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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判例及功能解析

2008-12-29杨晓红

中国市场 2008年35期

  摘要:对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遭受第三人侵害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法院运用合同法和侵权法解决纠纷。通过对判例的分析,发现运用合同法来解决案件,找到了解决不作为间接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方法,但混淆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运用侵权法解决案件,却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的认定问题。为维护整个社会生活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建立了一种新型的侵权类型,肯定不作为的间接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存在,构成过错认定的客观化标准。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违约责任;侵权责任;间接因果关系
  
  一、运用合同法解决经营者责任的尝试及不足
  
  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来获得赔偿;但如果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遭受第三人侵害,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在现行法律之下缺乏明确规定。如何解决该纠纷确实考验了法官的智慧和良知。我国法院尝试运用合同法和侵权法来解决,为法律规定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我国法院运用合同法解决经营者责任的最早案例是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王利毅、张丽霞的女儿王翰到上海参加会议,入住上海银河宾馆期间被犯罪分子杀害,财物被劫。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王翰的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罪犯的加害行为所致,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银河宾馆在管理中的过失,同王翰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为由,要求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认为银河宾馆作出的“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将合同的附随义务上升为合同的主义务,银河宾馆没有全面、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银河宾馆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翰也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王翰未能充分了解和利用宾馆提供的安全设施,给罪犯提供了条件,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也有过失,因此可以酌减银河宾馆的违约赔偿责任。
  运用合同法解决被告的违约责任必须解决合同的成立和合同内容问题。在该案中,住客付费入住宾馆便与宾馆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主观目的,宾馆应承担住宿、保管、服务等义务,包括提供合于其收费及等级的宾馆设施及服务的主合同义务,提供钥匙、服务说明的从合同义务和照顾、保护的附随义务。宾馆未能制止他人对住客的侵害构成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运用侵权法解决经营者责任的努力与困境
  
  在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我国法官运用侵权法来解决经营者的法律责任问题。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的案情是,原告带儿子龚硕皓前去五月花餐厅就餐,隔壁包房发生爆炸,造成龚硕皓死亡,李萍残疾。原告在犯罪分子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起诉五月花餐厅。一审法院认为餐厅发生的爆炸是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与五月花公司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五月花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五月花公司是为实现营利目的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并由此引起餐厅爆炸事件,使李萍、龚念一家无辜受害。五月花餐厅在爆炸事件中虽无法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但也不是与李萍、龚念一家受侵害事件毫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判令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
  该案运用侵权法认定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存在两大障碍:一是因果关系问题,经营者未能阻止第三人对消费者的侵害,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是消费者受害的直接原因,而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是损害后果的间接原因。间接原因对损害后果仅起到促成和提供条件的作用,这种促成和提供条件的作用是否也属于应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二是过错问题,受害人依据侵权行为法提出赔偿请求,必须证明经营者有过错,但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要证明经营者的过错非常困难,况且因果关系的间接性也使得过错的认定异常复杂,受害人的赔偿请求难以得到支持。比较前两个案例,有趣的是两案的法官皆认为消费者的伤害是犯罪行为的加害行为所致,经营者的服务行为与伤害后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难怪,该案依据侵权法解决损害赔偿问题,要依据公平责任原则。
  
  三、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及司法实践
  
  最早运用安全保障义务处理的案件是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亲人吴艳红在被告官渡建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时,遭抢劫遇害身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官渡建行未能合理配置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的值班保安又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保安义务,在吴艳红死亡事件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待作案人被缉拿归案后,官渡建行可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作案人追偿。官渡建行虽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充分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吴艳红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该行毕竟设置了录像监控系统,也安排了值班保安人员,与完全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同。其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这种情形相适应,不得随意加重或减轻。最后,法院判被告官渡建行承担原告方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该案虽然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实施之前,但却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案件,成为运用安全保障义务解决经营者责任的第一案。
  
  四、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功能
  
  (1)维护私法交易及整个社会生活的安全。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渊源是危险控制理论,即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他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的绝对权利。作为安全保障义务源头的德国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始于交通安全注意义务。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创立之初是德国用以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土地、道路、公园、运河、港湾设备、桥梁等事故的责任归属。如法官认为不动产的占有者负有在其可以支配的危险领域内维护供公众通行的空间无任何危险的义务,其未能防止危险的发生就被认为有过错,应当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这种保护性义务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中也存在其踪迹,如交通安全、医疗关系、雇佣关系、产品责任等,是一种维护社会整体安全的义务。在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官渡建行是以人民币存取、结算为主要经营内容的金融企业法人,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客观上潜在着易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作为金融企业法人,官渡建行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而对金融企业法人提出的要求,也是客户在与银行长期合作中对银行产生的希望,安全保障义务基于社会公共安全的考虑而保护特定的人员,是民法义务扩张的结 果。
  (2)建立了一种新的侵权行为类型,为受害者提供了可供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发现运用合同法解决经营者未阻止第三人侵害受害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存在难以克服的理论混乱;而运用侵权法却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认定的障碍,受害者难以获得救济,有失社会公平。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护义务,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护义务致特定当事人受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立了一种侵权行为类型。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在客观上可以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为当事人提供一种请求权基础,也可以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为受害者提供另一种请求权的选择空间。
  (3)确立了过错认定的新标准,解决了不作为侵权行为过错认定的困境。根据司法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在于对保护义务的违反。过错的认定不是对主观心理状态的判定,而是对客观义务的违反。
  (4)肯定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间接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护义务,致特定人受到侵害的,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损害发生条件的间接侵害行为,仍成立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应采用反证法,从“如果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实施了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是否可以免除或者减轻”的假设入手。如答案是肯定的,则应认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该因果关系就不能成立。由于原因的多元化和多功能的特点,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不同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核心是过错的认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侵害人对损害的赔偿范围。赔偿范围的确定除依据过错外,还应依据原因力的大小。根据司法解释,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刘言浩.宾馆对住客的保护义务[J].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