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的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立法研究
2009-03-16王俊平张昊苏
王俊平 张昊苏
[摘要]以域外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立法为鉴,我国刑法应当在立法模式、刑事责任年龄、适用刑种、刑罚裁量和执行等方面予以改进,以促进我国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的立法更加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犯;刑事责任;刑事立法;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立法是刑法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看,它明显区别于成年犯的刑事责任立法,从而体现出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功能。鉴于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立法的复杂性,有必要对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立法作一些初步的比较研究,以求有所借鉴。
一、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
(一)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比较
概览世界上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专门规定模式,即对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中设立专章加以规定,或者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如俄罗斯、瑞士、越南、荷兰、罗马尼亚等国刑法典都设有未成年犯刑事责任专章;德国和奥地利有涵盖了青少年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和刑事诉讼的《少年法院法》。
二是非专门规定模式,即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立法散列于刑事法律特别是刑法的各相关部分。如意大利、芬兰、日本、新加坡、马耳他等国,我国对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的规定也属于这种模式。
(二)中国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立法模式的选择
比较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结合我国立法者希冀刑法典的统一和完备的立法意图,笔者认为,我国宜采用刑法典中设置专章规定的立法模式。理由如下:
首先,在现有刑法典中设立专章,有利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查询,有利于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不同的刑事责任之间的直接对比。而且,少年刑法制度能够依赖刑法典的地位,获得足够的权威性,而且还有利于少年刑法规范的宣传。
其次,在我国刑法中专门规定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可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身负历史重任。由于未成年人心智普遍不够成熟,行动上缺乏控制力,一些人容易受诱惑而实施犯罪。如果像成年犯那样处罚未成年人,不仅背离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也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和教育。所以我们应力求设立对未成年犯以教育、改造为主的刑事责任相关规定,以体现轻缓的刑事政策。如果仅靠几个分散的条文是很难把少年刑法的特殊制度规定得比较详细、系统的,从而不得不过多地借助于司法解释或者判例,对相关刑法条文进行细化或补充,这将带来很多弊病。若在立法上为未成年犯设立专门规定,可以更好地区分未成年犯和成年犯的刑事责任,更为详尽地制定适用未成年犯的刑法条文,使之成为较为全面、完善的法律体系;在司法适用上,设立专章可以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方便司法人员适用;在社会生活中,设立专门规定,方便未成年人学习与自己相关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后,方便他们对照法律认识问题,同时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符合国际趋势。虽然当前许多国家尚未对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设立专门规定,但他们对设立专门规定这一模式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而且不少国际公约也开始关注未成年犯的专门司法处置,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亦称《北京规则》),有专门条款规定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年龄、刑罚的功能问题。很显然,为未成年犯设立专门规定已是国际社会越来越关注和认可的方式。中国人口众多,可以想象,目前未成年人的绝对数,接近甚至超过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总人口数,针对这一庞大人口群体中出现的未成年犯设立专章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二、未成年犯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
(一)未成年犯刑事责任年龄之比较
未成年犯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有些国家或地区规定的刑事责任最低年龄比较高,如罗马尼亚、意大利、奥地利、日本等国的规定是14岁。也有一些国家如瑞士、尼日利亚等国规定不满7岁者不构成犯罪或不处罚。关于适用未成年犯刑事责任制度的最高年龄,一般都规定为18周岁,也有一些国家规定得较高,如德国规定为21岁,俄罗斯规定为20岁。
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划分。关于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有的采取了两分法,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不满14岁的,不可归罪。已满14岁但尚未满18岁的,如果具有理解和意思能力,则是可归罪的,但是刑罚予以减轻。”但更多的国家采取的是三分法或四分法。如瑞士规定:“不满7岁的不受刑法调整,已满7岁不满15岁的儿童适用相关特别规定,满15不满18岁的少年适用另一类相关规定”。《马耳他刑法典》规定:“9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都应当免于刑事责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缺少判断力的情况下实施犯罪,免于刑事责任;9岁以上未满14周岁的故意实施犯罪的,减轻处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的,刑罚降低一至二个幅度”。
