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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概念诸说及评析

2007-12-20王雄文

理论月刊 2007年11期
关键词:利益相关者企业社会责任

王雄文

摘要:企业社会责任概念学说概括起来有:经济责任说、慈善责任说、道德责任说、法律责任说、综合责任说、利益相关说。这些学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特征,但是都未能全面、准确地揭示其内涵。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对利益相关者所承担的除了法律责任以外的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 利益相关者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7)11-0155-04

当前,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争论异常激烈。企业应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应当承担哪些社会责任?不同阶层、不同学科的看法有着很大的差异。究其根源,乃是对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概念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统一的定义和恰当的定位。本文对近年来国内外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学说和观点进行了全面的总结和深入的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 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的起源

社会责任作为一种思想,它的起源可以追溯到2000多年前的古希腊时代,哈佛大学的爱伯施塔特(Eberstadt)曾引述亚里士多德的原话来说明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渊源:“在一个治理很好的社会中,……公民不能过着匠人或商人的生活,这样的生活毫无高尚可言,并且也有损于人格的完善。”[1]在古希腊时代,社会重视社区利益并压制逐利行为,商人迫于社区的压力而采取社会性的行为。然而,作为现代意义的企业社会责任则是源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在20世纪初期,美国特殊的制度背景使得它比任何其它西方工业国家更为关注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同时,美国经济的工业化过程和现代大公司的出现促进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兴起与研究。现代公司的出现形成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这种分离的管理模式催生了管理者资本主义挑战自由经济及其所信奉的利润最大化原则,从而产生了现代公司社会责任的思想。“赚钱行善”成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种通俗理解;同时,主张“当今的大公司不只是可能参与社会责任,而是非常应该去承担社会责任”,正如,经济学教授鲍恩(Howard R.Bowen)认为,“如果商人能够认识他们行为的社会后果并能够自愿地按照社会利益行事,那么就可以避免连用自由经济,也可以免除政府过度管制的危险”。尽管,企业社会责任的思想不断遭到来自自由经济思想家的不断批评,但是,到20世纪50-60年代以后,企业社会责任逐渐成为一种主流思想,并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但是,一种思想当它上升为一种理论时候,概念的界定则成为核心的问题。作为一个概念最早由美国的谢尔顿(Oliver Sheldon)于1924年提出,到1953年鲍恩在《商人的社会责任》一书进一步明确现代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ion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 CSR)的概念以来,企业社会责任就像一把大伞,下面装进了各类思想、概念和技术,同时也装进了各种争论,但对于什么是企业社会责任,却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和可被广泛接受的定义。[2]这也是本文创作的目的,作者力争在翔实梳理的基础上,客观的、科学界定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以回应当前学术界的争论。

二、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诸说梳理

1. 经济责任说。诺贝尔奖得主弥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认为:“没有什么趋势能象公司的经营者接受社会责任,而非尽最大可能为公司赚钱那样,能够从根本上破坏我们自由社会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股东们赚钱”。[3] 著名的管理学大师彼得·杜拉克(Peter Drucker)也認为:“企业首要的责任就是获取足够的利润以弥补将来的成本,如果这个社会责任没有实现,其他的社会责任也不可能实现。处于经济衰退中的衰退企业不可能成为好邻居、好雇主,或者对社会负责。随着对资本需求的迅速增加,用于非经济目的——尤其是慈善事业——的企业收入盈余不可能增加,它们几乎一定会缩减”。[4] 基于这种思想,包括我国学者在内的一些学者就认为追求利润是企业的责任,解决问题是政府的责任。如张文魁认为,我国企业相对于跨国企业,规模还很小,盈利还很弱,过分强调承担过多的社会责任会影响企业的发展,影响企业的生存。因此企业的社会责任还是要还原企业的本来面目,即企业做好自己应该做的事就是完成了企业的社会责任。[5]

2. 慈善责任说。菲利浦·科特勒(Philip Kotler)及南希·李(Nancy Lee)就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的一种自我承担,通过“自愿”的商业行为及“自愿”地贡献本身资源去改善社区的福祉。社区福祉的解释包含人类的幸福及环境的保护。[6] 这种企业“自愿”的承担,本身不是法律所规定,甚或不是公众的要求。而是一种超越道德、法律、一般商业运作或公众期望等的自愿性商业行为。中国学者曹凤月也认为,企业中存在四种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社会责任。企业经济责任是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创造社会财富;法律责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经营管理销售活动;道德责任是社会对企业的期望,如诚实不欺,信守承诺,为子孙后代负责、爱护环境等;企业社会责任一般理解为慈善责任。[7]

