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宽严相济司法政策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2009-01-20许晓君
许晓君
摘要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也是检察机关更好地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内在要求。本文通过探讨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如何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探索新方法、新机制,以期达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宽严相济 审查起诉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78-02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强调,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惩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担负着重要的职责。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更好地运用检察职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内在要求。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我们应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注意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区分案件性质,依法从严打击严重犯罪,依法从宽处理轻微犯罪;其二,区别犯罪情节,依法宽严体现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其三,诉讼程序也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精神。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所实行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所坚持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质上,正是上述政策依法从宽方面的具体运用。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司法解释。
由此可见,依据上述会议精神和法律规定,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的新方法、新机制,是我们值得探讨的课题。
一、案前预防
预防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我们认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重点应放在一般预防上。可以尝试采取以下的措施:
一是,依据《规定》第3条第1款的规定,定期由少年检察组与有关部门联合到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较为严重的学校举办多种方式的共建活动。
二是,建立与教育系统的通报联系机制,相互及时掌握有关在校学生的违法犯罪信息。
三是,在公开网上对外开设“少年心声邮箱”,聆听未成年人的法律困惑,接收检举揭发,统一受理后指派专人建档跟踪落实并及时予以答复。
四是,作好有关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总结,及时通过媒体对典型案例予以宣传报道。
五是,个案审查中发现多发性的不稳定问题时,及时向发案单位或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书,提出相关措施,敦促纠正,消除隐患。
二、案中慎查
(一)运用适宜未成年人的讯问方式
《规定》第6、10、11、17条对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审讯时,我们应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采取适宜的方式,运用准确易懂的语言,耐心地听取其对整个案件事实的供述和辩解,为庭审作好充分的准备;同时,应根据该未成年人平时的表现、家庭的情况、犯罪的原因、悔罪的态度等,对其实施前期的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感化,把“讯问”变成“谈心”,对其作耐心细致的开导,启发其走向新生,为后期的庭审教育和跟踪帮教工作奠定基础。
(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意见》第11条和《规定》第16条第4款规定要求我们在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对其进行综合性社会调查。然而,鉴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是外来人口的实际,若是一概进行社会调查,势必会数倍地加大我们的工作量,而且也不具实际操作性。因而,这一社会调查的开展应将其有针对性地限定在一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上,特别是经初步审查可拟定不起诉、可拟定建议法院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上,调查报告既为作出不诉、判处缓刑提供参考资料,又为后续的跟踪帮教及监管提供参考信息。具体的社会调查制度可参照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
(三)分案起诉制度
《意见》第19条和《规定》第23-26条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是否作分案处理作出原则性与特殊性的具体规定: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我院以往出于刑事案件多、办案人员少的实际情况,长期以来惯用并案起诉的方式。我们发现,这一方式不仅忽略了少年公诉组的特殊职责,而且不利于法庭审理中教育工作的开展。因而,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我们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尝试有区别地加以适用分案起诉的操作模式,更好的发挥少年公诉组的特殊作用。
(四)依法适用酌定不起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酌定不起诉作出了规定,然而,对“犯罪情节轻微”却没有相关具体的解释,致使司法实践中对该标准的把握不一,限制了酌定不起诉权的适用。《规定》的出台,解决了实践操作的瓶颈,第20、21条罗列的几种情形,为我们明晰了“犯罪情节轻微”的标准。因而,严格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应扩大酌定不诉权的适用,是和谐社会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要求,更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我院在2006年,对五宗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刑事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五)庭审给予未成年人人文关怀
《规定》第28至32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审阶段的事宜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在庭审方式上,仍没有对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予以明确的区别。笔者认为,对法庭上的未成年被告人而言,他们更需要的是一种实实在在的人文关怀。因而,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公诉意见时,一方面,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剖析其行为的性质及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让他们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另一方面,善用公诉词后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让他们感受到法律的亲和力。
(六)依法适用缓刑建议权
司法实践中,对于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情节,我们在起诉书中、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均会提请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但对于是否适用缓刑,鉴于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我们一般都不会提及。现在,《规定》第31条对此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确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较好,具备有效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检察院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缓刑。据此,承办人可在该案的审查终结报告中加注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及其具体的理由,由主诉官、科长、检察长审批,在发表公诉词陈述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之后,一并提请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阐述具体的理由。
三、案后跟踪
对于宣告不诉的未成年人,我国现行的矫治机制几乎是处于法律的空白地带,而检察机关是行使相对不诉权的机关,案件在检察机关的审查阶段作出了终极性的处理结果,理应对其不诉之后的后续工作承担相应的职责。然而,限于刑事案件多、办案人员少以及涉案人员多为外来人员这样的客观条件,我院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酌定不起诉之后往往当是结案,没有再继续开展跟踪帮教的工作。事实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诉后,迅速把工作的着眼点转移到对其回访、挽救、帮教上,是检察工作的延伸和深化。
第一,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时,应确定专案专人跟踪,并建立专人专档,对每一跟踪帮教的对象单独开设一个帮教考察手册,将每一次帮教的工作书面汇总入档。
第二,在宣布不诉的同时或之后及时召开由家长、学校、社区、当地派出所等人员或部门参与的帮教座谈会,从不同角度对被不起诉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并制定具体的帮教计划,确定人员定期对其进行多种方式的回访。
第三,尝试与本区的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章立制,解决帮教过程中所面临的就学、就业等实际问题,为失足未成年人创造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
第四,充分发挥优秀大学生和大学校园的良好氛围,引入社会帮教,与各高校签署协议,由大学生志愿者参与对未成年人的跟踪帮教工作,开展结对的帮教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