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中逮捕权的正确运用
2007-12-29胡捷孟强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7年9期
内容摘要:深圳市外来人口数倍于户籍人口的现象使得外来人口犯罪问题非常突出,遏制外来人口犯罪对于构建和谐深圳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对外来人口犯罪原因分析的基础上,对外来人口涉嫌犯罪人员采取逮捕措施现状,提出正确运用逮捕权的几点建议,以期充分发挥逮捕措施对于构建和谐深圳的保驾护航作用。
关键词:和谐社会 外来人口犯罪 逮捕权 运用
深圳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在建市之初就吸引着众多的外来人口来此工作、生活,他们在促进经济繁荣,完善户籍人口结构的同时,也因人口流动的盲目无序,出现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其中,外来人口犯罪现象就是我们必须高度关注的一个社会问题。据统计,深圳市检察机关2000年批准逮捕的人数为7091人,而2005年就猛增至21609人。其中,8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属外来人员。而这种增长趋势在外来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更是明显。以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为例,2006年一年就受理审查逮捕4028件6003人,批准逮捕3671件5382人。而这些案件中,外来人口犯罪占到了90%以上。针对这一现象,惯常的做法是大量适用逮捕措施,将这些犯罪分子与社会隔离,以期减少其对社会的危害。但是严厉打击之后的“层出不穷”,使我们不得不反思此种做法的有效性。特别是,和谐社会构建中以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为出发点,要求检察机关少用,慎用逮捕措施。那么如何在外来人口犯罪日益增长的情况下,正确运用逮捕权,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就成为摆在深圳检察机关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就具体而言,深圳市外来人口犯罪的原因具体表现为:一是城乡文化差异导致外来人口归属感、责任感等缺失;二是生存状况的恶化,导致外来人口易于实施犯罪行为;三是社会价值观念扭曲,使功利主义占据了一些人的头脑;四是社会控制手段等的弱化,使犯罪后容易逃脱应有的惩罚。
此外,社会调解机制的弱化,无法使一些简单的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从而导致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
一、深圳市外来人口犯罪中逮捕措施适用的现状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基本人权,用之适当,可以有效地把犯罪分子与社会隔离,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一些“跃跃欲试者”起到警示的效果。相反,如果用之不慎,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给公民的工作、生活、家庭带来严重损害。因此,立法在规定刑事强制措施之初就为逮捕措施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少用、慎用逮捕措施应是立法的本意。但是,深圳检察机关在运用逮捕权时却没有能够彰显这种立法本意,甚至还出现了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的扩大化趋势。
以龙岗区院为例,该院2004年共受理审查逮捕案3387件4855人,其中逮捕3116件4347人,逮捕率为90%。2005年案件数较2004年上升了17%,为3967件5860人,其中逮捕件3646件5173人,逮捕率为88.3%。2006年的案件数又较2005年上升了2.7%,为4028件6003人,其中逮捕3671件5382人,逮捕率为90%。
上述数据显示,2004年至2006年的不捕率通常维持在10%左右,而在这10%的不捕案件中,因无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不予逮捕的又占到了绝大多数,因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只是冰山一角。如龙岗区院2006年做出不捕决定的621名犯罪嫌疑人中,因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不予批准逮捕的只有49人,占不捕人数的7.9%,其中,轻伤害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而无逮捕必要的就有23人。而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则根本没有作为不批准逮捕的法定条件之一予以考虑。事实上2006年捕后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有94人,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的有36人,法院判处拘役的有508人。可见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三个条件中的后两点并没有在办案实践中受到应有的重视。深圳现实的情况是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对于大部分外来人口中的犯罪嫌疑人都适用了逮捕措施,逮捕措施扩大化适用的趋势非常明显。
上述情形的存在不仅与逮捕措施的立法本意相违背,也与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中对逮捕措施适用条件以及不得适用逮捕措施的明文规定南辕北辙。在《标准》的第七条明文规定对于预备犯、中止、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等九种情形时,应当认为无逮捕必要而不应当予以逮捕。那么,按照《标准》的要求,深圳基层检察机关所受理的案件中,有约60%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认为无逮捕必要而不予逮捕。但现实是,仅龙岗区院2006年就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357人,其中逮捕的有1246人,不予逮捕的仅有111人,不捕人数仅占未成年犯总数的8.2%。未成年犯尚且如此,其他初犯、偶犯等的情况自然也就不容乐观了。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形,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传统报应观念根深蒂固