3. 道德责任说。第一个提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的欧利文·谢尔顿大胆断言,企业社会责任中蕴涵的主要因素是道德责任。在一些著名学者和实业界人士眼中,企业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对社会的道义责任。他们在论及企业社会责任时,经常用的词汇是“企业行动的义务”、“企业利他主义行为”、“公司要有社会良知”、“商人要有更高的道德标准”等等。如我国有学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质是一种企业对社会的道义责任,是一种理性而自觉的行为,强制推行只能解决形式问题,解决不了实质问题。[8]

4. 法律责任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企业的责任区分为社会责任和道义责任两大类。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法定的必须承担的责任,其特点是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因而这种责任企业是否真正履行,直接涉及到法律问题,所以它属于法制性责任。而道义责任是属于道德性质的责任,具有非法制性和非强制性,是意愿性责任。主要表现形式就是社会捐赠,也就是人们所讲的慈善事业。正因为如此,企业首先必须完成社会责任,在此基础上再去考虑道义责任。 [9] 如学者常凯通过对工厂守则运动的考察就认为“跨国公司推行工厂守则,并非是由于道义感的驱动或伦理价值的追求,在更直接的意义上,是一种具有商业目的的商业行为。但如果作为一种纯粹的商业行为,企业的社会责任运动便会改变其社会性质,因此,必须确认和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性质”。“企业的社会责任,就其本质和基础而言,主要是指企业对于社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0]

5. 综合社会责任说。1971年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了综合企业责任的观点,[11] 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对社会所负有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自由决定)责任。他用三个同心圆来表示这几个责任的关系,最里边的圆表示的是企业的基本经济责任,主要涉及的是生产、人员雇佣等问题,这是企业的根本;第二个圆表示的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即在承担经济责任过程中,要重视社会标准和社会价值观,不违背风俗习惯、道德和法律;第三个圆表示的是企业为了改善和发展必须关注的道德、法律之外的社会和环境条件,企业对这个责任的履行有着自由决定权,一般这个责任表现为慈善行为。在这个基础上,A.B卡罗尔提出了企业责任的金字塔思想。[12]认为金字塔的底层是经济责任,因为企业必须获利才能生存;第二层是法律责任,因为公司必须遵纪守法;第三层是道德责任,即公司的所有员工有义务公正、公平和正确地行事;第四层金字塔的顶端是慈善责任,它使企业成为一个合格的公民。公司慈善责任是建立在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基础之上的,只有履行了前三个责任之后才能履行慈善责任。

6. 利益相关责任说。1984年美国弗吉尼亚大学教授爱德华·弗里曼(Edward Freeman)在其著作《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理论》(“Strategic ManagementAStakeholder Approach”)中指出企业和很多的利益相关者有关,他们“影响而且被公司行动影响”。他将利益相关者定义为“任何能够影响或被企业达到目标影响的组织或个人。”[13] 这些利益相关者分为六种:雇员、股东(所有者)、消费者、供应者、社区和政府。我国学者中持这种观点的人也很多。王茂林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社会和环境的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14] 附会这种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包括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安全的产品和服务、遵守商业道德、支持慈善事业、捐助公益活动、保护自然环境等。其本质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一种新的企业治理结构。[15]

三、 企业社会责任概念诸说的评析

经济责任论认为企业的商业责任或经济责任本身就是社会责任,也是企业对社会的唯一责任,肯定和突出了企业首要的社会责任,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他无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企业并非单一的、自我成长的和与世隔绝的孤立的个体,相反,它具有明显的社会属性,与社会发生着这样或那样的密切联系。在当今社会,企业社会责任已经慢慢渗入到企业的每一个环节。企业社会责任再不单是企业单方面的社会参与或社会生活,事实上,企业社会责任亦带动着企业自身与其它利益相关者关系的转变。一个企业的成功有赖于一系列社会利益相关者的帮助和支持,取决于内部和外部多种因素。如消费者的支持、企业雇员的忠诚与勤勉、客户的信赖、清洁的环境、政府的扶持、持续供给的资源等等,都是企业在经营和发展过程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认为企业单方面依靠自己的力量就能实现经济利益的想法不仅是天真的,而且在实践中也行不通。况且,从企业的长远来看,如果一个企业成为对社会负责任的企业,不仅能够改善企业所处的社会环境,建立良好的社会信誉,而且还能促进企业的持续良性发展。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企业承担经济责任与以外的社会责任并不矛盾,在某种程度上企业利润最大化可以与企业社会责任和谐共存。[16]

