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侦查讯问程序中律师在场权
2009-03-16侯明
侯 明
摘要: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由于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发挥的作用仍然极为有限。律师在场权是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侦讯行为,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的切实可行之措施。本文在分析律师在场权的基本理论、我国律师在场权的缺失和原因以及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之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律师在场权的规定,提出确立我国律师在场权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侦查讯问;律师在场权;犯罪嫌疑人权利
中图分类号:DF8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663(2009)03-0123-03
一、律师在场权的内涵
律师在场权最初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确立的,确立这种权利有着深刻的思想根源。在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认识上,英美法系国家遵循的是洛克式的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的思想脉络,即市民社会先于国家的出现,国家是应市民社会需要而产生的,并服务于市民社会。人们通过社会契约组织政府的目的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天赋权利。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相对的,政府的权力应受制于市民社会,基于这样一种国家社会观,在政府不得不介入刑事诉讼时,就应当对它进行监督和制约。
具体在刑事侦查阶段,赋予被诉人律师在场权,就是为了防止代表政府的审讯人员滥用权力,维护作为市民社会一员的被诉人的权利。因此,律师在场权最初是作为一种对国家权力的制衡权而出现的。由于律师在场权对刑事法治民主、文明发展进程的积极影响,使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它的确立与完善成为了当今国际刑事法治发展的普遍趋势。
广义上讲,律师在场权包含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讯问阶段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本文侧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程序中接受审讯时,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
二、我国律师在场权的缺失及其原因分析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巨大进步。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非但没有规定体现法治民主与人权的律师在场权,反而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侦查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未得到有效保障,律师的介入未发挥真正的效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嫌疑人权利的现象仍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顽症。
我国律师在场权缺失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一是侦查实践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使侦查活动极力抵制律师在场;二是传统法制观念中权利观念淡薄,导致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律师在场权无立足之地;三是传统法制观念中正当程序理念的缺乏。
三、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
1、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人权
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在场,一方面可以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的心理安慰和支撑,增强其自我辩护的能力;另一方面,尽早介入诉讼,尤其是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在场,对于辩护律师准备辩护来说非常重要。
律师在场平衡了侦查机关相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强力优势,制约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的手段。既防止了刑讯逼供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口供行为的发生,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更多的司法帮助,保障了人权。
2、有助于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的转变
若侦查讯问期间允许律师在场,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将注意力从“旧供”转移到其他证据上来,使侦查的重心向收集证据转移,而不是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侦查观念的转变也将必然会引起侦查模式的改变。可见,律师在场权对于侦查机关转变侦查观念,改变侦查模式也能起到不可小视的作用。
3、有助于弥补侦查程序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的侦查实践中,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无法与侦查机关进行有效的对抗,整个侦查过程完全变成了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追诉过程。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与超强的侦查力量进行对抗,侦查机关又缺乏有效的内部自我约束机制,因此,侦查讯问中的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很难从根本上杜绝。侦查程序的这种结构性缺陷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合理化的瓶颈。
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将有利于强化辩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矫正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中控辩双方原本不平等的诉讼格局,增强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以弥补侦查程序的结构性缺陷,与对抗制的庭审模式相适应。
4、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我国多年来一直奉行“审判中心主义”,对侦查阶段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关注甚少。刑事诉讼法将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这一任务集于行使刑事追诉权的侦查人员一身。也就是说,把追诉职能和辩护职能都集中在侦查人员身上,这是不科学的。因此,有必要从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角度出发,引入律师在场权,使律师全面、深入地介入侦查阶段,全面收集和发现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以与侦查人员的追诉行为形成有效对抗,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下,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真相,实现司法实体公正。
5、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律师在场权的行使,有效地对抗防止了侦查人员的武断和主观片面,使侦查由侦查机关的“独裁”变成各方共同参与的“民主”。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和侦查机关的权力制约,既是现代司法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又是现代民主监督的内在要求。律师作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中介者,是当事人与国家法律的衔接点,律师在场权的确立,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和目标的要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
1、观念层面
