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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采访中的新闻侵权及其规避

2009-03-24武婷婷赵士林

新闻爱好者 2009年2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

武婷婷 赵士林

摘要:本文从三个方面分别对隐性采访中的新闻侵权及其规避办法进行了探讨。其中详细研究了隐性采访的历史、含义、特征和法律规定;分析了隐性采访中新闻侵权现象的成因及其具体表现;最后探讨了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在隐性采访中规避新闻侵权现象的抗辩事由,及其应当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隐性采访 新闻侵权 公共利益

近年来,隐性采访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新闻报道中,人们对它的关注程度也随之越来越高。与显性采访相比,隐性采访在一些特殊的报道领域具有优势,这种采访方式满足了受众的知情权,加大了舆论监督的力度,从而受到了社会的普遍欢迎。但是,其隐瞒身份和采访意图的做法,以及隐性采访的无度滥用,极易导致包括隐私权等公民人身权利的无谓侵害,使人们开始越来越多地质疑它的合理性。

隐性采访概述

隐性采访的历史。隐性采访的历史起码可以追溯到1890年,其时,现已停刊的《纽约世界报》记者伊丽莎白·科克伦化名内利·布莱,扮成精神病人入住精神病院,调查病人受到的待遇,并就此以《疯人院的10天》为题在该报刊出3篇报道。①这就是新闻史上著名的“装疯采访”。

之后,20世纪30年代新闻竞争的加剧,以及六七十年代一些权威新闻奖项对采用隐性采访成就的新闻报道的首肯(如《芝加哥论坛报》因隐性报道获过两次普利策奖),进一步助长了隐性采访的发展,70年代的“水门事件”,更使隐性采访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我国新闻界频繁使用隐性采访进行舆论监督是在上世纪90年代以后。1992年中央电视台记者对河北省无极县假药市场的暗访是较早使用隐性采访的一个成功案例。此后,以中央电视台的强档节目《焦点访谈》为代表,出现了一批以隐性采访见长的栏目,新闻媒体开始广泛使用这种采访形式。隐性采访的使用突显了新闻媒体强大的舆论监督功能,因此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

隐性采访的含义和特征。隐性采访的含义。北京广播学院1999年出版的《广播电视辞典》认为隐性采访是“隐藏记者身份与采访目的、采访方式,只适用于某些特殊题材或特殊场合、特殊采访对象,比如在敌方或犯罪分子中的采访。运用这种方式,目的在于减少采访障碍和干扰,获取有价值的新闻事实,务必十分慎重,一般控制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范围之内,或得到有关部门的特别授权,切忌滥用”。

隐性采访具有以下特征:1.采访行为的非公开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记者采访时故意隐瞒身份;第二,被采访对象不知情;第三,携带偷拍偷录设备。非公开性是隐性采访的本质特征。当然,隐性采访的非公开性是相对的,只隐瞒被采访对象及其相关人员,而非隐瞒所有人。②2.采访题材的选择性。并非所有题材都要用隐性采访方式。隐性采访题材一般是以公开采访方式无法取得或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的题材,如重大新闻事件、危及公共利益事件等。因此,隐性采访的选题必须十分慎重,必须是不得已而为之,而且要控制在法律和道德允许的范围之内。3.采访过程的风险性。使用隐性采访的题材往往是揭露社会的黑暗面,所以记者通常需要深入虎穴,最大限度地接近新闻源,风险自然在所难免。4.采访效果的双重性。隐性采访一方面具有无可辩驳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可能侵犯被采访对象的某些权利。由于隐性采访是在隐瞒记者身份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进行的,它本身就具有欺骗性,所以往往会引起一些新闻纠纷。

我国对隐性采访的法律规定。各国都对隐性采访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以美国为例,它虽然是隐性采访的发源地和风行地,但近些年来,美国大部分州逐步通过立法限制或完全禁止了隐性采访。例如,“在美国的大部分州,未经许可非法‘偷拍都认为是犯罪。”“至于电话窃听,美国大部分州都是严格禁止的,甚至公民包括新闻工作者拥有窃听设备都是非法的,被认为是触犯刑律的。”③

但是,我国没有任何一项法律或政策对隐性采访作出过明确规定,只是在一些法律中作出过相关规定。比如,《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还有一些散见于《民法》、《刑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指出了隐性采访的禁区,即采访不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在采访手段上,《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他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要求。”

隐性采访中的新闻侵权

隐性采访中的新闻侵权主要包括对被采访者的肖像权、名誉权、人格尊严、知情权和隐私权的侵犯。由于隐性采访的非公开性特点,它较之显性采访更容易造成新闻侵权,尤其容易对被采访者的肖像权和隐私权构成侵犯。

造成隐性采访中新闻侵权的原因。隐性采访的特点是构成新闻侵权的根本原因。如前所述,隐性采访具有非公开性,由于被采访者不知情,所以在采访过程中没有准备、没有矫饰,完全以一种自然的状态暴露在镜头下,其个人信息、私人空间以及其他一些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秘密很有可能在此时泄露。另外,记者为了获得最真实的信息,有可能采用偷窥、窃听、跟踪等违法手段。这些都对被采访者的隐私权和肖像权构成了极大的侵害。

