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被强奸者私下索要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2007-12-29窦丰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9期
一、基本案情
某男甲,一日凌晨接到前妻乙的电话,得知其被丙强奸。甲随即找到丙进行责骂并殴打,丙逃走。随后丙打电话给甲,劝甲不要冲动,有事好商量。甲称此事不会就此罢休。后双方多次为此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甲曾数次追打丙。最后丙提出用赔钱的方法来解决,甲提出要对方赔偿10万元,经丙还价为5万元。此后甲数次打电话索要该款,说如不给钱,则将此事闹到丙家。丙交给甲2万元现金并出具3万元的欠条。甲将现金及欠条交给了乙。
二、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丙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用殴打、言语威胁、恫吓手段强索他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甲在得知丙强奸其前妻后,多次对丙实施暴力殴打等行为,致使丙被迫提出予以金钱补偿。后又多次打电话以要挟的言语索要该款。至于敲诈得来的钱交给乙,并不影响甲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并非一定要“非法自我占有”。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开始,甲对丙实施暴力行为,并非为索取非法财物,而是得知丙强奸其前妻后的激烈反映,是一种泄愤行为,其并未向丙索要财物。后丙为解决其强奸行为而提出给予财物补偿,甲向丙索要财物,只是帮乙催讨债务的行为。债权人为讨还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及行为,催促债务人偿还,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甲为乙催讨债务并将所得全部交给乙,同样也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乙与丙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强奸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这种案件,一方面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在民事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存在着侵权之债。从此类案件的性质来看,其赔偿主要集中在精神损害方面。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由主要是行为人既已受到刑事处罚,足以慰抚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此观点显然违背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分属不同责任的基本理论,自不待言。最高法院解释理由是否允足的问题暂且不论,此批复在实践中形成了因犯罪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司法救济的现状。
虽然基于强奸而提出侵权之诉得不到司法的救济,但并不意味着这种债权不存在。从传统民法理论上讲,这种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债权系不完全债权,其典型例子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这些债权虽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不能说这些债务不存在,债权人完全有权利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我们不能仅凭丙是否愿意交付财物来确定其是否受到了敲诈勒索。例如在采用威胁或要挟手段催讨欠债时,债务人付钱也是迫于无奈,也是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真实意思是不想还债的。所以对于交付财物的行为并不能看交付财物的人是否愿意或不愿意,而应看其应该不应该交付该财物。如果被害人并无交付财物的义务存在,可以认为这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受到敲诈勒索。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讲,强奸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其所形成的侵权之债,无论从法律上或者事理上讲,其应受保护的必要性都远甚于赌债。所以其自然应属刑法中所称的债务。
(二)甲索取的财物没有明显超过乙对丙的债权
丙对乙负有侵权之债的债务,已如上述,但该债务的数额并不确定,系不具体的债务。甲对丙索取5万元是否明显超过该不具体的债务?依笔者的观点,应依大众的一般价值判断来衡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性的市场化、交易化也有不同程度的发展,贞操观念相对于传统观念而言,已渐趋淡薄。饿死者事小,失节者事大,已成为历史。但传统的贞操观念仍为主流社会所重视,贞操在社会公众心目中仍具有相应的价值。强奸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对妇女所特有的贞操的破坏,是对妇女的人格尊严的严重损害,同时也会对其社会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从大众的一般价值观来判断,妇女遭受强奸而得5万元的金钱赔偿,并不为过。反言之,有谁愿意为5万元而遭人强暴?所以说甲为乙被强奸向甲索要5万元的赔偿,不能算明显超过乙被侵权而取得的债权数额。
(三)甲采用要挟的方法为他人索取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甲系为其前妻乙向丙索要财物,并非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索取财物。但既然债权人为催讨债务,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则行为人代为他人催讨债务,同样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本案中,甲基于以前的夫妻关系代乙向丙索取债务,客观上甲也将索取的财物全部交给了乙,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诚然,甲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实施的自力救济行为并非法律所允许。作为民法的私力救济,其有一定的范围及限制。从国家的法律来讲,对于民事权利的救济,主要依赖国家的强制执行力,而不提倡以私力加以解决。本案甲的行为显然超出了法律允许的私力救济的范围,但是这种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法,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就构成刑事犯罪。笔者认为,从刑事法律角度出发,由于敲诈勒索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此类存在着民事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案件,不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故不应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至于其是否构成其他犯罪,则应从其行为是否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来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