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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探索与争鸣

2009-02-18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1期
关键词:民事检察检察机关

贾 佳 雷 密

编者按:2008年12月3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主办,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2008中原民事行政检察论坛在郑州黄河迎宾馆举行。论坛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为主题,代表们主要围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必要性与可行性、形式与范围、程序设计等四个专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讨,并通过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建议书》,提交全国人大,以期达到促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立法进程的目的。

检察机关“应当”而不是“有权”

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

杨荣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从我参与《民事诉讼法》起草的情况看,我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民事审判的监督从立法本意来说都是广义的,包括对执行的监督在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实际包括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对这个规定我还有一个修改建议,今后不要叫做“有权监督”,“有权”的规定我是觉得不合适,应该改为“应当监督”,这表明检察机关监督执行活动是权利也是义务。我认为,检察机关对强制执行的监督范围应当扩大,应当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组织和个人实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该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协作:检察机关对于强制执行活动的监督首先是协作,协作的关系是执行有困难、执行有问题,怎么帮助法院做好这个工作;二是纠错,依法纠正保持法律的统一。这个纠错和协作支持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关系;三是共赢。因此我建议将来《民訴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和执行实行法律监督,面广一些,把有权改为应当,应当监督当然就有权进行监督。但整个强制执行内容很多,法律规定的话条文太多,放在《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不合适,应该单独立法,这也符合发展的趋势,像法国、日本、韩国、俄罗斯都把执行和民诉法从一块规定走向单独立法。最后,从学者的良心来说,我觉得民事执行应该监督,应当做这个工作,对这个国家、对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确实非常必要。

现实非常需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主要谈一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就我现在遇到的一些案件和掌握的情况看,我觉得这个执行监督是必要的。我比较看中的是三个问题,第一是可执行可不执行案件需要监督。实践中民事执行案件长期拖的情况比较多的,严重侵害当事人权益。二是执行案外人的财产的行为需要监督。一个实体的问题没有经过民事审判,没有经过判决,执行庭就随随便便给人家做这样一个裁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三是执行腐败越来越多,官职越来越高,需要监督。这三个问题我觉得都应该解决。人大已经把《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作为这一届人大的重要任务。因此,在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时候,首先要把民诉法14条中的“有权”改为“应当”,我是非常赞成杨荣馨教授的这个观点的。第二点规定抗诉范围应该包括执行中的裁定。但抗诉以后有一个问题,抗诉应该引起再审程序,但执行本来就不是再审程序,怎么引起再审程序。如果说抗诉后引起一个比方说听证程序,或者是重新审查的程序,这个都是可以定出来的。对于执行中一些错误的行为,比方说收人家钱不给人家执行,我的想法是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还有那种像拖延执行的,现在203条的规定不是很严格,也可以给检察院一定的权利。因此,应该比较全方位的考虑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除了这些,我觉得还应该有一点,关于执行当中发生腐败的案件,应该加强检察院的监督,这种监督能够很好地预防出现问题。要抓好目前的机会,把执行监督提到立法日程上来,制定相应好的规则,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少出贪污受贿的法官,保障我们司法制度是一个清明的制度。

自治性监督不足

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理论根据

杨荣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我想谈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法理基础论证角度的问题。过去一直有两种看待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方法。一种是从民事执行的外在视角来判断。所谓外在视角,是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的渊源,比如说根据权力制衡理论,根据我们宪法129条关于检察机关的定位来阐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和可行性。这一论证从理论上能够自圆其说,政治上完全正确,但它的缺点是没有深入到事物的本质论证问题,很容易招致诸如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动机究竟是什么等外在的猜测。因此,我认为,重点应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在视角来阐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即根据民事执行法律的特点、民事执行的构造以及民事执行的规律来阐述它的法理基础。第二我想重点谈一谈什么叫内在视角?所谓内在视角,就是从民事执行法律内在关系出发。我们过去理解民事执行就是法院针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一种单向性的法律活动,实际上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执行法院跟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都会发生执行法律关系。法院与申请执行人、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跟法院跟原告以及原告跟被告的法律关系应该具有同质性,可以适用一些共同的法理。但是执行法律关系与民事审判法律关系又有非常大的质的区别,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执行关系具有单向性、强制性、主动性等特点。我们强调审执分离就是在这个层面上的分离。而这一特点也就塑造了民事执行程序的特殊构造:第一,体现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它是采用一种自治性的监督的防止。所谓自治性的监督就是指近代以来的民事诉讼法和执行法在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执行法院以及审判法院之间设置了一种互动机制,给这些相关的主体提供了一个相对封闭的、逻辑自主的、不需要外界干预的体系,这就是程序自治。但自治性的监督理论基础在现代民法中,以及现代民事诉讼法中,已经出现了裂缝,为民事执行权的检察监督提供了理论上的根据。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体现检察机关监督本质

