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居间该当何罪
2007-12-29申智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9期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开始,犯罪嫌疑人谈某为给他人利用虚假资料办理户籍而骗取出入境证件,从中牟利。期间谈通过朋友梁某结识犯罪嫌疑人黎某,在得知黎与本市某派出所户籍民警陈某相熟后,于是请黎某联系陈帮忙办理。黎某于是按照谈某的要求与陈某联系商议办理证件条件。陈某遂通过黎某告知谈某:“办理一个虚假户籍和身份证收1.2万元”,谈某得知后又通过黎某与陈某达成了1.15万元的价格。此后,谈某通过黎某总共将16.2万元的“好处费”和意图出境人员的虚假身份资料转交给陈某,由陈某违规办理了17人的户籍和身份证。在此过程中,黎某多次在陈某与谈某之间往来促成“交易”,其后,黎某又以同样的手段,促使了谈某和陈某之间的办证交易,黎某接过谈提供的4.6万元后,给陈某1.4万元。
事后查证,犯罪嫌疑人黎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共将办证费用4.8万元交给国家工作人员陈某,其从中获利6千多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对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主观方面知晓谈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陈某行贿;客观方面表现为从中斡旋,积极引见,帮助谈某向陈某行贿财物使其犯罪行为得以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行贿罪的共犯,是帮助犯;且有介绍贿赂的行为,是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本案黎某应构成行贿罪(帮助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92条相关规定,应构成介绍贿赂罪。
三、评析意见
就本案而言其实并不复杂,笔者认为关键是如何把握二种意见的背后所代表的法律政策界限问题。但是行贿罪帮助犯罪与介绍贿赂犯罪都属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范畴,二者存在着高度相似性,因此综观上述二种意见,我们可以看到要正确处理此案,有以下几个方面必须关注:
(一)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犯罪的法律构成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而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92条第1款的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90条,犯行贿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犯罪的帮助犯应当符合刑法总则第25条第27条相关规定,在犯罪的过程中协助,辅助使犯罪目的得以实现。我们看到,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帮助犯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相同和相似:第一,犯罪对象相同。二者的犯罪对象都是国家机关人员。第二,犯罪手法相似。在具体的案件过程中,二者都是通过一定的途径直接或者间接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定的物质利益。
就本案而言,似乎二种解释都适合对于黎某的定性:谈某在黎某的大力协助下实现了行贿和牟利的目的,而黎某在整个过程中居间的角色又十分明显。二者在犯罪的客观表现方面是有着很大的相似之处甚至吻合。那么。到底应当如何区分二者呢?综合本案,笔者认为,应当以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律分析原则对二者做具体的区分。
(二)贿赂罪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一些相关问题
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如何界定贿赂犯罪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对于二者鉴别的标准众说纷纭,并产生了如下几类学说:第一种是主观因素说,这种学说主张从主观方面分析二者,并认为贿赂罪的帮助犯仅有单纯帮助贿赂实行犯罪的意思,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则是出于介绍贿赂的故意,区分二者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有无介绍贿赂的故意。第二种是既得利益说,即认为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如何获得利益为标准对二者进行区分。最后一种是犯罪地位说,该观点认为应当全面考虑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倾向,即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帮助行为的区别在前者中,行为人处于介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第三者的地位,后者所说的帮助犯则必然倾向与一方。
笔者赞同第三种学说,即地位说。地位说从客观角度出发,较为明确的阐明了犯罪嫌疑人主观动机,较为鲜明地指出了介绍贿赂犯罪与贿赂犯罪帮助犯的不同。正因为如此,第三种观点也得到国内大多数学者的赞同。那么,就本案件而言,全面分析黎某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的地位和主观定位就是判断其犯罪性质的关键。
1.客观定位中立
应当说,正确评价黎某在这个案件演的角色当是非法居间的第三者。黎某在客观方面帮助谈某行贿,但是并不能由此推出她倾向于谈某并且积极帮助其行贿。我们不妨先做一个形象的比喻:一根连接自来水公司和家庭之间的水管,并不是为了自来水公司的利益和家庭的利益而存在,它存在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输送自来水。在本案中,黎某处于非法居间的定位与此有相似之处,但最为重要的是:黎某犯罪动机就是紧紧围绕其通过居间所能获得的利益———正是这个原因,使得黎某在整个案件中始终处于“中介”地位:谈某向谁行贿,谁受贿甚至不管干什么都是她所不关心的,她所关心的是她能得到的。黎某在整个犯罪过程的地位就是如此:行贿与受贿的居间者。
2.主观定位中立
正确评价黎某的主观定位,是探析案件性质的关键。笔者认为,在评价其作案主观因素方面,第一要根据黎某自我的交代,这是毫无疑问的;第二我们可以从犯罪行为学角度对其进行分析,由客观的合理性推导其真正的主观动机。首先我们知道:一个正常人所作所为如果是能够获得利益——在尽量获得最大利益的同时,他总是会而且一定会尽量采取所花精力最少,风险最小的方式。在本案当中,黎某在犯罪过程实际上是清楚其居间的定性的——她被谈某等人赋予的角色定位就是一个居间者:她所要做的就是做好其居间者的工作来换取“报酬”。在此情况下,她不会也没有必要多做其他行为倾向和取悦于他们二者中的一位:从这个角度来分析,黎某的主观定位就十分明显了。
(三)对于黎某定介绍贿赂罪合理性的探讨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来说,黎某虽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法益,但她所侵犯的程度以及其行为和动机与谈某有较大的区别。刑法把介绍贿赂这种行为单独刑罚化是合理的:一对于这种行为能够使得在刑法上进行客观的认定和公平的处理;二用此类刑法处罚这种行为能够取得预防和抑制该行为的效果。就本案而言,对黎某定介绍贿赂罪能够达到上述目的,使得惩处和教育效果相统一。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在量刑上存在巨大差异,这就要求我们应冷静客观地判断案件,使犯罪分子所犯罪行与起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对于体现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维护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使我们审理案件紧紧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与黎某定介绍贿赂罪是符合我们国家当前的刑事政策,符合严而不厉的立法趋向。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黎某定介绍贿赂犯罪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