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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见代理制度

2009-01-18荆博川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

荆博川

摘 要:本文以《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为线索,就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意义以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并就这一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 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F 51 文献标识码:A

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统民法上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障民事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我国传统民法认为,代理行为反映的是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由被代理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无权代理对于被代理人并不产生法律效果,其强调的是对个人既有权利的一种保护。但是,由于代理权及其范围属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作为第三人是很难清楚这一内部关系的,这就将第三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时,也将市场交易置于非常不安全的地位。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背离的。《民法通则》中对表见代理制度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65条、66条的规定仅仅具备了表见代理制度的雏形,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修改后的合同法则明确确认了表见代理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使我国的民事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 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

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我国合同法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二、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表见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虽然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毕竟也是基于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因此,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代理的一般特征。首先,在表见代理中,缺少其中任何一方都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次,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是代理的一般成立要件,同时也是表见代理的一般要件。再次,代理的内容必须是代理人向相对人独立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最后,代理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能力范围而进行的行为为无效行为,根本谈不上代理行为。

(二)表见代理的特殊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除具备代理的一般要件外,其成立还须具备一些特殊要件。

第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因为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所以其成立前提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共有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自始自终就无代理权:二是行为人超越了授予的代理权范围;三是行为人丧失了代理权。

第二,行为人有足以令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形。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和行为人之间一般都有某种客观上的密切联系,而行为人有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即是指行为人持有足以证明与被代理人有某种密切联系的公文、公函或公章等。若行为人只是口头上称自己具有代理权而没有足以证明自己被授权的证据时,一般不构成表见代理。成立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而不以被代理人对产生这种客观情况是否有过错为必要条件。当然,有些特殊情况,被代理人毫不知情且无过错,但相对人仍可能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例如:行为人盗用他人署名的空白委托书及印章,或私刻本人公章,伪造介绍信等,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相对人对此种无权代理行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那么成立表见代理,本人必须承担授权人责任,对其确实不公平。但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十全十美,一项制度的存废关键在于他的存在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从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更为重要。

实际上,我国立法机关已经采纳了单一要件说,《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没有“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的表述,表明立法机关采纳的是单一要件说。

三、表见代理的构成类型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

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与他人代理权,或者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但是,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者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比如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被代理人)应当有明确的授权范围,若授权代理时未指明代理权限,或者其指明的权限未在代理证书上写明,以及把有关证明文书(包括合同章和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等)交给行为人,均可使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为有权代理,而与之签订合同。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

即代理权嗣后被限缩,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未被限缩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这种表见代理,可从《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反面解释,并参酌体系因素而推出。此情形多发生在外部授权而内部限缩场合,不过对代理权的内部限制并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

即代理关系终止后,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代理权存续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此情况多发生在外部授权而内部撤回的场合。

代理权终止后,为防止原代理人继续为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一般应当采用与授权相同的方法实施撤权行为,如通知相对人、公告、收回代理证书等,以防止发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如因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因其某种行为致使存在足以使人相信代理人仍具有代理权的假象,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其订立合同的,可构成表见代理。

四、表见代理的效力

关于表见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及《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被代理人应对行为人的表见代理承担如同有权代理的责任。

(一)对本人与行为人的效力。

从各国立法的情况看,承认表见代理的效力,规定本人承担行为后果成为通说,即表见代理成立后,在相对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本人受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约束,承担该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本人不得以该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意愿和利益或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失作为抗辩。

本人在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之后,可根据情况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行为人擅自以本人名义为民事行为,造成本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相对人的效力。

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对于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产生请求本人承受表见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由于表见代理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将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是相对人的权利,因此表见代理的相对人在得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后可以直接向本人主张权利,要求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各国立法来看,承认表见代理的效力,规定本人承担行为后果,较之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三人的请求更容易得到满足。这是为了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但如果本人能证明第三人为恶意或有过错,则可免除本人的责任,以致追究行为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的侵权责任。

五、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意义

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目的为:第一,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第二,维护交易安全;第三,防止不正当竞争。

表见代理本为一种无权代理,但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存在,并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就涉及到了交易安全的问题。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主要是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的目的。这一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则对这一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中,某人是否享有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如何,由于法律没有责成被代理人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的义务,相对人往往只能凭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或被代理人的某些行为来进行判断。如果第三人的判断失误,就存在一个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或者无过失的被代理人是否应当因表见代理人的侵权行为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平衡被代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来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增强代理制度的社会效益,就是我国代理制度的价值所在。

六、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的民事立法中没有正式确立表见代理制度。虽然《民法通则》中的个别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类似表见代理,但并非真正的表见代理。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66条第1款规定: “本人知地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且21日《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授权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这些规定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从其宗旨与适用结果来看,与表见代理有着相同的效果,然而却未形成一种制度,且只涉及到表见代理中的个别情形,与表见代理制度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

《合同法》第49条用极其简洁的文字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似乎是完全采用了“单一要件说”,但其只是规定了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之“有理由”,而并未确定第三人之“无过错”。第三人“有理由”是一种模糊用语,并非完全等同于“无过错”。例如:与本人无任何关系的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专用章、合同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天衣无缝,第三人完全有可能无法判断其真伪,第三人 “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与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并未对虚假的代理凭证做出必要的审查,便与之签订合同,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也未尽谨慎交易之注意,明显“有过错”,此种情形就不应成立表见代理。另外《合同法》并未像德、日民法典一样列举规定了成立表见代理的诸种法定事由,而是设富有弹性的原则性规定,此种立法选择虽然便利于法官依个案具体情形灵活做出裁判,但同时也不利于法官正确的公平观念及对立法意图的把握,适用上难免出现偏差。因此,应对《合同法》中规定的表见代理做出适当的限制性解释:

l、仅仅“有理由”还不够,应强调第三人对于表见代理的成立善意且无过失。

2、对于第三人 “有理由”的判断,应借鉴他国立法规定所列举的成立表见代理的某些典型情形,建立判断表见代理成立与否的客观具体标准。

(作者单位:江西赣江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李国光.中国合同法条文解释.

[2]尹田.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现代法学.2000年10月第22卷第5期.

[3]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 表见代理若干问题题探讨.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

[4]杜伟.表见代理特殊成立要件探析.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

[5]李国光.合同法解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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