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责年龄、相对负责年龄与完全负责年龄3个阶段,同时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我国的“四分制”明确了未成年犯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照顾到了未成年人生理和认识发展的各种实际情况,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因而基本上是可取的。
(二)中国未成年犯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完善
有论者认为,我国应降低未成年犯适用的年龄界限,主张最低年龄应为12岁。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界限的规定是适当的,绝不能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是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和国家对其的保护性政策所决定的,而且,降低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最低年龄还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关于最高年龄界限,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明确提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设定在18周岁。但有论者提出,这一标准高于目前的国际立法。目前多数国家规定的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6岁。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立法中的“四分制”确定的年龄界限更可取。然而,从进一步完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划分的角度考虑,可以考虑规定对18周岁以上22周岁以下的青年适用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制度。原因在于,虽然年满18周岁已经成年,应当有足够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但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多数家庭只能生一胎,现今年轻人大多是独生子,受到过多的保护,看似成熟,实则幼稚。这个年龄阶段的不少是在校的大学生,思想较为单纯。所以这类年轻人犯罪,多凭一时冲动或是爱慕虚荣。如果适用成年犯的刑事责任制度,不一定利于对这部分青年犯的教育、改造,反而会影响这些青年犯重新融入社会。德国、西班牙等不少国家刑法典上将已满18岁不满21岁的犯罪人称为未成年青年,由名称即可看出,这部分青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还未达到成年犯标准,应当适用未成年人的刑罚。对此,可参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在刑法中增设:年满18周岁未满22周岁实施犯罪行为的,适用规定未成
年人刑事责任的法律,但故意实施某几类犯罪的除外。当然,应当包括哪些犯罪,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未成年犯适用的刑种
(一)未成年犯适用刑种之比较
纵观各国刑法典,虽然对犯罪人适用刑种的规定各不相同,但普遍对未成年犯适用的刑种有特殊规定,尤其是在那些刑法典中设有未成年犯刑事责任专章的国家。
许多国家的刑法中对未成年犯规定的刑种,普遍不包括死刑和无期徒刑,但规定适用监禁刑的国家较为广泛,如马耳他、菲律宾、俄罗斯、阿根廷等。大多数国家规定未成年犯监禁刑都比较轻缓,但也有较为严厉的,如奥地利、越南等。奥地利规定的未成年犯监禁刑最高可达10年,越南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的监禁刑甚至可达18年。
关于资格刑的适用,一些国家有专门的规定。如,荷兰有剥夺未成年犯驾车资格的规定。但在德国,则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不得科处剥夺担任公职的资格、公开选举权、或在公共事务中的选举或表决权。如有此类判决,不生效。”
有些国家针对未成年犯还规定有罚金刑,如阿根廷、奥地利、荷兰、罗马尼亚、越南等国。这些国家对未成年犯规定的罚金刑都远远低于成年犯的标准,如奥地利规定未成年犯的罚金刑比成年犯罚金最高限降一半。
纵观各国刑法典对未成年犯刑种的规定,与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有相似之处,也有区别。相近之处在于我国刑法典同样规定未成年犯不适用死刑。不同之处在于,我国未成年犯的刑罚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从理论上说我国未成年犯可以适用主刑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附加刑中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二)中国未成年犯适用的刑种规定之完善
笔者认为,由上述比较可知,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适用于未成年犯的刑种还是有可以探讨和改进之处的:
首先,应该广泛适用监禁替代刑。未成年人处于身心旺盛发展的阶段,呈现出独立性、可塑性、闭锁性等特点,而监禁刑的适用可能将未成年犯置于一种既可“交叉感染”的“大染缸”,又可制造封闭心理的隔离环境之中,对大多数人身危险性和违法性不太严重的未成年犯来说,监禁刑并不利于他们的教育改造,也不符合刑罚人道主义。为此,笔者建议,对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未成年犯可以适用管制和拘役,还可以参考德国、罗马尼亚等国的做法,建立一个以教育为主兼有管束、惩戒和帮助的、具有互动性质的少年教育中心用于服刑。对于大多数未成年犯来说,可以适用监禁替代刑,如社区服务,或对其闲暇进行限制以及对未成年的行为规定其他特殊的要求。
其次,资格刑的完善。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由于我国刑法典并没有区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刑罚,所以剥夺政治权利还是可能适用未成年犯的。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具有很大的副作用,是不合适的。为了促使未成年犯刑满后更好地融入社会,使得我们对未成年犯的刑罚更具教育、感化意义,就不应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对此,可以参照阿根廷、荷兰等国的规定,适当增设资格刑的种类,如剥夺驾驶自由等。
再次,将其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改为赔偿损失。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是对犯罪人经济利益的惩罚,剥夺犯罪分子凭借经济上的富足享受快乐的权利。未成年犯由于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因此不存在由于经济能力的支撑而继续犯罪的资本和条件。然而在法院已经判处其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再并处罚金,就难以体现对未成年犯惩罚的特殊性,也难以体现出并处罚金的本来作用。同样,大多数未成年犯几乎没有什么财产,所以没收财产这一刑罚也不能体现刑罚的本意。当然,不能简单地说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对未成年犯缺乏意义,这两种刑罚可以促进未成年犯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监管职责,尤其是针对16至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犯具有一定意义。然而,这样的刑罚可能增加未成年犯及其监护人的经济负担,可能使得他们怠于积极改正错误,认为花钱可以解决一切。所以秉着教育、改造的目的,也为了真正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可以让未成年犯通过自己的劳动补偿或赔偿自己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以利于其改造,且不至于承担过重的负担。
