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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定何罪

2008-12-29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2期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系某私营洗浴中心的服务人员,其工作职责是每天负责清理房间卫生,包括扫地和整理床铺。被害人张某与该洗浴中心老板关系较好,因而平时经常在该洗浴包房免费住宿,但其住宿的房间并不固定。2007年8月的一天晚间,张某在该洗浴中心住宿。次日早,张某起床后洗漱时将其佩带的金项链、金手镯等价值16000元的金饰品放在枕头下,洗漱完毕后即离开其住宿的包房上班。张某离开包房后,服务员李某即进屋清理房间。在其清理床铺时发现了张某放在枕头下的金饰品,遂将金饰品藏匿在自己的衣物柜里。张某到单位后才发现自己将金饰品遗忘在包房里了,遂急忙赶回住宿的包房寻找,但没有找到。询问负责清理房间的李某,其矢口否认在清理房间时见过金饰品。张某无奈,遂向警方报警,在警方调查期间,李某交待了其非法占有张某金饰品的事实,警方在其衣物柜内将涉案赃物收缴。此案经警方侦查,以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讨论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某利用打扫房间的工作便利,乘财物所有人不在房间之机,将其放在枕头下的金饰品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罪,不应定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金饰品是否属于被害人的遗忘物。
  (一)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1.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物品即犯罪对象是否属于财物所有人的遗忘物,如果是遗忘物,就应认定为侵占行为。因为根据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侵占罪的规定处罚。反之,只要不是遗忘物,而是财物所有人有意存放的物品,就应定性为盗窃。
  2.财物所有人放置物品的场所。本案中洗浴包房是财物所有人临时栖身之处,不是自己的家。洗浴包房不具有与物主在其家中对物行使绝对所有权相同的时间及场合属性。被害人于该处对其财物的绝对控制权仅限于其在临时栖身之处洗浴包房这个特定的空间范围以及住宿期间这个时间范围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财物所有人张某只是暂住包房,且在其所住包房不固定亦无门锁的情况下,物主不可能有意将贵重物品存放在洗浴包房内。因此,被害人关于其将金首饰遗忘在洗浴包房的陈述是合理的,能够成立。
  (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拒不交出的行为
  服务行业的服务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顾客或者他人遗留的物品,并将该物品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使进行了藏匿,如果其承认持有物品的事实并且没有拒不交出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可以视为是合法持有。但如果行为人是在持有物品的情况下却否认自己持有该物品或者虽然承认但拒不交出,就应当视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拒不交出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行为。
  在本案中,首先李某没有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行为,李某进入财物所有人放置物品的洗浴包房是其工作职责,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潜入。从李某取得财物的时间看,被害人遗忘在包房床上的物品是李某在工作时间在其工作范围内发现的,清理床铺是服务员的工作职责,涉案物品不是李某以窃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翻出来的。其次财物所有人的财物被李某非法占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前所述,该财物不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的,而是在工作中发现并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但行为人对其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藏匿并拒不交出的行为,而这种行为方式符合刑法对侵占罪的规定。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侵占,不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