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与不合理的公众兴趣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对隐性采访进行明确的界定,也缺乏一个对相关权利的保护的明确规定,我国至今没有出台新闻法,这也使新闻报道和司法实践缺乏相关的法律指导。而且,长期以来我国注重保护集体利益而轻视个人利益,导致社会对个人权利的漠视。此外,现实生活中公众的猎奇心理、窥私欲望不能不说是导致隐性采访侵害隐私权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

媒体竞争的利益驱动是直接原因。隐性采访相对于显性采访而言具有更多的优势,它能避免公开采访中的一些障碍,消除被采访者的戒备,以获得真相。

对大众传媒来说,隐性采访的好处还远不止于让自己完成“环境监测者”的角色,由于隐性采访一般都能满足受众解气和窥视的心理需要,往往对读者和受众的吸引力更大。尤其是电视,和报纸相比较,隐性采访时都会使用偷拍设备,那种现场的真实再现,被偷拍者毫无心理戒备的一言一行,都会让观众产生“铁证如山”的感觉,而不像一些报纸上过多的细节描述,反而让人怀疑其真实性。此外,偷拍画面的倾斜晃动,现场声音的嘈杂混乱等一反常态的表现形式,似乎都成为抓住观众注意力的综合因素。④

隐性采访中的新闻侵权。如上所述,隐性采访最容易侵害到的就是被采访者的如下权利:

隐私权。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人格权,其客体一般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其内容一般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等。⑤在隐性采访中,最容易发生侵权行为的就是侵害隐私权。

肖像权。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及其利益进行支配、保护的权利。在法律规定上,肖像权的保护,主要是指未经肖像权人允许不得非法使用其肖像。⑥在现实中,未经他人允许,偷拍、偷录他人的肖像,并损害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也是不允许的,除非具有合法的抗辩事由。在隐性采访中,既有未经他人允许拍摄其肖像的问题,也有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其肖像的问题,这些都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但是这种采访如果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抗辩事由,就可视为合法行为,否则就会构成侵害肖像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⑦

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最起码的尊重。⑧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侵害人格尊严就是侵害人格权。

名誉权。名誉权就是公民、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⑨它是公民、法人最重要的人格权,法律对之加以严格的保护。在新闻报道中,对公民、法人进行诽谤、侮辱等,使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构成了对名誉权的侵害,媒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知情权。知情权是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物或感兴趣的事物以及公共事务接近和了解的权利。⑩很显然,知情权包括公民拥有知道自己正在被采访和被谁采访的权利。隐性采访在满足受众“知”的需要的同时,也侵犯了采访对象的知情权。

隐性采访中新闻侵权现象的规避

一般认为,隐性采访的抗辩事由有三:公开场合、公众人物、公共利益。确定了抗辩事由,新闻媒体在实践中就应该加强自律,尽量避免因隐性采访造成侵权。笔者认为,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应当在隐性采访中遵循以下原则:

公共利益至上原则。隐性采访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该是围绕公共利益的,记者应该始终抱有良好的动机,不能以哗众取宠、窥探隐私作为采访目的。

不得已而为之原则。隐性采访并非记者首选的采访手段,它只能是在非此就不能获取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才采用的一种方式。

客观记录原则。记者在采访中,只能是客观真实地记录新闻事件,而不能干预、介入、甚至导演某些新闻事件。美国著名新闻理论家罗恩·史密斯把隐性采访中的欺骗分为三种:“被动欺骗,记者假装只是公众中的一员,这样他们就可以在其他人不知道有记者在场的情况下收集信息。主动欺骗,记者策划某些事件以揭露别人的错误行为。化装采访,记者假扮成别的什么人。”11被动欺骗形式的隐性采访引起的争议和纠纷比较少,因为这种方式不需要策划和伤害他人的活动,业内普遍对这种采访方式持肯定态度。普利策新闻奖不止一次颁发给这样暗访的新闻报道。主动欺骗和化装采访却容易引起道德和法律问题,业内人士对此多持不支持态度。12

在采访报道中,记者充当的是一个记录者的角色,而非侦查人员或审判者。因此,新闻工作者在采访中要慎防采访权越位。

严格审查原则。新闻媒体和相关主管部门要对隐性采访的新闻报道进行严格的审查。不仅是事后审查,对报道中涉及公民隐私又与报道无关的内容进行处理或删除,也要进行事前审查,如对隐性采访选题的审查,若不是以公共利益为诉求点,就不应使用隐性采访。

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新闻法,在隐性采访的保护和管理上仍存在一定的漏洞,但是新闻媒体可以采用自律的方式,尽量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记者也应尽量多掌握一些法律知识,在进行采访时还应注意与相关职能部门配合,避免采访权越位,同时也能保护自身安全。(本文为上海市教委课题“大众传媒与上海城市发展关系研究”成果之一)

注释:

①11罗恩·史密斯〔美〕著:《新闻道德评价》,李青藜译,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页,第294页。

②⑦⑩文玮、周诗贤:《关于隐性采访与新闻侵权的法律探讨》,《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4)。

③陈讯:《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一名记者眼中的新闻法治与道德》,中国海关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页。

④殷保文:《隐性采访不应成为降低专业门槛的工具》,《传媒观察》,2004(3)。

⑤⑥⑧魏振赢:《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页,第638页,第661页。

⑨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12周珂:《隐性采访中的道德问题》,《新闻爱好者》,2005(11)。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影视艺术技术学院新闻传播学系)

编校: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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