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2009-01-20刘超
刘 超
摘要 网络的迅猛发展使网络名誉权的保护问题逐渐凸显,而因为网络名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网络名誉权纠纷也逐渐增多,厘清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分析新形势下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希望可以作为进一步研究网络名誉侵权问题的基础。
关键词 网络 网络名誉权 网络名誉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41-02
随着互联网这一新兴媒质的迅猛发展,发生在这个开放、自由空间中的新型法律纠纷日益引人关注。网络名誉侵权即属其一。
网络名誉侵权问题在网络世界的建构中成为越来越突出的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越来越多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使得保护网络名誉权刻不容缓。本文旨在通过对网络名誉权和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的界定,分析出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特点。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
(一)网络名誉权的概念
网络名誉权与网络名誉侵权是相对应的两个概念。要搞清楚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首先要着手了解网络名誉权的概念。
网络作为一种新技术的产物有其自身的运作特点,我们需要在了解网络特性的基础上探讨网络名誉权以及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第一,因特网(Internet)是连接全球的网络,其最主要的特性是全球性。第二,网络空间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它不能脱离这个社会而独立存在,应当受到现实社会的传统价值和标准的约束。第三,网络具有交互性和实时性。第四,网络的管理并无中心化的特点。在网络空间里,网络上的每一台计算机彼此相连,没有中心,所有计算机都是平等的。随着网络的日益发展、网络的特性愈加明显,侵害名誉权的问题也更加凸显。
基于网络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网络名誉权问题应当分为两种情况加以区分。第一种是现实中的公民或者法人在网络环境中是否享有名誉权,第二种情况是网络中的“虚拟人”——虚拟主体是否应当享有名誉权。以下我们就对这两种情况加以分析。
笔者认为,作为现实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公民和法人在网络中应当同样享有名誉权。无论网络主体还是网上活动都是现实的,虽然在虚拟的空间里,但是只是运用了这个网络这个工具;虽然网络言论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但是,自由从来都是相对的,自由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网络空间里的言论也要受到限制。由此看来现实中的公民和法人在网络中同样应当享有网络名誉权。
对于网络中“虚拟人”——虚拟主体是否享有名誉权的问题,存在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有网络名誉权之说,因为网络空间的行为主体均属虚拟,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通过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与现实生活中实施此等行为存在本质区别。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主体同样享有网络名誉权,这是由于网名是特定的,它代表着一个唯一的现实主体。正是基于这个关联性,从一定意义上说,网络社会空间就是现实社会的延伸,而网民也并非绝对虚拟的网络主体。网民对熟知的网上虚拟主体的评价,其实质必然影响到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主体。因此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在网络上的交流,并非仅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对现实生活必定产生影响,已经具有一定的现实性。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虚拟主体作为网上的权利主体也当享有现实的网络名誉权。
由上分析可见,网络名誉权为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延伸,乃指名誉主体在国际互联网及计算机存储这一特殊领域内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其名誉,获得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以及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的一种人格性权利。网络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但是具有网络社会的属性,这就导致在评价方式以及评价内容方面是不同于传统名誉的。网络名誉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网络名誉的享有和维护权;二是他人对权利人名誉权侵害的排斥权。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
