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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几个问题

2008-12-29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8年2期

  内容摘要: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存在的立法缺陷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的对口供补强规则的一些认识,通过对口供补强规则中的几个核心问题如需要补强的口供的范围、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口供补强的程度、共犯之间的口供能否相互补强等进行探讨,提出我国应当兼采实质说与形式说,合理设定补强范围和补强标准,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应当是主证据而不是案件事实,同案犯的口供不能通过一致性获得补强。进而对我国完善口供补强规则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口供 口供规则 口供补强
  
  所谓补强规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种类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还有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又称之为佐证规则。[1]基于此,口供补强规则就是对口供的证明力的一种要求,其内容是,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的惟一依据时,必须有其它证据的补强,否则不能作出有罪的判决。[2]
  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性、原则性和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性,理论上对口供补强规则的认识也不是完全一致的,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本文无意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全面论述,仅就几个方面提出一家之言。
  
  一、需要补强的口供的范围
  
  在日本,学术界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实质说认为,补强证据只要能担保口供的真实性即可,未有对罪体进行补强之必要。但目前,主张不加限定的实质说已经被认为不符合日本现行法律。[3]罪体说认为,对于罪体需要补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应当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在形式上进行限制。关于罪体的概念,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罪体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例如有尸体的存在);第二种观点认为,罪体是犯罪行为引起的(例如该尸体是他杀的尸体);第三种观点认为,罪体包括作为犯罪行为人的被告人(例如该尸体是被告人所杀的尸体)。通说认为,罪体属于第二种情况,至于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是否同一,由法官自由裁断,犯罪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不属于罪体,所以没有补强的必要。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补强的范围未作规定,实践中做法并不一致,有的要求对犯罪构成事实全部或者主要部分予以补强,也有的要求对其中一部分予以补强,还有的认为补强证据必须能证明口供的真实性。[4]
  笔者认为,对需要补强的口供的范围可以从三个层次进行认识。
  一是部分口供还是全部口供需要补强。从口供的整体上看,需要补强的应当是能够证明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的口供。只有在可能单独依靠口供即可定案的时候才存在口供的补强问题。口供补强规则的目的是防止法官单独依靠口供认定案件事实和对被告人处以刑罚,一旦采信即可达到上述效果的口供当然只能是有罪供述,此其一。其二,该有罪供述必须是对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的承认,如果口供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方面、一个片断、一个要素,显然不能据此形成对犯罪事实的整体性认识,法官也就无法依据口供认定案件事实,当然不存在补强的可能和必要。因此,非犯罪事实不需要补强,需要补强的口供应当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全部或者主要部分的口供。
  二是当庭供述和庭外供述的补强问题。英美法证据补强规则只适用于法庭外获得的口供,而对于庭上的被告人口供,法官在查明被告人是自愿的并且明白其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可直接据以定罪量刑。《日本诉讼法》明确规定无论口供是庭上还是庭外做出,都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虽都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均效法日本采取严格的补强证据规则。笔者认为,不论是法庭上还是法庭外的口供,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只是程度上的差异而已,当庭供述固然可能具有更大的可信性,但是,被告人当庭做出虚假口供的危险性仍然存在。当庭供述与庭外供述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一致时多次供述的一致并不能形成补强和印证效果,不一致时的供述当然更需要补强。更重要的是,口供补强规则本身就是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的,重点就在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因此,法庭上的口供也应在补强的范围之内。
  三是需要补强的是口供的哪些内容。日本学者石井一正认为,口供中的下列方面需要补强,包括:第一,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补强证据,而非犯罪事实,如前科等无须补强;第二,对犯罪客观方面事实的认定必须具备补强证据;第三,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系犯罪人的认定、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事实如故意、过失的认定、非犯罪构成的事实即犯罪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认定,均不需要补强证据。[5]
  我国有学者指出,日本的“实质说”认为只需补强犯罪构成要件的一部分证据,这实质上是通过确认部分犯罪事实的真实来推断全部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这在实践上具有可行性,但从理论上讲,有以偏概全之嫌,在实践中也较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形式说”则过分强调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都需要有独立的证据予以证明,往往使犯罪事实的认定变得极为困难,甚至会导致根本无法认定,这有过分机械、僵化之嫌,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导致放纵罪犯的后果。[6]
  笔者认为,对口供的哪些内容进行补强,既是一个必要性问题,也是一个可能性问题。从必要性角度看,口供补强问题发生在口供的自愿性得到保证的前提下,口供的真实性已经获得了一定程度的担保,如果不是因为法律强制要求补强,法官可以直接单独依据口供定案。这样,补强的目的就在于担保口供的真实性。从美国司法实务上看,也不要求对口供的补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口供是否得到了补强,仍然是在法定的补强要求前提下由法官自由评判的问题。在案件类型和案件涉及的事实日益复杂的情况下,口供补强规则无法为法官设定一个系统、详细的补强清单;法律也无法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的作用和不可替代性。此外,要求对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都有独立于口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是从根本上否定口供的证明作用的方法,是将完全自愿性口供视为无物,既不理智,也不必要。从可能性上看,补强之需要一般产生于比较罕见的单独依靠口供这一“孤证”定案的情况,显然是其它证据难以获得而被告人又自愿供述的情况,要求对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都有独立于口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确实是比较慎重的态度,但在实务中是不可能的。相比之下,实质说比形式说更符合口供补强规则的法理,没有不切实际地给法官施加难以达到的证明标准,但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即在什么情况下才算达到了口供真实性得到担保的程度,仍是一个法官自由裁量余地过大的问题。口供真实性的判断既是主观的,也是客观的,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强制的情况下自由、自愿地做出的供述,也仍然存在虚假的可能,因此,单纯的真实性得到担保的标准是十分模糊和抽象的,难免其见仁见智的缺陷,如果任由法官自由选择和确定补强标准,显然也存在比较大的风险。美国一些法院已经拒绝采用传统的对于被控犯罪应有倾向于证明犯罪实体的独立证据的要求,而赞赏另外一种判断供认是否已经被充分佐证的替代性标准。[7]按照这种标准,口供得到一般性佐证仍不能定案。另外,形式说也不是一无是处,其至少有两个优点:一是对口供补强施加比较明确而具体的要求,对法官是一个有效的约束,也是比较受欢迎的指导;二是容易形成普遍标准,真正形成口供补强规则。因此,笔者认为,应兼采实质说与形式说,在不过分提高补强标准的情况下,合理地限定应当得到补强的犯罪事实要素。
  
