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解析《新保险法》第13条

2009-01-18温美芬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温美芬

摘 要:我国今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于10月1日已正式施行。新《保险法》第13条解决了多年以来我们对保险合同要式性与否的法律性质争论。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规定与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相对接,给予了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形式选择的自由,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与此同时,对于口头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责任也交给了当事人,而如何规范口头保险合同的证明效力则是立法不应当回避的问题。

关键词:新保险法 诺成性 口头保险合同

中图分类号: D922.24 文献标识码:A

一、新《保险法》第13条的修改明确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

(一)《保险法》修订前对原《保险法》第13条的争论。

我国原保险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其中该条第二款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有学者认为该条文明确要求保险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别是条文第二款中规定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应首先理解为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有书面要求的,其书面协议形式即为条款中规定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而第二款补充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是指除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书面协议形式。法律特别强调“书面协议”实际上是对口头等协议方式的否定。

因此,对原《保险法》第13条规定的保险合同是否有书面形式要求,即保险合同是要式性还是诺成性的争论不绝于耳,原因在于该法条有歧义性的理解。

(二)新法明确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

今年2月28日通过修订,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保险法》将原保险法第13条的两款修订为三款,明确了原《保险法》第13条有争论的一些问题。

其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这个规定较之以前的立法删除了容易引起争议的“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表述。从此款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把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交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只要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合同定位为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这样的定位与我国合同法合同自由原则相对接。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此款与前款规定相分离,也澄清了之前有学者认为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就是保险合同的认识。对保险单等保险凭证的性质应当仅是作为经过口头或书面洽谈所缔结合同的一种证据文书而已。它们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并非合同本身。

而新法第13条第三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此条规定避免了学界对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差的争论。“成立时生效”与之前两款的规定相对应,也体现了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则。如有特别约定效力的问题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自附条件或期限。

二、 对保险合同作不要式性规定的利弊分析

商事活动具有简便性和迅捷性的特点。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超市保险”、“电话保险”的保险方式。如果法律一味强调保险合同的要式性,就常有当事人因形式要件的欠缺使得本应该承担赔付责任的保险人以合同尚未生效为由而拒绝承担责任。另外,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有短期性、主体较为单一性等特点。特别应当允许该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灵活采用各种各样的合同形式以使合同成立、生效。因而目前立法对保险合同作不要式性规定具有现实意义。

但同时我们看到,把合同成立生效的自主权完全交给当事人有利的一面,同时也存在弊的一面。口头成立的保险合同最明显的弊端是会给当事人主张合同存在带来困难。如何去认定一个诺成的口头保险合同是存在的,不仅仅是现实的问题,也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将会遇到的问题。因而我们应当对诺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证明予以规范。这样才能避免法官遇到类似情况时无据可依,导致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

三、口头保险合同效力证明的立法建议

虽然口头形式保险合同的效力最终可由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加以证明,但如果在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尚未出具单证前发生了诉讼纠纷,口头保险合同将是唯一的诉讼证据。 主张存在口头保险合同的一方对口头协议内容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司法活动中如何帮助法官确认口头保险合同的效力,将关系到保险纠纷解决的公平、公正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保险法中为实践提供可参考的立法依据,或者相似的规定体现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中。笔者建议在当事人举证口头保险合同存在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

第一,保险标的。承保标的是什么,应当为举证责任一方首先应当确定的内容。包括标的的具体形态是什么应当有详细的描述。

第二,保险风险。承保的风险为何,风险范围大小应当有具体的口头描述。

第三,保险期限。承保的期限应当从口头协议确定的期限进行举证,开始承保与结束承保的时间。

第四,保险金额。承保金额的大小也是保险合同中重要协商的合同内容之一。

第五,保费金额。应付的保费与前面几项的关系密切。举证者对保费的约定应当有明确的印象。笔者认为数额应当精确到十位为基准。

第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证明。对于保险相对人应当有明确的指定。即使是口头保险合同也应当有相应的记忆或记录。包括保险人举证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如身份证号码等。投保人举证时对办理业务部门的证明、人员的证明、电话的证明、负责人的证明等等。

总之,强调口头保险合同的证明范围,是对当事人进行订立口头保险合同起到提示作用,也能够在合同发生纠纷时对解决纠纷起到规范作用。

(作者:江西理工大学应用科学学院 讲师)

注释:

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19页.

樊启荣主编.保险法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第74页.

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18页.

如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18页,该学者也指出证明口头保险合同需要证明的内容包括“1.承保的标的;2.承保的风险;3.承保期限;4承保金额;5.应付保费;6.指明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建议在立法中规范以指导实践,且应当给出具体的举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