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治理
2009-01-14朱光明
朱光明
摘要: 公司治理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由于我国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发展而来,改革开放搞市场经济的时间也不长,所以我国公司内部的问题尤其多,考察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像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公司治理模式,进行深入的比较,我们发现德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更加合理而操作也更加有效,因此我们应吸取德国公司治理的先进经验,以完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关键词: 公司法;股东大会;公司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31—0132—02
一、 我国公司治理之现状
我国公司制企业大多从原来国有企业的机制上发展而来,原来国有企业的治理模式为:厂长(经理)是整个企业的总负责人,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处于核心地位;厂长拥有除国家保留的对国有企业的某些决定权外,企业的经营决策权、业务执行权、生产指挥权和对外代表权均集中于厂长(经理)一身。这种模式同市场经济对公司制度的要求差距甚远,但它已经深深根植于人们的观念中,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行为和思维方式。
实行市场经济后,我国颁布了公司法并于2005年修订了公司法,其所确定的有限公司的治理模式为:其一,股东大会。其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法律规定了它的11项职权,这些权力都是涉及到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一系列事项的决策权,体现出股东大会处于公司的权力中心地位。其二,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之下的董事会是公司各项重大决策的执行机构,具有公司事务的执行权,其对股东大会负责。其三,经理。有限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它依照公司法或者董事会授予的职权行使具体的经营管理职能。其四,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内的专门监督机关,负责对董事和经理等高管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从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治理模式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仍存不少的弊病。其一,虽然现行公司法依然赋予股东大会的权力中心地位,但实际其地位不断弱化,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也很难对董事会、经理等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其二,董事会的权力日益膨胀,使得对其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而不是应该有职工代表,这为公司少数高层控制董事会提供了方便。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经理,① 这为董事垄断权力大开绿灯。其三,关于监事会,监事应该列席董事会会议,但是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之议,② 不是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怎么能促使监事积极行使监督权?分析公司法赋予公司监事的职权可以看出,财务检查权,对董事、高管的监督权及要求董事、高管对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进行纠正权都未落到实处,缺乏具体操作性。
二、世界公司治理模式之考察
随着公司制的不断发展,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的日、美、德为代表的三种典型的公司治理模式。
1.日本模式,以日本为代表。股东大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二者并列居于股东大会之下属公司的必设、常设机关,互不隶属。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实际上属于董事与经理竞合),对外代表公司。监事会拥有财务监督权和业务监督权,负责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管的行为和公司财务的合法性。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属于监督与制约的关系,各司其职,以实现公司平稳、良好的运行。
2.美国模式,以美国为代表。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关。股东会和董事会共同行使决策权,董事会行使业务执行权,由首席执行官等行使经营管理权[1]。董事会内部下设各种委员会以协助董事会更好地进行工作,这些委员会如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由董事长直接领导,战略委员会又成为董事会的常设机构。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外部独立董事及外部常设机构共同行使监督权,对执行业务的董事进行监督。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非本公司股东代表,与公司没有根本利害关系,似乎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监督。
3.德国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在德国,实行“双层董事会”制度,即所谓的“管理董事会”(即董事会)和“监督董事会”(即监事会)[2]。两者并非并列平行,后者地位高于前者。监事会由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它拥有任免董事会成员的权力,是股东大会和职工利益的代表机构和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董事会。其主要权责有:任命和解聘执行董事,监督董事是否按公司章程经营;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审核公司帐目。董事由监事会任命,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对监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的监督。