王鸿翼(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厅长)

作为一种理论,民行检察理论尚在形成阶段;而作为一种学科,民事检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极具本土色彩的交叉学科。它的理论应该建立在我国检察理论的基础上,并参照国际通行的民诉理论,应当是两种理论的融合。简单的用推理演绎的办法设计一种制度,恐怕与实际不符。作为诉讼法而言,我想有几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立法决策层的价值取向,二是我们每个人,每个研究问题的主体的价值判断,三才是技术性的问题,技术性的问题是我们技术价值得以实现的一种途径,我想把这三者区别开来。我们将来要使我们的主张能够成为法律,能够变成国家意志,就要有自己研究问题的立足点和看问题的视角。

检察院为什么要介入民事诉讼?我觉得既不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是对法院立法的补充,而是作为监督者以起到一个监督作用。现行的民诉法有缺陷,总则规定有权监督,但分则仅规定抗诉,跟审判活动的概念是不对应的,分则应当是总则的具体化,但它不是具体化,是一个大帽子罩了一个局部,这是分则和总则的矛盾。最后一点关于执行监督问题,我觉得执行需要监督这基本上是无需讨论的。因为从我们现在掌握的情况看,执行问题是严峻的,触目惊心的,你无论怎么分析原因,恐怕在相当长的阶段,我们在有赖于人民法院自我规范、监督的同时,也确实需要检察机关。根据我们的实践,我觉得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活动是能够监督的,监督也是有效的。

现有执行救济程序

不能替代检察监督程序

王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民行处处长)

首先我想谈一个问题,就是说我们目前所说的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它的定位问题。检察机关监督的出发点是什么?宗旨和任务是什么?我认为检察机关是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执行活动监督實际上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一种监督的监督,也体现对当事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这三方面的含义兼而有之。第二个问题是监督程序跟救济程序的关系。我觉得监督程序和救济程序应该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个不同的程序,是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关系。这两种功能、作用和价值都不同的程序不能互相代替,哪怕有一个相对完善的救济程序存在,也不能够排除监督程序的存在。同时救济程序和监督程序又是相互关联的。监督程序应该是救济程序的救济的保障。第三个问题就是对民事执行程序的特点和规律的把握的问题。在我们论证执行监督的必要性、可行性的初级阶段,比如说我们从它的宪法、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上进行论证,我觉得是必要的。但是到了我们今天这个阶段,谈的再多也是不够的,最核心的一个问题就是对民事执行活动的规律我们是不是把握的很清楚。分析明了对执行活动究竟哪些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介入,哪些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考虑不必介入等等问题,是我们设计一个科学合理的检察监督体制的前提性问题。

郑州市民行检察部门

执行监督探索工作效果明显

李自民(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多年来,民事执行监督一直是民事审判监督的薄弱环节,是制约检察机关履行宪法职责、实施法律监督的瓶颈。郑州市检察机关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认真思索,我们认为加强民事执行监督势在必行,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一是权力制衡理论的必然要求。二是落实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客观需要。三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民事执行活动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延续,是确保民事裁判结果得以执行的保障手段。四是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新期待、新诉求。基于这种认识,我们根据检察业务特点和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在不违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探索运用了现场监督、要求法院说明执行理由及执行依据、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查办执行人员职务违法及犯罪等几种监督方式尝试开展执行检察监督。几年来,郑州市检察机关在两级法院的配合下,通过对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探索与实践,促进了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维护了审判机关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执法形象,增强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心,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愿意接受检察监督

梁向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这些年来,在省法院党组领导下,我们就解决执行难问题、规范执行问题也做过很大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我们目前所处的状态来看,我觉得执行程序中的检察监督是非常有必要的。另外在工作中,作为一名执行人员来讲,我和我们省检察院民行处的同志,包括相关部门的同志也建立了良好的协调、沟通、配合机制。比如说在2006年,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法院我们三家共同起草了关于解决“执行难”的文件,就如何共同破解“执行难”以及“执行难”中面临的问题达成了共识。特别是对正在审查抗诉的案件是要继续执行还有暂缓执行的问题,我们也在文件中作出了具体规定。坦率说这些规定是否合适最高法院的精神,我们当时也有考虑,但总体来说,人民司法的本质是为人民服务,我们在工作中就应该解决现实问题,我们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做了很多的考虑和安排后,最后形成了一些共识。从省高级法院的角度,我们工作中第一的观点是没有拒绝监督,二是接受监督。这种监督来自于方方面面,也包括检察监督,我们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从一种欣赏、赞同的思想出发,尽管我们检法两院虽然角度可能有所不同,但目的都是一致的。

