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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

2009-02-04彭建军

文艺生活·中旬刊 2009年7期
关键词:防范措施

彭建军

摘要:刑讯逼供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为此,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刑事诉讼法也列有专条,然而,我们不时可以听到刑讯逼供事情的发生,有些甚至导致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本文主要论述了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及防范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 法律渊源 防范措施 司法体制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0

一、刑讯逼供发生的根源

第一,法律文化思想的延续。刑讯是历史的法文化“遗产”,由于秦代法律对刑讯的肯定,使得成为秦汉及以后历代审案者使诉讼当事人“辞服”的主要手段。刑讯这种合法的诉讼方式贯穿我国整个封建社会。直到20世纪初的晚清修律,刑事诉讼制度上才注意吸收西方近现代的一些法制成果。但即便进入民国以后,刑讯依然盛行。尤其是国民党中统、军统审理各类“党国要案”,更是滥施刑讯,酷刑逼供。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刑讯逼供。今天的社会,自上而下要求服从的观念并没有完全消除,要求被告人“坦白”的国家刑事政策和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内容都使得司法人员形成深固的要求犯罪者“认罪服法”的观念,并因而重视对口供的获取。

第二,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影响。首先,我国经济落后,致使司法工作人员的工资收入和工作量不成比例,司法经费严重不足。而各单位往往以办案率和结案率作为核定成绩的指标。其次,“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了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力。另外侦查活动带有一定的隐秘性,犯罪嫌疑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与外界隔绝,再加上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设置不当,从而造成刑讯逼供的肆无忌惮。最后,口供作为直接证据容易取得,并且证明价值较高因而深得侦查人员的喜爱。口供总是以书面形式存在的,而这书面的口供并不能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逼供;相反,侦查人员却可以通过口供中具体的犯罪情节,获得其他的证据材料。证据之间若能相互印证,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第三,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原因。首先,我国长期处于封建集权统治下,形成了国家权力的极高权威性,社会整体利益绝对高于个人私利以及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宁的刑事司法价值观。这种观念强调在不妨碍打击犯罪的前提下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认为对犯罪进行惩罚就是对公民自由进行维护。为了实现统治效果,刑事诉讼程序便逐渐成为控制犯罪的工具,丧失了其本身应有的价值,刑讯逼供的行为当然会肆无忌惮了。其次,有罪推定的思想也是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在司法工作人员的逻辑推理中,既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他肯定犯了罪,犯有本罪,就有可能犯其它罪。再加上口供中心主义的盛行,司法工作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方式所取得的证据又往往被法庭采纳,由此看来,刑讯逼供就有了生存的土壤。

二、防范刑讯逼供所应采取的措施

第一,应制定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度。我国著名的法学家、历史学家夏家骏先生对刑讯逼供之害深恶痛绝。谈到如何防范刑讯逼供时,夏家骏认为,我国应尽快制定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度,不仅办错案的警官、检察官、法官要受到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局长、检察长、院长也应该受到降级甚至撤职的处罚。

第二,应尽快建立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刑讯逼供从来都是被禁止的,在《刑法》中刑讯逼供甚至被作为犯罪加以确认。但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看到的现实却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并且大有蔓延之势,成为“顽症”,这与我国司法制度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有关。

从法理上来说,任何证据的取得都必须是合法的。如果证据取得途径非法,就应完全排除,不管这种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都不能用作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只排除了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的采信可能,但对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物证和书证还是持肯定态度的。这种排除是不彻底的,助长了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取得证据的行为。

虽然刑讯逼供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普遍性,但是却很少被认定。这一方面和一些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对这种行为采取了默许甚至纵容的态度有关,另一方面也和刑讯逼供举证困难有关,因为很少有涉案嫌疑人想到保留证据,也没有机会保留证据。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呼吁,应实行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办案人员和办案机关负责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

第三,建立“沉默权”制度。要从根本上防范刑讯逼供,还需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沉默权制度,就需要改革相应的证据制度,通过完善和有力的证据制度来证明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有罪,就应无罪推定。我们还应改变一种传统观念,即由过去所信奉的“决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改变为“宁可放过一个坏人(罪犯),也不冤枉一个好人(无罪的人)”,因为证据制度决定了我们只能如此。一个人有罪无罪,要靠证据来证明,而不是靠刑讯逼供出来的口供来证明。

第四,加强人权保护,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我们党的政策、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有些执法者就是明知故犯,此是产生冤案的根本原因。国家保护人权,已写进宪法,而刑讯逼供则是对人权的最严重的践踏。执法人员一定要摒弃重刑主义的影响,不能只重视打击犯罪而忽视人权保护、只关注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制裁,而忽视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加强司法过程监督, 确保依法办事及程序公正。因刑讯逼供而导致冤案的根源很大程度在于公安部门没有依法取证。检察机关一定要加强对公安侦查活动的监督,要变终端监督为过程监督。在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对公安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也许是防止个别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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