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公司僵局的形成及其应对策略
2009-03-19郑辉
郑 辉
[摘要]公司僵局是影响公司生存、发展以及股东权利实现的重大障碍,也是近年来我国公司发展中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我国应当继续完善立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司法救济的方式,建立一套在自力救济的基础上。以强制股权置换为主,严格限制公司的强制解散,兼采其他救济措施的救济方式。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强制解散
[中图分类号]D922.29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09)02-0091-03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尤其是促进公司制度的大力发展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而在公司的运行当中,公司僵局的出现往往使得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对公司以及其他利益共同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在充分认识公司僵局构成的基础上找出应对之策略便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公司僵局的含义及其成因
公司僵局(Corporafion Deadlock),在实践中也称为公司瘫痪,我国公司法对其含义缺乏明确的法律解释。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者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我国有学者将其总结为:公司僵局是指股东之间、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失灵,公司事物处于瘫痪,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状态。从以上两个解释不难看出,公司僵局的出现主要原因是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出现矛盾,使得他们无法正常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而导致公司的正常运行受阻。
按照以上概念可以将公司僵局分为两种类型:董事会僵局与股东会僵局,其中董事会僵局是指董事会在公司管理事务中陷入表决僵局,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的情况;股东会僵局是指股东在表决中陷入僵局(包括在董事选举中意见不一,无法选举出继任董事),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的情况。
公司僵局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都有发生,但相比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公司僵局。究其原因,从表面上看,公司僵局的形成主要来自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但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来自于公司法的制度安排和闭锁公司的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公司的开放性,股东一旦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即可抛售股票,通常称之为“用脚投票”,而且辅之以派生诉讼制度,因此不易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形,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不然。结合我国的实际,其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会以及董事会的决策原则遵循“多数决制度”。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或授权公司章程要求董事会、股东会通过任何决议均须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而对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特别决议更需要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表决权或人数的通过。在这样的多数决制度下,一旦形成有表决权的利益各方的对抗,则任何决议均无法通过,公司僵局由此形成;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以及“出资不得抽回”的原则。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资本充实制度,非经法定的减资程序,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也决定了股东向外转让出资受到严格的限制,这就注定公司僵局一旦形成,股东则很难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
二、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
公司僵局一旦形成,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股东都是极为不利的,而且在此状况之下,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如果让这种僵持的状态继续存在下去,将会对公司的其他利益共同体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如何预防和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便凸显其重要性。
国外采取了以司法介入为主的多种救济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的事前救济。事前救济就是在公司出现僵局之前就预备好解决的方法。第一种方法就是将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写进公司章程。这是最好的、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一种预防措施。尤其对有限责任公司,其通常是关系比较密切的股东之间的合作,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在合作之初,他们通常本着乐观的态度来制定公司章程,往往不会合理预见到未来可能产生的分歧,当然也就不会未雨绸缪,将解决该分歧的途径写进章程,这也就为将来公司僵局的出现埋下了伏笔。因此,理性的股东应当在设立公司之初就公司的控制权、经营管理等事项加以详细地规定,就将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的情形及其解决方案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约定,防患于未然;第二种方法就是利用“表决权拘束协议”。股东的表决权拘束协议就是指不同股东之间就表决权的行使达成一致的意见。例如,一个公司由四个股东出资组成,各自拥有四分之一的出资额,如果在表决时各不相让,就会出现公司僵局。如果其中三个股东事先就某些事项达成协议,就可以打破公司的僵局。
预先防范的方法虽好,但毕竟是事先约定,我们不能要求所有股东都能穷尽各种可能出现公司僵局的情况,因此借助于司法救济就在所难免了。
(二)股东的事后救济。根据各国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事后救济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仲裁。通过仲载解决此类纠纷是比较便捷的方式,但其限制有二:一是要求股东就争议问题事先达成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否则仲裁机关不能受理。我国仲裁法规定了“或审或裁”原则,要求所有提交仲裁机关裁决的事项必须事先达成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这一要求同样立足于股东们的事先约定和理性决策,而且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公司僵局规定方面的空白,即使股东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一旦提交仲裁,如何认定该情况是否构成公司僵局便成为仲裁裁决的又一前置障碍;二是仲裁不能解决涉及公司的人事或政策事务的问题,而我们应当清楚的是公司僵局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此。
第二,强制股权置换。一旦公司陷入僵局,最有效的方式当然是他人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即在当事人之间形成股份转让的法律关系。但是,之所以称之为“僵局”就意味着双方或多方无法就相关问题达成合意,具体而言,无法对转让条件或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在此种情况之下,法院应当可以通过判决强令公司或者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从而使其退出公司,达到解决公司僵局之目的。相比较而言,“强制股权置换”的方式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在这一救济措施的适用当中,关键问题是法院如何确定股份的购买价格,《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4(c)、(d)条就价格的确定作了规定:如果在购买股份的选择提出后60日内双方就公平价格、购买期限达成一致,法院就可据此指导股份的收购;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以根据任一方的请求,中止第14.30(2)项下的程序(公司解散的诉讼),决定起诉股东股份的公平价格即为其起诉前日股份的价格或者法院自认为合适的价格。在我国实践中,强制股权置换的发生正是由于股东各方无法对
股份的转让条件或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法院调解协商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可以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来进行a
