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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工作科学发展衡量标准之探讨

2009-01-06姚子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衡量标准科学发展

姚子泉

摘要在探讨如何促使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过程中,首先要正确理解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基本内涵和意义,其次要认真查找出影响和制约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并分析原因所在,从而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对策,从实际上解决阻碍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难题,通过实践研究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衡量标准,探讨执行如何衡量标准才有利于促进公诉工作科学发展。

关键词公诉工作 科学发展 衡量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76-02

公诉工作作为检察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司法改革的大潮中始终保持着与时俱进的工作势态,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经济发展和时代进步的主旋律不断更新的新形势下,检察工作特别是公诉工作如何科学发展,成为公诉部门必须认真思考的其一难题,在查找难题后如何制定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衡量标准更是目前需要探讨的。下面谈谈个人关于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内涵与意义、问题与原因以及衡量标准的浅见。

一、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基本内涵和意义

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是指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大局,准确地把握检察工作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最佳结合点,努力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高质量、高效能的司法保障。而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主要的业务部门之一,代表国家支持公诉及对审判程序和结果实施监督是公诉部门的两大基本职能,它一头连着侦查机关,一头连着审判机关,但“公诉工作也不仅仅是‘二传手,更是刑事诉讼中承上启下的关键点,是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的集中体现”。当前形势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在司法领域中贯彻执行,新颁布的《律师法》正在争议声中发挥法律效力,以及正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可能对检察机关公权力进一步限制,这些都对公诉工作提出了很大挑战,特别是新《律师法》赋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更多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虽然从保障人权方面来说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毫无疑问已对公诉工作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冲击。面对挑战,如何使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如何制定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衡量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二、制约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问题及原因所在

要制定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衡量标准,首先要查找制约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问题,并作原因分析,然后制定相应的对策解决问题,使之上升为促使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衡量标准。在新的形势下,检察机关在公诉环节贯彻执行科学发展观中,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现作列举并分析原因:

(一)制度层面的体制制约

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角度分析,可以发现检察机关的权限一直处于不断缩小的状态。从公权力角度看,我国的司法权由公检法三家分享,其中法院享有的审判权处于终端,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一直处于不断扩张的状态;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基于当前我国的政治体制,公安机关处于强势的政治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张了司法权力。检察机关处于公、法两家的中间,享有的司法权力不断被侵食。从私权利看,律师的权利在不断扩大,很大程度上也是检察机关让与的,如阅卷权、会见权、证据开示制度等等,律师依法掌握了公诉部门持有的证据,但在庭审前并不向公诉部门展示自己掌握的证据,致使公诉工作在庭审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检察机关内部管理机制存在的限制

1.法律监督能力不强。存在对公安机关和法院重配合、轻监督的问题,造成公、检、法三机关一团和气、一家人的现象,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在工作配合中讲了机关感情,忽视了人民的利益和诉求。

2.法律监督中提起抗诉难。与被告人一张上诉状即可提起上诉相比,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显得尤为艰难,致使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为防止被告人上诉引来不必要的麻烦而在作出判决时一味从轻,没有很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检察机关因为内部机制的制约,很难提起抗诉,以致公诉部门的审判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形同虚设。

3.检察机关内部科室之间协调不够,运转不畅。工作上存在等、靠、拖拉的思想,对工作不够积极主动,科室之间沟通协调不够,缺乏统筹,影响工作效率和质量,不利于公诉工作科学发展。

(三)执法理念比较陈旧

1.“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障”的理念依然严重。我国在传统上一直奉行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观念,长期以来强调国家职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运用,注重发挥刑事诉讼追诉犯罪、惩治犯罪的功能,对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机制则相对轻视。人权保障意识不强,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观念,对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不到位,合法诉求不够重视,程序违法现象仍不能完全杜绝。

2.“重实体处理,轻程序正义”的理念普遍存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程序法只是处于“从属”、“服从”、“可有可无”的地位,没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因而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认为,只要实体处理公正了,程序只不过是一道道法律手续,只要没有诉错人,没有冤枉人,都是无关紧要的。

