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等
2009-03-24李永军
李永军
我国自清末以来,无论是民法学理还是立法,均以德国民法之五编制为基础。然而,我们却没有很好地研究与借鉴德国法的内在体系,在承认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后,却在主观上不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划分以及由此引起的质的规定性。
德国民法典上法律行为、债权与物权这三个概念是我们认识这一体系的基石。由于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法律行为依其作用的效果不同就必然分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债权具有相对性,因此,具有绝对性的物权需要公示,而债权不需要公示。要使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及其效力彻底化,就必然涉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无因性问题。要赋予无权行为以无因性,就必然有两个制度加以平衡和辅助——公信力与不当得利。因此,德国民法上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及法律行为不仅与五编制的外在形式相一致,而且与一系列制度具有内在逻辑的一致性。
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立法与理论研究忽视了这种体系上联系性及其内在的统一性,一方面承认德国民法典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及法律行为制度,另一方面又否认物权与债权二元划分的逻辑结果:一方面承认类似于德国法的不当得利制度,另一方面又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应在吸收与借鉴德国民法典债权与物权两分的情况下,正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划分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正视该体系的内在逻辑。
(摘自《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
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是否规定“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是侵权责任法立法工作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肯定说将“新闻侵权”与“媒体侵权”当作一个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特别问题看待,认为其在责任构成甚至归责原则方面具有特殊性,至少是在抗辩事由方面具有特殊性。否定说则认为无论是发生在出版物、电视或广播节目中的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还是媒体或其从业人员作为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案件之加害人的案件,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甚至抗辩事由等方面均没有特殊性。
依文义分析看,支持“新闻(媒体)侵权”者,既未能明确协调好“新闻(媒体)侵权”与侵害名誉权、侵害隐私权等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又未能解决好“新闻(媒体)侵权”的特殊性问题。
从比较法上看。民商法的许多制度,即使在大陆法的范围内,也存在一些差异。而就是否承认“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这一问题而言。在大陆法的范围内,无论是老法典还是新法典,却没有分歧:不予承认。即使是不太讲究形式逻辑而注重实用和实践经验的美国法,在这个问题上也没有与大陆法分道扬镳:仍然以加害行为侵害的客体(权利)来进行命名,并进而展开其制度和规则。
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上看,我国法律从未规定过“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与立法部门保持了相同的立场。
“新闻(媒体)侵权”之所以不被世界各国所采纳。根本原因在于,其与近现代民法的基本技术方法背道而驰。对侵权责任的分类,原则上应坚持以受到侵害的不同性质的民事权益作为划分标准。
(摘自《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