实践中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是检法两院的协作和共赢

曹世聪(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长)

河南省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最早开始于郑州市新密市,2003年前后,新密市在当地人大要求和法院邀请下对法院执行进行了现场监督。法院执行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拒不执行,有的在执行时执行人员和被执行对象会发生强烈的对抗和对立,可能会引发一些群体事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省院对新密的做法十分支持,他们实践的效果也比较好。我们感到检察院对法院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实际上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和帮助。2004年,我们在孟津开了一个会,推广了郑州新密市检察院对法院执行现场监督的经验,推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在全省广泛开展。从检察院和法院的关系来看,2004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调整了检察机关的内部侦查分工,民行检察部门有了对审判人员的初查权和侦查权。从现实情况看,正是法院完全拒绝监督,才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许多执行人员的犯罪。最近胡锦涛总书记说:“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利益的集体体现。”我看这个定义恐怕是最高权威。现在再看2005年中政委关于执行难的文件里面“检察院要加大对法院民事执行的难度”和2007年“检察院要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有效的监督”的要求,在目前这种形势下民事执行监督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可以借鉴瑞士抗告制度

开展执行监督

冯仁强(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博士后)

《〈民事诉讼法〉修订案》对执行监督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条款,一个是202条,还有一个是204条。这两条当中,第202条是解决程序方面的,对于程序环节的一些执行行为的异议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204条解决的是如果涉及执行标的的权利义务,可以另行起诉。我觉得与以往的民诉法相比,这一次的修订有了很大的进步,就是把执行行为的异议区分了程序性质和实体性质的。但是就这个程序瑕疵的执行异议,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我认为存在如下几个缺陷:第一,这样的监督仍然属于法院的内部系统监督;第二,上下级法院的角色定位是相同的;第三,违反便利当事人的诉讼原则;第四,违背了执行工作的规律,影响执行效率。应当借鉴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中的抗告制度。具体范围是所有法院作出的程序性执行行为的争议和异议,启动以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申请。由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改为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检察审查可以借鉴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模式,由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由执行机关他认为合法的证据向检察机关说明。那么在效率上实施有控告机构审查以后,或维持、或撤销、或检察纠正。它强化了执行行为的外部监督,这种复议是来自外部的。第二符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在执行行为当中符合我们宪法的定位,同时能够确保在诉讼程序当中能够同步嵌入,能够确保执行的效率优先,同时能够便利当事人。因为是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中国宪政制度和现实国情

需要执行监督

田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副处长、行政法学博士后)

我们今天讨论了三个“W”问题,Why我们为什么要对执行进行监督?When我们何时对执行进行监督?How我们怎么样对执行进行监督?目前在民诉法学界、立法机关包括一些检察学界,都认为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有必要的,为什么国外很少有检察监督,为什么中国需要?这都是中国国情决定的。第一方面是中国宪政结构决定的。中国是一个共产党执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的政治结构,在这个宪政结构下面,我们不应该按照三权分离的观点看问题。实践中,争议往往在于检察权是司法权还是行政权的属性,检察机关到底是事前监督还是事后监督,但从中国独特的宪政体系为视角,我们就避免了这些问题的回答。根据中国目前的法制水平,中国执行检察监督的使然性,民事执行权属性质的问题,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第二个方面是当前我国效率与公平同样重要的时代背景决定的。十六大提出我们要效率优先,胡锦涛总书记在去年十七大报告提出,在每一个环节我们都要注意公平,公平问题是我们中国现在特别注意的问题。既然公平重要,对执行监督的时间现在就应该开展,因为现在民事执行问题在我们国家已经出现很大的问题。对于怎么样监督?简单来说,法检两院就要在纠错、协作的基础上,两者共同实现共赢,既要保障民事执行的目的又要实现民事监督的有效和公平性。我们现在重点要研究监督的具体程序设计,就是通过什么样的适当方式介入到民事执行监督中去,从而实现执行的公平性和效率性二者兼具,这是当前执行检察监督最为重要的问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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