监事会虽然并不直接干预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对某些公司章程或监事会另有特别规定的项目或决策,董事会在具体执行、落实之前必须报经监事会审批或认定,而且监事会对这些项目和决策享有否决权。此外,为确保董事会和监事会独立行使职权,使监督制约切实有效,两会中的成员不得交叉任职。
可见西方的公司治理存在着很大区别,日本模式与美国模式基本上是董事会集决策权与执行权于一身,德国公司中监事会对董事会起着良好的监督制约作用,相比较而言,德国公司治理模式较日、美优越。
德国公司的监事会拥有相当大的决策权和监督权,尤其拥有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命和解聘权,可以对公司董事等高管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约束。美国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和外部独立董事很难对董事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日本公司的监事会对董事等高管的监督与制约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德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与总经理不能交叉兼任,这比美国的公司制更加合理些。只有从制度上将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角度分开,才有可能保证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对公司总经理实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德国的经验从正面验证了这一点,而美国经验从反面验证了这一点[4]。
三、我国公司治理之完善
目前,我国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经过分析和比较本人认为,为了完善我国公司治理,我们应当主要学习和借鉴德国公司治理模式之经验。反映在公司组织机构上,必须建立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模式,其内容是合理配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在强调董事会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强化董事法定义务和责任以及股东、监事内部监督制的作用[3]。
1.公司法应合理地规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主要职权,使二者职责分明,避免职责、角色模糊不清,这是完善公司治理之基石。目前股东大会地位的弱化已是一个普遍不争的事实,公司治理正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股东会与董事会在职权规定上的含混不清,给公司的经营管理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因此首先必须解决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分权。股东大会的权力应当集中在质询权、听取报告权、选任、解聘公司董事、监事权、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重大事项的决议权。其实在更大程度上股东大会应扮演监管者、制约者的角色。公司在运行过程中诸如投资、发行新股、发行债券等事务应由董事会负责。
2.完善公司董事制度。(1)提高董事任职条件。董事要参与公司很多重大事务的决策,这就要求董事必须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因此应具备会计、法律、企业管理等方面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员才允许进入董事会。只有具备这些业务能力,其才能很好地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从而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奠定坚实的基础。当然作为董事必须持有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否则的话其可能与英美的独立董事一样超然物外,不会对公司的事务尽责尽职,这使公司运营潜藏着较大风险,只有把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相结合,才能做到人尽其职。(2)董事会成员不得兼任公司总经理。作为董事来说本身拥有公司许多重大事务的决策参与权,能参与决定聘任或解聘经理,其拥有的权力已经够大,如果再允许其兼任总经理的话,会使其集决策权与各种具体执行权于一身。权力高度集中,给监督和制约带来巨大困难。在这种独裁地位之下,其有能力操纵董事会,其可能为一己之私利而作出损害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决策和行为。这些年来这样的教训很多,遗憾的是我们并未吸取进而改进,因此必须将董事与总经理二者角色分开。(3)可以吸收银行那样有影响力的大股东进入董事会,应该吸收公司有能力员工代表进入董事会。进入董事会的银行大股东可以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这本身是对董事会进行的一种监督和制约,既可以使决策尽可能科学化,也可以使公司的运营尽可能在正确的轨道上。进入董事会的公司员工代表也可以积极的发挥其参与决策、监督和制约的作用。
3.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扩大监事会的职权,使监督职能落到实处。(1)公司法应规定: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而非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促使其积极行使监督权。(2)严格监事成员选任资格。监事会成员应由具备会计、审计、法律等丰富知识或经验的专业人士担任,否则监督无能。(3)应该吸收银行代表和公司员工代表进入监事会。(4)应切实使监事会的监督职权落到实处。监事有听取董事报告权;每个监事可以单独行使监督权;监事会享有部分董事的提名权;监事会对确有瑕疵行为的董事具有罢免权;监事会对公司某些特别重大事务的决议享有审查权乃至否决权;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遭拒绝的,可在15天期限届满后自行召集;监事可随时检查公司财务,调查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监事可代表公司起诉违法的董事和经理人员。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5条。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5条。
参考文献:
[1][2]王天习.公司治理与独立董事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陈湘龙.股份有限公司治理结构略论[G]//郭峰,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冯根福.西方国家公司治理结构比较研究[D].博士论文:北图资料.
(责任编辑/ 陈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