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追诉公权与当事人和解私权的冲突
2007-12-29杨威杨纾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9期
内容摘要: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的前提是被害人获得赔偿,结果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形成检察机关追诉犯罪公权力与当事人和解私权利的冲突。这就需要检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权衡司法利益,立足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当事人的和解私权,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责和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双重职责。
关键词:检察机关 追诉犯罪 和解
一、检察机关与法庭调解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即将“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纳入酌情从轻的范畴,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前提就是“被告人自愿认罪”。众所周知,调解的背后潜隐着赔偿:调解是载体是形式,赔偿通过调解这个载体得以快速实现。因此,调解是被告人迅速履行赔偿责任和被害人及时获得民事赔偿的一个重要条件。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当事人庭外和解和法院法庭调解结案的现象。据统计,福建省华安县法院从2000年至2002年共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56件,占所有刑事案件的19%,其中调解率达64%,判处非监禁刑的68.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执结率98.2%。同比非调解案件,判决率36%,判处监禁刑100%,判决执结率37%。[1]
从法理上分析,当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并存时,犯罪本质是对社会关系的侵犯,即便是存在直接被害人的情形下,也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国家行使追诉权,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法秩序,其重要性显然比民事诉权重要,即所谓“法律适用刑事优于民事原则”。[2]“合法权益”也不单是指“财产权益”,更不是指“个人的财产权益”,而包括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其中,个人利益不仅包括财产权益,还包括个人生存与发展以及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等多种物质性精神性利益。无论如何,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都应当比财产权更重要些。因此,立法要求运用国家公诉权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同时,立法要求刑事公诉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并案审理,即使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也要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目的在于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护直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还要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强调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显然,法庭调解是当事人和解结果的承续和法律认可。当事人和解的基础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处分权,前提是被害人获得赔偿,结果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就形成了检察机关追诉犯罪公权力与当事人和解私权的冲突。
解决冲突,需要检察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既立足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又要尊重当事人的和解私权,及时审查和监督当事人和解或法庭调解是否违反国家法律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责又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毕竟,当事人和解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促进个人间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团结,符合当前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第一,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而非重罚犯罪。在财产刑方面,1997年《刑法》比1979年《刑法》条文由19%上升到46%,说明人身自由权利有向物质化、货币化转化的趋势。第二,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和抚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第47号]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的精神损害,法院均以“于法无据”驳回。然而,通过调解机制,被害人不仅有机会当面痛斥被告人的罪行,听取被告人犯罪后的忏悔,还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弥补因“于法无据”带来的实践困惑。第三,追求和谐是中国文化传统的特质之一,历来重视“劝讼”与“息讼”。调解的原理及实践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调解制度迎合了传统社会的需要。目前,大多数社会民众也希望通过和解等私力救济方式来化解双方矛盾,尤其是亲属间的矛盾。[3]因此,“民间调解广泛存在于中国民众生活之中,有悠久的历史传统,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具有普遍性的优点。正是由于民间调解具有简易性、灵活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优点,所以,它仍将是中国社会解决民间纠纷、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4]
二、检察机关与庭前和解
检察机关追诉犯罪公权力与当事人和解私权利冲突的另一个问题是: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处理当事人的庭前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可以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后,刑事诉讼终止而不会进入审判程序。另外,刑事诉讼理论上的审理,也包含了公安、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仅法院审判应遵守,公安、检察机关的处理时亦应遵守。[5]依此逻辑推理,既然检察机关可以终结刑事诉讼案件,当然也有权对因同一犯罪行为引致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处理。从现有司法案例来看,庭前和解是被害人获取民事赔偿和被告人认罪的重要载体和途径。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在深入调研和严密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规定对于轻伤害案件,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自愿并达成赔偿协议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他们对现行三种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的成本和效益进行了比较。结果表明,相对不起诉的诉讼效益最好。据统计,2002年1至11月,朝阳区检察院共受理轻伤害案件487件527人,结果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有26件27人,不起诉率为5%。樊崇义教授用“很有创意”一词,评价了这一改革。[6]
近年来,许多国家都在积极探索恢复性司法程序,联合国有关机构对此也相当关注。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力一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鼓励各会员国在制订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决议。所谓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被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的总称,通常包括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确定责任等程序。恢复性司法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1976年,美国最为知名的法律家,其中包括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参加了全美关于公众不满司法当局原因的研讨会。之后,美国司法部及美国律师协会开始探索替代传统法院解决纠纷的机制或方式。自此,美国设立了许多街区司法中心(Neighbor hood Justice Center)。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纠纷解决法》。如今,美国己经至少建立了350个街区司法中心。在英国,1997年执政的工党政府把恢复性司法原则和实践纳入青少年犯罪司法系统。联合国1985年11月29日批准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言言》第7条指出:“应当酌情况尽可能利用非正规的解决争端办法,包括调解、仲裁、常理公道或地方惯例,以协助调解和向受害者提供补救。[7]国际社会之所以如此热衷于推进恢复性司法程序:一是恢复性司法通过使受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原而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建立理解并促进社会和谐;二是能为受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使罪犯深刻认识犯罪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三是使社区民众接受教育,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四是并不妨碍国家追诉罪犯的权利。但是,恢复性司法程序也招致不同程序的批评:其一,用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来处理刑事案件,混淆了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的本质区别。其二,缺乏正当程序,不可避免地给犯罪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造成损害,存在有罪推定之嫌。其三,有损害被害人利益的可能性。赋予被害人以是否同意给犯罪人减刑、假释的权利,会使被害人面临来自犯罪人的威胁和收买的危险。所以,批评者认为,恢复性司法“以自愿为前提”,不过是表面现象。事实上,不断增加的办案压力使得正规刑事司法系统寄希望于通过恢复性司法减轻办案负担。结果,凡是不愿“自愿”选择恢复性方式的犯罪人,都面临着在正规司法程序中被从重处罚的压力,不得不“自愿”地选择进入恢复性程序。[8]
严格来说,恢复性司法是排除审判机关参与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性质上是一种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程序。[9]但是,它留给我们的思考是:既然国际社会允许在民间组织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都能够得到国家法律和司法机关的认可,为何我国就不允许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推动被告人积极承担对被害人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轻微刑事犯罪或因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犯罪而作为不起诉决定时,对于被害人已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而被告人又愿意赔偿或认罪的情形,置之不理或是要求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既不利于惩罚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也有悖于诉讼效率与效益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但应设定相应的条件:(1)前提:自侦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而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其他公诉案件在审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因为,庭前和解如果进入审判程序,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也存在有罪推定之嫌,还可能与法庭判决或调解内容相抵触而无效。(2)原则:坚持自愿与合法原则,被害人必须已提出民事赔偿诉求且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并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3)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限于三年以下的轻罪。这就要求检察机关首先把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审查清楚,对定罪量刑大致做到心中有数,再把被害人的实际物质损失弄清楚,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4)效力: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应具有不低于公证的强制执行力,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除外。
综上所述,我们在探讨和处理检察机关追诉权与当事人和解私权的相互关系时,既要立足中国司法的现实基础又要借鉴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既要从立法层面又要着眼于司法层面,既要以检察机关为视角又要以被害人民事权益为基点,既要考察检察实践的因素又要分析审判实务的因素。如此,才能全面认识和解决检察机关保护被害人民事
权益面临的问题与冲突。
参考文献:
[1]王瑛、黄养华:《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轻刑化功能的理论与实践》,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0期。
[2]梅因:《古代法》,载《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22页。
[3]宋高初:《论我国刑事自诉风险及其规避》,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4]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26页。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