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英国刑法中普通威胁罪和殴打罪的思考
2009-03-16刘涛涛韩德亮
刘涛涛 韩德亮
摘要:在英国刑法中,根据不同的构成要件非致命人身伤害罪包含有普通威胁罪、殴打罪、伤害罪、严重侵害人身罪等具体罪名。在这里笔者主要就普通威胁罪和殴打罪各自的构成要件、相互区别及我国对此类行为的认定处罚进行论述,并从刑事立法的角度,简要论证二者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实践价值。
关键词:普通威胁罪;殴打罪;暴行罪
中图分类号:DF6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663(2009)03-0060-04
在英国刑法,普通威胁罪(conlnlon assault)和殴打罪(bartery)在非致命人身伤害罪(Non-fatal offences against theperson)这一章节中,是很常见且非常重要的两种具体罪名,并在《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39条中规定:普通威胁与殴打属于即决犯罪。威胁与殴打在普通法中是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具有分别独立的存在形态(虽然现在人们认为这两种犯罪属于制定法犯罪),呈现出不同的犯罪构成标准。我国刑事实体立法并未对此两种具体罪名加以规定,但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和刑事立法发展趋势,学习和研究此两种罪名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一、普通威胁罪和殴打罪的认定及其区别
(一)普通威胁罪的认定
普通威胁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使被害人瞬间可能产生非法人身暴力侵害恐惧。在本罪中,实质的身体接触并非是必要的构成要件,例如,向被害人举起拳头,或者举枪瞄向被害人等行为被视为具有侵害威胁。但值得说明的是。在某些环境下,单纯的言辞也可能构成本罪,如在“威尔逊案”中,法官戈达德认为:“除了被告人踢守护人的行为以外,他高喊‘看刀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威胁罪。”在另一桩民事案件中,上诉法院坚持认为,严厉威胁要驱逐被害人的行为构成威胁罪。
1、普通威胁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使被害人认识到可能瞬间产生人身暴力侵害的威胁。传统上认为其应包含的事实有:造成被害人恐惧;被害人当时意识到恐惧;身体上或特殊言语表示将要可能;没有打击被害人身体造成实质损害。
在典型的普通威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利用肢体运动使被害人产生将要受到打击的恐惧,并以此与殴打罪相区分。如行为人驾车冲向被害人,或者仿佛表现出要当即刺杀被害人、打击被害人。威胁罪曾被视为未遂的殴打罪,倘若不是由于中止或避开,行为人已着手的行为会当即使被害人遭受某种打击,故而许多未遂的殴打行为构成威胁罪,但并非完全如此,如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未被被害人所注意,如行为人从身后或在被害人入睡、昏迷之后接近被害人,或者由于被害人年幼而难以分辨行为人的企图。故只当没有实行殴打而只是引起被害人恐惧时,才可能构成普通威胁罪。
但是要在未来某一时刻造成损害的威胁,并不等同于威胁罪,除非这种威胁当场造成精神损害,而且故意造成这种损害或者对是否造成这种损害采取轻率的态度,对于人身即将受到的暴力侵害恐惧,是基本的犯罪要件。另外,通常认为作为的行为是构成普通威胁罪的基本要件,而现代判例,如“法根诉伦敦警官案”,却提出了不作为构成威胁罪的可能性。行为人无意中引起被害人产生当即遭受暴力侵害的恐惧,但随后行为人又有意拒绝消除这一威胁,那么他的不作为可以构成威胁罪。
2、普通威胁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过失,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被害人产生瞬间非法暴力侵害的恐惧而故意为之,或者对其行为是否引起被害人产生瞬间非法暴力侵害的恐惧而有过失。1975年的“威纳案”(Venna)中确立威胁罪和殴打罪既可以由主观故意也可以由轻率所致。威胁罪的犯罪意图是故意引起被害人恐惧即刻发生的非法暴行,或者对是否引起这种恐惧失于轻率。
(二)殴打罪的认定
殴打罪是指没有经过被害人同意,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即采取暴力非法侵害被害人人身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暴力”,包括任何非法触及他人的行为,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言,无论这种触及行为如何轻微,即:“法律未对暴力划分等级,因此哪怕是最轻微、最微不足道的暴力侵害。每个人的人身都是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无权以最微弱的方式触及他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雷恩也指出:“侵害(指殴打)是未经他人同意,又无合法理由,有意触及他人人身的行为。一些案件表明,这种触及无须是具有敌意的、粗鲁的或者挑衅的。
1、殴打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是非法暴力侵害他人,任何非法身体接触可能构成本罪。但本罪并不需要证明身体受到伤害或痛苦,只需证明接触即可。暴力并不仅限于被害人的身体,针对被害人衣服的接触也可能构成,如接触妇女裙子的底端就等于接触妇女的身体,这一客观方面与英国刑法中的伤害罪相区别。伤害罪不仅限于身体受到实质伤害,还包括精神伤害,它在客观上的成立不仅要求证明有威胁或殴打的行为,而且还要求证明身体受到实际伤害。