第三,强制解散公司。又称为非自愿解散,它是指当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包括公司僵局)时,应一定人数股东的申请,法院经过庭审认定即可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当公司僵局致使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内部治理规则无法得到执行时,各股东的利益当然也就无法实现,股东选择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彻底的方式。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多数都在公司法律制度中规定了这一司法救济措施,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之2、日本商法典第406条之2、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韩国商法典第520条都有相关的规定。正因为一旦使用司法强制解散的方式,公司即进入清算程序,法人资格即将消灭,对公司的影响是毁灭性的,因此各国的公司法都对这一司法救济措施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4.30(2)规定,如果股东能够证明以下情况,那么法院就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承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业务或事务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利益经营;(2)董事或控制公司的人“曾经、正在或者将要以非法、压制或欺诈方式开展行动”;(3)股东们在表决上陷入了僵局,至少在两次连续的股东年会上不能对任期届满的董事选出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日本商法》第406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10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以下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即公司业务执行发生严重困难时、公司面临无法挽救的亏损或有重大疑问时、公司的财产处分严重不当时、发生不得不解散的事由时等。
三、我国公司僵局规范之现状及应对策略
(一)我国公司僵局立法规范之现状及应对策略
在大家的翘首期盼下,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旧公司法相比,在公司解散制度上作了相应的调整,该调整主要反映在第181条和183条中。新公司法在第181条中列举了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其中第五种原因即是183条中规定的股东对公司解散的司法请求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新公司法的以上修订增加了强制解散的司法救济措施,但是对公司僵局的解决并不彻底,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法条未明确公司僵局的内涵和本质特征。我国公司法183条是关于公司解散之诉的规定,公司解散是使公司消灭的法律行为,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形式。虽然该条可以规范公司僵局问题,但是毕竟公司僵局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解散之诉。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公司僵局只是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那么如何将公司僵局从公司解散之诉中剥离出来,明确其内涵和本质特征便成为公司法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方向。
2、法条未明确公司僵局的构成条件。公司法183条中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到底指什么样的困难及情况,法条没有表述清楚。我们应当参照国外的相关规定加以明确,如前文提到的《美国标准公司法》、《日本商法》等。即使不可能在公司法中作出详细规定,也应当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我国也有学者将公司僵局形成的具体情况归结为以下三类:(1)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2)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3)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
3、法条未明确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方式。公司法183条中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中“其他途径”到底指哪些途径,法条未加以明确。我们应当建立在自力救济的基础上,以强制股权置换为主,严格限制强制解散公司,兼采其他救济措施的救济方式。
以上立法上的缺陷也为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僵局的解决造成了困难。
(二)我国公司僵局司法实践之现状及应对策略
在公司僵局状态下,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而且,公司僵局在实践中往往演化成为纷乱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内战,使得公司设立的目的、股东的赢利目的以及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均无法实现,因此运用司法介入的手段,受理股东对于强制置换股权或解散公司的诉讼便成为解决公司僵局的一个强有力的手段。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院在面对此类问题时往往表现出退缩的态度,要么以该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为由而不予受理,要么裁决不予解散。而其结果是堵住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最后一种法律途径,使该矛盾进一步激化。这对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改革都是极为不利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必须明确和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首先在理念上明确司法可以介入公司僵局。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经济异常活跃的时期,商事领域内的新情况层出不穷。特别是作为商主体的公司。由于其规模小、人数少、组织机构灵活,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各国公司的主要形式,我国也不例外,有限责任公司占了公司数量的很大比重,也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闭合性以及“出资不得抽回”的原则使得公司僵局的形成成为可能。例如:甲、乙、丙、丁四个人各出资20万成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和乙为夫妻,丙和丁为夫妻,后双方为报酬以及公司的开支问题发生矛盾,由于双方的对抗情绪以及表决权各占50%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导致公司的经营业务无法展开。现代社会中,公司的有效运行当然应当主要靠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所实现的分工与制约机制来完成,但是当这一机制陷入停滞或失效之后,必须借助有效的外部调节机制来重新启动公司的内部运作系统或者终止这种公司的运作,而这种外部调节机制无外乎是行政介入和司法介入两种方式。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调节不宜直接和过多地涉及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协调,那么司法介入便成为一种对公司进行外部调节的有效方式,当然也就成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方式,这一方式的运用是通过司法诉讼来进行的。
因此,在司法上法官不得因为立法上的欠缺而拒绝此类案件的受理或裁决,要给予法官创造性司法的空间。当然,在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过程中要注意其合理的限度,有学者主张司法介入应当遵循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二是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三是间接介入为主,直接介入为辅。即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应当多以普通诉讼程序进行,这类诉讼对公司事务的影响通过法院中立的裁判体现出来,具有间接性质;而通过特别程序进行的公司诉讼中,法院的裁决往往对公司事务具有直接的命令性。
2、合理界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借鉴外国经验引进特殊诉讼程序。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应当合理确定公司与争议股东在司法救济之诉中的诉讼地位,被告应为公司而非其他股东,因为公司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判决的效力应当及于公司,而其他股东一般情形下应作为该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也提起公司解散等司法救济之诉,则其与原提诉股东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必须合一确定其权利义务,并统一决定其胜诉或败诉,以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目前,在我国对于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普通程序,前文已经说过,这种普通程序主要是一种事后型、间接型的司法介入方式,而特别程序的公司诉讼则可以直接采取一些具体措施提前介入公司的运行,对公司僵局的形成起到预防的作用。这种特别程序在德国、日本等国家均有规定,其中商事特别程序的规定均与公司有关,包括命令公司解散、股份买卖价格的确定、股东大会召集的许可等。我国也应在适当的情况下适用这种特别诉讼的方式以加强对公司僵局的预防,当然,由于该诉讼方式的直接干预性,应当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