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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职场毒瘤不能治吗(外一篇)

2007-12-29

人力资源 2007年4期

  “性骚扰”一直被认为是难以处理的职场毒瘤,主要因为我国法律对于“性骚扰”并未作出界定。除非构成《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否则,对其处理是无法可依的。然而,并不是说这种行为会逍遥“法”外。正如电影《无间道》中一句有名的台词所云:“出来混,迟早要还的。”
  
  H先生于2004年初受聘于上海一家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H先生分别追求本公司女员工M小姐和N女士,并采取了在上下班路上跟踪、上班时间打电话、发E-mail、直接找对方、中午午餐时间守在食堂门口等各种手段和方法。两位女员工分别以已有男友和已婚为由明确表示拒绝,但H先生仍继续纠缠。由于忍无可忍,N女士于2005年6月将这一情况分别向公司行政部和工会书面反映,要求给予帮助。同年9月,M小姐向所在区妇联反映,要求妇联出面解决。公司安保部也就此事分别于2005年7月和10月两次找H先生谈话。H先生对他的行为并不否认,表示愿意改正。两次谈话都有记录和H先生的签字。但是,H先生没有履行他的承诺,继续在工作时间纠缠M小姐,被M小姐认为“言语下流,难以忍受”。同年12月,公司因H先生“在上班时间纠缠女同事、影响他人工作”,给其记过处分一次。这一次,H先生写了检讨书,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保证改过。但是,记过处分也似乎没有让H先生翻然悔悟,他继续在上、下班途中跟踪M小姐,并在上班时间长时间占用分机打电话给M小姐。2006年春节过后,H先生又以从老家带土特产送给M小姐为由,借机继续纠缠M小姐。M小姐不得不再次向公司人事部反映,要求单位出面解决。2月16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专门召开“关于处理处分H同志的会议”,拟对H先生作出开除处理,并于次日将意见告知工会。工会表示无异议。2月21日公司作出对H先生开除的决定,并当即将开除通知送达H先生。该通知称:因H先生扰乱生产秩序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经多次劝导教育,仍不改正,已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对其予以开除处分。2月24日,公司向H先生送达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
  公司开除H先生,依据的是公司规章制度。该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给予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严重妨碍生产秩序或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违反社会公德或政府法律政策者。”该奖惩制度与劳动合同和其他规章制度一起,均由H先生于入职时签收。
  H先生不服,认为自己作为公民有谈恋爱、追求他人的权利,而且他后来仅追求M小姐一人,大多数“骚扰”行为均发生在下班时间,并未“严重影响”其他员工的正常工作,不能被认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他要求仲裁委员会撤销开除处分,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但是,仲裁委员会最后裁决:对H先生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
  “性骚扰”一直被认为是难以处理的职场毒瘤,主要因为我国法律对于“性骚扰”并未作出界定。除非构成《刑法》规定的有关犯罪,否则对其如何处理,是无法可依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确实有谈恋爱、追求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但该权利或自由亦受到一定限制,即应严格限定于法律法规所允许的范围之内,且不得侵犯对方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而H先生被拒绝后仍不断在上班时间纠缠他人,已经对他人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确属不当。经公司批评教育和处分后,他仍不改正,已经严重地违反公序良俗。其行为不但构成对他人的骚扰,同时亦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处分,是合法而又合理的。此外,本案涉及的开除处分,其实质是一种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且在处理之前已履行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的法定程序,所以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