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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四个典型案例

2009-01-20

发明与创新·大科技 2009年1期
关键词:兴华专利权人专利技术

安 健

王兴华诉黑龙江无线电一厂,第三人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提审案

王兴华、王振中、梅明宇与无线电一厂于1990年11月1日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许可无线电一厂使用882020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技术。期限自合同签订起至1996年3月专利到期止。合同还就入门费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无线电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销售了部分专利产品并支付了部分使用费。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1993年7月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王兴华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外,王兴华与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因涉案专利权属发生纠纷,经法院审理确认专利权属为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共有,梅明宇参与该专利的效益分配。

此案经原审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原一审法院驳回王兴华等人的诉讼请求,原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无线电一厂支付王兴华等专利使用费324万余元。原再审法院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审理撤销原再审判决,基本维持原二审判决。

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王兴华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原一审和原再审判决均认为,由于在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时王兴华是专利证书记载的唯一的专利权人,虽然还代表王振中等其他人,但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其他非专利权人的权利义务的,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非经其他非专利权人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北京市王码电脑总公司诉中国东南技术贸易公司“优化五笔字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王码电脑公司是“优化五笔字型”技术发明专利权人之一,该专利是五笔字型技术发展过程中的第三版技术。被告东南公司制造、销售的东南汉卡中使用了五笔字型发展过程中的第四版技术。王码公司诉称东南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经对比分析,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相比,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这些改进产生了明显的技术效果,使得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的最高输入速度比五笔字型第三版的最高输入速度提高近一倍。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东南汉卡使用的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属于同一类汉字编码体系,在技术上有联系,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这些区别是具有实质性的。因此,五笔字型第四版技术与“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是两个计算机汉字输入方案,不存在覆盖和依存关系,因而不构成对“优化五笔字型”专利技术的侵犯,据此判决驳回王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笔字型汉字输入法在中国的计算机领域中可谓尽人皆知,曾被称为“中国第一软件”,加之本案被告使用的五笔字型第四版也是社会上广泛使用的版本,案件的处理结果将会对使用五笔字型是否侵权产生巨大影响,因此本案的审理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本案中,原告的五笔字型第三版获得国家专利,而被告使用的是五笔字型第四版,本案的焦点就是五笔字型第三版专利权能否覆盖五笔字型第四版。由于五笔字型第三版的保护范围是“采用经优化(优选)的220个字根构成简繁汉字和词语依形编码的编码体系”,而第四版的许多技术特征已远远超过了第三版发明人的权利要求,因此,第四版并没有落入第三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法院据此判决王码公司败诉。

大连仁达厂诉大连新益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提审案

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仁达厂)是“混凝土薄壁简体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简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但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构成等同侵权。判决新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判决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新益公司认为该判决有错误,于2004年7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本院不赞成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的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因被控侵权产品筒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不夹玻璃纤维布,而专利产品简底的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间隔夹有至少两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故两者不属于等同特征。又因专利权利要求书在叙述玻璃纤维布层数时,明确使用了“至少两层以上”这种界线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不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更不是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最终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仁达厂的诉讼请求。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一般不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在专利理论和实务界产生重大影响。

济宁无压锅炉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舒学章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提审案

舒学章于1992年申请了“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发明专利。济宁无压锅炉厂以违反禁止重复授权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发明专利权无效,并提交了舒学章于1991年申请并在该发明专利授权日前已经终止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做对比文件。专利复审委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时该实用新型专利已经终止,不存在两个专利权共存的情况,因此本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不违反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济宁无压锅炉厂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复审委的决定。济宁无压锅炉厂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两次专利权,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终止后又授予发明专利,相当于把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又赋予了专利权,应属重复授权,遂撤销一审判决和复审委决定。舒学章和专利复审委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审理后,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复审委决定。

本案的焦点在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允许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但在后授权时申请人须放弃在前授权的行政操作是否符合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也涉及到我国专利局过去依此授予的数千件专利的生死存亡问题。最高法院通过本案明确了对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理解和相关行政操作的合法性,澄清了专利法上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概念的内涵。

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保护范围相同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在判断方法上应当仅就各自请求保护的内容进行比较即可;专利法上的禁止重复授权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处于有效状态的专利权同时存在,而不是指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有关行政操作并不违背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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