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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侦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

2009-03-25

文艺生活·下旬刊 2009年8期
关键词:侦查权行使救济

王 娜

摘要:司法审查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建立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调整侦查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关系。本文通过论述司法审查建立之基础、研究西方国家司法审查的方式和我国目前侦查权制约中的缺陷来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审查机制。

关键词:司法审查侦查权司法权侦查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6.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4-0089-01

一、侦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之理论基础

(一)正当程序理论

正当程序观念的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要求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专断。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侦控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展开追诉活动,在涉及对被告人的权益处分时,侦控机关不能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做出决定,因为只有在司法审查程序的介入下,被告人才能获得向中立的法官陈述自己的意见及得到倾听的机会。

(二)权力分工与制衡理论

现代法治的理念主要在对于封建专断权的否定,通过三权分立,以司法权约束限制立法、行政的肆意、专横,以达到权力的理性、有效的运作,从而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早期的启蒙思想家洛克根据自然法思想提出:人人享有天赋的自然权利,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礼物,它们是生而有之,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当行政权或立法权试图变其统治为专制并试图奴役或毁灭其人民的时候,人们可以诉诸他们的最后手段,即“上帝”。通过行使抵抗或革命的权利,人民便能够在反对压迫性和否定了自然法的实在过程中维护自然法。孟德斯鸠认为,一些正义先于实在法而存在。“如果说除了实在法所需求或禁止的东西以外。就无所谓正义不正义的话,那么就等于是说,在人们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距离都是不等的。”为了实现正义、理性,他强调权力的分立、制衡。他指出: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二、建立我国侦查权司法审查机制的几点思考

就我国目前的侦查权司法审查机制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不力;当事人自我防范的限制,那么如何改进,笔者提出了以下的几点改进的地方。

一是司法审查的权力主体。司法审查的权力主体是指具体由哪个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笔者认为,从宪政和法治的角度看,司法审查制度的基本精神在于通过中立的司法权制衡强势的侦查权,救济弱小的私权利,最终达到防止公权力滥用、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从这一精神出发,并参酌国外经验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笔者认为司法审查的权力不应当由检察院行使,而应当由法院的法官行使。

二是司法审查的内容。根据法治国家的一般经验,司法审查的内容主要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即侦查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至于侦查行为的“必要性”,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侦查官员的判断。从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出发,法院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必须依据《宪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侦查机关的其他规定等,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作为做出裁判的依据。

三是司法审查的程序。司法审查程序必须贯彻听证原则、被动性原则(法院对候审羁押的职权性司法复查除外)、回避原则。听证原则即司法救济程序必须以开庭听证的方式进行,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裁定。被动性原则是指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须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司法救济请求为前提。因为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假设的合法性,如果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即推定为合法,这是出于诉讼效率方面的考虑。而法院对候审羁押的职权性司法复查,是因为羁押会对公民人身自由造成的较长期限的限制,考虑到超期羁押已成我国刑事司法的顽症之一,因此需要对其从严掌握。回避原则是指针对已经过司法授权程序的事项启动司法救济程序时,参加过司法审查程序的法官应当回避,这是为了避免法官主观因素的影响或某种利益上的牵连,给当事人提供一种形式上更为客观、公正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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