最后,针对不同的年龄设置不同的刑罚。对此,笔者建议,不仅要区分成年犯与未成年犯的刑罚,而且对不同年龄未成年犯也应设置不同的刑罚。不同年龄阶段不同刑罚主要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使得针对未成年犯的刑罚更加专业,有层次感,也更能适应未成年犯惩治与预防的需要。
四、未成年犯刑罚的裁量与执行
(一)未成年犯刑罚的裁量
许多国家的刑法对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的规定都十分明确、详细,但对于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的确定,同时也允许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阿根廷规定:“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根据案件情节,法官可命令剥夺或暂停亲权、保护权、监护权,或命令进行其认为最适于该未成年人的项目。”再如《菲律宾刑法典》也规定:“对于已满9岁不满15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因为法庭宣告其在实施行为时具有辨认能力而不能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庭可以自由裁量应适用的刑罚。”
纵观各国对未成年犯刑事责任裁量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使未成年犯得到更有利于其发展的教育和改造,可以赋予司法人员对未成年犯应否负责以及负什么样的责任进行适当裁量的权利。如有些未成年人发生偷窃行为,可以考虑未成年人的作案动机或偷窃情形,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或是驳回起诉,或作出不予判刑的裁量。同时,对所适用的刑罚,尽量采取非监禁化的教育刑。此外,还应当重视对未成年犯尽可能广泛地适用减刑、缓刑和假释。
(二)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的执行
一是未成年犯的缓刑制度。未成年犯不同于成年犯,有其独特的心理、生理特征,实行不同于成年犯缓刑制度,可以更有利地针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保护,也可以更好地处理未成年犯罪问题。如德国,不仅规定了一般少年缓刑制度,还规定了事后缓刑、对撤销缓刑的不服声明、缓刑期间的考验计划等。罗马尼亚则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犯适用不同的缓刑制度,对可能判处的不同刑罚适用各自的缓刑制度。蒙古、阿根廷等国也有专门针对未成年犯的缓刑制度。
我国的缓刑制度规定没有区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的不同。但笔者建议,鉴于未成年犯的种种特殊性,我国刑法应该规定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的缓刑制度。具体而言,可以相对于成年犯提高未成年缓刑犯的判决刑期,从对成年犯的3年以下提高到4年以下,对因过失犯罪或者故意犯罪情节虽严重,但犯罪后有真诚悔改或检举、揭发等立功行为,经有关部门和青少年教育保护机构提出缓刑建议,判决刑期提高到5年以下。但缓刑期上限仍为5年。同时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要求应当低于成年犯,只要进行教育晦罪态度良好,不会再危害社会的,都应给予缓刑。
三是未成年犯的假释制度。不少国家专门规定了未成年犯的假释制度,如阿根廷、俄罗斯、罗马尼亚等,都与成年犯的假释制度有所区别,而且根据所犯罪行的不同设有不同的假释
制度。除了放宽对未成年犯的假释要求,许多国家还注意在假释期间对未成年犯的保护。荷兰、罗马尼亚等国家对未成年犯在社会中服刑或考验期都有参加培训计划、接受义务教育、进入再教育中心、得到工资等相关的规定。
笔者认为,基于同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的考虑,我国刑法也应适当放宽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同时还应当重视未成年犯回归社会之后的继续教育,可以采用进入工读学校就读,建立未成年犯保护组织和基金等。这样,既可以为未成年假释人员回归社会后提供就学、住宿等帮助,也可使未成年假释人员回归社会后,当他们无所依靠时,能够得到社会组织的援助,不至于再度沦落。
四是未成年犯的缓科制度。缓科制度是指法院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只确定其有罪但暂缓科处刑罚,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视其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再作出最后判决的一种审判制度。德国《少年法院法》第27条及第28条中规定:“虽经调查,但仍无把握确定少年的违反行为所表明的危险倾向程度,而判处其刑罚又属必要的,法官可先确定该少年的罪责,对少年刑罚予以缓科,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缓科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2年以下。此外,瑞士等国也有类似的制度。
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缓科制度,参考外国刑法典,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对未成年犯适用缓科制度。缓科制度相较于缓刑、假释制度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的利益,也更有利于他们回归社会,也有利于达到最大的法益。
五是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为了促进未成年犯更好地融入社会,许多国家的刑法典还规定了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制度,如德国、瑞士、俄罗斯、越南等国。《德国联邦刑法典》规定:“被判刑少年犯行为无可挑剔,具备正派品行的,可宣布前科消灭。”瑞士、俄罗斯等国则考虑到未成年犯的年龄,如《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判决生效5年后,被安置在教养院10年后,注销犯罪记录。如申请者表现良好,被确认赔偿损失的,可在刑罚执行2年后注销犯罪记录。申请人在结束教育处分时已满20岁的,可将注销时间缩短。”越南则规定将未成年犯的前科消灭时间缩短为成年犯的一半。
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反而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虽然前科报告制度对于预防其再次犯罪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前科毕竟是一个人极不光彩的记录,有这种记录的人,不仅可能丧失某种权利或资格,而且还会受到他人的歧视,造成学习、生活、工作诸方面的困难。尤其是对未成年犯来说,他们被判处的刑罚一般较轻,所以在社会上正常生活的时间会更长。故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犯罪人前科消灭制度,尤其是针对未成年犯,要对他们建立更加有效的前科消灭制度,使他们不致贴上永久的犯罪标签,以利于消除曾经犯罪所带来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