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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合法化之辨析

2009-01-18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生命权合法化安乐死

贺 娜

摘 要:安乐死问题在全球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再加上它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也见仁见智。1986年6月我国陕西汉中市发生的案件引起了我国对安乐死的思考与讨论,本文从安乐死的法理角度阐述其在法律上的合法性。

关键词:安乐死 生命权 合法化

中图分类号:R-052 文献标识码:A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在现代刑法意义上,安乐死则“是指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患者的意思,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

对于安乐死问题,我国公民却持宽容态度,他们认为使安乐死行为合法化十分必要。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最重要的权利,是其它权利的基础,一个人的生命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个人生命的存在与发展关乎个人的利益,父母给了我们生命,我们就有权管理、支配自己的生命。由此可见,一个人的生命应该由其自己享有,他人无权干涉,不管是生存还是死亡,都是生命主体自己控制的,因此,至高无上的生命权应该是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权,应该是需要法律来保护的。安乐死的实施并不是强调对人生命的侵犯,而是关注人能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即选择对待自己生命的权利,可以选择生存的权利,抑或是放弃生命的权利,也可以选择安逸地死亡的权利。安乐死是对那些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不想忍受病痛折磨的人而实施的,并不是没有根据、形同杀人一般结束一个人的生命,是强调死亡的尊严性。在理论界,产生分歧的是如何对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以及不堪忍受病痛折磨进行界定,实际上,对这些概念的界定确实存在一些困难,因为根据具体的客观事实情况会产生不同的标准。一般我们会认为,癌症晚期是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但是在医疗条件不发达的地方如果被查出是癌症将会直接面临死亡,而在发达地区由于医疗设备先进、医生医术高明等原因而让癌症病人渡过难关。因此,对这两个词的理解会使安乐死问题有个新的突破。笔者认为,不治之症和濒临死亡是指在国家已有的医疗条件下无法治愈,病人疼痛难忍以致没有继续享受生命的意愿,自愿请求他人帮助结束生命的情形。公民选择安乐死没有亵渎自己的生命,而是保护自己的人权不受他人任意侵犯。

传统道德上,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应该尽力让病人渡过难关,重回健康的生活,但是安乐死不是一个人任意作出的行为,而是在一定的价值基础上所实施的,死亡只是一个人在生与死的两种选择下所选择的一种存在方式。医生在使用了任何可能挽救病人生命的药物之后仍然没有使病人恢复健康,无法减轻病人的痛苦,无法让病人产生生的希望,那么让病人自愿选择安乐死摆脱病痛的折磨这无疑是一项文明的举措。“关心弱者和同情弱者是人道主义的基本信仰,而从行动上帮助他们,尤其是满足他们的实际需要更是一个具有人道主义思想信念的人在行动上的具体表现。对一个备受痛苦煎熬而又孤立无援的生命垂危者,能够在其生命的最后一站到达之前予以其临终关怀,这是任何一个人道主义者都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任务。” 另外,根据刑法学上的“四要件说”,即主观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会把安乐死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否则,我国陕西汉中的案件检察机关不会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了。安乐死不能等同于故意杀人罪,两者之间存在着区别。第一,犯罪主观方面。故意杀人罪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故意的内容是要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第二、犯罪主体方面。任何人都可以犯故意杀人罪,而实施安乐死的主体只能是法院指定的具有高医德、高医术的优秀医生或者医护人员。第三、犯罪客体。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当人与人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杀人或者帮助自杀并不是唯一的解决方式,解决问题的方式多种,可以采取不伤害他人生命的一般方式解决,而犯罪嫌疑人采取杀人的方式即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实施安乐死的主体是在病患苦苦哀求的情况下协助其选择更好的对待生命的方式,安乐死不是强调的死亡,而是强调死亡的方式,追求安逸的死亡方式,恰恰安乐死是保护了重症患者的生命权。第四、犯罪目的。故意杀人罪的目的是纯属恶性的,没有考虑到受害者以及其亲人、家属的感受。安乐死的目的是善意的,只是为了减轻患者的身体、精神的痛苦与折磨,为了减轻其亲人的负担,帮助他们取得心灵的安慰。因此,笔者认为,并不能将安乐死界定为故意杀人罪。虽然上述的推理并不是十分完整,在实际的操作中会有很大的漏洞,但是从患者家属以及安乐死实施者所述事实属实的角度来说,上述推理应该是合理的。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应该让安乐死的实施合法化,冲破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尊重重症患者的最后的请求,使其安逸地死亡,更好地保障他们生命权的实现,实现其人身价值,有效地保护医生实施安乐死的权利,从而将安乐死问题提上立法日程,进而维护重症患者享有安乐死的权利。

(作者:苏州大学2008级刑法学研究生)

注释:

我们有死的权利吗——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思考.转引自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

争取人道死亡的权利——世界范围内的安乐死运动.转引自[日]野村稔.日本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67页.

论安乐死.转引自库尔兹.人道主义伦理学.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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