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短期自由刑——拘役刑的存废及完善
2009-02-18武化吉
武化吉
摘 要: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短期自由刑就是拘役,但拘役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对其存废也有很多的争论。文章首先对短期自由刑的改革之争进行了论述,之后对拘役刑的易科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短期自由刑 拘役 存废 易科制度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1-090-02
关于我国的短期自由刑,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否定论者认为应废除,并进一步指出:拘役具有短期自由刑的合理性,但它也具有短期自由刑的缺陷。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不能充分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从一般预防看,对于社会上那些有可能犯罪的人来说,由于拘役刑期短,威慑力很弱,很难阻止那些法制观念薄弱的人走上犯罪道路。从特殊预防来说,对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教育改造,除缺少必要的时间条件外,还可能出现负面的影响,使犯罪人产生不满与对抗情绪,从而增强其犯罪危害性。
肯定论认为就现阶段我国短期自由刑的价值不能一概否定,有学者指出:短期自由刑虽然存在弊端,但从刑事政策、刑法基本原则、刑罚功能与刑罚目的、以及替代措施等方面看,短期自由刑的价值与作用不能一概否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否定论或肯定论,都是从短期自由刑的利弊角度出发,因此,采用折衷论较为合理,即短期自由刑不可轻易废除,但要进行改革。理由如下:
完全废除短期自由刑现阶段在我国无可能性。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轻微犯罪、过失犯罪,均呈逐渐上升趋势。特别是一些贪利性犯罪发生频繁,对于社会、经济秩序造成很大的危害,对这类犯罪课以罚金刑难以收到刑罚效果,仍然必需科处短期自由刑。废止短期自由刑在刑事政策上是没有可行性的。据估计,短期自由刑对某些行为人组具有优越的威慑效果,但迄今为止并没有得到证实。另一方面,长期自由刑对行为人的再社会化也起不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其对行为人将来无犯罪地生活的机会的不利影响将比短期自由刑更加持久(如果将人的老化过程对犯罪的抑制效果略而不计的话)。因此,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短期自由刑优越于长期自由刑,所以,绝对不能笼统地排除短期自由刑,而是要将短期自由刑作降低制裁水平的手段来理解。
就我国目前国民法律意识、感情看,刑法的报应功能并不能被完全忽视。短期自由仍然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吓、赎罪及惩罚记忆功能。短期自由刑虽然期间短,但仍可使受刑人感到丧失自由之痛苦,从而给受刑人留下深刻之印象。严格的一月、数月的硬床、食物、严厉的斥责等等可使人从心中感到恐怖,不敢再犯。同时短期自由刑也有社会隔离的作用。首先,隔离能顾及社会大众的安全感,一般民众对于犯罪人多心存恐惧,大多不愿意与犯罪人住在一起,而情愿看到其被隔离。就一般预防而言,犯罪人没有被强制关押,普通民众特别是受害者及其家属,很难接受,从而引发许多上访、群体性事件,破坏了整个社会的和谐及其法治环境。
短期自由刑不能废除,并不意味其不存在问题,其存在的相当多的弊端是我们必须重视的。随着时代的进步,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变化,短期自由刑也需要进一步发展改革完善。借鉴国外的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笔者认为应建立拘役刑易科制度。
一、易科罚金刑
我国刑法学界对短期自由刑(主要是对拘役)易科罚金刑,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1.完全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法官在认为必要时,对所有拘役刑判决都可以罚金刑予以替代。
2.彻底否定说。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绝大多数人的观点。如有学者指出:用罚金刑来易科徒刑或拘役,对于受刑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在商品经济社会,由于贫富差异总会存在,规定这种易科制度受益人总是富人,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此外,不同的刑罚具有不同的性质,如果允许易科,将会混淆不同性质的刑罚,使刑罚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3.折衷说。持这种学说的学者一方面认识到自由刑易科罚金的刑事政策意义,另一方面也认识到了这种易科的弊端。其认为以罚金刑代替徒刑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罚金刑的最大的好处是它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与其他囚犯恶习感染,而众所周知,囚犯间的恶习感染是剥夺自由刑在执行过程中普遍存在而又较难避免的问题。它加大了罪犯改造的难度。罚金刑属非剥夺自由的刑罚,犯罪人只须缴纳一定数目的金钱,而不用关押。这样至少可以使被判处罚金之人不会沾染到监狱中的反社会、反改造品行。但其也认识到,罚金刑的财产属性,往往使之成为一种实际上不平等的刑罚,容易给人“以钱赎刑”或“无钱坐牢”的印象,同时,允许罚金又会造成同罪异罚。
