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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藏匿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2007-12-29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9期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粟某知道其丈夫扈某把大量毒品放在家中抽屉的三个香烟盒中并在家中吸毒,但对毒品的来源并不清楚且对扈某在家中吸毒也不干涉。在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又去搜查其住处。粟某为使其丈夫逃避处罚,将扈某放在香烟盒中的毒品海洛因藏匿在身上,并在民警带其上警车的过程中趁机把毒品扔掉,被民警当场发现。经依法鉴定,从粟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重82.3克。经审理,扈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分歧意见
  
  关于粟某行为的定性有四种分歧意见,主要如下:
  1.粟某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粟某在明知其丈夫扈某把毒品放在家中,为了使其丈夫逃避处罚,将毒品藏匿在身上并伺机扔掉的行为符合窝藏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司法实践中也有以此罪名作出判决的先例。[1]
  2.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嫌疑人粟某明知其丈夫将毒品放在家中,其对毒品也具有支配、控制的能力,并且在公安机关抓获其的时候将毒品藏在自己身上,此类行为人事先未先通谋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人窝藏毒品,对行为人应单独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2]
  3.粟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赃物罪。此种观点认为,对窝藏毒品罪中窝藏的犯罪分子,应当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毒品,因此不能适用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与窝藏赃物罪属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当作为特别法条的窝藏毒品罪不能适用时,应认定为窝藏赃物罪。
  4.粟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粟某扔掉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三、评析意见
  
  (一)粟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毒品罪
  首先,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3]窝藏、转移、隐瞒的对象毒品、毒赃,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和其犯罪所得的财物。[4]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毒赃而故意予以窝藏、转移、隐瞒。否则,不成立本罪。[5]
  其次,刑法第349条第1款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已经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那么,之后的文字“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的“犯罪分子”前,即使没有写明犯罪分子的具体范围,也应该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此外,该条第三款规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此款的规定,说明该条第一款对窝藏毒品罪所规定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中的“犯罪分子”,显然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不可能是指所有毒品犯罪分子。否则该款就应该写以“毒品犯罪共犯论处”,而不必专门强调四种毒品罪的共犯。
  本案中,在扈某家中的82.3克毒品海洛因不能认定为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情况下,其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粟某为使犯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予以窝藏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窝藏毒品罪。
  (二)粟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首先,粟某的行为不符合持有的基本特征。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的“持有”,必须达到一定的时间要求,要求对物形成一定的持有状态,并不是说一接触就是持有,而必须达到一定的时间。持有时间既可以作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依据,也可以表现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但本案中粟乾春对毒品的实际控制时间过短,不能达到构成持有的时间要求。
  其次,根据1994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该条说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适用是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没有证明的情况下对持有毒品者的毒品犯罪的堵截条款和补充条款,如果从行为人起获的毒品能够证明是为了窝藏毒品,则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粟某的窝藏毒品的行为目的明确,且其没有从事任何走私、贩卖毒品等活动,没有适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可能性。
  最后,根据刑法第348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应当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假如对粟某与本犯扈某同样适用非法持有毒品罪,则明显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最好的做法还是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行为,并注重案件的处罚必要性,通过对其他法律条文的合理解释达到最好的处罚效果。
  (三)粟乾春的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本案中,粟某在民警将其控制之前将三盒毒品藏匿在自己身上,并在民警将其控制后将毒品扔掉的行为,主观目的在于帮助其丈夫不受刑罚处罚,其扔毒品的行为可认为属于毁灭证据。但粟某的行为在民警已将其控制的情况下根本不具有成功的可能性,因而属于不能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不能犯作为未遂犯的下位概念,区分为对象不能犯与手段不能犯,对不能犯一律认为是犯罪未遂。
  此外,如果将其扔毒品的行为认为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犯罪未遂还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对可能作为行为犯既遂评价的窝藏行为不予评价,却仅仅对作为情节犯未遂的帮助毁灭证据行为进行评价,从处罚效果上看显然不当。
  (四)粟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窝藏赃物罪
  1.窝藏毒品罪与窝藏赃物罪属于包容型法条竞合关系。从犯罪构成上看,两者有以下不同之处:(1)犯罪客体不同。虽然两者都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窝藏毒品罪直接侵犯的是司法机关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而普通窝赃罪则直接侵犯的是司法机关与一般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正常司法活动。(2)行为对象不同。窝藏毒品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直接来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