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否应抗诉
2008-12-29陈勇冯登龙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2期
一、基本案情
200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华(老虎)伙同张法强(已判刑)等人窜到本县陈棚乡盗窃二条耕牛(价值3350元)后,批捕在逃。
2003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张道凤伙同吕永军、张其豹(均已判刑)先后窜到本市固始县、光山县盗窃2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83元)后,批捕在逃。
被告人张道凤、张华(老虎)、张华(黄毛)(均为息县人)于2005年6月份至7月份仅23天,又伙同被告人张法景交叉结伙先后窜到光山、潢川及本县城关镇、八里岔等5个乡镇盗窃耕牛、生产电机、电瓶等生产工具,价值人民币16710元,电机销卖给被告人张洪亮。
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张法景盗窃价值1617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20000元(未缴纳),被告人张道凤盗窃价值2013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五年,罚金4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张华(老虎)盗窃价值1325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罚金26250元(已缴纳),被告人张华(黄毛)盗窃价值905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罚金18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张洪亮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对被告人张道凤、张华(老虎)、张华(黄毛)量刑偏轻,不符合抗诉条件,不应提请抗诉。理由:(1)被告人张法景盗窃价值16170元,认罪态度好,但不积极交纳罚金,被告人张道凤虽盗窃物品数额20130元,不但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交纳巨额罚金。(2)被告人张华(老虎)、张华(黄毛)同样认罪态度好,能积极交纳罚金。所以被告人张道凤、张华(老虎)、张华(黄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法景有期徒刑4年,张道凤、张华(老虎)、张华(黄毛)三人判处量刑不等的缓刑虽然量刑偏轻但于法有据,故不符合抗诉条件,不宜提出抗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对被告人张道凤、张华(老虎)、张华(黄毛)量刑畸轻,不适用缓刑,符合抗诉条件,应依法提出抗诉。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判决对被告人张道凤、张华(老虎)、张华(黄毛)适用缓刑错误。上述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无悔罪表现,危害社会,不应适用缓刑。具体表现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不思悔改。一是三被告人对法院判处的罚金能积极交纳,符合最高人民法《座谈会纪要》,可以从轻处罚或处缓刑,但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确未做出任何补偿,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三被告人不应从轻量刑,同时也说明三被告人主观恶意深,试图以盗窃手段获取的财物来抵缴罚金,以换取法院的宽大处理,从而逃避法律打击;二是三被告人在2005年6月8日至7月1日仅23天,就交叉结伙,流窜作案5起,盗窃价值就达16710元,其中6月22日一夜就驾车先后窜到息县城关镇、中渡店、八里岔乡盗窃8家运输车辆的电瓶17个,价值达5710元,可见被告人不思悔改,作案疯狂,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三是被告人张道凤、张华(老虎)从2002、2003年作案以后,批捕在逃期间,仍交叉结伙张法景等人租用车辆疯狂实施盗窃,适用缓刑后对社会足以造成危害。(2)被告人盗窃对象是运输车辆电瓶、耕牛、打面电机等生产经营工具,且流窜作案地点涉及本市固始县、光山县、息县。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二部分规定对盗窃农民生活资料的,结伙盗窃的,盗窃惯犯的,对于盗窃牛、马、骡、拖拉机等生产经营工具或者生产资料的,要重点打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的规定,故三被告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
第二,法院判决显失公正,量刑畸轻。本案被告人盗窃对象是生产经营工具且流窜作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符合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均系严厉打击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而法院确仅以积极交纳罚金理由而片面性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座谈会纪要》,判处被告人张法景盗窃物品数额16710元就判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人张道凤盗窃物品数额20130元,却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被告人张华(老虎)盗窃物品数额13250元,却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显失公正,并且量刑畸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