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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比较研究

2008-12-29杨亲辉

人大研究 2008年1期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化,政府职能日益多元化,国家行政权力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渗透、干预增强,人们在要求政府和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积极、有效和优质服务的同时,也要求对不断扩张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监控。传统的行政监督机制(包括议会或人大的监督、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及司法监督等)和权利救济机制(包括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已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因为行政机关除了有大量的违法行政行为外,不良行政行为或行政失当行为在行政管理领域普遍存在,如行政行为不公正、不合理、缺乏效率等,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遗憾的是,传统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并不具有调控这种对立、冲突的手段与功能。而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是由行政监察专员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察的制度,它却能恰到好处地填补这一空白,能促使行政权力合法行使。
  
  一、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源流
  行政监察制度,历史悠久。最早可追溯到我国秦朝的御史制度。秦始皇统一中国后,确立了御史监察,设置了御史大夫,“位上卿,银印青绶,掌副丞相”。此时的御史大夫不是专职的监察官吏,但它的设立却是我国古代御史监察制度的形成与确立的标志。
  现代意义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乃为瑞典首创。它起源于该国的“大法官”制度。1709年,瑞典在与俄罗斯的战争中败北,国王查尔斯二世被迫逃亡土耳其多年。当时瑞典国内政局混乱,官场腐败,民不聊生。为了控制这种局面,查尔斯二世于1713年从土耳其发出指令,任命一人为“大法官”,代为监察官吏,安抚民众,负责维护和保障律令的实施,受理公民对国家公务人员的控诉和申诉案件。1809年,瑞典议会通过了一部以国王和议会分权原则为基础的民主宪法。该宪法规定,大法官由国王任命,但其权限被限定在普通司法的范围之内;另外设立一名监察专员,行使原大法官监察政府官员之职能。世界上最早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由此诞生。如今,瑞典议会监察专署已确立了由4位专员组成的稳固的体制。
  (二)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发展、传播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自问世以来的100多年间一直为瑞典所独有。它在调节政府与公众及社会各种关系,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世纪以来,随着全球性的国家行政权力的普遍扩张,这一制度纷纷为许多国家所仿效。1918年芬兰建立了议会监察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