  二、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
  
  
  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应当是主证据。固然,补强证据与犯罪的主要事实有关,自身还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但这只是补强证据可以成为证据的基本条件,补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是通过增强、担保有罪供述真实性的途径实现的。从立法本意上看,口供补强规则并不是要否认口供的证明力,而只是要求在将口供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时,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以担保、增强其证明力。这是立法为了扭转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口供和大量违法获取口供的局面,以尽量保证口供的真实性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对口供的采信进行限制。因此,虽然补强证据最终也是为认定犯罪事实服务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补强证据直接的证明对象是犯罪事实本身。
  
  三、口供补强的程度
  
  在怎样的情况下,口供才算得到补强,才可以基于自白和补强证据而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就是关于补强证据所要证明的程度问题。在我国,关于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第二种观点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8]第三种观点主张只有当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同时得到补强之后,才完成补强的目的。[9]
  笔者认为,补强证据的运用是为了保证据以定案的口供的真实性,并且在此之前单单的口供就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要求补强证据单独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显无必要,也不可能。第二种观点要求补强证据证明程度到达与供述一致的程度,显然是将口供置于一旁,视同为不存在,同样不符合口供补强规则的法理。第三种观点要求补强证据能补强口供的自愿性显然颠倒了补强规则发挥作用的时间顺序。根据补强法则的设立目的,补强证据必须要能补强口供的真实性,防止因为口供的虚假而导致错案。但在此之前,口供的自愿性已经不存在疑问,否则口供的证据能力问题尚未解决,又何来补强其证明力一说。在具体运用中,对于口供的真实性,可以从口供与补强证据的一致性中得到补强。比如,通过口供找到了被害人的尸体,或者现场的勘验与口供的内容相吻合。一旦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口供是真实的,那么就达到了补强规则所要求的证明标准。
  
  四、共犯之间的口供能否相互补强
  
  共犯的一致口供能否用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对此我国学术界有四种不同的观点:(1)肯定说,认为共犯之间的供述可以互相补强,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2)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的特点,不能以共犯的口供作为补强证据,应当寻求其他证据来补强。(3)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供述可以互相补强,但是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只能互作证人,但不能用来补强;(4)折中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来补强。这些条件是:经过种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等。[10]
  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观点更合理。主要理由是:第一,共犯口供是来源一致的口供。判断犯罪事实必须有不同角度、不同来源的证据形成证据体系或者证据链条,据之建立对案件事实的整体性认识。由于都是对犯罪事实的陈述,在多个被告人的口供一致的情况下,这种一致性也就是证据来源和证据种类的单一性,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此时,多个口供与单一口供并无本质区别,都是被告人供述,在该案的证据清单中也只有口供一种证据,仍然形成孤证状态。这时候的多个口供要么都是真实的,要么都是虚假的,多个口供一致显然不能导致口供为真或为假的肯定性认识。在多个口供不一致的情况下,这些口供的真伪判断就有了更多的可能性和或然性,要么都为真,要么都为假,要么有真有假,但无法判断孰真孰假。因此,一个案件如果没有别的证据,不能只依据共犯口供定案。肯定说无法成立。第二,共犯之间在罪责承担上存在利害冲突,“如果允许仅凭共犯口供定案,由于共犯之间的利害冲突,有可能存在嫁祸于人、主犯从犯地位颠倒等实体法上的问题,导致事实的误认,甚至无中生有;更严重的是可能导致警察仅仅通过逼取口供来破案,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和调查。”[11]第三,即使未同案审判,不同的口供似乎取得了证人证言的位置,但根本无法改变口供的性质,而且这种“将角色交换的做法其实是一种不磊落的诡计”,因此,区别说(德国法上的形式共同被告人说)的问题在于通过程序分离的手法制造本来不存在的所谓证人证言,任意操纵被告人的命运,是不公正的。第四,折中说提出了种种的条件,其中第一个条件显然是在无法取得别的证据后仍不愿将案件按照无罪处理,而把共犯口供作为最后的手段;第二、三个条件则将口供补强混同于口供证据能力的判断,仍然存在较大的误判风险。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被告或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