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运动员人身损害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的特殊性
2009-01-06熊任翔
熊任翔
摘要本文分析体育运动中的比赛规则在运动员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意义,阐述了运动员人身损害案件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不同,强调参赛运动员对比赛规则的默示同意以及这种同意对判断致害人主观过错的影响。
关键词运动员人身损害 过错责任 比赛规则 特殊性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90-02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全民健身计划的推行,参加到竞技体育运动的人越来越多,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职业体育运动的发展,使体育竞技运动的所固有的激烈性、危险性,通过商业化运作推向了高峰,致使体育竞技运动中人身伤害事故频发。体育竞技运动中运动员的人身损害人为具有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普遍性,在确定责任主体时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它又具有自己鲜明的特点,所以适用这一原则的同时,还特别注意它在适用上的特殊性,这样才能更加公正、公平地保护运动员及各方的利益,使体育竞技运动得到健康的发展。
一、体育竞技运动中运动员人身损害的含义
在体育竞技运动中,运动员的人身损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运动员的人身损害特指在竞技体育活动中,由于违反比赛规则或激烈对抗而对运动员造成的人身损害,如在足球运动中,一方运动员不顾对方运动员人身安全,强行铲球而造成的人身损害, 或故意用身体撞击或阻挡造成对方身体损害。广义的运动员人身损害指在体育竞技运动中发生运动员的人身损害,除了上述狭义的运动员人身损害外,还包括与各项体育竞技运动自身所固有人身伤害风险不相关其他因素造成的人身损害,如运动员在在运动中由于口角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的人身损害,运动员被球迷的投掷物砸伤等。本文讨论的仅限于狭义的体育竞技比赛中的运动员的人身损害,因为狭义的运动员人身损害是体育竞技运动所固有的,在确定人身损害责任主体时有一定特殊性,而除此之处的其他广义上的体育竞技比赛中运动员的人身损害,可以按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来处理。
二、过错责任原则在体育竞技运动中运动员人身损害案件中的适用
2008年1月初,韩国拳击界发生悲剧,韩国拳手崔尧三在2007年的圣诞夜在韩国首尔举行的一场比赛中被印度尼西亚拳手哈里·阿莫尔一记重拳击倒,虽经全力抢救但还是无法挽回他的生命,最终崔尧三被宣布死亡。①报道称:“这场悲剧引发了韩国、甚至是全世界对于拳击运动危险性的巨大争议”,人们关注是拳击运动的危险性,而不是印度尼西亚拳手哈里·阿莫尔是否对这一事件负责,因为他根本不负民事责任,更谈不上刑事责任。此事如果不是发生在比赛中,哈里·阿莫尔无疑要负民事责任,如果不是正当防卫等特殊情况,还要负刑事责任。
如果说哈里·阿莫尔不负责的原因之一是因为他没有违犯比赛规则,那么,运动员违犯比赛规则的行为造成其他运动员人身损害,是不是一定要负责任呢?
在美国的一个Nabozny 诉 Barnhill案② 中,被告在比赛中踢中原告儿子Edward J. Nabozny头部的左侧,致使其严重残疾。在法庭上,所有在场目击证人都认为被告当时是有时间避免碰撞发生的,另外,专家证人也认为,根据《国际足联规则》的相关规定,在禁区内,当守门员控球时,任何其他人不跟他有任何身体上的接触,当时Edward作为守门员一直在球和“18码线”之间的“禁区”内,据此,不管被告在主观上是否有意,只要与其有接触,就是违反足球比赛的规则。但上诉法院认为,运动员应当为侵权所带来的损害后果承当责任,但前提是运动员的行为是恶意的、别有用心的,且毫无顾及其他运动员的安全,由于无法证明被告在比赛中具有上述的故意,所以虽然被告违反比赛规则,且造成对方运动员重大人身损害,法院还是做出了被告不负民事责任的判决。
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从以上两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体育竞技运动中运动员人身损害案件中适用时,还要考虑各项体育运动的竞赛规则的具体规定。
(一)体育运动竞赛规则的性质
体育运动竞赛规则对运动员来说只是一种游戏规则,能保证比赛的参与者能公平竞争,决出胜负。在许多运动项目中,运动员身体的接触、激烈的拼抢、争夺等动作可能造成人身损害,但这些动作又是运动本身所必需的,也是这些运动项目的魅力所在,除去这些动作,这种运动就不能存在、或要改变其性质,或失去其运动价值。同时,各项体育运动的规则是在长期的运动实践中通过不断修改和完善而形成的,对于控制运动员人身损害风险,其意义在于这些规则既能在最大限度上保证运动员的人身安全,又不至于使运动本身失去其观赏性、趣味性以及锻炼人的意志和品格、强身健体等运动价值。可以说体育运动竞赛规则在充分保障运动员的人身安全与最大限度地发掘本身运动的运动价值上达到了最佳平衡,符合社会伦理规范并为法律所允许。
各项竞技运动的比赛规则由各运动组织向全社会公布,内容具体明确,为参加比赛的运动员所熟知和共同遵守,并有专业的裁判来负责执行。只要当事人参加比赛,即使是临时组织的非正式的比赛,就是以自己的行为对比赛规则的默认,在这个意义上讲,体育运动的竞赛规则是运动员间的协议或合同。根据这个合同,参加比赛的双方运动员同意按照比赛规则进行比赛,并同意承担正常比赛中可能出现的人身损害风险。
(二) 运动竞赛规则对确定“过错”的意义
在民法领域中,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根据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通过法律行为构建自己的法律关系,法律允许民事主体在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行动,同时承认当事人之间通过自主协商达成的合同间具有优先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效力。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民法中的一条强行制法律规范,公民不能通过协议排除它的适用。但这条规范并没有对什么是过错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在我国的民法规范中也找不出这样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民法原理,法无明文规定即为自由,那么民事主体就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在特定情况下过错的具体内容或标准,各项体育比赛规则正是这样的协议,其中包含了对过错的具体规定,它对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概念进行了修正,所以,法院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必须首先查清某项具体体育运动的规则,在确定致害人的过错时优先适用。所以,所谓的 “受害人同意”和“自甘冒险”不是一种以抗辩事由③,而承担责任的前提。
三、运动员人身损害案件中致害者过错的形态及其责任
民法中的过错分类可以有很多种,如按过错的形态,划分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④由于体育运动竞赛中造成运动员的人身损害的过错要被体育竞赛规则所“过滤”,以下联系比赛规则对过错形态再进行细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