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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热点问题探析

2009-03-18殷秀丽

经济师 2009年2期
关键词:生育权

殷秀丽

摘 要:生育权作为公民所平等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涉及到社会伦理道德、法律、经济等许多方面,正确认识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婚姻家庭的稳定,协调人类—社会—环境和谐健康可持续发展,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生育权 生育权性质 生育权主体

中图分类号:DF5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2-119-02

一、问题的提出

生育权概念的提出始于2001年初南京一位八旬老翁孙某状告妻子侵犯其生育权的案件。孙某的妻子怕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受到冷落,年轻时曾三次私自堕胎,致使老人晚年膝下无子,没有享受到生育的权利,在寻求律师帮助之后,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提出诉讼。该案虽以原告撤诉而告终,但继此之后,北京、四川、河南等地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涉及生育权民事纠纷案件。但面对日益复杂的生育民事纠纷,通过梳理发现我国有关生育权方面的立法过于粗疏,法院几乎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而理论界对生育权主体、性质、内容及如何限制等问题充满了争议。笔者试对生育权有关热点问题进行一些浅析和探讨,以期能对我国生育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作些浅显努力。

二、生育权概念之辨析

生育权(Reproductive Rights)是一项颇受争议的权利,它的首次提出是在1968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德黑兰宣言》中,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对生育权作了经典性的定义:“所有夫妇和个人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在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联合国在1984年和1994年分别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宣言》和《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要》对上述概念又作了重申,并将生育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

我国法律对生育权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其的认识亦存在一定分歧。不过,一项权利的存在,意味着一种让别人承担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观念和制度的存在。因此,对于生育权涵义的理解,我们既要从其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出发,又要兼顾其未来的发展趋势;既要从公法角度去研究又要从私法角度去考量。结合我国现实和世界各国乃至国际人权相关文件的规定,笔者认为,生育权是指民事主体为追求和维护生育利益而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自主负责任地决定是否生育子女、如何生育子女以及在行使该权利时有权获得信息、教育等权利。

三、生育权的性质之评析

准确把握生育权的性质是研究生育权的前提。对于生育权的性质,目前学界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还是一种身份权。有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属于自由权范畴的生育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权利,而不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如配偶身份为前提。所以无配偶者也享有生育权,限制其实现这一权利应有充分的理由。当把生育权界定为人格权时,生育权的性质与价值才得以澄清与回归。也有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一种夫妻之间的身份权,生育权只能基于丈夫妻子的这一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产生,由夫妻共同享有。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主要理由如下:

1.生育权是维护权利主体独立人格所必须具备的权利。人格权是指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其主要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而生育行为恰恰是夫妻或个人选择是否生育子女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人的行为自由,它所体现的生育意志自由是主体精神存在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生育问题既关乎个人的安全和生命的健康,又是人类追求生命永恒、延续自我生命的一种方式;同时,生育权涉及人对自己私生活最隐私的,但又与个人人身自由、精神自由、生活方式及未来发展最密不可分的重大事项的自主权有关。因此,对维护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及培养主体独立的人格意识具有重大的意义。

2.生育权建立的基础是人类繁衍的需要,繁衍又是动物的本能,而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政治、经济等发展的结果,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社会属性。因此,生育的需要决定着婚姻家庭的合理性,而非婚姻的存在决定着生育的正当。婚姻就是婚姻,生育就是生育,生育权与婚姻自主权是并列关系,而非从属关系,它不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与夫妻身份无关而自成一体。

3.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生育摆脱了夫妻、家庭的束缚,主张生育权属于身份权的观点,不仅剥夺了那些无配偶的人要求生育的正当权利,而且也无法对由于生殖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人工生育现象作出合理解释。享有生育权与生育权的能否行使和实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丧失生育权利能力之人只是丧失了依自然方法行使和实现生育权的条件,并没有丧失生育权。生育权与人的姓名权、名誉权等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人权。

4.生育权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表明生育权是人格权。1974年《世界人口会议行动计划》中不仅赋予了夫妻而且赋予了个人生育的权利。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自由……”单身男女也可依法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实现生育权,这些均已证明了生育权并不仅属于夫妻共同享有的身份权,而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如果把生育权定性为身份权,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当生育权行使发生冲突时,社会作出价值选择时将面临非常困难的取舍;而确认生育权为人格权可从根本上避免法律设计上的权利冲突,从而达到对实践中出现的有关夫妻间的生育权纠纷予以有效救济的目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生育权是指自然人拥有的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包括生育和不生育的自由以及选择生育方式的自由等。它是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其本质上应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