在厘清网络名誉权的概念之后,可以推导出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如下:行为人在国际互联网及计算机存储这一特殊领域内登载各种利用电脑技术制作的作品,毁损他人名誉,降低他人社会评价,造成严重后果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有一点在此需要予以说明,“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表述并不是特别准确。正如学者指出:互联网是物而不是人,物不能实施加害行为对他人造成侵权法意义上的损害,自然不能成为侵权的主体。但从约定俗成的角度出发,尊重目前已经形成的概念,是有利于法律意识统一的。故在理解上仍然应将网络(名誉)侵权理解为民事主体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网络名誉侵权是一种特定形态的侵权行为,即在侵权方式、侵权领域等方面有其特殊性。但是,其仍然可以内涵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概念之内。网络名誉侵权正是在这种特殊的网络环境下的一种对于名誉权的侵害行为。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网络名誉侵权这一概念在学界并未形成致观点,对此问题仍有多种说法,如“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网络名誉权侵权”等等。笔者认为,虽然并未形成统一概念,但是这几个概念探讨的是同一领域的问题,都是在网络环境下的对名誉权的侵害问题,故本文采用“网络名誉侵权”概念,以利于更好地加以分析研究。
二、新形势下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分析
网络名誉权保护的主体为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非特定主体,例如某个行业,不能成为网络名誉侵权所保护的主体)。正如一般人格权(包括名誉权)一样,在特定条件下(诸如,基于他人权利之考量、社会公共福祉之考量等)网络名誉权依法受到一些限制。然而,由于在网络环境下人们保有和维护名誉的境况发生了变化,名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在网络环境下又呈现出了一定的特殊性。与此同时,载体属性的不同,网络名誉权遭受的侵害与传统的名誉权侵害,在侵害方式、特征、手段与程度上亦存在不同。以下详述之:
(一)网络名誉权主体之“人格分层性”
德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名誉权是基本的人格权之一种,任何人都可为其权利主体。然而,网络名誉权的权利主体仅指参与到网络“虚拟社会”当中的主体。之所以称网络名誉权主体具“人格分层性”,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就据以产生的社会环境而言,传统名誉权的产生环境中社会成员交往较为密切,形成“熟人圈”或“熟人社会”。个体所生活的社会中其他成员的监督和道德意识本身的约束以及法律制裁的威慑等因素对于社会成员的行为举止具有重要的规范和约束作用;而相比之下,网络名誉权的产生环境却是以自由性、开放性而著称的网络“虚拟社会”,那些在熟人圈中起着重要规范作用的道德、法律等秩序规范在网络社会中并不能被足够重视。
人格的分层性特征,即在匿名的网络生活状态与现实生活中真人生活状态的分离,在现代信息社会中已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因此,同一个民事主体在现实环境和网络环境中很可能会有着截然不同的表现和行为方式。但是这种现实生活状态与网络生活状态的分离并未超出民法理论中基于人格抽象性与现实生活多样性而形成的人格分层化的制度特征。
(二)客体(名誉)评判标准的“网络性”
前已述及,传统名誉权与网络名誉权所产生的环境的不同,导致其保有、受侵害的评判标准也有很大差别。一般而言,名誉是人在社会上所受之评价,通常指其人格在社会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程度。侵害名誉,通常指以言语、文字、漫画或其他方法贬损他人在社会上的评价,使其受到他人憎恶、蔑视、侮辱、嘲笑,并且不齿与其来往。
网络名誉侵权客体虽然同为“名誉”,在网络环境下,对其侵害评价的标准和内容都产生了变化。比如,在虚拟社区、网络游戏等网络行为中,一般是通过积分、排名、等级等因素对用户“名誉”进行评价。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有判例对此持肯定态度。
(三)侵权行为方式的技术性、实施的便利性、侵权主体的隐蔽性及侵权影响范围的广泛性
传统媒体,不论是以声像传播为特征的广播、电台,还是以纸介传播为特征的报刊、杂志,皆有明确的监管部门,一般而言,恶意侵权人很难赤裸裸地对他人实施诽谤、中伤,就此我国已建立相对完整的法律制度。与之相反,由于技术等诸方面的原因,针对网络媒介缺乏严密的管理机构和严格的审查机制,公民可相对自由利用互联网发表言论;网络服务商及各论坛版主大多数没有对信息进行筛选、编辑和审查。
另一方面,信息发布匿名制的普遍性,使得在网络论坛和电子公告版上恶意侵权人能够轻易地以匿名的形式对他人实施诽谤、中伤。更须说明的是,网络名誉权侵害形式已超越文字,扩延到图像、声音;网络的链接与搜索引擎,使网络媒介比传统媒介具有更为广泛、深入与深刻的传播功能,尤其是网络的全球性、开放性、普及性与无地域性的特点,使某一国内的任一信息顷刻之间在世界的任何角落都能够看到。从而使得网络媒体名誉侵权较之于传统媒介名誉侵权,影响范围更大,后果亦更为严重。
(四)侵权案件管辖具有复杂性
一般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旨在使得管辖法院尽量接近讼争事实发生地。而在网络侵权中,“因为网络上没有地理界限,传统的管辖区域无法与联系全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互联网一一对应,管辖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涉及互联网上名誉侵权司法管辖的不统一,大大超过人们的想象,网络案件中法院管辖权的确定是一个已经引起学界广为关注的问题。
目前,我国互联网发展迅猛,以国际互联网为基础的信息技术正在改变我们的生活、学习、工作方式。但是,互联网像一把双刃剑,在方便我们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的同时,在另一方面也为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网络名誉侵权所表现出来的以上的诸多新特征,使得法律的预防和制裁作用在保护网络名誉权方面已显疲态。而我国现有对网络名誉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制方法由于立法层次不高、法律规定滞后等因素导致其约束功能并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同时在很多领域无法可依,再加上网络言论无限制等错误观念的误导,使得网上侮辱、诽谤盛行,这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同时,也必将导致人们对于网络的不信任,阻碍网络的健康、良性、有序发展。由此看来,加强对于网络名誉权的保护,遏制网络名誉侵权刻不容缓、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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