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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的认定与自首的适用

2009-01-06缪海英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

缪海英

摘要交通肇事行为人只要有积极救助被害人行为就不应认定为“逃逸”;交通肇事后未逃逸未自动投案的行为人应直接适用刑法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不再重复认定自首;交通肇事后未逃逸又自动投案的应适用自首制度;交通肇事后逃逸又投案自首的行为适用自首制度,并应准确认定逃逸行为。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自首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80-02

随着我国道路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趋势。以笔者所在的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为例,2006年我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交通肇事案件为38件,2007年增至83件,2008年减为57件,2009年截止至8月1日就有40件。针对交通肇事犯罪,我国《刑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将其性质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并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的角度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过失犯罪,同时严格区分有无“逃逸”行为及造成的不同后果设定了三档法定刑。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如何科学的认定“逃逸”行为将直接影响在司法实务中正确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同时也直接影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此外,自首作为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但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待于进一步具体规范的应用问题。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不但有助于促进自首理论的提高,而且也有助于在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犯罪自首进行科学的确定。

本文中,笔者拟结合办案实践对不同交通肇事情形中的逃逸行为和自首行为进行分析。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明确规定①,并直接根据“逃逸”与否,确定交通肇事行为人的量刑档。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则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片面的根据上述规定将一切“逃避法律追究的逃跑”行为认定为“逃逸”行为明显不当,应从立法本意出发,通过正确理解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来分析认定“逃逸”。

(一)交通肇事行为人的特殊法定义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停车保护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④由此可见,交通肇事行为人特殊的法定义务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

(二)交通肇事犯罪中规定“逃逸”的目的

综观刑法分则,我们可以看到除了交通肇事犯罪外,没有任何一种犯罪单纯的因为“逃避法律责任”而加重处罚,而犯罪后“逃避法律责任”基本上是每一种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的犯罪行为人的本能反应,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行为人一般客观存在“逃避法律责任”行为,但却没有因“逃避法律责任”而被规定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交通肇事作为过失性犯罪,应比其他故意犯罪具有较小的主观恶性,既然其他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并没有因“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从而获取更重的刑事处罚,那么作为主观恶性比较小的过失性犯罪就不应当因“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而获取更重的刑事处罚。因此,笔者认为“逃逸”并不等同于“逃避法律责任”,那么刑法为什么特殊规定交通肇事行为人必须为“逃逸”承担更重的刑罚呢?

现实中的交通肇事具有突发性、复杂性的特点,其侵犯对象具有特殊性、受侵犯对象的最终结果具有不确定性,但司法实践中危害结果却离不开“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致人重伤、死亡”,而究其根本,关键之处在于“致人重伤、死亡”。交通肇事的突发性特点决定了案发后被害人获取救助的需求及获取救助存在的困难,而能否及时获取救助则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与否及生命安全与否。基于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的标准,交通肇事行为人因交通肇事的现实特殊性而被法律赋予特殊的法定救助义务,而严惩“逃逸”是为了督促交通肇事行为人严格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和避免“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可能,从而保护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

综上,笔者认为,只要交通肇事行为人具有积极救助被害人行为如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等行为的就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交通肇事行为所引发的法定救助义务,其后即使在救助被害人后因无法负担医疗费用或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发生逃跑行为也不应当认定其“逃逸”。

二、交通肇事犯罪中自首制度的适用

(一)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⑤目前,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自首的认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严格根据刑法规定自首的二要件认定。如果再以三要件认定自首,无法律依据。”⑥至于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自首,当今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主张肯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一样,也可以成立自首。但因交通肇事罪在立法上分为三个刑档,所以在肯定论中对于自首存在的范围,又有不同观点:(1)广义说:该观点认为,无论逃逸与否,只要肇事者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人员报案听候处理的,就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宽处理。⑦自首存在于交通肇事的各个阶段,肇事后逃逸自动投案自然构成自首,而交通肇事后积极进行抢救并向有关机关投案,也应当认为构成自首。⑧(2)狭义说⑨:该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自首一般只存在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中。(3)折衷说⑩:该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有两种:一种是交通肇事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自首;另一种是肇事后能逃跑而不逃跑的自首。这三种观点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归案的自首都没有异议。不同之处在于,狭义说和折中说都认为,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的,一般不成立自首。

笔者认为,狭义说和折衷说过于拘泥于逃跑不逃跑的外在形式,把不逃跑等同于自首,忽略了刑法关于认定自首的二个条件。逃跑与否,并不是认定能否成立自首的条件之一。不管逃跑不逃跑,只要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都可以成立自首。理由如下:

第一,自首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一项刑罚制度,对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具有指导作用,而我国刑法并未排除交通肇事罪对刑法总则的适用,由此可见,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交通肇事犯罪显然不能例外。因此,在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符合刑法总则的规定。

第二,刑法规定的自首只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义务而逃逸,但只要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显然具备了自首的条件。因此,在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符合自首制度的规定。

第三,刑法对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已经作为情节加重犯,规定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其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在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基础上的从轻或减轻,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四,自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交通肇事者对其行为后果并不存在故意,允许其适用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可以起到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的效果,有利于改造罪犯,同时也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节约司法资源,并及时赔偿受害者,保持社会稳定,这与法律的精神也是相符的。

(二)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认定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者事后的表现各异。要正确认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界定。具体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形:

1.交通肇事后未逃逸也未主动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

从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可知,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的情形,一旦逃逸,法定刑即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因此,只要交通肇事行为人不“逃逸”即应直接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确定其应适用的刑罚。

2.交通肇事未逃逸又主动归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1)肇事后立即停车报警、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典型的自首。

(2)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抢救伤者和财产,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确实委托他人报警的,属于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情况,成立自首。

(3)肇事后无法逃跑而不得不投案的,或因面临遭受受害人家属报复或被当地群众围攻,为寻求保护、救助而自动投案的,只要他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

(4)肇事后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未报警或未委托他人报警,但后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成立自首,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不同情形:

第一,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财产的义务后,虽然自己没有报警,但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应视为原地等候处理的自动投案,后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后,来不及报警就被及时发现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

第三,肇事者在履行了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和财产的义务后,因逃避其他责任而离开,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

3.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因不知所措,情急逃逸,或畏罪逃逸等,未能履行抢救伤员等特殊义务,其主观上有畏罪、逃避责任心理,客观上导致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救助的可能,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为逃逸。其逃逸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即视为逃逸后的自首。但应该在法定的第二档法定刑内确定适用刑,若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则升格为第三档法定刑。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对自首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⑥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5页。另一种观点仍然坚持原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三要件,该观点参见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5页.

⑦陈兴良主编.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4页.

⑧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263页.

⑨吕伟男,李孝忠.浅析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情节.法律适用.2000(5).

⑩侯国云.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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