时减小并停止投资损失最有效的方法。
二、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资本市场不够健全完善
1、公开上市(IPO)门槛过高。我国主板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国内较为成熟的股票市场,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和作为主板市场的特点,风险投资很难通过主板上市形式退出。而现行的中小企业板仍基本沿袭主板的游戏规则,仅在无损大局的细节上根据中小企业的公司特性有所变更,除了降低股本规模外,中小企业板在上市资格、审批程序等方面都与主板一致,阻碍了风险资本有安全退出,制约我国风险投资快速、健康发展。
2、产权交易市场不发达。我国的产权交易市场由于监管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足,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比较严重的违规行为,与真正的产权交易市场偏差较大。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混乱,导致了资源过度分散,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交易成本居高不下,降低了运作效率,对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十分不利。产权交易市场自身的发育不全严重影响了风险企业以兼并收购方式退出。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完善。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等现有的法律体系,尚未考虑到风险投资与传统投资相比具有高风险性和收益不确定性,主要是缺乏股份流通和转让方面的法规,极大地抑制了我国风险资本的退出。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款,限制了风险投资的公开上市和回购。
(三)缺乏有效的中介组织。风险投资实现退出顺畅也需要具备完善而有效的中介组织。为风险投资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分为两类:专门中介机构和一般中介机构。前者包括风险投资行业协会、标准认证机构、知识产权估值机构、科技项目评估机构、督导机构、专业性融资担保机构等,这些机构在我国大部分还没有发展起来。后者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投资银行等,这些在我国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但由于我国风险投资处于起步阶段,这些一般中介机构还缺乏为风险投资服务的实践和经验,有些中介机构的运作不规范,需要进行整顿,这一不足也影响了风险投资的退出及风险投资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对策建议
(一)不断完善资本市场
1、完善国内中小板市场,加快建立二板市场。政府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中小企业板市场及未来建立二板市场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随着风险投资活动的不断发展,为满足众多成长性强的新型中小企业或大批高新技术企业的融资需求,必须建立主要服务于风险资本发展的二板市场。政府应尽快将中小板市场发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二板市场;二板市场定位应注重与主板市场的互补性,把主要服务对象定位于具有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为风险资本提供“出口”或投资回报实现的机制,提高风险资本的流动性和效率,促使风险投资进入良性循环和大规模扩张。同时,二板市场的上市标准和监管标准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需要切实考虑中小企业的实际,为企业创造健康的融资环境,进而完善我国风险投资退出机制。
2、鼓励与引导风险投资企业境外上市。鼓励和引导地方风险投资企业选择合适的境外地点上市也是解决风险投资退出问题的有效途径。政府应为风险投资企业境外上市创造有利的条件和提供必要的支持,扶持企业通过上市审批程序及缩短周期。
3、大力发展产权市场退出渠道。产权交易的门槛比IPO低得多,且限制条件少,对于注重资本循环利用的投资来说,产权交易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可以尽快完成资本循环实现资本增值。设立场外交易市场,调整有关政策,通过税收等各方面优惠政策,鼓励大企业兼并、收购风险企业,为风险投资的退出开拓渠道。
(二)完善法律法规体系。风险资本如果通过兼并收购和破产清算的方式退出,法律法规的约束和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许多国家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我国目前除了少数几个城市制定了有关风险投资的地方性法规外,仍没有一个全国性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因此,我国要根据风险投资的运行规律,特别是根据风险投资不同退出方式的特点,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尽快制定《风险投资法》,使风险投资产业有法可依;特别要注意待起草的《风险投资法》与《公司法》、《证券法》、《个人合伙法》、《税法》等法律之间的协调,完善和消除各种法律之间关于同一对象的规定差异,完善和健全法规体系,为建立各种法律之间关于我国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
(三)培育和健全风险投资市场中介服务体系。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重要一环是建立专业风险投资咨询及管理公司,建立风险投资的中介机构,建立良好的信誉体系,为国内外投资者评估、推荐风险投资项目,并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对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作者单位:长春工业大学)
参考文献:
[1]程昆,刘仁和.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研究:来自广东的经验.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11.
[2]简毅芳.风险投资退出机制问题研究.商业会计,2007.5.
[3]中国创业风险投资发展报告2006[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
[4]李乃君,李岳.适合中国国情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探讨.经济研究参考,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