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2009-01-06邱秋景
邱秋景
摘要监外执行,是犯罪分子在社会接受社会监督改造,如果没有再犯新罪,原判决、裁定和决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刑罚制度。可见,罪犯的监外执行制度的确立和适用是以“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基准点。司法实践中有绝大部分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内自觉接受改造,也能遵守法律,但也有少数监外执行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关键词监外执行 监督改造 执行期间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23-02
今年上半年,增城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成功办理了2·13重大绑架杀人案,并上调广州市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审查起诉,该案的五名犯罪嫌疑人——丘某聪、陈某某、郭某某、何某某、丘某基,多数是刑释人员,其中丘某聪更是重刑犯(无期徒刑)仍在假释期间,郭某某与何某某都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究竟什么原因导致监外执行罪犯如此嚣张,在户籍所在地辖区内又犯新罪,导致两名事主死亡的恶劣影响。监外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已成为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的原因
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主观方面的,有客观方面的,有个人方面的原因,也有家庭和社会等方面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出口松
有些部门不依法办事,对不适应监外执行的罪犯做出了监外执行的规定。造成这部分人流入社会,继续作恶。根据我国刑法、刑诉法对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缓刑、假释的首要前提是“不致再危害社会”。而有些部门的执行人员把关不严,甚至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将不适宜缓刑的罪犯判了缓刑,不适应假释的罪犯裁定了假释,使这部分罪犯逃避了法律的应有惩处,更加肆无忌惮地危害社会。
(二)交接乱
根据规定,监外执行罪犯有当地派出所监管,检察机关监督执行。因此,决定罪犯监外执行的单位应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在罪犯出狱时送到当地派出所和人民检察院。而当前少数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单位对有关法律文书不及时传送,造成交付与执行脱节,罪犯摆脱了司法部门管制的紧箍咒,成了无拘无束的自由人,为其重新犯罪创造了便利条件。如因抢劫罪被判刑并被保外就医的罪犯黄某,出狱一年多,刑罚执行单位仍未将法律文书送交到当地派出所,因而使该犯在一年多时间内无人监管,直到黄某又犯抢劫罪被逮捕时,当地公安机关才从黄某口中知其原系保外就医罪犯。
(三)疏于管理
为了管好监外执行罪犯,挽救失足人员,公安部就监外执行的管理教育制订了专门措施要求对各个监外罪犯成立帮教小组。一方面监督监外执行罪犯的活动,管好罪犯,另方面对罪犯进行帮助教育,提高监外执行犯罪的道德水平,增强其法制观念。然而,目前在一些地方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存在着三个不及时:一是帮教组织成立不及时,一些基层组织特别是农村基层组织,对帮教不重视,认为犯罪判了刑,本人受到惩处也就够了,还有什么可帮教的呢?有些甚至对监外执行犯罪有一种厌烦感,根本没想到成立组织去帮助、教育和改造,让其尽快改过自新,做一位对社会有用的人。二是帮教措施落实不及时,有些基层组织尽管成立帮教组织,对任务不明,职责不分,工作不做,组织形同虚设,对罪犯不管不问,让其放任自由,没有具体措施和目标,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三是监督考察不及时,有些单位虽然也有帮教组织,也开展些工作,但力度不够,有的一年与罪犯见二次面,问问情况就可以了,有的到年终了让罪犯写个总结交来完事,没有把监外执行罪犯的一举一动纳入监督考察的范围之内,及时了解罪犯的行为,掌握其思想动态,有针对地做帮教工作,效果不佳。
(四)人户分离
当前我国人口流动性极大,特别是打工者,经营者无固定住址,人户分离极为普遍,这种状况给罪犯的监外执行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我国现行户口管理制度没有对外出人员的暂住情况方面作严格控制,而法律对监外罪犯的管理办法同样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加之监外罪犯的身份证上也没有关于其犯罪信息的记录,外地公安机关在例行检查时自然视为普通人。有些在外地犯罪被判处缓刑的监外执行罪犯根本不会回户籍所在地,致使当地公安机关根本无法找到他,而外地公安机关又不掌握其为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形。再加之这些监外罪犯有时十天半个月就换单位甚至搬家走人,公安机关想监管或者协助监管也是力不从心,自然难免发生执行机关对监外罪犯的不管或虚管,这样便造成了当地公安机关监管那些为维持生计而外出打工但又没有新的违法犯罪的人员存在困难,而外地公安机关对到本地打工的外地监外罪犯的管理就更为困难了。
(五)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
