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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首制度的探讨

2009-01-18符锦芳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符锦芳

摘 要:本文在概要阐述自首的概念和分类后,探讨了自首的认定和完善,使之对我国自首制度有一个简单概括性的认识。

关键词:一般自首 准自首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一、 自首制度概述

(一)自首制度的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二)自首制度的分类。

我国《刑法》对于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第67条第1款规定的自首;准自首,则是指第2款所规定的自首。

二、自首的认定

(一)一般自首的认定。

根据现行《刑法典》第67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一般自首之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自动投案的具体把握与认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这是其是否成立的关键条件。第一、对于自动投案应否以悔罪等特定动机为必要,有两种意见,一为肯定说,主张“自首的本质在于悔罪”; 无论出自何种动机,只要犯罪人最终选择了自动投案,均不影响其成立。但另一为否定说,认为“投案须是自动的,但不要求内心的悔悛”。 把握犯罪分子归案行为的投案的动机问题,有的可能确实是出于真心悔罪;有的可能只不过是慑于法律的威严,迫不得已,无论出自何种动机,只要犯罪人最终选择了自动投案,均不影响其成立。第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是否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成立自首,因为如果认为这种情况是自首,则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逃跑。例如:两个犯罪分子其同作案后公安机关追捕他们时,一个逃跑了,一个没有逃跑而被捕,逃跑的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后,认为是自首,予以从宽处罚,而没有逃跑的,反而不能从宽处罚,这无疑是在鼓励犯罪分子逃跑。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之后潜逃,处以被通缉、追捕中的犯罪人主动归案的应一律视为自动投案。因为这种情况下,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虽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却不知去向,如果他们能主动投案、自首,有助于鼓励犯罪分子自首悔悟,有利于对案件的侦查,审理工作。 目前,这种观点为学术界通说,因此亦赞成这种观点,因为其主动投案行为实质都是犯罪人认罪,悔过,自新的开始。

2、如实供述自己的具体把握与认定。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即使他不认同司法机关对其行为性质的界定,即“拒不认罪”,只要他并未改变其对案件主要事实本身的描述,或者虽改变,但能在一审判决前又作如实供述的,则均应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 准自首的认定。

准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1、 适用主体的认定。

成立准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一般自首在投案主体上并没有特别的限制,因此在认定准自首首先必须审查投案人的主体资格。

2、准自首罪行供述条件的认定。

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不能将“还未掌握”理解成司法机关还不了解犯罪人所犯之其他罪行的性质,只要凭现有线索、证据已足以合理怀疑犯罪人还可能犯有其他罪行,则即使对该其他罪行的确切性质还无法做出推论式的认定,也应当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他罪行,如果认为只有司法机关已确切了解犯罪人所犯有的其他罪行的性质方可谓该其他罪行已被掌握,则会引致自首会议室过宽的流弊。

从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一般认为罪行应当以行为人的数个罪行符合的数个基本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一致,作为判断数罪是属于不同种罪行还是属于同种罪行的标准。如果符合数个性质不同的基本犯罪构成的,则说明行为人犯数罪属于不同种罪行,反之则属于同种罪行。如果行为人所犯数罪所触犯不同罪名的,意味着数罪是不同种罪行,触犯相同罪名的,说明数罪是同种罪行。

三、自首制度的完善

(一)一般自首的完善。

在上述一般自首的认定中提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此意思表示了行为人在具备了一般自首的条件后仍有可能不能成立自首!显然是比较矛盾的,为了弥补上述疏忽,有的学者建议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应当视为没有自动投案。”措词的严谨在一定程度上权宜了其所在的明显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弊病。

(二)准自首的完善。

我国刑法将准自首之适用主体的表述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恐尚存在不够确切或者说辞不达意的弊病,若将之改为“被关押的人员”似更为可取,这样即能更好地体现和贯彻准自首制度的设立宗旨——为一些人身自由已受到剥夺、无法为“自动投案”的犯罪人创造自首的时机,又能较好地避免现行刑法典有关准自首制度之适用主体规定上述两方面不足。

四、结束语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属于刑罚裁量情节之一。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同犯罪做斗争的刑事政策,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主要的是预防犯罪,刑罚具有一定的功利性,为了实现其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我们继续探讨和完善我国的自首制度,使我国的刑法体系更加完善,从而使自首制度更能有利贯彻和落实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节省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在职研究生, 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周振想.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1页.

甘雨沛、何鹏.国刑法学(上册).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527页.

马克昌.自首.学评论.983年第1期,第32页.

高铭暄.法学原理(第3卷).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94年版,第327-328页.

赵秉志.法新教程.国人民大学出版社.001年版,第290-2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