(四)没有处理好案件数量与质量的内在关系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犯罪率居高不下,致使公诉工作面临案件多、任务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处理好案件质量与案件数量之间的辩证关系显得尤为重要。但是有的公诉人,在案件数量与质量之间的关系时顾此失彼,有人一味追求办案数量而忽视了案件质量,有人则过于追求案件质量致使大量案件积压在手中,这两种情形都是没有将公正与效率有效结合起来。

(五)没有树立公诉高效的工作意识

公诉高效,即以一定的公诉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或者在取得同样诉讼成果的前提下追求公诉成本的最小化,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诉效率,即诉讼效率,强调的是公诉进行的周期长短、费用高低、程序繁简;二是公诉效益,即实际效果,强调从社会意识层面上评价公诉权行使的公正与否,它的好坏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社会法治程度的突出表现。但在公诉活动中,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没有树立公诉高效的工作意识,提高公诉效率的改革措施也有待探索,在缩短办案周期,减少诉讼环节,加快办案节奏,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待改进。

三、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衡量标准探讨

公诉工作科学发展的实现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针对上述查找的问题以及分析的原因,我们要对症下药,把科学发展观落实到执法办案中。要促进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就应严格按照以下五大标准及要求来做好公诉工作:

(一)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的执法理念

实体法是程序法的依据,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保障并控制着实体正义诉求,两者同等重要。没有程序公正就无法实现实体公正;没有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就缺乏实质性依托。长期以来,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法律的执行上,我国一直沿用和秉承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认为刑事诉讼是实施国家刑法的工具,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在这种法律观的指导和影响下,刑事诉讼处于“从属”、“服从”、“可有可无”的地位,没有独立的内在价值。这种错误观念在实践中影响比较普遍,如佘祥林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反复出现,本质上就是对程序法的一种背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因此,在实践中必须克服轻视程序法的错误观念,牢固树立实体和程序并重的新的执法理念。

(二)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修正案确立的一项重要宪法原则。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和刑事立法与实践的基本要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同等重要,只强调追究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律、违反程序、刑讯逼供、错捕错诉,造成较高的错案率,最终既不能保障人权,也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反之,只强调保障人权,忽视追究犯罪,势必放纵犯罪,社会秩序的稳定难以实现。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正确指导公诉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活动,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坚持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举

只打不防,打不胜打;只防不打,防不胜防。要坚持打防并举,注重预防和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抓好打击犯罪这种特殊预防的同时,要更加重视做好社会预防的各项工作,尤其要结合办案认真分析发案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预防犯罪和综合治理的建议,从源头上遏制和减少犯罪。要把正确处理好打击犯罪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结合起来,在公诉工作中,既不能强调“严打”而忽视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又不能以轻缓刑事政策代替“严打”。我们要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充分运用刑罚手段与严重刑事犯罪斗争,贯彻“严惩”的要求,还要落实刑罚的教育挽救功能,体现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看是否有利于嫌疑人今后的发展。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这样做也是落实了宪法的精神。

(四)正确处理好办案数量与质量的关系

数量是质量的载体,质量是数量的灵魂。公诉部门,应当把办案质量视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确保在公诉环节不发生错案,不能认为99%的案子办对了,只有个别出了问题就情有可原。一个案子错了,就会给当事人和他们的亲属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就难以原谅我们。案件无论大小都要严格把关,于细微之处防纰漏,于琐碎之中见真功。因此,必须从科学发展观和实践“三个代表”、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从建设司法文明和推动公诉工作健康发展的高度,来认识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切实把提高公诉水平和办案质量放到突出位置来抓,采取有力措施,严防办错案、伤及无辜;严防放纵犯罪、漏犯漏罪。公诉部门要采取措施全面提高审查判断证据能力、适用法律能力、出庭公诉能力和法律监督能力,特别要提高分析、运用证据能力,提高出庭公诉的水平,确保案件质量。

(五)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有机结合的统一体,两者都是建立在公正执法的基础上,统一于执法办案全过程。办理任何案件,都必须服从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切实从两个效果上考虑,克服单纯办案观念的影响。在当前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形势下,我国法律对处于改革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做出具有一定弹性的规定,对一些不完善的事物作出前瞻性规定,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需要。这就决定了公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特别是在办理改革中最活跃的经济领域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时,必须准确掌握立法精神和把握改革脉搏,使公诉工作能够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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