过去总认为每一起殴打罪都包含威胁罪,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构成殴打罪并不需要具备获悉暴力侵害即刻发生。从被害人身后突然袭击,丝毫不因被害人没有意识到突如其来的打击而影响殴打罪的成立。一般说来,行为人必须实施某种行为,他仅仅站着不动或像无生命的物体阻塞被害人的通道是不够的。但设想行为人坐在楼梯的拐角处并伸腿横在道上,他听见被害人从楼梯上走下来而故意保持不动,意图使被害人拐弯时被他的腿绊倒,则可以构成殴打罪。
既然未经同意的触摸即构成犯罪,那么每天的生活就迫切需要对日常不可避免的、习以为常的碰撞予以默认。“一般说来,应允是殴打罪的辩护理由。因为流动在社会中的人们将自己置于可能发生相互身体碰撞的状态中,这本身就是一种默认,所以,日常生活中有许多身体的触碰并不引起诉讼。”
绝大多数殴打罪是直接触及他人,如行为人挥拳或用工具打击被害人,或者向被害人投射,或者向被害人吐唾沫,而直接施暴并非问题的焦点。斯蒂芬和威尔斯法官认为,行为人为了将被害人陷落下去而挖坑,或者像“马丁案”(Martin)所说,行为人引起被害人冲向障碍,均构成殴打罪。纵犬咬人无疑被认为构成殴打罪。如果行为人击打第三者的马,使马冲踏被害人,行为人则可构成殴打罪。可见,哪里不存在暴力,哪里就不存在殴打罪。
2、殴打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主观故意或过失,即故意非法暴力侵害他人,或者对是否施暴于他人失于轻率。
(三)普通威胁罪与殴打罪的区别
1、客观方面的区别。普通威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被害人感到即刻发生非法暴力人身侵害恐惧的行为,其威胁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只是让被害人感到即刻发生非法暴行的恐惧;而殴打罪则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对被害人直接实施非法暴力的行为,其要求直接的身体接触,但其并不要求证明身体受到实际伤害。
另外,单纯的言辞在某些特定的环境下可能构成普通威
胁罪,而此种行为不会符合殴打罪所要求直接身体接触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殴打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可以延及他人穿在身上的衣服,如前所举的触碰妇女裙子的底端等于触碰其身体,可构成殴打罪,这又与威胁罪相区别。
2、主观方面的区别。在一些典型的案件中,两者的犯意难以绝然分开,但若要严肃对待两罪的分立性,我们必须注意二者的细微区别,在仅具备威胁罪的犯意而又具备殴打罪的犯罪行为,或者仅具备殴打罪的犯意而又具备威胁罪的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又该如何定性呢?如行为人挥动拳头,意图警告被害人而不是殴打被害人,并没有预见到可能殴击到被害人的危险性,而被害人由于未看见行为人,在一转身时被击中。又如行为人从身后偷偷摸上来,意图趁其不备而打击被害人的头部,但被害人无意中转动身体而躲避了打击。如果严格按二者的属性划分,在前一案件中,行为人属于未遂的威胁罪,而不是殴打罪;在后一案件中,行为人构成未遂的殴打罪,而不是威胁罪。但在法院司法实践中,他们认为划分这两种犯罪的界限仍是件棘手的问题。
二、普通威胁罪和殴打罪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一)普通威胁罪和殴打罪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以及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的”的规定,其客观方面对伤害的要求是至少轻伤以上,此时才可能作为公诉案件进行诉讼。又见2004年4月1日司法部颁布生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范围的规定,本标准适用于《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包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的损害程度评定,并针对“轻伤”和“轻微伤”的损伤程度做出具体的规定。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所替代,其有关“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仍适用此标准。
但是在英国刑法,普通威胁罪的客观方面仅要求被害人感到瞬间可能产生非法暴力侵害的恐惧,而殴打罪也仅要求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即可构成犯罪,不要求提出非法暴力造成被害人伤害的证明。所以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像英国刑法普通威胁罪和殴打罪的相应规定。
(二)类似殴打罪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此规定中的“殴打他人”则要求具有人身的实质损害,并不包括英国刑法所谓的直接触碰他人的衣服所可能构成的殴打罪,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也是指对人身造成“轻微伤以上”的损害,这也有别于英国刑法对殴打罪仅有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的要求,而不要求提出非法暴力造成被害人伤害的证明。针对英国刑法威胁罪所表现的客观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即便是针对殴打行为,在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只是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三、英国刑法有关威胁罪和殴打罪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影响
