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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人大代表问责制的内涵及实施措施

2006-12-29李国梁

人大研究 2006年2期

  近年来,“问责”渐成新气象。从罢黜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北京市市长孟学农,到问责密云灯会踩踏、开县井喷、海南火灾、吉林中百商厦大火、阜阳劣质奶粉事件直至嘉禾违法拆迁,短短一年多时间,“行政问责”浪潮一次次地坚定了人们对政治文明进程的信心。在“行政问责”风暴过后,人们的视线应该转移到这些制度的具体贯彻落实上。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和监督机关,是“行政问责制”的重要监督与审议部门。但是,我们却忽视了作为监督与审议个体的人大代表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对其未进行相应的规范和约束。因此,目前亟须建立“人大代表问责制”,明确规定人大代表的责任和义务,约束和监督其行为,使其真真切切地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表达人民的意志,认认真真地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一、人大代表问责制的内涵
  
  人大代表问责制,是指对现任各级人大代表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因不履行、不正当或者不积极履行代表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义务,以致影响或忽视选民利益,或者损害公众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它既强调日常的监督,又注重责任的追究。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正当理由缺席人代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各种形式的代表活动、不深入选民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等情形;不正当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包括参加人代会或人大代表的各种活动表现懒散,只当“举手代表”,对选民漠不关心,不反映民情、民意,不提议案等消极行为。
  人大代表问责制,包括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同体问责是指各级人大系统内部(主要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代表的问责。异体问责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选民等主体对人大代表的问责。《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代表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选举产生,因此,异体问责应当充分落实到选民身上,使其成为问责主体的主流,只有这样,才能使代表真正代表民意,反映民声,为民请命,维护选民的利益。
  人大代表问责制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人大代表问责的客体,也称问责的对象(“向谁问”),是各级人大代表。
  人大代表问责的主体(“由谁问”),不仅有同体的问责主体即各级人大常委会,而且有异体问责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选民等。人大代表问责制实行问责主体的多元化,但选民应当是主要的问责主体。
  人大代表问责的范围(“问什么”),主要包括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和闭会期间,人大代表的履职情况及其遵守法定义务情况。其中在开会期间,人大代表是否参加会议,是否对大会的各种报告、议案等积极认真审议、提出建议意见等,而不是“举手代表,会完事了”。在闭会期间,人大代表是否深入选民,了解民情,反映民意,联系选民,为选民解决实际问题等。
  人大代表问责程序(“如何问”),是指问责如何实施的过程,包括通过质询、述职、罢免、辞职(包括强制辞职)等方式,对代表进行问责时的条件和步骤的具体要求。
  人大代表问责的责任体系,是指人大代表在被问责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人大代表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一是社会道德责任,即要受到社会公德的约束;二是政治民主责任,即向选举自己的人大代表或者选民负责;三是行政责任,即在同体问责之中的各种行政处分;四是法律责任,即要向相关法律规定负责,是否有违反法定义务或其他的违法乱纪行为存在。
  
  二、实施人大代表问责制的措施
  
  人大代表基本是兼职的,而且人代会会期较短,代表是否积极履职主要体现在人大会议的闭会期间。因此,问责制必须针对这一特点,采取相应的措施,才能有效地实现对人大代表的问责。
  1.树立正确的人大代表观。代表观主要包括代表对代表职务的性质、职责和作用的认识。各级人大常委会机关要加强正确科学的人大代表观宣传,使人大代表认识到代表不是荣誉,不是待遇,而是一种责任,进而真正树立正确的代表观。
  2.建立有效的代表公示制度。人大代表