慈善责任学说将社会责任理解为企业对社会自愿的特别贡献,是有意忽视或淡化企业对社会的基本责任,招致了民间团体的最大批评。企业的慈善行为仅仅是企业对社会的主动友好的回报,是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体现了社会对企业的一种较高层次的期望。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可以因此放弃或无视对社会的基本责任,那就是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企业公民。将企业社会责任等同于慈善责任,无疑是一种本末倒置。而且,企业的慈善行为是一种超道德、超法律的“自觉自愿”行为,谈不上是企业的责任,也正因为如此,它不受法律和制度的约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对社会的慈善责任也无法落到实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企业的自我监管保证不了什么,最后这只是一种公关的手段”。[17]

道德责任学说将社会责任等同于道德责任,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实践中也行不通。首先,他似乎容易造成这样的印象,就是利益相关是受益者,其所得到的利益是企业所赐予的。而企业赐不赐予,赐予多少,全凭企业家的良心。这显然是对企业与利益相关者关系的歪曲。企业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契约关系,也是一种互相渗透、息息相关的利益关系。一味强调企业的道德良心,就难免忽视利益相关者的平等主体地位,弱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意识。其次,从实践上来看,虽然企业社会责任最初是被当作企业的道德义务加以认识的,但是,随着企业所引起的社会、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以及20世纪以来法哲学、经济学理念从政府无为向政府经济社会转变,各国、各地区加强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活动。在这种背景下,企业社会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演变成了法律义务,原有的道德义务则上升为标准更高的要求。例如不断改善企业雇员的待遇,采取比法定标准更为严格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标准等等。[18] 国内较早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的学者刘俊海先生也认为,“在美国企业社会责任定义的讨论侧重于伦理道德层次,之后美国学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转向法律层次。”[19] 看来,将企业社会责任仅仅归结为道义责任,是无视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存在,也是行不通的。

法律责任学说认为社会责任是企业对社会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强调了企业对社会承担责任的法定性,有其积极的意义。但是企业对社会的责任有些是法定的责任,是基于法律和制度要求的强制性的责任,是必须承担的义务,如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这类企业社会责任往往是由政府机构通过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强制推行的。但有些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主要基于道德和价值观要求的自发的社会责任,如更高的质量标准、更高的安全标准、更高的环境保护要求、尽可能节约能源、慈善事业等。这类企业社会责任的推行建立在企业文化中对人、自然、社会和谐关系的认可上,有赖于企业家的人文素质、价值理念及深刻自觉。[20] 因此,将企业的社会责任等同于法律责任,混淆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层次性,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企业友好回报社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综合责任说第一次全面地揭示了社会责任的基本规定性,为人们理解和讨论企业的社会责任提供了一个可用的概念性框架,对全面认识企业社会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个理论存在着几个方面的缺陷:一是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慈善责任并非是平行的概念,一个企业不向社会输送合格的产品,不积极地创造社会财富,不对股东负责,不仅要承担经济责任,而且还要承担道德责任,甚至是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这个定义是站在企业这个单一主体角度来谈的,忽视了责任作用的对象——利益相关者这个主体。毫无疑问,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在与利益相关者的互动关系中产生的,企业的社会责任也就是对利益相关者负有责任。孤立、静止看待企业的社会责任,就会难以正确把握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质。

利益相关学说避免了孤立、静止地看待企业的社会责任,注意到了企业与社会的互动关系,将企业放在整个社会链条中,从企业运作这个动态的视角,不仅明确指出了企业对利益相关者负有责任,而且还指出了与其利益相关的具体团体和个人,在一定程度上使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得以具体化并清晰表述。但是,该学说仍然犯了一个逻辑上的错误,即将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和其他的利益相关者责任相提并论。前面讲到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外延上存在着交叉,不能在同一个语境中使用。而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以外的社会责任本身就可能包含着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因而其分类的标准没有统一。比如说,安全生产、遵守商业道德、保护劳工合法权益被当作是企业除了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外的社会责任,但是事实上它们本身也是法律的要求,是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该学说笼统地将企业的社会责任概括为企业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没能区分企业的强制社会责任和自愿责任,因而在适用的时候难免会“眉毛胡子一把抓”。

综合以上学说的优点和缺陷,本人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应是指企业对利益相关者所承担的除了法律责任以外的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这一界定体现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和意义:(1)以企业的动态运作为视角,指明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是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避免了孤立、静止、片面地看待企业的责任;(2)划清了企业的基本社会责任和非基本社会责任的界限。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责任是企业对社会所承担的基本义务,而除此之外,是社会对企业提出的比法律责任更高要求的道德责任,即非强制责任。这种划分有助于人们正确、理性地看待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层次性,为企业社会责任的适用提供了框架。(3)明确指出了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不仅仅指法律责任,还负有最大限度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从严格意义上讲,企业社会责任是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统一。(4)采用同一标准——行为调控方式,将企业的社会责任分为法律责任和高于法律责任的道德责任,避免了逻辑上不周延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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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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