四、生育权主体范围之界定

从1968年的《德黑兰宣言》首次将生育权的主体确定为“夫妻”后,到1984年的《墨西哥城宣言》和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将生育权作为最基本人权进行了阐述并重申了上述概念,从而使生育权主体从“妇女”扩大到“父母”,再扩大到“所有夫妇和个人”。

具体到我国,虽然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生育权主体为“妇女”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的“公民”,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承诺的生育权主体为“个人和夫妇”来看,似乎目前在我国生育权主体范围极其广泛。但因生育问题涉及到社会伦理道德等方方面面,同时,也为了使过于膨胀的人口与我国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和政策确认和保护的生育权主体范围实质上仅限于已缔结了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对于非婚生育、未婚同居生育、通过人工授精生育等问题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至今仍无定论。应该说,为了保护大多数公民特别是未出生权利主体的利益,协调人类—环境—社会的和谐健康可持续发展,适当的限制是不可或缺的。但是,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有关生育权的立法中,下列几类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应引起更多地思考和重视:

1.未婚者的生育问题。随着现代文明的不断发展,使得传统的生活方式、伦理道德备受挑战,一部分人开始选择单身、同居的生活方式,婚姻在现实和将来似乎已不再是部分公民的唯一生活方式,婚姻和生育不再是一对孪生姊妹,不结婚的人不一定不选择有血缘关系的后代。基于这样的现在和未来,不得不让我们有以下的思考:我们是否应在不违反社会秩序、伦理道德及保护未出生孩子最大利益的基础上或前提下,制定选择生育伙伴的法律规范、人工生殖技术应用的法律规范等,以给予未婚的成年男女生育权主体地位呢?2002年吉林省颁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赋予了未婚单身女性的生育权,这无疑是我国生育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但从人们自身的生存能力、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能力和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等方面考虑,这一权利只有给予符合条件的人才能保证优生优育、子女健康成长,从而提高国民素质。建议法律规定:达到结婚年龄、身体健康的公民都享有生育的权利。但对自然人行使生育权时也应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比如包括: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超生;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当以生育身体健康、智力优良的子女为目的,不得进行违背善良道德的生育;服从国家人口规划需要,接受宣传教育,对违反规定的怀孕采取节育、终止妊娠等措施。另外,国家还需立法规范生育技术服务、代孕市场及生育侵权救济等。

2.再婚夫妻的生育权主体地位问题。按照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下可生育第二个子女。”根据授权立法,再婚夫妻的生育作为问题也被纳入各省制定的地方法规中。但绝大多数的规定是将再婚夫妻排斥在生育权主体之外,也即再婚前一方若已生育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另一方虽未有生育的子女,也无权再生育。笔者认为,这一限制只是充分考虑到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却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对个体利益的特殊保护。况且,在我们这样一个一夫一妻制的国家,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说明仅是指“原配的”是一对夫妻,再婚的就不是一对夫妻,以前的夫或妻还计算在内。那么,由此推断再婚的夫妻(除非是复婚的夫妻)也是名符其实的一对“新”夫妻,符合人口计划生育法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这样的理解并不是强词夺理。

3.关于罪犯的生育权主体地位问题。2001年浙江的一起妻子想通过借助人工受精的方法给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丈夫生育后代而最终未被法院获准的生育权案件,该案经媒体报道后,曾一度在全国引起极大轰动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时间成为众议的热点。这一事件再次给我们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该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就是公民在剥夺了生命权同时是否也剥夺了其生育权? 其实,死刑犯只是罪犯的一种极端类型而已,我们完全可以把该问题的讨论范围扩大到所有的罪犯。我们知道,法律只是对这一类人的人身自由做了不同程度限制性的规定,但对该类人的生育权问题并没强行规定。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犯人在不具备人身自由权的条件下也可通过人工受精技术行使生育权呢?笔者认为,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对于女犯,如果允许其以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鉴于我国对怀孕妇女采取的是特殊的服刑方式,女犯人可能就会以此为由来达到逃避法律惩罚的目的。因此,对于该类女犯应不予允许其享有生育权;而对于男犯,无论是采取自然生育的方式还是采取人工授精的方式让妻子怀孕,只要不影响其正常服刑,在对他人及社会未构成任何危害,并在符合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应允许其有条件地行使生育权。

五、结束语

生育权是一较为复杂的论题,其内涵极为丰富,它融法律、生物学以及伦理学等于一体。对生育权的概念、性质、主体范围等问题的进一步探讨,不仅能加深我们对生育权的认识,而且有助于推动生育权成为真正的权利,实现其作为权利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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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河南郑州 450011)(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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