近年来,国际社会人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改革都体现出对人权的高度尊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日益扩大,侦查过程也呈现出透明度越来越高的趋势。律师在场权作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均得到了普遍确立。这一权利近年来也受到了我国司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影响日益扩大,对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持支持观点者日渐增多,对这一权利的可行性研究也在不断深入。这一系列转变,为律师在场权在我国的确立奠定了良好的思想基础。
2、制度层面
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和侦查制度的改革已取得阶段性的成果,律师资源不断丰富,律师行业管理逐步规范,侦查人员的水平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侦查技术逐步改进,侦查行为进一步规范,这一系列的改革成果,为律师在场权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3、操作层面
为进一步论证律师在场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樊崇义教授主持了律师在场项目试验。这一试验分三个阶段共在四个侦查机关进行,从2002年7月启动,至2005年7月结束,历时三年多,除有些
具体操作有待进一步研究与探讨外,总的来说,这一试验是比较顺利与成功的。律师在场项目的试验进一步表明,律师在场权应用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时机已比较成熟。
四、我国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制度构想
(一)我国律师在场权的核心问题
1、确立案件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律师在场权是律师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理论上说,律师在场权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但是,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说:无论是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国家和社会,还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个人,其利益都不应具有排他的正当性。律师在场权的适用同样存在限制,这是刑事诉讼多元价值冲突的必然结果。
考虑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环境和司法利益,笔者认为,对于允许聘请律师的案件实行律师在场权时,遇有妨碍侦查任务的特殊情形,可不按规定程序通知律师到场,但应当在不妨碍侦查任务的合理时间内尽快通知律师。限制律师在场必须有合理的根据,同时应由侦查机关的主管局长或中立司法机构的官员审批方可,并在以后的阶段由侦查人员就限制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以防侦查人员滥用职权,变相限制律师在场权。也就是说,我国律师在场权的案件适用范围采基本适用、例外排除的模式。
2、设置模式
律师在场权的模式有实质型和形式型之分。所谓实质型的律师在场权,就是指将律师是否在场作为讯问的必要条件,并且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律师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形式型律师在场权,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律师没有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交谈和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监督侦查人员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进行讯问。
笔者认为我国最终是需要设立实质型律师在场权的,这有利于对被追诉人的保护,也是世界各国发展的趋势。但考虑到律师在场权在中国设立还存在一定的阻力,建立律师在场制度不可能一步到位,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律师在场权可以分阶段地确立,即先设立形式型律师在场权,待到国家的法律观念转变、相关制度健全之后,再设立实质型的律师在场权。
3、在场律师的权利
与形式型的律师在场权相对应的律师权利包括以下内容:(1)全程在场权。指每次讯问律师都应有权在场和每一次讯问的全过程律师都应有权在场两方面。(2)权利告知权。在讯问开始之前,律师有权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帮助其正确面对讯问,缓解对抗心理。(3)提供法律咨询权。律师有权就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向犯罪嫌疑人作出解释。(4)监督异议权。律师有权对讯问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定程序、故意曲解法律等不当行为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将其异议记入笔录。(5)记录、拍照权。在场律师可以将讯问所获悉的信息书面记录下来,并对有关场景拍照保存,以作为后期辩护的证据资料。(6)核签权。讯问结束后,律师有权审阅讯问笔录,核实无误后签字,未经在场律师签字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在场律师的义务
笔者认为,律师在场监督讯问的过程中,应相应履行如下义务:(1)遵守讯问纪律。包括遵守讯问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误导和代替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遇到与侦查人员持有异议相持不下的情形时,应当服从侦查人员的决定,继续参加讯问,讯问结束后再将异议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2)保守案件秘密。律师在场获得的案件秘密,不得向嫌疑人的亲属、媒体或其他第三人透露,更不能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妨碍证人作证行为。对于在场律师违纪违法的情形,将由律师协会或相关部门给予相应惩戒。
(二)立法建议
1、改革侦查讯问程序
为了保障律师在场权的有效实施,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夜间不得提审犯罪嫌疑人,首次讯问或为解救人质、查获危险物品、阻止恐怖犯罪除外。陈光中主编的学者建议稿中就对此做出了规定,如第224条规定:严禁夜间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一)因扭送而夜间到案的;(二)……(三)为解救人质、阻止已着手实施的恐怖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其他关系个人生命健康的重大犯罪活动而进行讯问的。
侦查讯问持续时间太长会造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非自愿性,也给律师在场设置了障碍。为了保障律师切实有效的在场,不少国家都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讯问时间的长短做出规定也是改革侦查讯问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只有侦查讯问的时间合理才能保障律师在场帮助犯罪嫌疑人。
2、引入程序性制裁
违反律师在场权的程序制裁应该包含这样的意思:没有律师在场情况下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上使用,律师没有签字确认的口供不能在法庭上用作证据使用。
(三)需完善的相关问题
1、建立独立于侦查权之外的独立羁押管理体制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侦羁合一的管理体制,作为羁押主要场所的看守所是公安局的下属机构,工资和人事均由公安局负责,因此必然要配合其兄弟部门——刑侦大队的工作,特别是在公安局领导的示意下。在这个缺乏制约的体制下,侦查程序和侦查方式已异化得相当随意。
为监督侦查行为的合法进行,很多国家把负责侦查与负责羁押管理的人员或者部门严格分开,以从制度上抑制侦查人员的违法讯问。因此,要保证律师在场权发挥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对我国目前的侦羁合一的管理体制进行全面改革,将羁押场所从公安侦查机关分离出来。交由相对中立的部门进行领导和管理。
2、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面临着不少的困境:首先,法律援助的范围太窄。我国目前仅在盲、聋、哑、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案件中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中,才规定法院为被追诉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其次,经费紧缺。统计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80万件,并呈递增趋势,但实践中能够得到法律援助的人则寥寥无几,部分地区的财政很难解决法律援助的经费问题,因此造成法律援助难起到作用,这种情况下“律师在场权”又从何谈起呢?
因此,要求“律师在场”,就需要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普遍化,让更多的人能够得到帮助。受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需要放宽,国家还应给法律援助机构充分运作的资金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