(一)普通威胁罪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影响
由于生活习惯及法律传统的影响,我国刑法与英国刑法的立法价值理念有很大的区别,但是笔者认为,英国刑法关于普通威胁罪的规定,有助于我们在刑事立法时进行价值理念和功能的思考。例如,当行为人和被害人在狭窄的桥上偶然相遇,而被害人本身又非常胆小,行为人并不知情。而此时行为人猛然有种冲动的念头,挥拳朝被害人示威,结果被害人由于害怕而不小心失足,此时我们应该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呢?又如,被害人在黑暗的胡同中行走,行为人在其身后叫道:“小样,不想混了。”此时被害人由于紧张误以为打劫而向前狂奔,不慎摔伤,那么对于行为人的言辞我们又如何认定?
其实,反观英国刑法中的普通威胁罪、殴打罪、伤害罪、严重侵害人身罪等非致命人身伤害的罪名,其立法用意很明显,这种循序渐进的刑事立法模式,不仅能够很好地预防更重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能够对社会公众起到很好的警醒作用,让其知道什么行为可为,什么行为不可为。
我们知道,刑法具有保护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机能,国家制定刑法的最终目的也是通过惩罚犯罪来预防犯罪,通过预防来维护社会的稳定。英国刑法规定普通威胁罪这样的罪名,与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相一致,可以起到警世的作用,所以对我们以后刑事立法的罪名设定有极大的借鉴意义。我们设计出一个新的罪名,其定罪处刑也是为最后达到预防犯罪发生的目的,也许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广泛应用,但其对行为的规定会深刻地影响公众的日常生活,我们规定的目的就是警醒公众,并指引公众的行为,进而避免更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我们制定刑法,不能一味地在设定罪名时单纯为严厉地惩罚某种犯罪行为。这样做也许会让刑事实体立法陷入一个误区,刑事立法的目的不是在预防犯罪,而是在惩罚犯罪。
(二)殴打罪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影响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殴打罪的规定,但我们从英国刑法所规定殴打罪的构成要件能看出,有关对相似罪名的设定符合我国的社会环境,同时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并促使公安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职权更加明确化。
1、对公安机关司法职权的规范。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在这里,公安机关对于殴打行为或故意伤害行为(轻微伤以下)的认定及处罚,都应归属于行政职权的运用,其工作运行程序属于行政程序;而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在这里公安机关对于故意伤害行为(轻伤以上)的事实认定及处理则属于司法权的运用,其对事实认定的程序属于司法程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当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时,就会出现一种职权上的矛盾,此时在对事实损害没有作出鉴定前,公安机关对于案件定性时,其是属于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同时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是按照行政程序还是按照刑事司法程序进行呢?这些都将由公安机关自身决定,法律也缺少必要而充分的监督。对此,笔者认为,当出现此种情况时,公安机关也许会将行政案件刑事司法化,或者是将刑事案件行政化。而此时怎么处理似乎都是公安机关内部的事情,这样就有可能会出现公安机关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处理呈现主观性和利益化,从而使其行政权力过于膨胀,进而会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损害的法律救济缺乏完善的保障体系和监督体系。
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43条关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的有关规定,纳入到刑法体系当中来,在刑法中设定相应的罪名及刑罚,将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刑事司法化,让公安机关按刑事司法程序来行使类似案件的刑事司法权,这样在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同时,也是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同时能够使公安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职权更加明确,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实体立法。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刑法的目的是为了阻止有罪的人再使社会受到损失并制
止其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在对社会公众起到警世效果的同时,也给行为人以惩罚,在一定程度上会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而在更好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同时,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