在我国漫长的历史中,“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因果报应观在社会公众的头脑中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人们将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作为对犯罪行所给予的报应。现在要求大众接受对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却不被羁押,仍然可以向其他守法公民一样“来去自由”,其难度可想而知。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传统的报应观念在一些检察人员的头脑中也根深蒂固,将对犯罪嫌疑人做出逮捕决定作为对其犯罪行为的因果报应和对被害人合法权益受损的救济。在这种报应意识浓重的社会氛围中,逮捕措施被扩大化使用也就是必然的了。
同时,外来人口特有的流动性,也会使被害人因为害怕犯罪嫌疑人的擅自流动而使其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事实上,在日常的办案实践中,确实存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予逮捕决定之后,犯罪嫌疑人就消失得无影无踪,而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在这种社会普通公众基于因果报应强烈要求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基于切身利益强烈要求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之下,如果检察机关冒“天下之大不韪”而严格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对符合《标准》要求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无论是普通社会公众,还是被害人都会对检察机关的决定不满意,涉检上访、控告、申诉,甚至是群体性事件也会相应增加,检察机关的威信从何谈起,社会的和谐稳定又从何谈起呢?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本应在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减少逮捕措施适用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因为,法律明文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其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就应当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不能适用逮捕措施。但是,深圳外来人口的特殊情况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面对外来人口犯罪时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就取保候审而言,其适用必须以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保证人、保证金为前提,但大凡在深圳犯罪的外来人口要么无法提供保证人,要么所提供的保证人同样是“外来的”,无法履行保证的义务。至于保证金,如果金额大,犯罪嫌疑人根本无能力缴纳,如果金额小,又不可能起到保证的作用。保证人、保证金的缺失,保证人的不适格,保证金无法发挥保证作用,取保候审从何谈起?而监视居住则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侦查机关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为前提。能够在深圳有固定住所的外来人口犯罪的有多少?要求侦查机关来提供,现实条件恐怕也不会允许。如此现状,监视居住又从何谈起?如果对于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为严格贯彻《标准》的有关规定,做出不予逮捕决定,将犯罪嫌疑人置于“空有其名”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下,出现犯罪嫌疑人擅自改变住所、居所,将会使正常的刑事诉讼无法正常进行,犯罪嫌疑人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进而使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严重损害。如果更为不幸,这些犯罪嫌疑人在不予逮捕之后又去实施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检察机关当初的不捕决定岂不是众矢之的,千夫所指?
(三)案件审查逮捕之后的跟踪监督工作不到位
如前所述,深圳市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使得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案件人员长年疲于应付源源不断的呈捕案件,对于案件捕后或不捕后的跟踪监督工作普遍存在投入不足的问题,进而使得案件在捕后或不捕后的后续侦查成为审查逮捕部门监督的盲区。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逮捕决定的做出可以有效缓解监督不到位而产生的不良后果。因为,对于逮捕之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法律有明文规定,即使检察机关的跟踪监督没有及时跟上,也可以保证案件的顺利移送起诉,最终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公正的判决。
但是,如果对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根据目前的形势,案件极有可能被束之高阁,久拖不决。因为,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之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对于需要后续侦查,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侦查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然而外来人口特有的流动性,使其在现有的社会控制手段下,可以轻易在各地之间流动,并通过流动来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后续的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的缺席而无法正常进行。因此,在深圳基层检察机关所受理的呈捕案件之中,在检察机关做出不捕决定之后(无论是基于证据不足还是无逮捕必要),能够顺利移送审查起诉的,可谓屈指可数。
以上原因结合在一起,造成了目前深圳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违背了逮捕的立法本意和《标准》的硬性规定。因为,对于外来人口犯罪在适用逮捕措施之后,就可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化解社会公众、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满,减少涉检投诉、控告、上访及群体性事件,社会就会显得和谐稳定。但这种做法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以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带来的一时和谐稳定,却可能为将来埋下更大的不和谐、不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