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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2009-01-18邵宁宁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吴 波 邵宁宁

摘 要:本文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必要性及效力中止制度的分析,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要件进行探讨,并对复效日的确定、不可争议条款与自杀条款的适用等问题进行论述,希望对司法实践中相关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 复效制度 复效制度适用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复效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一项制度,旨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确保人身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一时疏忽或经济困难而归于无效。我国于2009年10月实施的新《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规定,基本上延续了《保险法》的规定,并未对复效制度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本文旨在对人身保险复效制度进行梳理,以期对司法实践中相关保险合同纠纷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人身保险合同复效之要件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相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而言的,是恢复原有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签订新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五十九条,新《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

在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以后,投保人若欲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应向保险人提出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之申请。《保险法》仅规定了投保人有资格进行申请,而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未作规定。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别为不同主体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能作为复效的申请主体呢?

按照合同理论,保险合同存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复效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完全有权利拒绝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提出的复效申请。但为他人投保的保险合同原本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而订立,如断然拒绝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复效申请有悖复效制度的立法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缴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保险法》并未对此加以明确,建议相关司法解释能够对此予以明确。此外,还应注意,当申请复效的主体为受益人时,应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非原保险合同主体,其所申请复效应比照订立保险合同处理更为妥当。

(二)被保险人符合保险条件。

《保险法》及新《保险法》虽未明文规定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需符合投保条件,但是实务中该条件一直被保险人所广泛使用,理论界对此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当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不佳时,投保人会趋利避害选择申请复效,为了规避这种逆选择,保险人规定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应符合投保条件是一种有效合理的措施。 也有学者认为即使被保险人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保险人也不该以此为拒绝复效的理由,因为这是保险人在最初订立合同时应该预测到的。 笔者赞同前者,因该条件旨在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若在复效中无视被投保人的健康状况,则有过分保护投保方的利益之嫌,对保险人不利;此外,该条件亦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该原则系对保险合同双方的要求,投保人亦应遵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申请复效时仍有告知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保险人主动放弃该项权利的除外。

(三)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需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即投保人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需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新《保险法》延续了上述规定。上述规定颇受异议。笔者认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协议的规定主要适用于被保险人在复效时不再符合投保条件的情况,在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的情况下,投保人在两年中止期内申请并补缴保费,保险人并没有不同意复效的可能。因此,此规定仅在保险风险增加时方有适用的余地。而此处的协商,应理解为对增加保险风险的协商,而非对整个保险合同的协商。

(四)投保人补缴保险费。

根据《保险法》及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补缴保险费为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要件之一,但法律对于补缴保费的范围问题则规定得较为笼统。对于补缴保费是否包括利息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主张,投保人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投保人在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未交付保费的行为,确使保险人蒙受了一定损失,投保人理应作出补偿,针对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欠缴的保费部分加收利息并无不当。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补缴保费并支付利息,旨在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本身并无惩罚之意。

在保险业界,预收保费可以说是一种“国际惯例”,这是保险公司为了适应竞争的需要而普遍采取的一种有效的营销手段,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保险业务的成功开展。 而预收补缴保费亦对促成保险合同复效有积极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若保险人明确所收款项为预付款,投保人就不能仅以此作为保险人接受复效的依据。若保险人在收取复效申请人补缴保费后,恶意拖延导致保险合同丧失复效条件的,可以按照缔约过失制度进行处理。

二、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其他几个问题的探讨

(一)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日的确定。

效力中止的人身保险合同在恢复效力以后,原保险合同的期限不因此发生变化,但由于保险人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理赔义务,确定保险合同复效的日期,对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至关重要。理论上,只要具备复效的要件,保险合同即立刻恢复效力,日本保险法即规定,投保人申请复效补交保险费时,经保险人同意复效并接受保险费时起,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合同复效日的确定,可参照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定,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的新规定值得注意,新《保险法》第十三条首次明确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指出保险合同生效可以附条件或者期限,该条款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零时起保”约定 予以肯定。笔者认为,“零时起保”条款仍可以适用于复效,即以保险人签发复效批单的次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恢复效力。

(二)不可争议条款的适用。

不可争议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限(称为可争议期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可争议条款的法理可追述至19世纪中叶英美之寿险实践,现已为先进国家或地区保险立法所普遍采行。 《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而新《保险法》除在第三十二条中沿袭上述规定,更在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及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上述解除权的绝对消灭,原则上以保险合同成立时为起算点,那么在保险合同复效后,该项解除权绝对消灭的起算点是否重新计算,《保险法》及新《保险法》对此并未涉及。笔者认为在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若保险人就原合同订立时所涉问题,包括年龄问题再次询问,且该问题直接涉及到复效的要件时,保险人该项解除权绝对消灭的起算点方可自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时重新起算。

(三)自杀条款的适用。

自杀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果被保险人在两年之后自杀的,保险人可给付保险金。《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则进一步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意大利《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亦有相同规定。 然而,在保险法发达的美国,大多数法院认为,复效并没有形成新的保单,而仅仅是使原保险单重新生效,可等同于自原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一直生效至今,并将继续生效, 因此自杀期间一般不从复效日起重新计算。即使在认为复效形成新保单的法域,也规定自杀免责条款不因复效而重新开始计算。

笔者认为,自杀条款的设置旨在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通过自杀的手段获取保险金,有自杀倾向的被保险人通常在两年时间内会放弃此想法。复效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相当于重新选择投保,两年起算点应自复效之日重新起算,故笔者赞同新《保险法》的规定。

三、结语

综上所述,新《保险法》关于复效制度的规定,虽有所改进,但总体上,仍基本上延续了《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一些具体的细节问题,仍有待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作者单位:吴波,华东政法大学 ;邵宁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注释:

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徐卫东主编.保险法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周玉华.最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85页.

白云.<保险费暂收收据>的法律和实务问题探析.上海保险(上海).2007年第7期.

保险公司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后的次日零时生效,生效日应载于保险单上”或者“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终止日的24时止” 。

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0页.

有学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对除年龄误报之外的其他不实告知行为,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即使合同成立两年之后,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保险法》并没有包含符合国际惯例标准的不可抗辩条款,各保险公司也没有将不可抗辩条款引入到产品条款之中。

《意大利民法典》第1927条第2款规定:如果因保险费支付的欠缺使契约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自效力未定状态被取消之日没有经过两年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9条第2项规定,恢复中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间应自恢复中止效力之日起计算。

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401页.

[美]缪里尔•L•克劳福特,周伏平、金海军等译.人寿与健康保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