从犯罪的诱因来看,一个人走上犯罪无外乎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主观方面由畸形的思想意识或过度的物欲追求所促成的,客观上则由社会教育不够、管理不严、社会分配不当以及不良社会风气诱导等方面造成。作为监外执行罪犯,其主观原因已表露无遗,客观方面也一目了然,因此对他们的改造就要对症下药,分而治之。比如对变态思想认识的诱导占主要地位的犯罪分子,就要采取心理纠正,思想引导的办法,使其提高道德水平,增强法制观念,端正心理态度,正确对待生活,对待社会,对待他人,摒弃犯罪心态,做一个健康的人,如强奸犯。而对由客观原因占主导地位造成犯罪的人,则要在纠正其心态的同时,还要帮助解决其实际困难,方能彻底杜绝其犯罪的念头,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如因生活所迫盗窃犯罪的人。但从目前情况来看,我们对监外执行犯进行改造,重教育的多,帮助解决实际问题的少,使“帮教”偏此重彼。如监外执行罪犯的就业问题,生活安排问题、脱贫问题等,这些实际问题不能很好解决的话,就难免他们不会重新犯罪。因此,如何搞好社会保障也是预防监外执行再犯罪的关键之一。
二、减少和杜绝监外执行罪犯又重新犯罪的对策
监督管理好监外执行罪犯是预防监外执行罪犯重新犯罪的关键所在,开展社区矫正是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的需要刑罚的最终目的就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可以增强服刑人员的自律意识,使犯罪人对前途重拾希望,从而较好地消除了犯罪人的逆反心理,增加自我约束能力,降低重新犯罪率。
(一)完善交付环节,确保监外罪犯全部纳入监管
建立规范的交接制度,对于本地判决的监外执行罪犯,法院、监狱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赋予职责,严格按法律程序履职,像交付监内执行一样将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执行通知书与罪犯一起交付给基层派出所执行。工作中要做到两个见面:法院、监狱送达人员与公安机关接管人员见面,接管人员与监外罪犯见面。同时规定法院、监狱在一月内要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外罪犯执行地的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防止因交付执行脱节造成的漏管状况发生。对于外地判决的监外执罪犯没有交付执行的,所在村委发现后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督促监外执行罪犯报到,接受管理,同时主动联系判决机关,要求其补齐交付的全部手续。通过一系列的措施,使交付执行环节顺利通畅,保证所有监外罪犯全部纳入公安机关的监管视线。
(二)完善监督环节,确保监外执行监督到位
检察机关作为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部门,要做到三个同步:一是实行事前同步监督。指定专人审查监外“五种人”案件,对辖区每个监外执行罪犯的简历、案情和表现做到了如指掌,帮助分析犯罪原因,启发良知,树立痛改前非的决心。二是实行事中同步监督,及时掌握监外“五种人”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全,发现存在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检察建议,同时针对一些监外执行罪犯犯罪苗头,及时为其讲解法律,以案释法,启发他们从思想上筑起预防再犯罪的防线;三是实行事后同步监督,即在事前、事中监督的基础上对监外“五种人”做出全面审查的决定。定期与他们的监护人、志愿者联系,注重把思想教育与解决实际困难相结合,把帮教工作落实到实处。
(三)完善长效机制,确保监外执行的规范化
相关部门要把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列入工作考核,建立和完善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责任追究制度。同时针对监外执行工作面广、不易管理等特点,公检法要密切配合逐步建立监外执行、考验期罪犯信息库。由法院、公安机关定期将监外执行罪犯的基本情况、犯罪事实和监管情况及个人表现报送检察院,监所部门指派专人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所有情况输入微机进行管理,将有关情况定期向公、法两家及时进行通报和沟通,并每季度将监外执行罪犯进行总结分析后报送县综治委,对监外执行罪犯实行全面动态管理,实现从“源头”到执行结束的全程动态监督。
(四)实行社区矫正制度
开展社区矫正是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的需要,刑罚的最终目的就是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可以增强服刑人员的自律意识,减少重新犯罪,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加快创造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实现再社会化的良好环境是关键所在。再社会化,顾名思义就是在社会化基础上进行的社会化,也就是在生活的急剧转变中,一个人放弃原来的生活方式而适应另一种对他来说是全新的生活方式的过程。由于社区矫正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犯罪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因而较好地防止了人格监狱化,特别是犯罪人从狱中服刑到走向社会之间有一个过渡期,在这个过渡期间,可以让被矫正对象尽可能多地接触社会、了解社会,学到有用的知识,培养劳动技能,打好生活基础,避免心理上和人际交往中出现较大反差,有利于他们早日融入社会,这也符合行刑人道、保护人权的要求。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经过教育改造最终要走上社会,要为他们创造一个融入社会的良好环境,而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首先要消除人们在思想认识上对矫正对象的歧视,其次在工作上、生活上给予积极的关心和支持,主动帮助他们解决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共同问题和特殊困难,最后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教育、劳动和技能培训基地,为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创造条件。这样,社区矫正工作才能得到群众的支持,活力才能得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