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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提单的法律性质看提单转让的效果

2009-03-27徐金丽

对外经贸实务 2009年2期
关键词:文义受让人持有人

徐金丽

作为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据,提单的出现极大的促进了国际贸易、国际结算和国际货物运输的发展。在提单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提单转让的效果问题一直饱受争议。由于对这一问题不同解释,直接影响到国际贸易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划分,影响到提单纠纷的处理结果,所以笔者试图从提单的法律性质入手,对提单转让的效果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提单转让效果的有关观点

由于提单转让后,提单受让人的权利是否优于前手与提单是要因证券还是无因证券直接相关,所以关于提单转让的效果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提单要因说

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提单是要因证券,提单受让人的权利不优于其前手,要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如英国著名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认为:“提单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赵德铭教授认为:“由于提单与票据不同,属要因证券,提单受让人取得的权利一般不能优于其前手。”沈达明、冯大同教授认为:“提单与汇票在流通性上的主要区别在于,提单的受让人不像汇票的正当执票人那样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程祖伟、韩玉军同样认为海运提单为准流通证券,受让人获得的证券权利受其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上述观点都坚持提单法律关系受到基础关系的影响,提单受让人的权利受到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其权利不优于前手。之所以得出这种结论,主要是出于以下几个原因:提单是物权凭证,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提单文义性具有局限性,承托双方不能援引提单文义性实施抗辩;提单转让具有无追索性等。

(二)提单无因说

与上述观点截然相反,少数学者认为,提单受让人的权利优于前手,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所以提单是一种无因证券。如王玫黎、葛存军认为:“提单作为有价证券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提单受让人的权利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即提单的无因性。”“提单的无因性是提单可转让性本质的要求,是保证提单顺利流通的制度。”刘昕认为:“在提单的转让中也存在后手权利优于前手权利的现象”。翁州阳也指出:“提单的无因性是指使提单的受让人获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并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提单的无因性是提单可转让性本质的要求,是保证提单顺利流通的制度,也是商法自主发展的必然结果。”得出这种结论的理论依据在于,提单是一种文义证券,提单的文义性决定了提单的无因性。

上述两种观点针锋相对,都以提单的法律性质作为论证的依据。尽管提单要因说在理论界占了主导,但笔者却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提单要因说的坚持者在论证提单要因性的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提单的法律性质,有失偏颇。所以对于提单转让的效果,笔者更加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提单为无因证券,提单转让时前手权利瑕疵不影响后手。

二、提单的法律性质决定了提单是一种无因证券

提单既是一种物权证券,又是一种债权证券。作为物权证券,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可以通过转让提单从而转让提单所代表的物权,或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作为债权证券,提单取得了票据的某些特征,如文义性、要式性、提示返还性等特征。

(一)提单的物权性

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使得提单具有可转让性,要求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必须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同时要求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提单要因说的支持者认为提单既然是物权凭证,提单转让自然属于普通动产转让,其效力要受到物权的追及效力的影响。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不论辗转流通至何人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有权追及物之所在地而直接支配其物,行使物权。所以,大多数学者据此认为,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当提单持有人因为遗失、盗窃或胁迫等原因丧失对提单的占有,无处分权人将将其占有的提单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提单持有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提单。因此他们得出结论:提单受让人要受到转让人权利瑕疵的影响,提单受让人的权利不优于前手。

显然,上述论证对于物权追及效力的理解还不够全面,物权追及效力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但它不是绝对的,物权法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对于物权追及效力进行了若干限制,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并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117条规定:“提单流通转让的有效性不因这种转让是出让人违背义务而作出的,或提单所有人是因欺诈、事故、错误、胁迫、遗失、偷盗、恶意侵占等事实而丧失提单占有的而受到损害,如果提单的受让人或后继受让人出于善意支付了对价,而不知道违背义务、欺诈、事故、错误、胁迫、遗失、偷盗或侵占的事实。”《意大利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善意取得有价证券占有的人,按照证券流通规则,不属于被提起要求返还之诉的主体。”该法第1996条明确地将提单包括在内。而我国《物权法》尽管不承认物权的无因性,但同样认可善意取得制度,而且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发生在提单中,提单占有人如果无权处分其占有的提单,将其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第三人受让提单是出于善意,而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受让人依法取得提单的所有权,可以享受提单所代表的物权。至于原提单权利人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可借助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来实现。所以,善意取得制度解决了行为人无权处分提单时的第三人保护问题,而不当得利制度则又能够保障原提单持有人的利益。