此外,我国还有学者对建立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的易科罚金制度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该学者主张在刑法总则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中设立易科处罚一节,在这一节中具体规定以下条文:第一,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3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易科罚金。被易科罚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或合并执行。第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和累犯,不适用易科处罚。第三,易科罚金的数额,应在判处管制、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时间内犯罪分子常住地或从业地人均收入以上1倍以下确定。第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未执行完的刑期或残余刑期在3年以下的,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也可以将剩余刑期易科罚金。第五,易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仍按原判决确定的自由刑执行,或继续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第六,罚金、易科罚金的款项作为监管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及监管的其他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集中统一使用。
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刑法中都规定了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1条规定:“犯最重本刑为3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罚金。”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44条规定:“科处之徒刑不超逾6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被判刑者如不缴纳罚金,须服所科处之徒刑;……”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在实践中也一直持否定态度。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赞同折衷说,认为短期自由刑在一定范围内易科罚金刑是必要的、可行的,特别是对于贪利性犯罪,更具有威慑力,能受到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是,这一做法确实具有贫富不平等性等弊端,所以应明确其适用范围,且应建立一些相关的制度减轻、克服其弊端。
二、易科劳役制度
在我国大陆地区现行刑法条件下,没有采用这一替代方式的制度空间,因为在我们的刑罚体系中没有强制劳动及与之类似的刑种,也没有这种易科处罚的规定。但我国大陆地区有学者主张在刑法中增设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刑,刑期以6个月至3年为妥,认为对不宜适用短期自由刑的罪犯适用此刑,不仅所处的刑种性质不会重于短期自由刑,而且可以为政府节省开支,并有助于消除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也有学者主张借鉴英国等国家的做法,增设社区服务刑。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有些司法机关已经意识到了易科服劳役这一方式对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在刑法增设社区服务之类似刑种的情况下,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短期自由刑易科服劳役是合理可行的,除了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一般弊端外,还符合行刑经济原则,而且有助于增强犯罪人的社会责任感而减小其再犯可能性,甚至有利于安抚受害人(如为受害人从事一定劳务)而迅速有效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像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一样,应当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比如,应当考察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劳动能力、劳动态度、是否累犯,来决定是否适用这种易科。比如,对于懒惰的犯罪分子就不宜适用这种易科,因为犯罪分子懒惰成性,要想强制其劳动,就需要严格的约束力,否则执行起来会非常困难,而如果对犯罪人予以严格限制,又违背了进行这种易科的初衷。
三、易科训诫制度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条件下,没有采用这一替代方式的制度空间,因为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没有训诫及与之类似的刑种(只在行政处罚中存在警告这一类似处分)。将短期自由刑易处为这种非刑罚制裁措施也将有损刑法的严肃性。从理论层面上而言,也没有必要采用这一易科方式。既然对行为人进行训诫处理即可,可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尚很轻微,一般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即使达到构成犯罪程度,也可以通过做出有罪免刑判决或者适用缓刑等方式处理。
四、易科剥夺资格刑制度
目前,我国刑法典中只存在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由于其特殊性质不宜普遍适用),只在行政处罚中规定了吊销执照、许可证等资格处罚。如果将短期自由刑易处吊销驾驶执照等非刑罚制裁措施有损刑法的严肃性。所以,在我国现行刑法条件下,没有采用这一替代方式的制度空间。从理论层面上而言,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增设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禁止驾驶等资格刑的前提下,对于那些适用这种易科具有有效惩罚性的犯罪人而言,是可以考虑这种易科的,其惩罚力度往往并不比短期自由刑差,而且这种易科有利于防止短期自由刑的不少弊端。但是,这种易科也应予以一定的限制,如应考虑犯罪人的职业、易科是否有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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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法律系 河南郑州 45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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