2、日本刑法相应罪名的设定及借鉴。类似英国刑法殴打罪的构成,在日本刑法第208条规定有暴行罪,即“实行暴行但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或罚款”。
(1)对日本刑法“暴行罪”的认识。
该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的身体安全,所以该罪中的“暴行”是不法使用具有危害他人身体安全性质的有形力量,即对他人身体不法使用有形力量。因此,不仅殴打、踢、用手按住他人肩膀使他人摔倒在观众席上之类的有造成伤害结果危险的行为,而且在直接向对方身体实施吐口水或撒食盐之类的,连伤害未遂都说不上的物理力量的行为,也是暴行;相反地,即使不是直接向他人身体实施,但如果该行为有造成伤害结果发生具体危险的话,也是暴行,这有点类似于英国刑法中的威胁罪。另外日本刑法第208条所说的“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明显是说暴行罪也包括伤害未遂的情况在内。但是,至少必须达到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对方的五官,具有造成不快或者痛苦的性质。因此,向他人扔石块,即使没有击中,只要有击中对方的现实危险,也是暴行。此外,在狭小的房间里为了威胁被害人而拔出日本刀,来回挥舞的行为,也是本罪中的暴行。这两则例子也似乎符合英国刑法关于威胁罪的构成。
该罪的故意要求尽管认识到是对人的身体使用有形力量,但仍然实施该行为,即使是间接故意也可以。行为人在行为时,仅有可能向他人施加暴行的抽象的认识还不够,即使在间接故意中,对暴行的事实也必须具有具体认识。其在排除违法性事由方面,将如同实施摔跤、拳击、柔道等体育活动以及对孩子进行管教等一样,对他人身体施加物理力量的行为,在日常生活中被视为是合法地实施,这也是将暴行定义为不法对他人身体施加有形力量的原因。另外,暴行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违法性事由的行为时,或在作为劳动争议行为的手段而使用的场合,在一定条件下,也排除其违法性。
(2)我国刑法对日本刑法“暴行罪”的借鉴。
“法律是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观念和一般意识与认识的集中体现,没有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确切地相同的。”因而对于法制的建设必须借助本土资源,这是法律制度在变迁的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进而能有效运作的一条便利的途径,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的认可——的一条有效途径。鉴于我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由于这里是对轻伤以上的犯罪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为保证我国刑法体系的完整性,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将日本刑法“暴行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结合我国的社会实际,进行修改完善,使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的损害也纳入到该罪的保护下,同时也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作为该罪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并对处罚结果结合我国刑事处罚刑种的完善进行设定。在这里不对刑种的完善与设定展开具体讨论,但在现有刑种下,我们可以规定为“……处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这样也可以与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相衔接。
综上所述,不管是英国刑法对殴打罪或日本刑法对暴行罪的规定,在有充分理由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对“非法侵犯人身伤害”犯罪行为的罪名设定与处罚,以及明确公安机关司法权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们应借鉴英国、日本刑法的立法价值理念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的实际规定,可以将“暴行罪”的概念引入我国《刑法》,并予以定罪处刑,其可以被规定为:“以殴打或其他非法暴行行为侵犯他人身体的,处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并将其罪名定为“暴行罪”,其相关构成要件简述如下:
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健康权。
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①犯罪行为为殴打或其他非法暴行行为;②没有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轻微伤以下)的结果等。
第三,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16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或过失,即行为人故意殴打他人或以其他非法暴行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或者对以暴行行为侵犯他人人身具有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