由此可得出结论:按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的提单受让人受让提单后,取得了对提单的占有权,原提单权利人若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则可借助不当得利制度请求无权处分提单之人返还其因转让提单所得到的利益,而不应向善意的提单受让人提出请求。从这个角度来讲,提单和票据一样都具有无因性,善意的付出十足对价的受让人其权利优于前手,不受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而对于“恶意”的提单持有人而言,其所取得的提单物权则要受到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而在这方面票据也有类似规定,这从另一方面更加说明了提单的无因性。

(二)提单的文义性

提单是文义证券,这一点在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中都有体现。《维斯比规则》第一条规定:“当提单已经转给善意行事的第三者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汉堡规则》第十六条关于提单的证据效力规定:“(1)该提单是其中所载货物由承运人接管,而如签发“已装船”提单时,则是由承运人装船的表面证据。(2)如果提单已经转让给正当地按照提单中所载货物情况行事

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对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便不予接受。”

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四条规定:“一份提单,当其记载了已装船或已收妥待运的货物,并业经船长签署,或虽经非船长但已由承运人以明示、默示或明显方式授权的人签署,则该提单,为保护合法提单持有人的利益,对承运人构成货已装船,或视具体情况,货已收妥待运的最终证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由此可见,根据提单的文义性,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完全根据提单记载的文字而定,提单记载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变更提单权利义务。也就是说,提单上记载的文字即使有错,也不得用提单之外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因此,善意的提单受让人在受让提单时仅凭提单上的文字记载即可确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必担心提单转让人的权利瑕疵,即使承运人出具托运人保函之类的反证,也不能对抗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善意的提单持有人仍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从提单的这一特性来看,善意的提单受让人能够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提单的文义性主要适用于承运人和善意的提单持有人之间,而对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则允许承运人提出反证,倘若承运人以足够的证据证明提单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就不按提单的文义记载承担责任。因此,若托运人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尽管承运人不能以保函对抗善意的提单持有人,但却可以对抗托运人,使得托运人不能单纯依提单文义性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有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提单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受到提单基础关系的影响,故提单应为要因证券,然而笔者对此却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无因性是指产生某一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与该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基础关系的改变、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其派生的法律关系的有效性,票据则是典型的代表。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确立,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债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也不因票据原因的变化而变化,一切均以其交付的有效票据的文义为唯一依据。然而当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直接当事人之间时,债务人可以利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由此可见,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尽管票据的文义性在直接当事人之间也受到限制,但这并不影响票据的无因性,票据仍被公认为是一种无因证券。那么,当托运人凭提单主张提单项下的货物时,允许承运人提出反证,这本身也是提单权利义务关系与提单基础关系处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情形,如果因此得出提单为要因证券,那么票据的无因性也值得商榷,这显然有悖法理。

(三)提单的无追索性

提单要因说的另一个理论依据便是提单具有无追索性。提单要因说的支持者认为,提单的转让只能产生权利转移、权利证明和资格授予效力,但不能产生权力担保效力,提单转让后,提单的所有背书人即脱离了提单关系,提单的债务人始终是承运人即提单签发人,提单的权利人只能是提单的善意持有人,提单关系仍然是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单一关系,即提单无论如何辗转流通,均不能产生新的提单关系。尽管无追索性使得提单转让不像票据转让那样,转让次数越多,信用越高,但这并不意味着善意的提单受让人要继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而是仍以提单的文义记载确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比如甲将盗得的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乙,尽管乙并没有取得甲的保证承运人具以交付货物的担保,在向承运人提货不着或货物与提单文字记载有出入的情况下,乙也不能凭提单向甲追索,但乙仍可通过法律途径凭提单文字记载向承运人主张专利。因此,笔者认为,提单的无追索性与提单的要因性并无因果关系,更不能简单的把二者划等号。

三、结论

笔者认为,提单的无因性是提单法律性质的本质要求,是现代商法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对于托运人,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提单文字记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而对于善意的提单持有人,提单则是承运人收到提单文字记载的货物的最终证据,善意的提单受让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其权利优于前手,不受前手权利瑕疵的影响。作为重要的航运单据、贸易单据与结算单据,尽管提单的无因性备受争议,但是为了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的第三人,使善意的第三人有充分的依据相信所受让的提单权利优于转让人,以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交易顺利进行,有必要确立提单的无因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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