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
2009-02-01白云杰徐睿
白云杰 徐 睿
[摘 要]产品责任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各国都很重视产品责任立法。随着我国加入WTO,对外贸易不断增多,因产品责任引发的纠纷也屡屡发生。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使我国传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受到了冲击。本文从产品责任立法等方面指出了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对其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损害赔偿
近年来,外国商品大量进入中国市场,以其先进的技术含量和相对优秀的品质赢得了极大多数中国消费者的青睐。但是,在进口商品品种和数量的大幅度增加和消费人群的不断扩大的同时,有关进口货物的投诉和纠纷也逐渐多了起来,消费者将厂家和经销商告上法庭的案例屡屡见诸报端。在纠纷过程中,我国的消费者似乎很难在产品纠纷、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及时确定责任、得到补偿、保护自己的权益。究其原因,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很多欠缺,对消费者的保护规定的不够完善。
一、我国产品责任概述
产品责任是19世纪中期以后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特殊侵权责任,是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的产物。它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1986年国务院制定了《工业产品质量条例》,其中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这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进行了修改,它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一些法律法规也包含了大量的产品责任法的内容。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比较分散。
二、我国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1.缺少一部完整的产品责任法。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上采取的是分散立法的模式,至今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主要法律及一些相关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中。这种立法模式会带来立法上的矛盾和司法中的混乱,并且《产品质量法》将国家对企业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范和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规范,共同纳入同一部法律调整之中也是欠妥的。
2.产品范围规定过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于该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该法规定。” 我国是从产品的来源和目的的角度来定义产品的,对产品的范围定义比较窄。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 用于销售。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外。那么,消费者在购买这些产品受到侵害后,就无法依据产品责任法来获得赔偿。
3.我国的产品缺陷制度存在双重标准。首先,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通常称为生产标准。这里所说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就值得推敲。所谓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然是指我国的标准,而由于我国现有的科技发展水平、生产工艺水平和加工制作水平是相对落后的,因此该类标准和发达国家比起来也是要求较低的。因此,按照我国现有的生产标准衡量为“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等于就是安全的产品。这就会出现国外产品尤其是发达国家生产的产品,在不符合其本国国内要求的情况下,却符合我国对该产品的要求,从而可以在我国市场上出售的情况。这些产品造成了我国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时,却可以根据我国法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的:“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通常称为安全标准。既规定“不合理危险”缺陷,又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缺陷,容易出现因标准不统一而导致实务中宽严把握不一致的情况,甚至出现对适用标准的困惑而无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
4.我国产品责任赔偿数额过少。前一阵沸沸扬扬的SK-II化妆品退货事件中宝洁公司的态度不禁让我们又想起了2000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和2001年的“三菱越野车事件”。东芝公司在给予美国用户10.5亿美元赔偿的同时,却仅仅给了中国用户一个免费下载的补丁程序软件,并表示不会给中国用户经济赔偿。而在三菱V1、V3型越野车因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致使多名中国消费者车毁人亡时,三菱公司只承诺为存在质量隐患的三菱车用户免费检修并更换后制动油管,仅此而已;而且,更换的条件还相当苛刻,磨损的换,不磨损的不换。如今,宝洁公司为消费者退货的条件一样相当苛刻,必须持柜台购货凭证,而且剩余化妆品不得少于1/3,并要求退货的消费者签订SK-II化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协议。同样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何在美国,消费者能得到巨额赔偿,而在中国,消费者或者得不到任何赔偿,或者即便得到了赔偿也是障碍重重,所得杯水车薪呢?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在保护消费者方面还有些力度不够,才给国外企业可乘之机。
由于我国《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赔偿的数额,因此消费者只能按照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除可以获得增加一倍的赔偿外,只能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可见,消费者在受到侵害后所能得到的救济实在有限。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统一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我国一直没有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笔者认为我国应形成一个结构合理,内容和谐,层次分明的产品责任法体系。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应突出其“民法性”,不是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调节,而是更多的运用市场手段来调节。从而确保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及时、合理的补救,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并使之成为审判机关审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依据。
2.产品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1)应将天然产品和初级农产品纳入产品范畴。近年来,水果蔬菜的种植喷洒大量的农药,还有个别销售者为了使水果看起来新鲜而喷洒硫酸等有毒物质。还有一些天然产品的销售者未经检验该野生物是否含有毒素、或因保管不当致野生物变质而致人损害。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消费者却没有正当的法律依据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
(2)应将无形产品纳入产品范畴。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电力、天然气等产品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应用的增多也会导致引发的纠纷增多。因此,我国应该在立法确认这些无形产品为产品范围,也使得消费者有维权的依据。随着科技的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也使得因为软件等高科技产品引发的纠纷也开始显现。因此,可以预见,随着我国消费者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由智力成果而引发的产品质量纠纷将逐渐增多,所以我国应尽快将其纳入立法之中。
(3)血液及其制品应纳入产品范畴。我国对血液发生问题往往都是用医疗事故处理的。而我们都知道,在医院输血是要交钱的。因此,血液在医疗过程中,实质上是被用于销售的。即使是无偿献血所献血液,也还是被采血单位“出售”。而现实中我们也看到,很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血液的检测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才导致被输血患者传染上艾滋病、肝炎等恶性事件的发生。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督促医院尽其职责,笔者认为应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
3.完善产品缺陷制度。前面笔者已论述过,我国产品缺陷制度存在着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和“强制标准”。而这种立法规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矛盾。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产品缺陷应建立“不合理危险”这一单一标准。
4.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1)改变对企业的过分保护,确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
(2)严格限定构成要件。
(3)对赔偿数额可以有所限制,不宜过高。
(4)对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采用统一标准。
四、总结
随着我国贸易的不断发展,可以预见未来因产品责任引发的纠纷会越来越多。我国除了要大力发展经济,提高生产技术,严把质量关,从而减少产品质量责任外,亟须解决的是制定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来应对对外贸易及我国国内的产品责任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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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认真对待消费者才能拥有消费者-三菱帕杰罗越野车质量事件反响强烈”[N].南方周末,2001-03-15.
[3]何莉萍. 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借鉴和启示[D].中国学位论文全文库,2002,(04):56.(编辑/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